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视域下企业出罪化的实践考察及规范进路
——以“法益可恢复性”为视角
2023-03-18刘静静
刘静静
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和企业家的权利问题得到社会各界持续关注,迎来企业“非罪化”治理的契机。在归纳《刑法》、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法益可恢复性与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治理高度契合,符合社会对于企业“非罪化”治理的客观诉求,也符合轻罪高发时代预防、治理企业犯罪、服务经济大局的需要。本文通过对企业入罪到出罪的案例分析,认为在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认定方面,法益可恢复理论、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提供了有效的思维工具,应作为司法裁判考量的重要因素。宜针对法益恢复行为、合规整改行为的特性,对企业犯罪定罪量刑及出罪事由进行归纳、总结,建立严格并有效的出罪渠道,发挥刑事合规制度超越刑罚制裁与治理犯罪的效果,以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目的与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权益之间的平衡。
一、何谓企业出罪化:由入罪到出罪的价值转向
刑事合规视域下,企业出罪化指企业涉嫌犯罪后,在主动认罪认罚采取缴纳罚款、补缴税款、退赃退赔、赔偿被害方损失、恢复原状等措施积极修复受损法益的前提下,①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以刑事法律为标准来识别、评估、预防和控制企业内部的刑事法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②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进行合规体系整改,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与责任归咎,免除企业的刑事责任。企业刑事合规暗含了惩罚性修复、预防性合规的司法理念,优化了企业犯罪的法律控制模式,鼓励企业及时消除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恢复被侵犯法益至初始状态,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从而预防再犯,即可将企业的外部责任由刑事责任转变为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进行刑事方面的出罪化处理。③本文所指的企业出罪化,既包括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前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从司法程序上被认定为无罪,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价值追求,强化了企业非罪化治理的功能。企业刑事合规已成为确定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也可以作为是否提起公诉、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根据。④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性质》,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一)企业入罪现状
我国是以《刑法》为主导治理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模式。仅以《刑法》明文规定“单位犯前款罪”计,涉及单位犯罪主体的罪名就高达160个、涉法条114个,刑事法律风险已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风险。与此同时,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尚未实现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的纵深推进,由于合规审查流于形式、实务认定存在偏差等,有名无实的企业合规与企业犯罪日益增长的现实,迫切需要加快建立健全刑事合规制度。
1.企业入罪之法条审视
在立法层面,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见图1)。
图1 《刑法》中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及法条统计
2.企业入罪之司法实践检视(见表1)
企业入罪不仅造成有形资产的现实损失,也导致企业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比如,企业犯罪会导致暂停投标资格、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损害企业名誉、降低企业自身价值,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企业被定罪使企业自身遭受重创,也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连累企业股东、员工、投资人、客户、商业合作伙伴等,对相关领域也会造成较大影响。
(二)刑事合规视域下企业出罪化的实践考察
从刑法领域来看,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刑事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规定;二是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认可法益恢复行为,为传统法益保护提供了一条可逆性路径,“法益恢复现象”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1.“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轻刑化之法条审视(见表2)
表2 我国刑法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创新性规定
续表
依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成立且既遂后,则停止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但上述《刑法》法条、司法解释在构成要件的文字表述之外附加其他相关要素,综合前后行为进行实质解释,将满足一定条件的犯罪行为予以出罪化,比如逃税罪中“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类犯罪中“配合调查、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接受行政处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或者将满足一定条件的犯罪行为予以轻刑化,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类犯罪中“坦白、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从轻处罚”。此外,有些条款还结合《刑法》“但书”的立法精神,将满足一定条件的犯罪既遂行为予以“出罪化”。总结上述条款中附加的其他相关要素、满足一定条件予以“出罪化、轻刑化”的情形主要包含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调查、认罪悔罪、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恢复原状等,上述通过自主有效的行为减轻、消除对受损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积极修复受损法益,可归纳为一种类型化的法益恢复行为。
