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标准化与智能化改革研究
2023-03-24许林波
摘 要: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作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合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应予关注。改革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保证鉴定质量的提高,大力建设“高资质、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以标准化为导向的评估机制和以智能化为助力的监督机制的建立,通过加大高资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推动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完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建设,辅之以致力于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智能化平台建设,及完备的司法鉴定公共法律服务智能化体系的构建,体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最大程度发挥司法鉴定对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功能。
关键词: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标准化,智能化
DOI编码:10.3969/j.issn.1002-5944.2023.11.004
随着技术的迭代、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社会生活在交叉融合的过程中变得越来越扑朔迷离、纷繁复杂。根据一般人的个人能力与生活经验已经难以满足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并且越来越多与诉讼相关的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科学技术与专门知识已经成为人们认识事物的主要工具[1]。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1条将司法鉴定的含义明确界定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确立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和范围。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这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作为司法体制综合配合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样值得关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应当注重鉴定的质量,走出“做优”“做强”“做大”的传统发展模式,努力建成“高资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3]。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科学完备的评估机制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唯有坚持以标准化为导向、以智能化为助力,通过高资质高水平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推进,推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向标准化与专业化方向发展,才能充分体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鉴定在保障诉讼运行尤其是推动证明活动方面的独特功能。
1 司法鉴定管理的标准化与智能化
1.1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系统
作为诉讼证明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程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此产生的鉴定意见更是证据体系中的主要成员,尤其是在工程质量、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民商事纠纷案件以及大多数涉及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刑事案件中,更显必要。作为一项以科学性与专门性为独特标志的司法证明活动,由方法标准、基础标准、结论标准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等内容组成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系统支撑起了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序开展。涉及到对司法鉴定标准的含义理解,有学者从内容上将其划分为广义的司法鉴定标准与狭义的司法鉴定标准两个层面进行解读,前者是指鉴定活动的基本准则,包括鉴定机构规范、鉴定人资格规范、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管理规范、鉴定对象与鉴定结论规范等通常意义上的鉴定规范;后者特指支撑鉴定结论的具体条件,即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必备因素[4]。这样的分类式解读有利于更加全面地界定得出司法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应遵守的操作标准与技术标准,从而清晰地将“标准”限定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形成领域。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分类意见,认为应从形成与运用两个角度展开的,将司法鉴定标准划分为鉴定结论的形成标准与运用标准,其中后者特指对鉴定结论的形成条件,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可信度、可采性及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等设定一系列的标准[5]。
在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化建设方面,有学者明确指出,司法鉴定标准的效能发挥,有赖于形成一个由基本标准、技术标准、方法标准共同组成的正三角形结构体系。其中,基本标准相当于通常而言的各类鉴定规范,而技术标准和方法标准则是有精确数量级的严格标准。基本标准占此结构的大部分,且在正三角形的底部,起支撑作用,是技术标准、方法标准存在的前提;技术标准和方法标准处于三角形的顶部,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建立的主要目标,但其功能的实现要以基本标准为基础[6]。如何更好地发挥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离不开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实现该目标的最佳途径即在司法鉴定领域引入标准化。司法鉴定标準化通过司法鉴定质量保障体系的建立与维护,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管理的转型升级,最终实现司法鉴定行业威信和鉴定意见公信力不断提升的双重社会效果[7]。
1.2 司法鉴定监管的智能化模式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年度首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要全力推进法院系统信息化3.0版的升级换代,建设“智慧法院”[8]。2017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作为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之一,该意见既是当前健全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与创新司法鉴定监管机制的重要纲领,更是优化司法鉴定理念、清除司法鉴定体制机制障碍的方针指引。《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必须建立在理念更新的基础上,并借助新时代信息化、大数据等科技监管优势,实现司法鉴定管理的智能化改革。
具体而言,就是要巧妙利用现有的科技创新手段,使司法鉴定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均实现智能化与数字化创新,借助监管中的数据化影响,通过高科技手段的介入,将长期以来司法鉴定管理中出现的困境逐一化解。一方面,这种现代化的信息技术管理可以大幅降低司法鉴定管理的行政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另一方面,还可以提高司法鉴定管理中的监管精准度,完全契合现代行政的基本精神。
2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的现实需求
如前所述,2005年《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颁布,提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由此揭开了作为我国司法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序幕。此项改革的核心要义在于强化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管理,形成高效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匹配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提升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与公信力。
