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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适应性困境与出路

2023-03-12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醉酒犯罪行为刑罚

孙 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8)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内涵概述

(一)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管理现状

我国法律对驾驶行为的纵向法律管理可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对偷开他人机动车行为的处罚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和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等行为的约束。但“危险驾驶”这一法律表述的出现,是在《刑法》分则以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入罪的驾驶行为之后。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四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构成(1)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驾驶行为的管理形成了从行政法到刑法的立体多元立法管理,并将四种具备较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违法驾驶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通过刑法的方式加以管理和约束。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沿革

我国现行刑法典基础版本系1997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通过,即“97刑法”。相较于已经25岁的刑法而言,“危险驾驶罪”刚满11岁,是一个比较年轻的罪名。2009年前后,我国相继发生多起引发全社会关注的因醉酒驾驶引发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如“南京市江宁区‘6·30’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在全国范围内引发激烈讨论。同时,也发生了造成死亡后果并引发互联网舆论发酵的“杭州飙车案”。因此,将醉酒驾驶行为和飙车行为专门作为犯罪行为加以约束的呼声出现。2010年,经全国人大工委的多方交流和酝酿,《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现“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

2014年前后,我国各地相继出现数起幼儿校车重大交通事故,校车安全问题再一次引起社会关注。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为“危险驾驶罪”新增加两种犯罪行为模式:“校车、客车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和“违反规定运输危化品危及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标志着刑法视域下的“危险驾驶行为模式”完全形成,至今未发生法律层面的改变。

此外,公安部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公安部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醉酒案件意见》),专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司法工作做出具体规定,与前述刑法规定一同构成了我国当前的危险驾驶罪刑事法治体系。

(三)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的特点

第一,回顾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立法沿革,可以发现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从创设到修订,每一次都直接回应了社会热议的重点案件,针对性解决引起广泛影响的问题。第二,刑法中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以一条法条规定了四种独立的行为模式,这在刑法分则中尚属少见。四种模式分别涵盖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旅客运输超载及超速和违规危化品运输四种具体情形,除都属于交通肇事违规这一大概念以外,四种行为模式并无内在联系。第三,危险驾驶罪虽然是一个比较年轻的罪名,但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个罪名。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公布的信息和数据,危险驾驶罪是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刑事案件第一位,并且连续三年成为我国犯罪数量最高的罪名。可见,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非常重要。

二、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法律适应性困境

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年轻、特殊、审结量巨大的罪名,尽管如此,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面临适应性困境。

(一)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表述仍不清晰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法律条文来看,四种犯罪模式似乎已经得到非常清晰的表述,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这一条的条文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表述仍存在诸多不清晰之处,甚至影响该条款立法目的的实现。

1.“道路”的法律意义不明确。危险驾驶罪在刑法出现之初,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该条中描述的“道路”做出定义,后最高检《醉酒案件意见》明确“道路”的法律意义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为《道交法》)中的规定,可见“道路”本身是一个规范的要件。《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明文规定明确了道路的概念,包括三类(2)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一类为“公路”。按文义解释方法,我国现行存在《公路法》,“公路”的法律含义应根据《公路法》而确定,即“公路”也系规范的要件,但据此确定的“公路”含义却存在限制危险驾驶罪适用的问题。

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公路”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为公路必须有连接各区域的功能,其二为公路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三为公路必须在建设完成后经过公路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那么就出现一个问题,正在建设中的、处于半封闭状态下的路是否符合“公路”的规范含义?事实上,很多正在建设中的、采取了封闭措施的公路,在接近竣工时,都常常会有市民步行或骑行通行,此类施工中的公路有时也会有机动车辆行使,此时即出现了危险驾驶罪需要保护的法益,也出现了威胁法益的因素,但此时危险驾驶罪却可能因“公路”的规范含义受限,而无法被适用。

事实上,若真出现发生于建设中道路上的醉驾行为,同时该建设中的道路上也存在其他通行的市民,那么按当然解释方法,该行为显然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道路”的法律意义不明确最终导致了文义解释与当然解释的冲突,并进一步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

2.“追逐竞驶”的描述与“飙车”行为含混。如前文所言,“追逐竞驶”这一犯罪模式系为解决引发社会热议的“飙车”问题。但根据司法实践对这一款的解释,实践中的“追逐竞驶”似乎又与“飙车”存在着差异。