2.企业出罪化之实践考察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到发布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再到联合发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指导意见,①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工商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公布一系列企业合规的指导案例(见表3)。在涉罪企业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督促涉案企业合规承诺、积极整改,在恢复受损法益至原本如初的前提下,建立并运行刑事风险防控机制,从而给予合规企业在定罪量刑方面正向的刑事激励。
表3 企业刑事合规典型案例出罪化、轻刑化分析
企业刑事合规包括有效性修复和有效性合规体系建设两方面。有效性修复指企业犯罪后,为恢复受损法益而采取的一系列补救措施,通过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行为上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补缴税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退赃退赔、修复生态环境等主客观相一致的形式表现出来。合规体系建设表现在提交合规承诺、制定合规计划,建立合规制度、合规组织机构,建设合规文化,开展合规培训、合规审计、合规调查、合规举报,进行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处置,并以绩效考核等形式进行问责与惩戒。
上述刑事合规典型案例反映出,部分企业犯罪后因及时修复受损法益、建设合规体系,处罚结果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主,但同时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从而减少企业因承担刑事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对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化、轻刑化处理是基于实现了惩罚性修复、预防性合规的刑事目的,同时考虑到涉罪企业业务价值、科研力量、行业地位、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纳税贡献、容纳就业等方面,考量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后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及可能带来的社会成本,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予以出罪化、轻刑化处理。其中法益恢复行为是企业出罪的前提,其逻辑进路为:企业涉罪后+法益恢复(核心价值)+合规整改预防再犯+综合考量其他因素≈企业轻刑化、出罪化处理。
(三)企业入罪化到出罪化转变:性质相同、后果不同的行为在《刑法》定性及定量角度上应有所区别
从企业犯罪入罪化到企业涉罪后及时消除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恢复被侵犯法益至原本状态、积极合规整改预防再犯,从而给予出罪化、轻刑化处理,暗含了这样一种理念:性质相同、后果不同的行为在《刑法》定性及定量角度上应有所区别。①参见庄绪龙:《归纳与探索:“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刑法评价思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企业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后,又实施了惩罚性修复、预防性合规的行为,虽前犯罪行为性质大致相同,但由于法益恢复行为以及合规整改行为的介入导致后果不同时,应当综合考量前后两行为适当予以出罪化、轻刑化处理。
1.理论溯源。其一,如果犯罪的既遂状态是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只要企业及时将抽象危险行为产生的抽象法益侵害危险消除,就存在出罪化的空间。如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按《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行为一旦发生,就已危害公共安全,从而构成犯罪既遂。但这种对法益的侵害,并不是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法益的实际或现实侵害,而是抽象的法益侵害危险,仍存在主动消除危险后法益恢复的可能。比如,企业非法生产假药后,担心被刑事处罚,将生产的上述假药销毁的,此时被前生产行为侵害的法益危险性尚未转化为现实性,后销毁行为应当视为法益恢复行为。其二,如果犯罪的既遂状态是结果犯,只要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在造成严重后果之前,企业实施了实质的损害修复行为,将受损的法益恢复至原本状态。与此同时,企业进行刑事合规体系建设,以有效预防再犯为根本标准,进行有效的除罪化改造。在法规范意义上,《刑法》对上述涉嫌犯罪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的惩罚冲动与意志就失去了发生学意义上的根据。②参见庄绪龙:《归纳与探索:“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刑法评价思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2.价值衡量。从企业入罪案例到出罪案例,可以发现涉案企业经济犯罪成因复杂,背后涉及很多社会系统性、深层次矛盾问题,单靠刑事制裁“孤军奋战”很难取得很好的社会治理效果。而企业法益恢复行为以及时修复受损法益、弥补受害方损失、及时修复社会关系为着力点,刑事合规体系建设以推动源头治理为落脚点,预防企业再犯,促进涉案企业转型发展,增强其抵御和防控刑事风险的能力,提高了企业社会责任感,促进经济增长。如在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罪中,朱某某主动投案,J公司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既保护了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③参见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通过开展有效的合规整改,解决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对于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发展、完善制度机制、形成治理合力具有积极意义。对于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化处理,标本兼治,既能修复受损的法益、有效预防和减少企业违法犯罪,又能降低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价值追求,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企业为何出罪化:“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刑法评价
