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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商标侵权之争

2023-04-04糜乐

检察风云 2023年7期
关键词:字号注册商标药店

糜乐

商标关乎企业权益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是“老百姓”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发现江苏省扬州市一家药店也使用了含有“老百姓”字样的标识,遂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对方起诉至法院。

正牌“老百姓”怒告山寨版

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当时的名称叫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6月更名为现名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西药零售、中药材零售、中药饮片零售、中成药零售等。

2005年2月21日,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系老百姓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与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系两个独立企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包括“老百姓”三个关键字的第35798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2011年8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百姓大药房公司。

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分五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老百姓”系列其他商標。2011年5月,商标局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5月9日,经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前往江苏省仪征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王某、黄某会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张某来到位于仪征市陈集镇人民东路附近一处门头标示有“老百姓药店”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张某引领公证人员进入前述店铺,公证人员见店铺内所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陈集老百姓药店”,张某在该店铺内支付人民币25元购得相应物品。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使用“企查查”对店铺信息进行查询,再对定位及查询所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将张某前述现场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张某自行保管。上述公证书附件为现场照片(截屏图片)。

引发商标侵权诉讼

老百姓大药房公司认为陈集老百姓药店涉嫌侵犯“老百姓”商标权,遂于2021年9月16日,以陈集老百姓药店为被告,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老百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老百姓”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老百姓”文字相同或近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

在庭审中,围绕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原告提出,原告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依法核准注册了第3579889号“老百姓”等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现已成为中国具有影响力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老百姓”注册商标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和全国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药店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等方面突出使用“老百姓”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次,被告在其登记经营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老百姓”字号与原告的“老百姓”字号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名下关联企业,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陈集老百姓药店作出了有力的回应。被告辩称,原告涉诉商标均为商标分类第35类的服务商标,而服务商标的特点是需要商标权利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与有形商品不同,消费者拿到商品就能看到附于上面的商标,服务商标要得到认可需要提供长期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对自己服务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从注册之初乃至现今在江苏省具有影响力,不具备公众误认和市场混淆的基础。

被告指出,原告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最早为2005年12月1日。2005年设立的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与2001年设立的老百姓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两者企业字号的开始使用时间不可混为一谈。

被告认为,其未侵犯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老百姓”是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在确定其商标权保护范围时不宜过宽。其次,被告在店招上挂“老百姓药店”系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展示企业名称,属于合理、规范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同时被告的企业名称自2003年4月开始使用,早于原告于2003年6月4日(申请注册时间)申请注册的第3579889号商标,也早于原告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时间,即2005年12月1日,构成在先使用。被告在店招上合理、规范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公众将被告药店与原告药店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涉及的两个争议焦点逐一作了法律释明。首先,被告使用“老百姓”字号及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老百姓”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强。“老百姓”是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词汇,其作为商标,特别是作为药品推销服务类别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对较弱。因此,在确定其商标权保护范围时不宜过宽,否则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使用“老百姓”字号和标识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字号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以突出使用为必要要件。本案被告陈集老百姓药店系原“陈集老百姓药店”(经营者也为陈某)的承继者。由于“陈集老百姓药店”成立时间即2003年4月7日,故应认定被告使用老百姓字号及标识时间不迟于2003年4月7日。由于原告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且“老百姓”系列商标中最早的商标,即第3579889号商标的注册成功时间为2005年2月21日,均晚于被告使用老百姓字号标识的时间。由于被告使用“老百姓药店”字号和标识在先,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注册商标权利发生冲突时,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在日常经营中,将“陈集老百姓药店”的标识简称为“老百姓药店”符合服务行业惯例,不属于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其次,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老百姓”知名度或字号、标识的故意,由于被告使用“老百姓”字号和标识早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时间及字号、标识作用时间,故不可能存在故意攀附。

2022年4月2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法官点评

“老百姓”是一个常用词汇,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较高,而且药品推销与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关联度较高。其作为商标,特别是作为药品推销服务类别时,“老百姓”显著性并不强,为兼顾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商标权保护范围不宜确定过宽。

本案被告经营者作为一名普通公民,自营药房并取名“老百姓”字号,且在“老百姓”字号和标识前加上当地地域名称“陈集”,符合情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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