“追逐竞驶”强调两人或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的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之间追逐的行为和攀比的心态,实践中,二人可能因为攀比速度而追逐竞驶,也可能因为斗气、互相阻挡而追逐竞驶。“飙车”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对速度和刺激的追求,可能并不需要与他人追逐。

“追逐竞驶”和“飙车”行为都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破坏,并且都会将他人安全和公私财物置于危险之下。出于特别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目的,既然“追逐竞驶”行为系犯罪行为,那么“飙车”行为也应作为犯罪行为被处罚。

然而,由于行为模式的不同,单人以追求速度和刺激为目的的“飙车”行为,实践中往往仅被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加以处罚。从这个角度来说,“危险驾驶罪”并未完成其最初的立法目的。

3.“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缺乏更为具体的描述。根据《刑法》中关于“追逐竞驶”这一类型的危险驾驶罪的描述可以判断出,“追逐竞驶”这一类型的犯罪是一种程度犯,以“情节恶劣”为入罪情节。但是关于“情节恶劣”这一情节却缺乏更加清晰的法律描述。从刑法规则的体系来看,很多关于入罪情节和加重情节的具体描述都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的,但危险驾驶罪出现至今已十余年,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做出明确。

事实上,有学者提出,“追逐竞驶”类犯罪中的“情节恶劣”应该是对行为结果的描述,即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了实害结果才触犯刑法。如果独立的审阅这一条款,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案例,这一说法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是,整个危险驾驶罪所囊括的四种情形中,其他三种都是明确的行为犯,即只要有此类行为就应该被认定为犯罪。何故危险驾驶罪的其他三种行为都是行为犯,仅“追逐竞驶”型犯罪是实害犯?这样的解释显然有违刑法的体系解释。

上述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追逐竞驶”类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仍无统一标准,类似情节的案件在各地不同法院的审判结果也不相同。这不仅对刑事司法权威产生了负面影响,也相当大程度地影响了这一款刑法条文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封闭式列举导致处罚范围过窄

列举式法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十分常见,列举式法条常附有兜底性质的“其他”条款,如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但危险驾驶罪却并未使用兜底性条款,而是使用了封闭式列举方法列举了四种犯罪行为模式,不存在其他情形。

这种封闭式列举首先保证了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和稳定性,有利于防范刑法规定的罪名被无限制地延伸,保障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同样限制了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范围,其他具备相同危险性的驾驶行为就无法适用危险驾驶罪,典型代表即为毒驾行为和疲劳驾驶行为。

1. 毒驾行为。毒驾行为指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后的驾驶行为。此时行为人受毒品影响,精神或高度亢奋或十分萎靡,出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注意力、思考能力都不足以支持其完成理智、安全的驾驶。这种情况下的驾驶行为无疑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其危险性更胜过酒驾行为。但毒驾行为虽然侵害了危险驾驶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却没有被处以相同的处罚。实践中,对毒驾行为或仅评价行为人吸食/持有毒品的行为而不评价驾驶行为,或以其他危害共同安全犯罪的罪名评价。但无论是哪种方式,其评价逻辑都不如直接以危险驾驶罪评价。

2. 疲劳驾驶行为。疲劳驾驶是较为常见的一种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的行为,也是大量严重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疲劳驾驶行为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主观上对这种危险持有可以预见和放任的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条件。从理论上分析,疲劳驾驶行为理应被列入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模式中,但事实上却没有。这直接阻碍了危险驾驶罪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刑罚适用不科学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的刑罚包括5种主刑和3种附加刑,而危险驾驶罪适用拘役的主刑和罚金的附加刑。这样的刑罚在实际适用时也面临困境。

1.仅有“拘役”一种主刑的适用显然无法实现惩罚效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拘役最长时间为6个月,且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在服刑期间享有探亲休假的权利和获取报酬,是一种较轻的处罚方式。拘役这种刑罚的存在体现出了我国人性化的刑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用于较轻的犯罪行为。但笼统地适用于所有危险驾驶犯罪并不合适。

第一,危险驾驶罪本身是一种危险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利影响,追逐竞驶、醉驾等行为都引发过恶性伤亡,校车、客车超载超速和违规运输危化品也都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危险。就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而言,其适用的主刑仅有拘役一种,本身即是一种罪责刑不相适的表现。第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形成了竞合,那么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罚。此时,拘役的处罚并没有适用,而其他罪名下行为人可能符合缓刑条件,那么事实上行为人并没有受到实际刑罚。危险驾驶罪的惩戒功能实际上失效了。第三,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危险驾驶罪被归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危险驾驶罪所适用的刑罚与其他同类型犯罪相比却明显过轻。如果说,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法益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那么仅有拘役这一种主刑的处罚,显然与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不适配,造成了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混乱。