停止于犯罪既遂形态的行为,虽无回溯中止的可能,但尚存经由法益恢复得以轻刑化或出罪化评价的机会,①参见庄绪龙:《“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之提倡》,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为传统法益保护提供了一条可逆性路径。
(一)企业出罪化与“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内在逻辑
《刑法》作为一种对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失范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基于企业既修复了受损的法益,又建立了合规体系,实现了惩罚性修复,预防性合规的刑法目的,同时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通过归纳可以发现,对于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化处理是一种类型化的法律现象,即涉罪企业在犯罪行为完成以后,通过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及时消除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将被侵犯的法益恢复至原本状态,同时制定并实施刑事合规计划预防再犯的一种犯罪类型。将这种辅之以具体“完全修复条件”并成为刑事法律规制、处罚例外的犯罪行为,通过归纳概括其犯罪类型共性和规律,理论界将其称之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
法益可恢复性与企业刑事合规“非罪化”治理高度契合,站在结果无价值的角度,违法性的实质就是引起法益侵害及其危险,而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并未造成实质的、最终的法益损害及其危险,即法益恢复行为消除了前行为带来的实质违法性,加之有效的合规整改预防再次犯罪,从而导致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缺失、可罚性依据的缺失。鉴于我国《刑法》缺失明确的企业犯罪“免责条款”,检察院对涉罪的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看似突破了刑法理论和刑事法律,实则是对于一些“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予以出罪化、轻刑化处理。
(二)企业“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出罪化的正当性
由于对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化、轻刑化处理,涉及剥夺或限制重大权益的定罪量刑裁量,任何涉及重大权益的定罪量刑规则都必须具有正当性基础,并经得起法理的检验。
1.法理依据: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缺失导致可罚性依据缺失。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实现恶报、善报的报应刑,另一方面是为了实现有效防止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即所谓的“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②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68页。。如果缺乏刑罚适用的正当性根据,尽管行为形式上构成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免予刑事处罚,即违法必究与有罪不罚并存,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分离。法益恢复行为是一种对受损法益采取的更快速、更现实、更直接的法益保护方式,对于个案的被害方而言最有价值,因而适用报应刑的必要性随被害方报应情感降低而降低乃至丧失。同时涉罪企业主动实施法益恢复行为,建设刑事合规体系防范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合规整改预防再犯,表明涉罪企业已认罪悔罪,其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都较低,实现了特殊预防目的。此外,出罪化处理方式恩威并施,对于其他企业也起到了警示教育目的。如此,既惩罚了犯罪行为,保护了相关法益,又实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彰显了惩罚性修复、预防性合规的司法理念,也体现了协商性司法、多元模式治理犯罪的理念。
2.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手段的终极性、必要性,在没有其他非刑罚方法可以替代刑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罚。刑罚犹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适用刑罚必须高度克制,努力防止滥用刑罚。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国家应以比例原则为核心,通过最小的刑罚支出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构建理性的罪刑模式。若现行《刑法》过于严苛,就要考虑通过重塑归责理论及调整刑事范围给社会减压,引入更多“出罪”因素。若严苛适用《刑法》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和刑事政策,就要慎用刑法上的手段;若严苛适用刑罚不利于实现预防,就应考虑诉诸非刑罚措施。①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采取其他救济行为、预防措施、处罚手段可能比单纯的刑罚惩治更为有效,如通过修复相关受损法益以及时救济被害人的权益、实质化合规整改预防再犯、追究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在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污染环境罪案中,L公司虽涉嫌严重环境污染犯罪,但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污水量排放小。涉案企业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综合考量该企业行业地位、专利数量、产品突破行业垄断、年均纳税、容纳员工等情况,及事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实质化合规整改预防再犯等情节,对涉罪企业和个人不起诉,由生态环境局给予行政处罚。