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减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之审查认定
2023-04-05张云鹏
张云鹏, 连 峰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1)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是罪犯获得减刑的主要理由之一。近年来,涉及减刑的腐败事件频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引发腐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 在立法上无明确“标尺”,在司法上缺少行之有效的“度量”方法,让裁判者很难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行妥善认定,由此使得腐败行为在暗中滋生甚至蔓延。因此,如何加强“确有悔改表现”审查制度之完善,就成为司法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确有悔改表现”之立法解读
《刑法》第79条仅原则性地规定罪犯“确有悔改”的可对其适用减刑,但此条的规定过于泛化,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为解决上述问题,提高“确有悔改表现”司法审查的可操作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其中第3条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条件须同时具备四项要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中,第一项指向罪犯的主观因素,后三项指向罪犯服刑的客观活动。同时,对于“三类犯罪”(3)“三类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如果存在不积极履行退赃退赔义务的情形,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减刑利益,法院将不考虑其是否悔改,直接剥夺其减刑资格。另外,罪犯正当申诉与减刑适用并不冲突,对申诉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进行区分,不能仅以罪犯申诉为由就认定其不认罪悔罪。
二、当前“确有悔改表现”审查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的证明标准缺失
在减刑程序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需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作为判断的标尺,证明标准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司法实践中“确有悔改表现”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够合理、明确,存在证明标准弱化甚至缺失的问题。
1.考核计分的减刑证据证明标准缺失。“确有悔改表现”指向的是罪犯的服刑表现,包含主观上认罪悔罪和客观上遵规守纪、接受教育、生产劳动等两方面内容。受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年龄和身体情况、文化程度等因素影响,不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呈现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罪犯个体的服刑表现很难以证据形式直观展现出来。为此,司法部2021年印发了《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设置了考核计分制,其第3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可见,司法审查中是以量化的考核计分的形式来反映罪犯的具体服刑表现,并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证据。考核计分具有直观性强、标准统一、审查简便等特点,亦能很好解决罪犯改造过程中的个别化问题。
但是,考核计分作为减刑证据并非尽善尽美。由于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考核计分在合法性和关联性上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合理性和真实性上却难以保证。一方面,考核计分因存在恣意裁量风险导致其合理性不足。虽然司法部2016年印发的《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尽力将罪犯的计分标准予以细化,但考核计分毕竟是司法人员依靠罪犯的表现评定而来的,在罪犯的表现向具体得分转化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融入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其实,罪犯改造始终是动态变化的,司法人员结合罪犯特征、改造政策以及监管需要等情况来对考核计分予以综合认定,考核过程中融入主观因素本无可厚非。然而,具体给予罪犯多少考核计分,与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个人好恶、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相关联,一旦这些因素出现偏差,考核计分就难以如实反映罪犯的服刑改造情况。“现实中,那些头脑灵活、善于伪装、目标明确的服刑犯一般能获得较高的考核分;而那些真正老实改造,却因无一技之长,行动迟缓的服刑犯考核分往往较低。”[1]另一方面,考核计分也是权力寻租的重灾区,致使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令人怀疑。因考核计分中存在主观因素,罪犯与个别司法人员私下串通,通过暗箱操作的方式获得考核计分的司法腐败问题时有发生。近年来,有关减刑的腐败问题经常见诸报端,“孙小果案”“郭文思违规减刑案”等案件主要就是通过虚假评定考核计分的手段来为罪犯非法牟取减刑奖励的[2]。总之,以考核计分为主的减刑证据并非牢不可破,有必要通过证明标准的设置来对减刑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进行系统的审查。
然而实践中法院一般仅对考核计分采取直接采信的做法,对执行机关所呈报的罪犯的考核计分,只要在外观上没有瑕疵(如计分认定的审批流程健全、审批环节有执行机关的签章等),法院便无条件地予以采信,并确认罪犯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条件,几乎不对考核计分产生怀疑。该种做法虽然让考核计分的量化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也显著提高了法院的证据审查效率,但这种“唯分是举”的操作难以对考核计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高墙腐败”等现象形成有效遏制。若将考核计分等减刑证据照单全收,证据审查则沦为一种形式,导致证据审查结论的准确性大大降低,减刑制度的功能也被大大削弱。