2.1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运行现状分析
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之上,并根植于诉讼实践的发展,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在日积月累的鉴定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主体多元化”的司法鉴定分散型结构,这种分散型结构从形成之初就存在着原始体制设计的“先天不足”,再加上后續体制设计的“营养不良”,而且由于长期处于多主体分散管理的状态下,导致“九龙治水”的管理乱局。再加上长期以来司法鉴定的立法空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理论研究的不深入以及管理实践中形成的恶性循环局面,致使整个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运行日益无序化发展。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基于自身职权和利益,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等问题屡禁难治,部门彼此之间相互质疑的情况更是司空见惯。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中暴露的上述问题严重降低了司法鉴定公信力,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确保改革的方向,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方案的涉及应当以对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现行结构进行科学分析作为前提。
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应当紧随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尤其应在诉讼模式不断变革的情况下,使其自身能否不断适应新发展的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基于确信公、检、法、国安等相关职能部门机关能够公正地履行司法职责的基础之上的,这与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型、审判中立的要求、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是不相符的。当前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赖以存在的根基已经部分丧失并且正在继续丧失,现有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与变化了的诉讼体制不相协调,这种不协调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不但无法发挥出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功能,而且在诉讼中还不断制造出新矛盾、新的冲突与纠纷。新形势下,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将面临来自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与困难:第一,司法鉴定主体的独立性保障。司法鉴定功能的进一步拓展,使得司法鉴定在社会管理与社会控制中以及在国土安全与灾害事故处理工作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因而,各类侦查机关所设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由附属地位转向独立地位,以保障司法鉴定由侦查证据转向科学证据。第二,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性与公正性保障。
弱化侦查工作的功利主义色彩与神秘色彩,清除社会类司法鉴定机构唯利是图的歪风邪气,增强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性,是彰显司法鉴定公信力的重要举措。第三,司法鉴定意见的言词性与可靠性保障。司法鉴定的言词性与可靠性是司法鉴定共同的本体属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司法鉴定机构均能实现法律面前最基本的形式平等。此外,还应保持执业规范、鉴定程序及技术标准的相统一[9]。
2.2 实践层面的操作困境表现
2.2.1 我国现有司法鉴定管理机制运行机制混乱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司法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在部门权力的垄断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从整体上看,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运行仍然展现为一种极为混乱的无序状态。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在多个系统内重复设置,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行机制出现混乱;另一方面,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始终尚未建立起来[10]。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暴露出各种触目惊心的问题,现有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不可避免地被人质疑和指责,并且令人后怕。由于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管理过于分散,而且不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参差不齐、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与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从而使得司法鉴定意见失去了其应有的客观性、科学性与权威性[11]。然而在当时的情况下,各司法实务部门分别行使司法鉴定管理权,是为了分化司法鉴定的错误风险,从而保障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可靠,维护司法鉴定的整体公信力。然而,时过境迁,传统的分散管理体制所具备的上述功能已经全部异化。
2.2.2 高效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缺位
1999年7月,司法部发布《司法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第1号)》,自此以后,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社会类司法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数量均得到大幅提升,随着社会鉴定力量的异军突起,社会类司法鉴定机构不但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实务部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原有的、几乎是垄断性的鉴定地位;而且还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诸如社会类司法鉴定机构盲目追逐经济利益之类的问题非但没有因为社会类鉴定机构力量的扩张得到遏制,反而这种鉴定乱象随着社会类鉴定机构的突起大有愈演愈烈之势[12]。早在2004年,中共中央已经明确提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目标与任务。这是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开启的首次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这次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者们虽然煞费苦心地设计了一套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管理改革方案,然而囿于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权力机关的架构中处于较低位序,因此这幅由司法部来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宏伟蓝图在实践中却运行地一塌糊涂。直至2017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该项工作才再次受到关注,纳入司法制度改革的版图。
3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路径选择:标准化与智能化
针对我国不合理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给司法鉴定的功能发挥造成的阻碍与制约,在初步构建了静态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路径选择相关理论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指导理念的确立及相关改革措施的设计,为实践与实现标准化与智能化在改革设计中的价值引领作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与场域,是很有现实意义与操作价值的。