②参见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污染环境罪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相较于严苛适用《刑法》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惩治涉案企业,上述处理方式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及少补慎押慎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此既能及时弥补被害方的损失、对涉罪的企业予以惩戒,又能使涉案企业走向自发赎罪、合规运营的新生,实现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在保护刑法法益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3.刑事政策考量: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诉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惩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害法益的犯罪上,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行政手段及民事手段处置和化解社会矛盾和风险。“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是行为人完成犯罪行为后,自主采取补救措施,将被前行为侵害的法益在法院最终定罪量刑之前恢复至原本状态。刑事合规视域下的“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在性质上较为平和,事后企业主观上表现出的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客观上采取的法益恢复行为、合规整改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的报应情感降低乃至丧失;同时法益恢复行为具有很强的恢复性司法色彩,更能修复受损的法益,平复社会矛盾,使得《刑法》对涉案企业作出否定性评价的盖然性极大降低。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企业“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应该纳入轻刑化、出罪化范畴统摄之内,因而具有实践可行性。①参见庄绪龙:《归纳与探索:“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刑法评价思考》,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4.从法教义学解释上考量:立足结果无价值论,以形式解释为基础,实质解释进行修正与补充。《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分则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当《刑法》的文字表述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时,应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将最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出罪化处理,考虑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的刑法评价体系中,从文义解释及形式解释上,涉案企业先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后实施了法益恢复行为与合规行为,从实质解释上,法益恢复行为将引起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实质违法性消除,将受损法益恢复如初;合规行为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化整改,从而预防再犯,实现了《刑法》保护法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可罚性依据丧失,基于法益衡量原则,在一部分轻微犯罪中可以成为出罪的理由,作为刑事法律规制、处罚的例外。
概言之,入罪关注前行为,侧重于形式解释,出罪考量前后两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认定中进行利益衡量,提倡法益的合目的性,适用“但书”的立法精神进行实质解释,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以不具备需罚性不追究刑事责任,用犯罪不可逆转的停止作为最终定罪量刑评价的事实依据,综合后行为(即法益恢复与合规行为)进行实质解释的修正与补充,应认定企业涉嫌轻微犯罪,满足一定条件就存在出罪化的空间,以此在教义学的框架内实现每一起案件的正义。由形式入罪到实质出罪,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价值追求。②参见刘艳红:《形式入罪实质出罪:无罪判决样本的刑事出罪机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三)法益恢复与合规整改行为的刑法体系地位
企业涉嫌犯罪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刑事政策的考量,需对企业的法益恢复行为、合规整改行为进行价值衡量与综合判断,建立多层次的犯罪认定体系,一是以犯罪构成为标准的是否成立犯罪(应罚性);二是以值得刑事处罚为标准的是否追究犯罪(需罚性)。①参见姜涛:《刑法中的犯罪合作模式及其适用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首先,因企业自主实施法益恢复行为,将受损法益恢复如初,取得被害方谅解,更能恢复受损法益、修复社会关系、平复社会矛盾,同时进行合规整改有效预防再犯,助力企业走向自发赎罪、合规运营的新生。法益恢复如初、合规整改有效预防再犯表明了其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较低,应认定企业犯罪情节轻微,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不作为犯罪处理。其次,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缺失导致可罚性依据的缺失,以值得刑事处罚为标准来看是否追究犯罪,因缺乏需罚性,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如何出罪化:困境检视及规范进路
当下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面临两个实践困境,一是企业刑事合规处于试点改革初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审查标准不明确;二是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处理的条件限定不明晰。为了让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长久运行,在司法实践没有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下,需立足于“法益恢复”“合规预防”的核心价值,构建有效的合规要素式审查标准,同时以法益可恢复性、刑事合规整改有效性为标准,探索企业出罪化处理的适用条件。此外,通过类型化构建引导涉罪企业刑事案件扩展适用,指引司法实践。
