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袋集装箱运输中承托双方的责任认定
——液袋集装箱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2023-03-12李慧
李 慧
[提要]
干货集装箱的液袋运输,即在干货集装箱内采用覆膜方式包装,并将液体货物导入集装箱,属托运人突破集装箱固有用途的使用行为,较之以往的运输方式存在更高的泄漏风险。当集装箱内固有铁钉造成液体泄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托运人对液袋包装方式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对承运人课以高于普通集装箱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未行使更换集装箱的选择权,应视为其接受承运人交付集装箱的行为;托运人的委托人自行铅封装运货物,承运人不需对集装箱的内部问题负责;若托运人本身为货运公司,明知案涉运输包装而未告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一)案涉货物的运输情况
2020年10月12日,源中源公司与案外人富味乡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富味乡公司委托源中源公司运输芝麻产品,包装按甲方包装标准,货物交接以集装箱及铅封完好进行交接,发货地点为富味乡公司,送货地点双方以委托书另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
2020年11月2日,源中源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双方约定:源中源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运输芝麻油,起运地为防城,目的地为上海,箱型及箱数为1个20GP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在“声明与保证”中用黑体字记载:“(4)货物名称、种类、箱型箱量、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标志由委托人提供,受托人对此不负有确认义务;货物种类未标明时,受托人视为普通货,因谎报、瞒报、漏报货物种类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船名、航次、船期、箱型、箱数如装船时有所调整,则以受托人代签的运单为准;如交货时铅封完好,则受托人不对货损、货差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应在装货前检查箱体,如不适于装所托运货物,可向受托人提出更换,否则因集装箱不适货造成的货物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020年11月10日,富味乡公司与源中源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委托书》,委托源中源公司将20.2 t芝麻油由广西防城港港口区公车镇临港工业园A区运至上海。源中源公司为运输前述货物向安通公司订舱后,安通公司将GCXU2020776号干货集装箱提供给源中源公司,源中源公司验箱后将该集装箱交给富味乡公司,富味乡公司验箱无误后在该司将软袋包装的20.2 t芝麻油装箱并铅封。11月11日,富味乡公司为前述货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源中源公司派车在富味乡公司接收集装箱后运至防城港交给安通公司运输。安通公司签发了一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源中源公司,服务条款DOOR/DOOR,货物为芝麻油,集装箱号GCXU2020776,铅封号7176703,计重吨26 000公斤,开航时间为11月13日0930时。运单还记载:“1.本运单项下、除特别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按相关法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交通运输部关于运杂费用的规定确定。”11月14日,广西北部湾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简称码头公司)在中转港钦州港将GCXU2020776号集装箱从“盛世方舟”轮卸到该公司的堆场。11月19日约1750时,码头公司将GCXU2020776号集装箱吊至“仁建8”轮,在将集装箱放置“仁建8”轮预定位置后即发现集装箱底部出现漏油现象。码头公司随即进行应急处理,在修复GCXU2020776号集装箱的过程中检查到集装箱内芝麻油包装有破损现象,且破损处有凸起的钉子。
(二)案涉货损的原因
庭审中,源中源公司称《公估报告》提到螺丝有漏出,漏出的部位与袋子的破损部位是一致的。经查,《公估报告》在货损原因部分描述为“箱尾部波浪板有明显挤压凹陷痕迹。箱内对应凹陷痕迹底板有两根铁钉凸起,铁钉凸起处的太空袋破孔”。《公估报告》是悦之公估受平安保险委托出具的,平安保险在(2021)桂72民初364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主张案涉集装箱有被挤压变形痕迹,在箱内导致铁钉凸起戳破包装袋。源中源公司和安通公司在该案中均否认集装箱存在凹陷。(2021)桂72民初364号判决和(2022)桂民终184号判决对案涉集装箱存在被挤压变形导致铁钉凸起戳破包装袋的事实未予认定。(2022)桂民终184号判决认定案涉货损的直接原因是集装箱内凸起的铁钉戳破液袋包装,并结合源中源公司“铁钉是固定集装箱结构以及箱体所固有的,不是尖锐钉头,是普通圆形的钉子,一直突出在外”的陈述,认定案涉集装箱中存在铁钉并非异常情况。在本案庭审中,源中源公司对集装箱凹陷的位置及集装箱内的铁钉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变化变得更凸出均表示不知道。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货损的直接原因是集装箱内凸起的铁钉戳破液袋包装导致,铁钉是固定集装箱结构以及箱体所固有的,案涉集装箱中存在铁钉并非异常情况。源中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认定案涉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碰撞凹陷的事实。
(三)其他事实
在案涉运输之前,富味乡公司多次委托源中源公司通过液袋包装运输芝麻油,曾多次发生货物轻微泄漏。
原告源中源公司于2021年12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通公司赔偿原告415 296.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