3.1 明确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的指导理念
在构建新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以及国家治理、行政管理、司法鉴定管理的双系统层次结构的理论思考。《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与《实施意见》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的主要成果,其着眼于建设中国特色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仅奠定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法律基础,而且也为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更为研究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提供了创新基本范式的法律平台[13]。因此我们在构建新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时,应当尊重《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与《实施意见》的制度意义,坚持与维护二者所确立的改革目标与方向。此外,既不能盲目排斥发达国家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借鉴意义、参考价值,应当将其科学地融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的具体实践,同时又要尊重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建设的自身规律与基本原理,顺应体制机制改革与现代科技运用深度融合的时代潮流。唯有将三者科学地结合起来,才能建设符合我国各项基本制度与基本国情、并且运行良好的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时代需求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
3.2 由表及里:司法鉴定管理机制的标准化型塑
3.2.1 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机制的建立与运行
司法鉴定标准化不是简单的愿景,落脚到操作层面,其主要通过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来实现。围绕标准展开的认证认可制度在司法领域的最突出体现就是有关司法鉴定的认证认可,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司法鉴定机构从业资质认证、司法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仪器设备及操作方法的认证认可以及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证等。相对于完全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借助认证认可制度调整极具专业性与科学性的司法鉴定活动,能够更好地结合事前分流与事后制裁两种途径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管理,以确保司法鉴定管理机制运行的权威性与有效性,提高司法鉴定意见本身的公信力,强化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证明效果。上升到标准与法律融合的问题上,标准通过吸收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这也等同于法律得到了有效实施,由此体现了标准的实施对于法律的实施所具有的直接意义。围绕标准展开的认证制度对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强化司法鉴定效果的特殊意义,原理即在于此。
(1)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机制
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包含实验室认证认可和检查机构的认证认可两方面内容,具体指的是司法鉴定领域的相关检测活动和检查活动。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机制是司法鉴定标准化重要实现途径之一,鉴于标准在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活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标准在司法鉴定中的适用除了表现为依据技术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外,还反映在推动该机制的建立与发展方面。
由于司法鉴定的认证认可活动离不开标准在相关检测、检查活动中的具体适用,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机制应当被认定为标准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根据鉴定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和鉴定项目的不同,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合格评定活动主要是检测活动和检查活动,从事检测活动的应当申请实验室资质认定或认可,从事检查活动的应当申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或认可,检测和检查活动均涉及的,则须同时申请两种认证认可。从对我国司法鉴定认定认可机制发展现状的考察中,不难發现司法鉴定行业依然存在且已长期存在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等普遍性问题,而由于司法鉴定认定认可机制的不够完善,这些问题远远未能得到有效缓解,有的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技术条件受到质疑,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权威性面临严峻的挑战。标准的功能发挥为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认证认可体系提供了可能,从而确保提高司法鉴定的数据或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以及可追溯性,以有助于实现对鉴定风险的有效控制和对鉴定法律责任的合理划分,为鉴定意见的评价、审查、采信和鉴定纠纷的解决、处理奠定基础。
(2)国家质检机关及相关认证认可机构
在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中,需要从法律角度重新审视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机构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使其工作名称与管理职责均更加符合“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首先,针对“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的命名,该命名与《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5条的规定有抵触,因此应当依法适用全名。《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5条规定:“鉴定机构的检测实验室与仪器设备,需要经过认证认可。”由此可见,法律上规定的认证认可对象是司法鉴定机构检测实验室或者仪器设备,而并非是司法鉴定机构本身。然而司法部颁布的上述决定与认证认可委于2008年7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鉴定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16号)以及两者所有工作(甚至是新闻报道)中涉及到的司法鉴定认证认可都被称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这种命名与《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存在明显的抵触。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包括的内容很多,而检测实验室与仪器设备仅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14]。仔细对比中政委〔2008〕第2号文件“关于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的要求与2009年4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认实联〔2009〕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可以明显发现二者的指导对象是不一致的,前者规范的是“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与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而后者指导的才是真正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而且,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在主体认定、客体认定、程序认定等方面均不同,但是如果不对各自的名称进行区别,将会导致司法鉴定管理上的混乱。最后,还须依法划分司法行政部门与认证认可机构各自的管理范围,并将划定的范围以书面形式通知各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与司法鉴定机构。