(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性审查标准的构建及运用
构建有效的合规要素式审查标准,以审查企业除罪化改造的有效性。以有效预防再犯为根本标准,依据犯罪构成要件,针对涉案企业犯罪类型、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罪行轻重、主观罪过等特征具体剖析,诊断犯罪成因,识别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漏洞、治理结构问题等,查明涉案企业深层次的制度缺陷,从而构建有效的合规要素式审查标准,督促涉案企业围绕涉罪领域进行针对性、彻底性的专项合规。
其一,依据主观罪过要件回溯企业违法性认识,反映出涉罪企业对于商业经营模式的违法性认知不足,应重点审查改造后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及实际运营效果。如企业涉嫌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应当对商业模式中需取得经营许可、或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行为及扰乱市场秩序的情节具有充分的认知。针对完成除罪化改造的商业模式,重点审查该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可行性,②参见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提高全体员工的违法性认知,确保合规风险在可控的范围之内,要求新的商业模式已落地执行、平稳运营。
其二,依据犯罪行为要件回溯企业业务流程,反映出涉案企业经营管理漏洞,应重点审查涉案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针对性与完备性,以及对于经营管理风险识别、评估、处置的能力。例如,在上海A公司、B公司、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中,①参见上海A公司、B公司、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回溯业务流程,应当锁定财务审计、生产管理存在问题。涉案企业应当对财务审计、税收筹划、控制生产经营成本等经营管理制度缺陷加强合规。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生产、销售、推广、合同、商业合作伙伴、财务等相关的管理事项,规范业务流程。
其三,依据犯罪主体回溯企业权力结构,反映出涉案企业组织体系、权力运行机制等深层次弊病,重点审查涉案企业组织机构的完备性、治理制度的有效性,公司权力运行的规范性和透明性,及对违规责任人处理的严厉性。比如,在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②参见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组织公司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朱某某、J公司等涉罪的主体回溯企业权力结构,反映出涉案企业权力结构的独裁性,组织结构、治理制度存在弊端。企业合规后,首先应重点审查股权结构的合理性,如对公司大股东股权的稀释,股权应分散给不同的多元化主体;其次审查资本结构的合理性,是否优化融资渠道,增加员工持股比例、引入战略投资者等;再次审查是否对涉案违法责任人员给予严厉的惩戒、重建的治理制度是否有效,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管理层中退出,剥夺违法责任人再次利用职权违法犯罪的能力,建立有效的监督与激励制度,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管的权利义务与职责,明确股权激励办法,实现公司所有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有效的协调、制约、监督、激励等;最后审查公司业务调整、人事调动、战略发展、财务审计等事项决策的透明性、公开性、及时性。③参见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有效性标准研究——以刑事涉案企业合规的犯罪预防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二)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处理的适用条件
以法益可恢复性、合规整改有效性为基准,构建刑事合规出罪化处理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经由法益恢复、合规整改继而限缩企业入罪、适当出罪的路径方面,应合理诠释前提条件、适用法益范围、罪行轻重、实质条件、时间条件设定,综合考量其他因素,且上述出罪化的立场,应以一次性用尽原则作为限制条件。
1.前提条件。涉罪企业存在前后两个行为,前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后行为即法益恢复行为与合规整改行为,法益恢复行为能够将被前行为侵害的法益恢复至完好如初的状态,合规整改行为能够有效预防再犯。即基于刑事合规的可期待性和附随社会成本考量,严苛适用刑罚可能带来过高的社会成本,法益恢复、合规整改更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价值追求,是启动刑事合规并最后获得相应的出罪化激励的前提条件。①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0卷第5期。
2.适用法益范围。关于前行为侵犯的法益性质是否局限于特定法益,有观点指出,具备“法益可恢复性”的法益至少应满足三个条件:非国家权力性的法益属性、非人格性的法益范畴、非暴力性的法益侵害方式。②参见庄绪龙:《“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之提倡》,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
本文认为,应以法益可恢复性为根据,在法益上进行分类(见图2):(1)对于侵害非国家权力性质的法益、非人格性质的法益以及以非暴力性方式侵害的法益,均存在法益恢复及出罪化空间。(2)以暴力性方式侵害的法益不存在出罪化空间。(3)对于侵害国家权力性质的法益、人格性质的法益要区分处于危险犯形态的法益和实害犯形态的法益。一方面,对于处于实害犯形态的法益,尚未造成实害后果的,仍存在法益恢复及出罪化空间;已造成实害后果的,不存在法益恢复及出罪化空间。另一方面,对于处在危险形态的法益,又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指依据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行为对象处于现实、客观、紧迫的实际危险中,结果没有发生仅是一种偶然,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犯罪行为使交通工具的运行处于客观现实的危险之中。由于具体危险犯犯罪行为一旦实施,被侵害的法益难以得到恢复,因此不存在法益恢复及出罪空间;抽象危险犯,即行为被认定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性,但不是对法益的实际或现实侵害危险,③参见刘科:《“法益恢复现象”:适用范围、法理依据与体系地位辨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4期。仍存在主动消除危险后法益恢复的可能。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未造成实害后果前,仍存在法益恢复及出罪化的空间。
