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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3-04-14叶加鑫

江苏陶瓷 2023年6期
关键词:商标局民事法律商标注册

叶加鑫

(景德镇陶瓷大学,景德镇 333300)

1 商标恶意注册概述

所谓商标恶意注册,是指商标申请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诚实信用原则以抢注、囤积等非法手段注册并取得商标的行为。商标恶意注册不仅恶意排除了他人对商标的合法取得,还严重破坏了我国商标制度的稳定,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主要包含商标异议行为、商标囤积行为、商标抢注行为等。其中尤其以商标抢注行为最为常见,实践中此行为也最为高发,是商标恶意注册者最常采用的方式。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界定关键在于对“恶意”的认定,但是我国《商标法》对“恶意”的规定并不清晰,例如我国现行《商标法》对涉及商标恶意注册的描述仅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等,这就对实务中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认定造成了严重影响,面对多样化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法官就无法形成统一有效的判断标准,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2 商标恶意注册现象频发的原因

2.1 商标法制度尚存不足

商标法制度对于商标注册的某些规定不够完善,导致给某些恶意注册者留有可乘之机。例如,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条件并没有做出明确要求。目前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目的要求仅为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这无疑大大放宽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准入门槛,从鼓励和支持商标市场发展的角度来看无疑是有利的,这有助于广大的市场主体能以较快的速度来抢占和稳固自己的商标资源,更好地扩大自己的商业利益。但与此同时,宽松的要求也为许多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这就促成了商标申请注册者的涌入,这些主体注册商标的核心目的不再是为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而是为了囤积大量的商标。凭借这些囤积的商标,他们日后可以高昂的价格售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便牟取巨额的利益,但是目前《商标法》没有提高对这些主体的限制条件。

此外,我国《商标法》对某些特殊群体像职业化的商标抢注人没有做出更多相应的规定,没有明晰这类人群的概念和法律定性,这就导致这类群体存在于相对真空的地带。虽然我国面对这样职业化的商标抢注现象做出了一定的规制措施,例如《商标法》规定商标需要在注册后进行持续性地使用,打消了部分职业商标抢注人恶意注册的企图,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又出现了兼具产品服务代理人性质的职业商标抢注人。由此可见,不对职业商标抢注人做出明确的法律定性和解释是无法有效阻止此类主体的出现,更无法减少和遏制此类现象的发展。

2.2 “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不够明晰

我国《商标法》目前涉及对商标恶意注册的主观意图的描述仅体现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第四十五条“恶意注册”等条款的简略描述中,这类描述并没有对何为“恶意”形成明晰的判断标准,这对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其主观恶意造成了困难。

其次,在理解《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的关系时也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有“并列说”和“限定说”两种观点。其中“并列说”认为二者属于是平等的并列关系,二者是构成认定商标恶意注册的两个平等的独立构成要件,其中前者属于事实性的构成要件,后者属于价值判断性要件,只有两个要件同时被满足或者说二者取交集时方可认定为商标恶意注册。“限定说”认为前者是后者的“限定词”,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要价值在于限定和修饰“恶意”,以达到补充说明的作用。从逻辑关系上来讲,二者之间是递进的关系,或者说前者是后者的子集,前者是为了更进一步地修饰后者的内涵。

再次,目前我国对《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认定思路也存在不足,现在主要的认定方式是“列举法”,即通过相关考虑因素以及适用情形的路径来实现,该路径方法混同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模糊化了认定“恶意”的指引。

2.3 商标恶意注册的责任成本较低

为鼓励市场主体积极获取商标资源,我国对商标注册实施了一系列改革便民措施,具体包括缩短行政机关的审查周期、降低市场主体商标注册的成本等措施,虽然改革的初衷是积极的,但较低的商标申请注册成本也让许多不法分子更加猖獗地恶意注册商标,不法分子可以较低的经济成本囤积大量商标并以此牟利,进而扰乱商标市场,限制了改革措施正向作用的发挥。

如今,在我国的商标法制度中并没有就惩罚恶意注册者和如何救济被恶意注册主体的权益做出明确和详细化的规定。实际上恶意注册者的侵权成本是比较低的,对这类群体来说可能出现的最差结果无非就是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丧失商标申请注册费用,这相对于他们获得的利益来说不值一提,甚至可以说没有遭受损失,这类处罚并不能触动到他们的根本利益。在某些个例中,这些恶意注册者凭借已注册的商标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商誉,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商业关系,此时对他们来说恶意注册商标使他们大为获益。但是对于被恶意注册者来说,相关行政机关撤销被侵权商标也仅仅是防止损害利益的扩大,并没有补偿被恶意注册者已经投入的维权成本,被恶意注册者丧失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更无法得到救济,这种失衡无疑是变相鼓励恶意注册者继续侵害他人的商标资源。

3 我国陶瓷商标恶意注册的现状

维权难是众多陶瓷企业所面临的现状,从众多已经公布的裁判结果来看,绝大多数陶瓷企业维权所花费的时间为1年以上,陶瓷企业想要进行维权不得不面临复杂的司法程序以及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因此陶瓷企业必须要借助专业的律师力量进行维权,一旦涉及诉讼,时间线也会被拉长,二审、再审的情形也可能出现,这些因素共同导致时间成本的增加。但是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的投入最后也不一定能充分达到维权的目的,在利益的驱使下,某些侵权主体“死灰复燃”的现象也频频出现。