2.财产性义务履行中的“不积极”情形证明标准缺失。为促使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首次将财产性义务的履行情况与“确有悔改表现”条件相挂钩,规定“三类罪犯”若不积极履行退赃退赔义务,不考虑其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法院将直接认定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条件,进而不对其适用减刑。此为财产性义务与“确有悔改表现”审查认定的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联动机制的立法目的在于以丧失减刑利益的不利后果对罪犯进行威慑,以督促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
联动机制关乎罪犯的减刑资格,是“确有悔改表现”审查的关键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对“不积极”的审查认定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讲,“不积极”的证明对象包括未履行财产性义务的客观行为以及罪犯的主观故意两方面内容。司法实践中,罪犯未履行财产性义务的客观行为比较容易甄别,但是罪犯对未履行财产性义务的客观行为是否存有主观恶意,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应该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目前都处于空白状态,裁判者无法获得明确的审查依据。
(二)“确有悔改表现”证据的审查认定流于形式
法院通过对执行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将其转化成减刑证据,并依靠成文法和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判断,最终认定罪犯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条件。证据审查“不仅仅是案件事实真相能否得到准确揭示的问题,而是事实真相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和手段得到揭示,也就是发现事实真相所采用的方式如何具备正当性、人道性和公正性的问题”[3]27。裁判者依靠证据审查活动才能实现查明事实的目的,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形成内心确认。由于减刑证据本身存在真实性和适当性不足的问题,法院亦有必要利用全面、细致的证据审查活动来对其进行检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可知,减刑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不可否认,上述审理方式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的过程流于形式,裁判者难以对减刑证据(包括“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行有效甄别和准确判断。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法院主要通过查阅执行机关提供的奖惩考核表、计分认定表等材料来对罪犯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条件进行判断,但这些证据材料由于一般为书证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以及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为有限。由于罪犯改造活动的专业性,法院对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缺乏足够的了解,仅凭奖分、扣分表格难以让法官对罪犯的服刑情况形成翔实的认知。而在庭审中,执行机关本身是建议对罪犯适用减刑的呈报主体,而检察院因庭审前已对减刑案件予以事前监督,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表示认可,故通常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因各诉讼主体的意见比较一致,均对罪犯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条件的结论不持异议(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六)其他违法情形。实践中,执行机关向法院呈报减刑假释立案前,会将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材料先行向检察院提交,供其监督。检察院在监督后如未发现问题,认为对罪犯适用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方可向法院呈报立案。,质证与认证等环节也就成了证据在法庭上的纯粹展示环节。庭审更多地起到了一种审理公开和宣示作用,“走过场”的意味明显。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司法审判职能基本上没有得到体现,法官实际上已沦为行政审批官员,所谓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实质上变成了行政审批程序”[4]。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既有证据审查活动只能让法官对罪犯的表现形成一种间接认识,无法发挥认定罪犯表现事实的预期功能,证据审查沦为单纯依据罪犯的考核计分兑现奖励的简单换算过程。由于形式化的证据审查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法院对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难以开展有效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活动。实践中,法院不得已只能采取一些“权宜之计”(如忽视证据的证明标准)以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完成。
(三)“确有悔改表现”审查认定的时段存在局限性
