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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路径

2023-04-17海南儋州571700

边缘法学论坛 2023年2期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机关培育

刘 蓓 (海南 儋州 571700)

[内容提要]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关系到能否实现以法治大数据应用促进检察业务质效提升。因此,明确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要求,结合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现实,有助于有针对性提出其培育的正确路径。

检察官素养 大数据法治 培育路径

2022 年6 月,最高检在推进数字检察工作部署中明确提出,检察官要在履职过程中全面运用大数据,并将检察大数据战略作为新时代检察业务高质量发展的革命性动力。但是当前研究检察机关实施大数据战略、探索开发法律监督模型的多,剖析检察官大数据素养的少。可见,国家并未对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研究引起足够重视。

一、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的素养结构

当前,学者常用“法律大数据”来论述法律领域与大数据相关问题。但笔者认为,法律大数据属于侧重静态法律领域,而法治大数据则强调动态依法治理领域。检察官在法治工作部门工作,强调动态法治大数据素养,更符合司法实践。

(一)具备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应当具备法治大数据有关的思维、知识、道德的隐性修养。包括如下内容。

1、法治大数据思维意识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始于思维意识,即检察官既要能充分认识到大数据对于其核查法律监督线索、审查判断案情及作出决定的应用价值,又要在法治工作中从主观上愿意遵从、利用大数据运行规律。

法治大数据思维意识,强调检察官在法治大数据及其应用实践中的主体地位,用科学的法治大数据思维意识引导检察官高质量开展各类检察业务。如果没有大数据思维,检察官将难以形成高水平且持续发展升华的法治大数据知识、技能、运用等显性素养。

2、法治大数据专业知识

检察官要熟练掌握网络法律、数据法律、计算机技术、网络信息等专业知识,还需涉猎图书管理、社会学、统计学等方面的基础性理论,进而能够在检察办案中识别符合法律逻辑的大数据,且能够独立运用软件知识进行后续分析应用。

法治大数据具有自身运行规律,需要检察官通过学习逐渐掌握。通过大数据软件提取,也并非意味着相应表述正确,相反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经典“少数”判决,反而更值得推广应用。

3、法治大数据伦理道德

检察官接触和使用的法治大数据,往往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涉及到伦理道德。

其一,检察官在使用法治大数据及相应分析软件时,要有版权意识,主动说明数据来源及其作者,充分尊重他人在法治大数据应用中付出的劳动。

其二,检察官在收集、研判分析及反思法治大数据时,要遵守检察职业操守,数据客观、真实,不能人为“炮制”虚假法治数据。对于存在谬误的法治大数据信息及其分析结论,检察官要客观公正地予以纠正。

其三,检察官要妥善处理法治大数据安全性与公开性的关系。对尚未办结案件或关系到公共利益、个人隐私的大数据信息严格保密,防止引发负面影响。对于应当公开的法治大数据资源,做到“应公开尽公开”,确保社会公众的大数据知情权。

(二)具备检察官法治大数据技能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必须具备与其行使检察权密切相关的法治大数据操作、应用相关的显性技能。具体而言:

1、法治大数据技能操作

检察官在具备了法治大数据思维和必要的法治大数据专业知识之后,还需要掌握与检察业务密切相关的大数据操作技能。

其一,检察官要具备法治大数据的收集技能。能够充分借助检察办案系统、法律监督模型平台、裁判文书公开网等平台,全面收集办案所需的法治大数据信息,并以文档、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予以储存。

其二,检察官还要掌握法治大数据研判技能。在对收集到的法治大数据进行分门别类整理的基础上,通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能够借助常用分析软件,对法治大数据进行定性或定量分析,并对分析研判的初步结果进行校验。

2、法治大数据转化运用

法治大数据思维、专业知识及具体操作,最终都要落地落实到法治大数据的转化运用,这也是检察官大数据法治素养显性技能的核心要素。检察官要具备从法治大数据及其分析研判中提炼符合法学理论、法治工作规律性的结构性模型,发挥其指导办案作用。同时,结合法律法规修订,对软件收集的法治大数据进行动态化更新,实现检察业务质量、效果的同步提升。

使用刑事案件量刑辅助研判软件时,对于案件大数据中提取并计算的量刑结果,不宜直接复制黏贴使用,而是应当核查该量刑结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是否遗漏重要量刑情节等。

3、法治大数据错误修正

法治大数据由于人工统计误差、算法公式偏差、分析软件损坏或维护不及时等原因,难免会存在影响定性定量分析的谬误,因此检察官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具备对法治大数据存在问题的发现与批判、反思素养。将影响其审查判断案情的数据或结论予以摒弃,防止“问题”数据酿成“错误”。注意从法学理论、司法实务及大数据运行规律多重维度,有针对性提出方案。检察官在借助国家司法救助大数据监管平台收集案件线索时,可从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数据,是否算法公式有误等方面排查,以此解决检察机关大数据平台未能发挥功能价值的问题。