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损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损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源中源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在案涉运输中,双方在《货物运输委托书》和《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入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亦应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货物运输委托书》和《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约定,托运人应在装货前检查箱体,如不适于装所托运货物,可向受托人提出更换,否则因集装箱不适货造成的货物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在案涉运输中,源中源公司未告知安通公司货物的包装方式,亦未对集装箱提出特殊要求,安通公司向源中源公司提供案涉集装箱后,源中源公司进行了验箱,对安通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未提出异议,并将集装箱交给其委托人装货。据此,可以认定安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集装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案涉集装箱运输由源中源公司负责货物装箱、铅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84条规定集装箱货物装箱时应当做到合理积载、堆码整齐牢固。源中源公司应根据案涉运输的实际情况,合理积载固牢货物。源中源公司在案涉运输中采用液袋运输,即用干货集装箱运输液袋包装的液体散货。液体货物的重心在运输过程中动态移动,液袋包装无法对其有效约束。因此,液袋运输存在特殊风险,在采用液袋运输方式时,需要在货物积载、固牢等装箱工艺方面采取更为审慎的措施。在案涉运输中,源中源公司与安通公司并未约定货物包装方式,源中源公司亦未告知安通公司货物采用液袋包装,不能认定安通公司同意源中源公司采用液袋运输方式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运输风险。源中源公司在本案运输关系中虽为托运人,但其本身即为货运公司,在其与富味乡公司的货物运输关系中亦是承运人,且在案涉运输之前多次接受富味乡公司委托进行液袋运输,也多次发生货物泄漏。源中源公司应当认识到采用液袋运输存在的特殊风险,在对货物进行装箱积载时,应采取更为审慎的积载和固牢措施。但源中源公司并未对案涉货物的积载和固牢采取特殊措施。案涉货损产生的直接原因是集装箱内凸起的铁钉戳破液袋,而铁钉是固定集装箱结构以及箱体所固有的,集装箱存在铁钉并非异常情况。因此,应当认定集装箱内凸起铁钉戳破液袋是集装箱货物积载和固牢不能满足液袋运输的特殊风险所致,源中源公司对货物的积载和固牢存在过错,安通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双方约定如交货时铅封完好,则受托人不对货损、货差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运输发现货物泄漏时,集装箱及铅封完好,安通公司根据约定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源中源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安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源中源公司还主张安通公司提供干货集装箱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3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源中源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集装箱液袋运输的现状与窘境
在海上液体货物运输中,为确保集装箱荷载容积得到最大化利用,航运实践中出现了以液袋方式使用集装箱运输液体的模式。即在集装箱内放入储存和运输各种非危险液体货物的软体包装容器,将液体食品、工业油脂、非危液态化工品等货物导入集装箱,通过普通集装箱(如本案的干货集装箱)运输液体货物。其创新之处在于在集装箱内添加防水内膜,赋予原本不防水的干货集装箱以防水功能。
集装箱液袋运输的利弊均较为明显:其优势在于节约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包装、购置、人力成本,提高集装箱容积利用率,节约海运费用。但其劣势也不容小觑,例如因液袋薄、透等固有缺陷而存在渗漏的可能,又如因集装箱的箱体固有特性而发生货物、集装箱的毁损问题,还如因液袋集装箱装卸过程中未维持液体稳性而产生的倾覆问题,再如本案的集装箱内固有的铁钉与液袋摩擦产生泄漏,纠纷产生的根源不一而足。因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禁止液袋运输方式,也未对液袋方式运输加以规制,故承运人、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二)液袋运输货损时承托主体识别及责任分析
1.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因本案系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承运人、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源中源公司及安通公司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入合同,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也应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涉及两重法律关系,需厘清源中源公司、安通公司、富味乡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富味乡公司作为托运人将案涉货物交由作为承运人的源中源公司承运,后源中源公司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安通公司运输。源中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运输协议,未披露富味乡公司的委托人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案涉合同直接约束源中源公司与安通公司。本案装货前集装箱经由源中源公司查验后,流转至富味乡公司,由富味乡公司验箱后完成液体货物的装箱及集装箱的铅封工作,应将富味乡公司识别为源中源公司的委托人和业务辅助人,富味乡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源中源公司承担。
2.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案涉承托双方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委托书》《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及《合同法》的规定,归纳并确认承托双方的法律义务。