我国多地也在寻求加强对陶瓷商标的保护,从2020年开始,为了加大对陶瓷商标的保护力度,广东省将近50 家陶瓷企业的80 余个陶瓷商标扩充至“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中。陶企组团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商标保护,以寻求减少企业名称与企业商标的冲突,遏制山寨品牌的现象发生,避免企业商标被恶意注册。以佛山地区为例,为遏制陶瓷商标被恶意注册的现状,2023年6月,佛山市陶瓷行业协会将13 家陶企在内的17 个陶瓷品牌纳入“佛山陶瓷”集体商标品牌名单之中,并宣布了具体的第二批授权名单。综合2022年授权的第一批名单,佛山地区的入选品牌总数达到了48 个,这项举措彰显了佛山捍卫本地陶瓷企业商标、维护品牌形象的决心,同时也是对佛山以外的陶瓷企业的一种警示,表明了佛山坚决打击外地企业假冒佛山陶瓷企业商标的态度。

4 陶瓷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途径

4.1 明确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和相关考虑因素

如何界定商标注册中的“恶意”是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地区对“恶意”认定的先进制度,例如欧盟的“明显恶意”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可能恶意”标准,该标准相较于“明显恶意”标准更适合我国,并且更为严格,该标准的具体实践操作可理解为商标局对于可能为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进行主动审查,要求其提供能证明其具有正常使用意图的文件。这里的“可能恶意”可解释为商标注册人可能具有妨害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意图,展开来说,“可能恶意”的范围包括商标申请注册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该商业标识,但却故意抢注,或者故意囤积、进行批量式的注册等这几类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图。

关于如何认定“可能恶意”的问题,欧盟地区法院关于“明显恶意”的评定模式值得我国参考借鉴,该模式主要涉及两个层面,首先,第一个层面主要是审查是否可能构成在先使用他人商业标志的行为,该层面有两种情形需要考虑:(1)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已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相同或类似商业标识,该商业标识可能会使他人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造成混淆;(2)利用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使用特征来进行不正当竞争,以达到阻止他人继续使用在先使用商标。第二个层面,针对可能构成商标囤积的行为,根据申请注册人的客观使用情形,审查其主观意图并作出判断。此处的主观意图审查主要包括其是否具有恶意囤积商标并借此牟利的意图,或是其进行大规模的批量性投机注册的意图。

4.2 增设“商标使用意图”的要件

我国现行《商标法》新增的第4 条第1 款的目的在于从商标申请的环节减少恶意注册的可能性,同时突出了商标制度“以使用为目的”的本意和初衷。对于不具有“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申请,除《商标法》第四条的要求外,缺乏其他有效、明确的规制条款。目前也只有“事后救济型”条款即《商标法》第44 条以及第45 条,这2 个条款主要是通过事后撤销和宣告无效的途径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针对对象也只是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的恶意注册商标,然而并不能从商标注册的审查阶段就进行规制,因此有着一定的局限性。要想从取得商标权利的始端就减少商标恶意注册的申请,还是需要增设关于商标使用意图的条款,并将此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商标注册时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恶意注册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商标局可先进行审核,可以要求其提交能证明申请注册人背后的商标使用意图是善意的相关文件。若其无法满足商标局的相关要求,商标局应当拒绝其注册申请。相反,若其提供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其使用意图时,可以排除其主观恶意。对于如何进行审查,对于可能涉及恶意注册的,商标局既可以依照职权进行主动审查,这有利于扩大商标局的职权范围和审查范围,同时商标注册申请人也可通过自行提供证明文件即自证的方式,证实自己的善意使用意图,达到更好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商标局的主动审查可在始端制止一些恶意注册行为,即使恶意的注册申请能侥幸通过商标局的审查,任何人都可以依据现行《商标法》第33 条或者第44条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相关异议或者请求宣告其申请无效,这样一来便可形成整体效应,可从立法的各个环节打击商标恶意注册。

4.3 参照适用民事领域立法追究恶意注册者的民事责任

目前对于商标恶意注册者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体现在《商标法》第68 条,针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该条款规定的处罚措施仅为“给予警告”“罚款”,即以行政处罚为主,针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行为,该条款也只是规定“由法院给予处罚”。另外还有救济条款,即《商标法》第47 条,该条款也仅笼统地规定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这里的“赔偿”虽也包括民事责任的意味,但也只是概括性规定,由此可见目前《商标法》对恶意注册者的追责条款不够详尽和明确,无法体系化地对其进行打击。

在2019年之前,即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我国在实践中就有通过《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提供救济的先例,这些民事法律规范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例如在2017年的“科顺诉共利”案中,绍兴市中院通过《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恶意注册商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其给予处罚”。此外利用民事法律规范来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案件还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水宝宝”案等,这些案件的审理判决为更多因遭遇商标恶意注册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企业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他们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自身遇到的困境,可以凭借法院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途径来打击和制止商标恶意注册的行为。相较于《商标法》,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于民事侵权有着更加成熟的惩罚赔偿机制,这些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不仅使得恶意注册者无法继续牟取非法利益,还大大提高了他们的违法成本,恶意注册者很难通过商标恶意诉讼或者恶意维权等途径获益,这有利于震慑和打击不法分子通过商标恶意注册来牟利的动机,能从源头上减少商标恶意注册现象的发生。

5 总 结

陶瓷商标作为陶瓷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陶瓷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和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保护陶瓷企业的商标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亦应积极维护陶瓷企业的合法权益,可以积极借鉴域外地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先进经验,明晰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加强对商标注册使用意图的审查,并结合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对陶瓷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进行打击,减少陶瓷商标的侵害,促进陶瓷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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