二、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的素养现状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实施法治大数据助推检察工作发展方面,打造了一批典型法治大数据监督模式,积累了可资复制推广的成功经验。同时,检察官法治大数据思维、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及转化运用等素养在实践中得到磨砺。但因法治大数据尚属新事物,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及其培育中尚存在现实不足。

(一)培育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缺乏制度规范保障

由于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尚未全面形成共识,加之缺乏对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的研究,导致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训体系尚未全面铺设,未能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

其一,对于检察官大数据素养培育的工作要求,主要体现在最高检关于数字检察等战略性文件中,且规定比较原则、笼统,难以供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遵照执行。

其二,当前尚未出台关于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的专门性制度,而关于公务员大数据素养的培训又无法直接用于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各级党委政府对干部在线培训制度,与检察官日常司法办案所需的法治大数据技能、素养耦合度不强,未能发挥其教育培训制度的应有功效。

其三,检察官素养教育培训制度,多侧重于检察官办案技能、调研写作能力及检察官文化修养、职业道德等内容,鲜见对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教育培训内容的规定,特别是专章或专节规定。

(二)培育参与主体不明确,未能形成有效合力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参与主体存在多元化,既包括各级检察机关党组、人事部门、业务部门、技术部门。因部门壁垒、数据壁垒或技术壁垒等原因,未能形成有效合力。

其一,地方各级、各地检察机关对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重视程度存在差异。有的检察机关把工作重心放在完成争先创优的考核项目上,未能对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软指标”引起足够重视。

其二,检察机关人事部门、业务部门、技术部门在推进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中存在“各自为政”情形,不利于深入推进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人事部门组织检察官参加法治大数据培训,往往忽视了督促检察官将法治大数据素养运用到业务工作中去;业务部门侧重于检察官完成法治大数据考核相关的业务工作,对检察官参加培训和开发大数据监督平台指导不够;技术部门则致力于检察官大数据监督模型比赛中获奖提供技术保障,无暇顾及检察官实际工作中是否能够有效利用监督模型开展业务。

其三,部分检察官未能认识到其自身是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的主体,主动性有待加强。有的检察官认为法治大数据开发属于技术部门的业务,进而被动参与法治大数据的培育工作。因为检察官主体性发挥不足,有的检察官对于上级检察机关已开发成熟的大数据监督平台“视而不见”、“见而不用”,无法实现在大数据应用实践中提升自身法治大数据素养。

(三)培育资源匮乏,软硬件基础均亟需强化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离不开法治大数据应用平台,但因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资源涉及法学理论、计算机、互联网、统计学等多学科知识,导致各类资源和基础设施比较薄弱。

其一,近年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实现了“重塑性”改革,直接相关的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训教材未见公开发行。培训教材的缺乏,导致检察官目前只能从通用行业的大数据教材中汲取大数据基础性知识,难以从中学习贴合法治实践规律的大数据技能。

其二,法治大数据素养知识对培训师资有着较高要求。讲授检察官不仅需要掌握法学理论、司法办案实务知识,还需要熟谙计算机、物联网、统计等专业知识,并能结合检察机关常用的大数据监督模型予以授课。高标准导致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训师资匮乏,制约着此项工作的推进。

其三,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训的基础设施比较薄弱。通过收集、分析一定规模的检察机关法律文书,有助于解决“同案不同断”情形,但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公开网站上公开的法律文书并不完整,直接制约了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的实现。部分检察机关尚未与同级公安、法院实现数据共享、办案系统联通,导致检察官无法时时利用网络平台开展法治大数据分析研判,造成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难以落地生根。

(四)评价奖惩机制缺位,考核作用尚未全面发挥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培育体系尚未明确,对于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的考核评价、奖励惩罚机制亦未能建立健全。

其一,检察官绩效考评近年来虽然持续在优化,但其重点在于办案质效、立功受奖、廉洁操守等方面,未能将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即使有的检察机关已经认识到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的重要性并将其纳入绩效考评项目,但考核比值较小,难以起到“指挥棒”“风向标”作用。

其二,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奖惩机制未能全面发挥“奖优罚劣”作用。有的检察官积极参加大数据监督模型开发并在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借助大数据平台成功办理了类案,甚至被上级检察机关列为典型案例,或者撰写检察大数据相关调研论文并公开发表,但其并未在年度评优、提任领导职务中得到肯定性评价,严重降低检察官参与大数据素养培育工作的积极性。对于不积极参与大数据监督模型研发、利用的检察官,亦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机制,难以倒逼其加强主观能动性。