2.“禁止令”无法在危险驾驶罪中适用。“禁止令”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一种制度,是一种针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人员,禁止其在管制期和缓刑期内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制度。“禁止令”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考虑到行为人的危险性系由某种特定行为而产生,为了实现刑法的保护目的,而禁止行为人从事可能会导致危险的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因特定行为导致危险的犯罪,行为人基于对交通运输法规和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而产生危险驾驶行为。结合“禁止令”制度的目的和危险驾驶行为的特点,“禁止令”制度非常适合有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人。

但就目前的刑罚制度而言,“禁止令”的作用范围有限,如果危险驾驶行为人仅被判处拘役,没有因犯罪行为与其他罪名竞合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宣告缓刑,“禁止令”就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行为人。

诚然,危险驾驶罪行为人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剥夺驾驶资格或被禁止从事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但这只是一种行政法手段。危险驾驶罪行为人本身有漠视交通运输法规的危险,这种行政法手段能在多大程度上防止漠视法律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或危险化学品运输,是明显存疑的。显然,从防范危险、保护社会的角度而言,仅有行政法手段是不足的。

(四)醉驾型犯罪适用标准不统一

前文所提及的《公安部指导意见》和最高检《醉酒案件意见》都对“醉酒”的标准做出了规定,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即为法律意义上的醉酒。看起来似乎规定得很清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在适用危险驾驶罪时,对《刑法》第十三条中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却存在不同的标准。

浙江省曾于2019年出台专门纪要,明确指出驾驶汽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的和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的,可以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做不起诉处理;山东省虽无相关文件,却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于将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的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处理[1]。这就出现了类似情形在不同地区法院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形,而且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类似行为罪与非罪的本质评价差异。

这种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和“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无疑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权威性造成了伤害,也不利于交通安全刑法治理的推进。

三、中国大陆以外立法例的参考与分析

(一)德国立法例的介绍与分析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刑法体系和理论思路对我国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考察德国立法例对我国完善刑法理论和实践有着积极的意义。德国刑法与我国相同,将危险驾驶犯罪置于公共威胁犯罪一章,并占据很重要的地位。

德国刑法下的危险驾驶犯罪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适用的交通工作范围丰富,不仅适用于机动车,也对轮船、航空器和火车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二,适用的违法驾驶行为模式丰富,不仅包括醉酒驾驶,也包括吸食毒品后驾驶、注射麻醉药品后驾驶等多种情况。第三,对醉驾型犯罪适用的入罪标准更加细致合理。德国刑法在处理醉驾型犯罪时采用绝对不可驾驶和相对不可驾驶两种标准,取得驾照两年内或在21周岁以下的人只要饮酒驾驶就达到入罪标准。但在相对不可驾驶的情况中,则会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多方面因素,并参考血液酒精检测标准,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第四,就刑罚而言,德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的处罚以自由刑为主,对于有该种犯罪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的行为人,最高可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2]。

(二)日本立法例的介绍与分析

日本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也是我国刑法发展过程中主要的借鉴对象。日本的社会文化和社会发展历程与我国类似,也曾面临着与我国相同的社会问题。日本于2001年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也是为了回应1999年时一场重大醉驾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社会反响和呼吁[3]。

日本刑法下的危险驾驶犯罪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日本刑法下,危险驾驶行为所处罚的行为人范围除了驾驶人外,还处罚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且负有过错的人,以及提供酒水并负有过错的人,但并不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而以其他罪名处罚。第二,日本刑法明确所有的危险驾驶罪皆为危险犯,一旦产生实害,则以其他更重的罪名处罚。第三,就刑罚而言,即便对没有产生实害后果的危险驾驶罪,也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从各方面而言,日本刑法的处罚力度都远超我国刑法。

(三)美国立法例的介绍与分析

美国是世界上汽车工业发展最早的国家之一,美国关于危险驾驶的法律管制也早于大部分国家。早在19世纪末,美国就已经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开展行政法管理。