“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具有时段性特征,法院只对罪犯特定时间范围内的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而对罪犯在特定时间范围外的表现情况则不予考虑。“确有悔改表现”审查的时段性,起因于我国减刑制度中起始、间隔期间的设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因此,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主要是对罪犯在刑罚执行的起始期间和两次减刑的间隔期间的服刑状况予以审查和判断。。审查时段性设置的优点是对减刑予以分段适用,能有效缩短减刑的适用周期,让罪犯更加快速、直接地感受到减刑的奖励效果,以进一步发挥减刑的激励功能。然而,时段性的设置使罪犯的表现被限定于一个固定的服刑期间,一旦罪犯减刑后消极改造甚至对抗刑罚执行,因该事实发生在“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时段之外,已经给予的减刑奖励不会受到影响,罪犯面临的不利后果至多是扣除相应的考核计分、予以违纪处分,或者在下次减刑程序中对罪犯给予不利评价。倘若罪犯减刑后因剩余刑期不足以再次减刑,那么上述不利后果将失去实际惩罚意义。
“确有悔改表现”审查的时段性会使某些罪犯抱着功利主义的心态接受教育改造,他们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非基于真诚悔改,而是纯粹为了追求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条件。一旦减刑的目的达到,罪犯就会“原形毕露”,出现消极改造甚至违规违纪现象,而原有已给予的减刑奖励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减刑后出现改造的反复现在没有办法制约,减去的就减去了,即其人身危险性即使恢复甚至更加恶劣也没有办法,这是有违减刑制度设定的初衷的,有违公平正义,有损法律权威性,对于被害人和社会也是一种欺骗和嘲笑”[5]。
三、“确有悔改表现”审查认定之完善进路
近些年刑事宽缓化理念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在此背景下,回归社会理论应运而生。回归社会理论承认刑罚功能的有限性,相较于教育矫正对罪犯思想改造的理想化追求,回归社会理论更具可行性,亦与我国刑罚执行的实践更为契合,为“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认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理论参考。以回归社会理论为出发点,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前提下,将罪犯的客观表现作为审查的主要依据,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裁量,综合认定罪犯是否具有妥善的回归社会之能力。这就要求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程序中,提高证据审查的实际功能,为裁判者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提供有力支撑,从而保证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和妥当性,最终实现减刑制度适用上的公平和公正。
(一)确立“确有悔改表现”审查认定证据的证明标准
减刑是“一种权利享受型的程序运作过程,与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是不能相提并论的”[6],其目的在于判断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否足够良好,能否达到给予罪犯提前获得自由的奖励程度,是一种利益赋予型的诉讼程序。基于此,在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中,证明标准在设置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罪犯调取和提供证据的能力较为有限,减刑的调查取证主要由执行机关负责,罪犯对此无法施加影响。“罪犯作为刑罚变更中最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变更诉讼中却无独立的诉讼地位,当认为执行机关应当对其提请减刑、假释而未提出时也无权申诉,加之一切服刑材料均在执行机关手中,一些执行机关完全有能力不提起变更建议或扣留对罪犯有利的证据,导致罪犯百口莫辩。”[7]面对信息获取能力和法律专业程度具有绝对权威性的司法机关,罪犯是“确有悔改表现”结论的纯粹承受者。可见,罪犯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却要承受审查可能产生的全部不利后果,对罪犯而言难谓公平。因此,为保证减刑程序的公平性,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过程中,证明标准应朝向罪犯一方适当调整。
1.对“确有悔改表现”主客观要件采取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主客观要件采取直接采信的做法会影响后续结论的正确性,因此有必要对主客观要件的证明标准予以重新确定。在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法对有关证据设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也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害,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谨慎性。要求刑事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均势。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立法上并未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要求,一般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被采信,其原因就在于这种证据不涉及对司法机关进行规制的问题。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扭转被告人诉讼地位上的弱势,且符合刑事宽缓化的理念。在减刑程序中,尽管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由司法机关(一般为刑罚执行机关)所收集,但从证据功能的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恐怕难以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中被直接采用。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责任最终由罪犯本人承担。从特征上看,“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基本指向对罪犯相对有利的一面。