图2 企业犯罪案件的“法益可恢复性”类型化构建
3.罪行轻重。对于侵犯的法益轻重,“个人刑罚解除事由说”认为前行为需限制为较轻罪行;①参见魏汉涛:《“个人解除刑罚事由”制度探究》,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条件性出罪机制”认为前行为需限制为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低、法益恢复难度不大的轻微罪行。②参见乔青、张绍谦:《条件性出罪机制及其运用——兼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犯罪化处理路径》,载《求索》2016年第10期。有观点认为,出罪的企业应限定为涉罪单位成员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③参见李勇:《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从上文总结的我国《刑法》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法益恢复现象”出罪化的创新性规定来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逃税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诈骗罪、利用信用卡诈骗罪、非法集资罪等犯罪,存在出罪化空间的犯罪需限制为轻微罪行,即侵犯法益程度不重、性质轻微,如破坏性较小、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法益恢复难度不大等。
4.时间条件。受侵害的法益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得到修复,合规整改预防再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但最迟在法院一审宣判前将受侵害的法益予以完全恢复,完成合规整改预防再犯,这是时效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可予以出罪化处理的时限要求。法益恢复、合规整改时间越早,出罪化概率越大,从宽量刑幅度越大。
5.实质性条件。企业刑事合规能否予以出罪,要以法益恢复程度、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合规整改有效性为尺度对涉罪企业的行为作出不同的评价。实质性修复被侵害的法益程度,即企业主动认罪悔罪,自主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其前行为侵害的法益进行完全的补救、修复。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将违规生产的伪劣产品及时上交并销毁,接受行政处罚;非法集资类犯罪、诈骗类犯罪中,真诚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赃、退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接受行政处罚等。合规整改有效性指依据上文合规整改有效性审查标准,进行了合规整改有效预防再犯。法益已完全恢复,取得被害方谅解,同时有效合规整改预防再犯的,可以考虑予以出罪,法益恢复一部分或未通过有效合规整改审查的,可以考虑轻刑化。
6.综合考量其他因素。一方面,根据企业及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犯罪目的、客观行为、犯罪地位、作用、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持续时间等情况,以及对涉罪企业、责任人的改造难度、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综合评价涉案企业、责任人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综合判断涉案企业及责任人员责任大小、罪行轻重,严格区分企业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对于两者区别出罪化、轻刑化,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适当考虑企业的违法犯罪既往历史、业务价值、科研力量、行业地位、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纳税贡献、容纳就业、社会综合评价、繁荣地方经济、城乡建设等方面,考量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后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及可能带来的社会成本。最终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量,以实质化解纠纷与矛盾为目的,通过价值冲突、利益衡量找到适度出罪化、轻刑化的出路,做到既惩罚相关犯罪行为,保护刑法法益,又促进经济发展,有效预防再犯,维护社会繁荣稳定,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反向规制。企业出罪化的禁止性规定,引入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一次性用尽”原则,即企业因法益完全恢复、通过合规整改审查出罪后,涉案企业再次构成故意犯罪的不得再出罪化处理,要依法从严追究涉案企业刑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发挥司法案例的指引功能,形成威慑和警示(见图3)。
图3 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两性六层过滤法”流程构建
(三)企业刑事合规出罪类型化构建的扩展适用
以侵犯的法益是否具备可逆性,判断某类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否存在完全恢复的可能性,以合规整改是否能有效预防再犯,判断涉罪企业是否存在合规整改可能性,是对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化的基准。以《刑法》明文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罪名主体为统计标准,共统计出涉及单位犯罪的160个罪名(见表4),本文尝试通过将这160个罪名按法益进行分类,以“法益可恢复性”为基准建构起一个初步的裁量体系,从而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可出罪化的犯罪类型展开梳理。
表4 涉及单位犯罪的160个罪名在刑法章节的分布
1.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国家法益可分为国家职能、国家生存、国家财产法益等。侵犯国家法益并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以下9个罪名:
(1)危害国防利益类犯罪的5个罪名,分别为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因国防是保障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必要防务,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45页。是国家生存与发展重要保障,国防利益具有特殊重要性,无法通过企业认罪悔罪赎罪予以恢复,因此在刑事合规初始阶段,应从严把握,不应认定存在出罪化的空间。
(2)贿赂类犯罪的4个罪名,分别为单位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上述犯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公正性。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受贿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对单位行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予以立案,由此可见上述犯罪需具备一定的犯罪情节,才予以定罪处罚。上述犯罪具备一定犯罪情节,但在未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之前,积极退赃退赔,同时有效合规整改预防再犯的,应认定存在出罪化空间。由于国家权力运作秩序不容破坏,职务行为也不容收买,否则会威胁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影响国家权威,所以对于企业贿赂型犯罪予以出罪化时,应从严把控。
2.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社会法益为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共有的公共法益,可分为公共安全法益、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等,侵犯社会法益并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以下147个罪名(见表5、表6、表7)。
表5 《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6个罪名
续表
表7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49个罪名
续表
对于上述147个罪名是否存在出罪化空间的判断,一是坚持结果导向,社会法益系个人法益的集合,将受侵害的社会法益分解成具体的个人法益,可根据企业违法行为对具体个体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个人法益能否恢复,判断受侵害的社会法益能否恢复。①参见钱蕙、刘仁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益可恢复性”类型化构建》,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6期。二是考虑到上述犯罪大多为秩序类犯罪,其实质是因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安全带来不同程度的危害,侵犯的是更为抽象的集体法益,上述犯罪侵犯的法益能否恢复,可以从犯罪企业本身的再犯可能性角度考虑。三是认可上述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存在出罪化空间,也是基于现实的考量,在积极预防性刑法观指引下,刑事立法通过不断新增新罪实现刑法犯罪圈扩张,包括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公共秩序犯罪。②参见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企业在涉嫌上述罪名后,积极修复受损法益,将受损法益恢复至原本状态,促成社会关系恢复,又积极进行合规整改有效预防再犯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法益恢复的价值,适当予以出罪化处理。
3.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个人法益可分为生命、身体健康法益、名誉法益、财产法益、自由法益等。侵犯个人法益并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的3个罪名。一是强迫劳动罪,因其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的特殊性,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不存在出罪化空间。二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于个人信息的隐私性质,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情节的不同,对于已造成实害后果,如严重影响公民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造成特定公民名誉受损、严重精神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虽未造成实害后果,但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使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已面临极大风险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存在出罪化空间;对于尚未造成实害后果的,也未使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面临极大风险的犯罪行为,仍在存在出罪化的空间。三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实施虐待,对于已经造成被监护、看护人肉体上和精神上损害后果的,不存在出罪空间;对于尚未造成实害后果的,仍存在出罪空间。综上,人格法益虽附加了特定的人格属性,但犯罪情节轻微,企业及时修复受损的法益,并积极合规整改的,仍存在出罪化的空间。
(2)侵犯财产类犯罪的1个罪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本罪存在出罪空间。
结 语
合规不等于合法,合规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出罪,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应从审查起诉阶段向审判阶段纵深推进,统一裁判规则与尺度。对于涉案企业予以出罪化处理是基于实现了惩罚性修复、预防性合规的刑事目的,其中法益完全恢复是企业出罪的前提,也是关键所在,凸显了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机制中“法益恢复”的核心价值。企业刑事合规出罪化适用于企业的某些轻微犯罪,对于前行为性质相同,但由于介入法益恢复行为、合规整改行为,导致后果不同的案件作出更为科学、细致、准确的认定,在更直接快速有力保护被害方权益的同时,加强对企业的司法保护,使企业走向合规运营的道路。站在价值分析的立场,这种“和而不同”的刑法评价契合民众对于公正法秩序的情感期待,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价值以及“犯罪虽已完成但最终无害”的社会价值,也有助于改善《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性疲软现状,完善“刑法出罪”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