美国对危险驾驶犯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在执法阶段即采用多层次的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为醉酒驾驶,包括瞳孔测试、单腿站立测试和行走测试等行为测试,这与美国较早开展相关执法有关,彼时还没有血液酒精的检测条件。第二,美国使用了“受损性驾驶”这一概念,将包括饮酒驾驶、吸毒驾驶、注射精神类药物驾驶和疲劳驾驶等行为皆归为犯罪行为[4]。第三,美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幅度非常大,法官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一般会作出短至1周长至1年的监禁,但如果行为人在7年内3次发生醉酒驾驶,则会被指控为二级谋杀罪。美国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相对灵活,依据具体犯罪行为而确定,轻罪与重罪在刑罚上有明确的衔接方式,同时对于可能影响驾驶安全的各类危险驾驶行为也有比较周全的考虑。

(四)各国立法例的经验总结

综合参考德国、日本、美国等具有代表性和借鉴意义的国家的危险驾驶行为立法例,可以总结出以下值得我国借鉴和思考的经验。

第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模式存在进一步扩展的可能。综合其他国家立法例,可以看出,能够对公共安全造成显著危险、值得被刑法加以管制和处罚的危险驾驶行为,远不止我国《刑法》所列举的四种。我国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模式还应进一步扩展。第二,危险驾驶罪处罚的行为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尽管我国《刑法》把校车、客车、危化品运输车辆的管理人也列入可处罚的行为人范畴,但对于醉驾型犯罪、追逐竞驶型犯罪仍然仅处罚驾驶行为人,对于为其提供酒水、车辆且对后续犯罪行为负有过错的人,则没有处罚的空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表明,前述其他人员同样具备刑法上的可罚性。第三,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可以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尤其是醉驾型犯罪的入罪标准仍是比较单一的,单纯依赖客观检测结果,没有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体特点、精神状态等个体因素,容易引发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第四,危险驾驶罪适用的刑罚不应过于局限。笔者所介绍的立法例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皆重于我国刑法,且相较于我国刑法有着幅度范围更大、更为细致合理的刑罚配置,部分国家对于轻微犯罪和严重犯罪之间的罪名转化和刑罚适用也有着清晰合理的衔接机制。相较而言,我国的刑罚配置显得过于单一和局限。

四、解决我国当前法律适用困境的出路探讨

基于上文对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应性困境的分析,以及对部分立法例的梳理和参考,笔者将尝试探讨解决上述困境可以采用的出路。

(一)以专门司法解释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行为模式

“道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等描述犯罪行为模式的词汇看似含义清楚,却经不起推敲,究其原因,可能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认为这些词汇本身应属于记叙的要件,或是很容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的情节,而忽视了应对其做进一步的明确。

如前文所言,这些要件实际上都可以被理解为规范的要件,并且存在相应法律依据。诚然,同一词汇在行政法中的含义与其在刑法中的含义可以是不同的,但这种理论判断终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正因如此,笔者建议通过专门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出现含义模糊问题的描述性词汇进行具体释明,帮助这一条文更为准确地实现立法目的。

(二)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行为模式

封闭式列举的方式限制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模式,导致部分典型的会危及驾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不在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之内,造成现有刑法条文无法准确评价诸如“毒驾”“疲劳驾驶”等行为。而域外典型立法例也证明了扩大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模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吸食毒品后驾驶、长时间疲劳驾驶这两种行为也列入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模式中,全面保护公共安全的法益。

(三)合理配置危险驾驶罪所适用的刑法

通过对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已经论证了现有危险驾驶罪刑罚配置的局限性。通过观察其他典型国家立法例,可以发现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显然较轻,难以对相关犯罪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

笔者建议对扩大危险驾驶罪所适用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的问题进行探讨,讨论将有期徒刑、禁止令等刑罚种类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更为有效地实现刑法的惩罚目的和保护目的。

(四)通过全国性文件统一醉酒驾驶入罪标准

我国不同地区(如山东和浙江)在各自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于醉酒驾驶入罪情节的理解存在差异,最终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刑事司法权威受到伤害,而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全国性文件统一各地区的理解。

笔者建议通过全国监察工作会议纪要或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形式,统一全国检察院或法院对醉酒驾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标准,以实现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在全国范围内的“同案同判”。

结论

危险驾驶罪为保护公共安全法益而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一项罪名,但是却存在着明显的适用性困境。通过比较我国以外的典型立法例,发现我国所面临的问题在其他国家也出现过,但其他国家已经作出了解决问题的尝试,并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毫无疑问,我国刑法体系下的危险驾驶罪还有待完善,基于法理分析、结合现实困境热点,并借鉴域外立法例,也许可以为解决现实困境、找到应对出路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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