因此,“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标准,可参考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采信标准,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而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具体来说,“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须具有高度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属性,足以让裁判者相信罪犯在服刑期间存在“确有悔改表现”的主客观事实,且检察院不持异议的,可以认定罪犯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条件。若检察院提出抗辩并提供有关证据,则视具体情形而定:若检察院不足以推翻能够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法院应认定罪犯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条件;若检察院足以证明罪犯不具有良好的客观表现,或者让罪犯的客观表现处于优劣不明的状态,因既有证据在证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可对罪犯做出不利的认定。
2.对财产性履行义务中的“不积极”情形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不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的认定,宜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减刑程序中的合理延伸。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若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闭环或者存在矛盾,足以使裁判者对既有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内心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推断产生动摇,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定。具体到“确有悔改表现”审查中对不积极情形的审查,若罪犯被认定为不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无论其客观表现是否优良均将失去减刑机会。不积极的认定将对罪犯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在不积极情形的审查上应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罪犯存在恶意逃避履行财产性义务的事实,须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证据间不存在矛盾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方可认定罪犯存在不积极情形。如果罪犯虽在客观上未将财产性义务履行完毕,但经审查可以明确其对未履行财产性义务并无恶意,或者无法明确其是否存在恶意,因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法院不能以罪犯不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为由认定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审查条件。当然,鉴于罪犯未履行财产性义务的客观事实,法院可在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过程中从严把握减刑幅度。
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以下情况:罪犯对未履行财产性义务存在主观恶意,且已实施了逃避履行财产性义务的行为,但苦于现有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罪犯依旧能够被认定为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条件。出现这种现象虽然不合理,但笔者认为对“不积极”的认定仍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目的就是防止无辜之人遭到伤害,同时必将伴随着将犯罪嫌疑人错判为轻罪甚至无罪进而放纵犯罪行为的风险。法律可以容忍上述风险而选择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体现的正是立法对“宁纵勿枉” 的价值追求。而在减刑制度适用中也是如此,从维护减刑公平的角度出发,为防止“应减不减”现象的出现,法律也可以接受“不应当减而减”现象的出现。当然,为减少乃至消除这些不合理现象,可采取一些有效举措,如扩大执行机关的调查取证范围,发挥法院在调查取证中的主动性,以及强化检察院的司法监督等。
(二)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中,由于考核计分等减刑证据在真实性和适当性上难以令人信服,法院应改变形式化的证据审查模式,对减刑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从根本上确保证据的“三性”及其功能。
1.发挥法院审查证据的主动性。通常执行机关在向法院呈报减刑前,其减刑建议已经提前获得了检察院的认可,因此在减刑程序中检察院对罪犯减刑一般不持异议。基于此,法院的证据审查通常流于形式,对减刑证据的审查远远不够,因此应当扩大法院的证据审查范围。
法院应在审查考核计分的基础上,通过查阅罪犯档案信息、调取同步录像、对同监罪犯和执法干警进行询问等措施来综合判断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对减刑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和适当性以及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穿透式审查和全面甄别。法院不应仅凭罪犯所获得的考核计分来判断罪犯是否悔改,还应综合罪犯的劳动岗位、身体状况、月均得分、狱内消费记录、有无违纪行为等多方面的服刑表现,最终认定罪犯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条件。法院主动扩大证据审查范围的做法,不仅打破了裁判者在以往审查中“唯分数论”的思维定式,也与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理念相契合。