三、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的素养培育

2023 年8 月,最高检将数字检察予以单列,彰显了其全面推进数字检察战略的坚定决心和务实举措。因此,在最高检的统一部署领导下,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将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作为数字检察战略实施的基础性工程抓实抓细。

(一)尽快建立完善培育体系,做实制度的规范保障作用

当前,检察机关应结合检察机关法治工作特点,建立健全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制度体系。

其一,可由最高检政治部牵头,制定关于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的工作制度。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考虑在检察官素养培育工作制度中单列大数据素养,明确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基本要求及培育目标,为各级检察机关推动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提供制度保障和行动指南。

其二,在出台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基本制度的前提下,细化配套保障制度。明确检察官大数据素养业务培训经费来源、日常工作机构及人员安排等相关制度,确保此项工作能够可持续性推进,避免因领导个人意志而出现停滞等情形。

其三,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网信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推动检察官大数据素养培育相关规划。结合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客观实际,提出符合法学理论和法治工作实践的工作方案,并以规范性制度形式予以明确,防止因“无章可循”而出现培育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行动上的迟缓问题。

(二)厘清培育主体及其职责,调动多元化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涉及到多元化参与主体,应当充分调动各参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其一,要明确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党组在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中的领导作用。要将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工作作为“一把手”工作日程,明确时间表、任务图,不折不扣地全面提升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院领导,应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利用多种形式,带头学习与检察办案密切相关的法治大数据理论与实务知识,带动办案部门员额检察官主动跟进学习。

其二,全面加强思想宣传,引导检察官认识到其自身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的重要性。只有检察官充分领悟到法治大数据素养是数字检察战略的题中之义,认识到具备过硬法治大数据素养关系到其能否胜任大数据时代案件办理,进而自觉树立、保持科学的法治大数据思维、理念,才能从根源上推动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的有效培育与可持续提升。

其三,注重纵横联动和内部协作,坚持上级检察机关统一部署,统一开展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工作,避免各自为政可能带来的资源浪费,以实现辖区检察机关同步提升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为检察办案高质效发展提供基础。检察机关内部要强化分工协作,共同制定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工作计划,充分借助各部门自身专业优势和资源储备,共同解决检察官在提升自身法治大数据素养中遇到的障碍,推动检察官提升法治大数据素养。

(三)加强培育资源引进和基础设施建设,夯实物质基础和人才保障

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的培育,离不开教材、师资、培训平台及必要的基础设施为支撑,否则只能沦为“空中楼阁”,难以切实提升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

其一,组织各级检察业务专家、调研骨干,紧密结合检察机关各类型案件办理流程、规范要点,编排符合检察业务的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教材,全面阐述检察官应当具备的法治大数据思维意识、专业知识、操作技能、转化运用等素养。在教材中利用典型的法治大数据知识及相关应用平台操作,通过法律文书公开网检索、从中发现有价值的问题线索等,提升教材的鲜活性和针对性,避免枯燥的理论性介绍。

其二,充分发挥各级检察机关理论研究基地的作用,聘请兼具网络法学、计算机、经济管理等多学科背景的专家学者,为检察官讲授系统化的法治大数据素养课程。同时,从各级检察机关内部选拔法治数据平台开发、利用成绩优异的检察干警,通过“手把手”传帮带的形式,参与对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的培育工作。

其三,在中国检察教育培训平台中,设置检察官法治大数据素养专栏,让检察官能够借助时时在线更新的视频课件、文字资料,扩展法治大数据专业知识学习领域。通过建设实训室,让检察官能够通过场景模拟和实验操作,在直观生动的体验式学习中增强法治大数据操作、应用能力。

(四)全面发挥考核评价及奖惩机制功效,形成健康向上的工作氛围

借力检察官绩效考核、年度考核等评价工具,激励检察官深入参与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育工作。

其一,将法治大数据素养作为检察官绩效考评的重要评价项目之一,并适当提高其比值。可将检察官通过法治大数据应用平台收集的线索数、成案率及涉及财产数等情况,作为检察官之间横向和纵向评价的参数,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主动借助法治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业务。

其二,要切实发挥绩效考评的功能属性,对于积极参加大数据法治素养培训、应用,并在开发、改进法治大数据工作平台等方面获得表彰奖励的检察官,应在提任职务、评先评优、奖金定级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对于不参加法治大数据素养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检察官,应当取消其年度评优晋升资格。通过奖惩机制,推动全体检察官提升自身法治大数据素养,弘扬正确的选人用人考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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