3.2.2 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又被称为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一般分为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基础标准、结论标准等。完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体系的关键在于制定明确且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该体系是由一系列涉及司法鉴定活动全过程,覆盖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电子数据类等类别,按照其内在联系组成的科学有机体,它是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更是各个鉴定分支专业制定本专业内技术标准的主要参考依据[15]。在国际范围内,英、美、德、法、澳等国家均十分重视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与标准化建设,将司法鉴定方面的标准纳入了本国标准管理体系,统一委托管理。对此,在司法鉴定领域较为成熟先进的国家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值得大胆学习借鉴,应当成为我国制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重要来源之一。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制定的相关程序规范的前提下,标准的制定者决定着鉴定技术标准的质量与推进程度。标准的制定者包括标准制定的组织者、实施者,标准组织者的号召力与影响力又决定着参与标准制定人员的广度与参与的深度,标准实施者的专业水平、专业素养以及专业精神则决定着鉴定技术标准的质量。
按照组织者的差别,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来源可以分为四类:鉴定机构、行业协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机构。其中,在我国较为普遍的是司法鉴定机构自主制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鉴定机构独立制定鉴定标准,应当大力扶持,但是如果直接将鉴定机构制定的标准运用于鉴定则存在巨大的风险。鉴定机构采用自己制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该方法尚未得到同行普遍接受,因此无法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并且在法庭上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庭质证,只有一方鉴定人自己知道的鉴定是无法展开质证的,极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在我国,专业机构制定标准一般特指国家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此类标准被称为国家标准,而国家标准的制定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来,一般而言需要经过立项、起草、审查、通过等程序,并且按照标准化的要求,实现术语规范的专业化,从而推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推广、应用与不断更新。与司法鉴定密切相关的行业协会都可能是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者,例如美国材料测试协会于1970年成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标准委员会,下设司法精神病、法医齿科学、法医病理、毒物学、文件检验等若干分支委员会,分类管理相关领域司法鉴定标准[15]。司法鉴定主管机关牵头制定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理论大多为通用标准,为了制定出能够在全国范围迅速推广的鉴定技术标准,那么标准的制定者必须要有权威性与广泛的代表性,因此,由司法鉴定主管机关以行政规章的形式颁布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较为适宜。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可以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它专业委员会协助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制定,最终由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统一颁布,以确保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效力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3.3 由内而外:司法鉴定管理的智能化升级
3.3.1 建立旨在衔接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机制的智能化平台
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中最为重要的功能是实现管理与使用的职能划分。标明司法鉴定管理的行政属性和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诉讼中的司法属性,从而明晰各自应履行的职责,实现司法鉴定执法监督和司法鉴定司法机制的充分融合,这对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法治化具有更深层次的独特价值。有鉴于此,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需要首先明确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职责界限,确保司法鉴定管理主体与使用主体能够做到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相互监督。再者,当前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则应以证据制度为中心,形成司法鉴定管理机制、证据制度、诉讼制度的层次性结构。在落实《实施意见》有关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的同时,还须不断完善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人民法院专家库信息平台”和“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工作信息平台”三大诉讼平台建设的衔接。
3.3.2 健全司法鉴定公共法律服务智能化体系
作为司法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应当顺应当前我国行政改革“放管服”的大趋势,尝试利用技术优势,不断改进智能化、智慧化的信息化管理措施,走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管理智能化发展道路。对此,或可考虑将公共法律服务作为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智能化发展的突破点,整合司法行政业务职能与法律服务资源,统筹提供精准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具体而言,首先是“敢放”。2015年4月,《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修改了司法鉴定收费问题的相關规定,相应地,司法部和国家发改委也不再出台新的收费管理办法,而是由各地先行先试,依法制定本地区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其次是“善管”。司法鉴定管理活动不仅要注重准入的登记管理,更要加强登记后的事后监管,重点打击违法乱象行为,为优化司法鉴定环境提供制度支持。最后是“优服”。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转变传统的单线观念,努力提供优质的高层次司法鉴定服务,而非简单地提供所谓的便捷服务。
4 结 语
“在建设法治中国的历史征程中,改革是破除体制机制障碍的根本途径,科技是突破传统手段瓶颈的强大力量,二者融合必将迸发巨大的创造力”[16 ]。体制机制改革与现代科技运用的深度融合,正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两轮两翼”[17]。新时代深化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不仅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也对当前探索与完善司法鉴定监管模式提出了新任务。标准化和智能化所带来的内外兼备的助推,也必将是完成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改革任务的明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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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许林波,法学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标准化法、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袁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