2.采取按比例开庭审理方式审理减刑案件。对减刑案件的审理,法院采用开庭方式审理更为妥当。庭审通过质证和辩论环节的设置,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对抗的平台,允许罪犯、执行机关、检察院均到场参与庭审,围绕给予考核计分的依据、财产性义务是否履行,以及罪犯对不履行有无恶意、消费情况、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及其严重程度等一系列与“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的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法庭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审判程序与法庭的裁判均将失去法律效力。”[3]54开庭审理方式能有效体现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开庭审理本身所具有的平等性和公开性特征可以保证罪犯诉讼权利的顺利行使,一旦在庭审中出现于己不利的证据或者意见,罪犯能够及时予以反驳、辩解,防止裁判者对罪犯产生先入为主的不利判断;另一方面,裁判者借助庭审方式与罪犯形成直接接触,通过对罪犯的当庭陈述等庭审表现能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悔改形成更为直观的认识,以裁判者的亲历性促进自由心证的形成。
理想状态下,所有的减刑案件均应采取开庭方式进行审理,但因减刑案件数量巨大、司法资源有限等现实困境,现阶段对所有减刑案件均采取开庭方式审理恐怕难以实现。对此,笔者认为可采取一种折中的手段,除法律规定以及要认定罪犯是否不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等情形应开庭审理外,对其他减刑案件可采取按比例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开庭审理。这种做法既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又能督促执行机关确保考核计分等减刑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从而间接实现减刑证据审查的实质化。
3.对审判模式进行专业化改革。因刑罚执行活动的封闭性使得执行机关具有直接接触罪犯收集信息的优势,因此执行机关是“确有悔改表现”证据资料的收集者。而裁判者对刑罚执行活动缺乏足够的了解,难以鉴别减刑证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反映罪犯的服刑表现。如果执行机关存在伪造证据、暗箱操作等不当行为,裁判者即便对证据存有疑问,执行机关也会利用自身的优势给予“合理解释”,裁判者对证据大多也只能“听之任之”,予以采信。因此,为破除刑罚执行活动专业性和封闭性的壁垒,法院有必要对审判模式进行专业化改革如设立驻监审判法庭。法院可以参照检察院的驻监监督模式,在刑罚执行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刑罚变更裁判法庭。这可极大提高裁判者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罪犯改造活动的认知度,让法官有机会深入了解罪犯的教育改造情况,掌握罪犯服刑表现的第一手资料,从而补足裁判者信息掌握不足的短板。同时,设立驻监法庭还能使减刑程序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减刑呈报立案、证据审查、开庭审理等环节在运行上也会更加流畅,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三)设置减刑奖励的事后撤销情形
减刑起始间隔期限的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会在客观上使罪犯形成功利减刑的心态,让“确有悔改表现”成为一种表演,这就不利于减刑功能之发挥。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认定应当是整体性而非阶段性的,即应以罪犯服刑完毕前的全部表现作为“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依据。“确有悔改表现”审查的并非罪犯某一时刻的瞬时行为,而是一种长期性的服刑状态,这也符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要考察其“一贯表现”的立法要求(7)《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罪犯被认定为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审查条件并获得减刑后,若其在后续的服刑期间出现改造“滑坡”甚至对抗改造的行为,就不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审查条件,原减刑结论因基础条件的缺失而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此时,原减刑结论并非由于本身存在错误,而是由于后续事实的变化而进行的必要调整。
实践中,事后撤销理念在某种程度上已得到了立法认可,例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第33条就已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意犯罪属于最为严重的抗拒改造行为,罪犯一旦为之,原减去的刑期不能被计入已执行的刑期,实质上是对原减刑效力的否定。因此,减刑撤销制度中可增加事后撤销情形的设置,罪犯若在获得减刑奖励后出现表现恶劣甚至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法院可在减刑程序终结后以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审查条件为由,撤销原裁定已赋予罪犯的减刑奖励。设置减刑奖励事后撤销情形的好处在于:第一,可使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认定不受既有期间的限制,审查认定回归到对罪犯的“一贯表现”上来,更加符合立法要求;第二,能对罪犯形成一种威慑,迫使其在获得减刑后特别是在没有减刑可能性的后续服刑阶段维持良好的服刑状态,有助于其改造惯性的形成;第三,事后撤销减刑奖励也可视为对罪犯在改造上表里不一的一种惩罚,迫使其在改造过程中能够真正做到外化于行、内化于心,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在程序设计上,减刑奖励的事后撤销应以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意见的形式启动,并提供罪犯在减刑后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审查条件的相关证据,由法院重新对罪犯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审查条件进行认定,并最终做出是否撤销减刑的裁定。由于撤销裁定的做出将导致罪犯服刑刑期的延长,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撤销减刑程序应坚持审慎原则,证据审查上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为罪犯抗辩权的行使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