液袋运输承运人的责任:(1)集装箱在运输之前适货。提供合同约定的干货集装箱,若托运人及其委托人提出集装箱不适货,承运人应及时更换集装箱。(2)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适航。承运人妥善积载及运输集装箱,防止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免责的“但书”条款包括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
液袋运输托运人及其委托人的责任:(1)接收集装箱时查明集装箱是否适货,如果不适货应及时向承运人申请更换集装箱。(2)在订立合同时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托运人应与承运人就包装方式做出约定,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若合同约定托运人负责包装,但托运人采用异于通常的包装方式,应就特殊包装所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案涉液袋运输承托纠纷探讨
案涉托运人主张承托双方的《运输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货物为芝麻油,承运人应当提供具备安全运送芝麻油的设施,若承运人认定干货集装箱不适于运输芝麻油,则应选用适当的集装箱以完成运输,集装箱不适货的过错应归责于承运人。托运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案涉集装箱液袋运输泄漏的原因力分析
干货集装箱装运液袋物品时,其适货、适载问题涉及集装箱的内外两方面因素,结合下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货损原因为集装箱的内部问题所致。
(1)关于集装箱的内部问题。承托双方约定如交货时铅封完好,则受托人不对货损、货差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托双方约定集装箱铅封交接,即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集装箱为封闭的完整整体。基于“铅封”约定,承运人并无开箱的权利,相应也无开箱的义务。本案在中转地发生损失时铅封完好,即承运人并未破坏集装箱的外观整体性,故在案涉损失发生时,承运人不需对集装箱的内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集装箱的外部问题。托运人提出无法排除撞击、晃动等其他原因叠加致损,故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承运人在装运案涉货物时,应对集装箱的外因,如集装箱碰撞、倾覆、货物积载不当、异物刮伤等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富味乡公司的保险人与源中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诉讼的二审判决1认定案涉货损的直接原因是集装箱内凸起的铁钉戳破液袋包装,源中源公司和安通公司在该案中均否认集装箱存在凹陷。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源中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综上,不能认定案涉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碰撞凹陷,由此可以认定在运输过程中并无外力导致集装箱不适载。
2.承托双方的责任分析
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上文的责任及原因分析,本案的货损是集装箱内部因素导致。若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托运人的下述过错造成案涉货物泄漏,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应由其自负责任:
(1)托运人对包装方式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对承运人课以高于普通集装箱承运人的责任
干货集装箱的通常用途为运输干货,托运人突破集装箱固有的功能进行使用时,应向承运人履行告知义务。究其根源,在于干货与液体货物及其包装的物理属性差异,导致货物运输的风险不同:①在运送干货时,因干货通常有牢固的外包装,集装箱内的铁钉不易直接作用于货物本身;即便货物使用与本案类似的软质外包装,但干货的稳性较强,铁钉对货物的作用面积有限。若存在铁钉摩擦,集装箱内全部货物发生全损的风险也较小。②液袋包装运输时,因液体货物具有流动性,运输过程的涌动形成压力传递和晃动效应。压力传递导致集装箱的压力可在各个方向传递,液体货物的载荷同时作用在侧壁、端壁及底板上。晃动效应作用于运输过程中,船舶的加速和制动,会造成液体前后涌动;船舶在弯道运行时,液体会在离心力作用下涌向一侧。因液袋包装的抗磨性较差,加之液体流动重心发生变化,液体货物可能因铁钉摩擦而泄漏。
《合同法》规定,托运人的责任之一是告知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如上所述,在包装方式导致承运风险增加时,托运人应将影响因素及时告知承运人。在案涉运输中,承托双方并未约定货物的包装方式,源中源公司亦未告知货物将采用液袋包装,不能认定安通公司接受液袋运输。在源中源公司未采用通用方式包装时,其应自担货物泄漏的损失;源中源公司亦未告知安通公司货物采用液袋包装,不能认定安通公司同意源中源公司该运输方式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运输风险;承运人提供适载集装箱的前提是其知悉案涉货物特殊属性,在承运人不知托运人将采用特殊包装方式时,只应以普通干货集装箱的标准对其课以法律责任。
(2)托运人未行使更换集装箱的选择权,应视为其接受承运人的交付行为
源中源公司与安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运人提供集装箱后,托运人对集装箱享有更换的权利。在本案中,托运人明知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种类为适合运送干货的集装箱,但在使用前未要求承运人更换,即其未及时行使替代物的选择权。案涉货损的直接原因是集装箱内凸起的铁钉戳破液袋包装,托运人在结果发生后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有由因推果之嫌。另外,托运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集装箱在装货前不适载,应视为集装箱的外表及功能均达到托运人的要求。综上,托运人以液袋方式将案涉油类装载于集装箱时,应视为其以行为方式接受案涉干货集装箱,不应以承运人未选择适当的集装箱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
(3)托运人的委托人自行铅封装运货物,承运人不需对集装箱的内部问题负责
本案采用的是“门到门” 的运输方式,源中源公司向安通公司订舱后,安通公司将干货集装箱提供给源中源公司,源中源公司验箱后将该集装箱交给富味乡公司,富味乡公司验箱无误后在该司将软袋包装的 20.2 t芝麻油装箱并铅封。因装箱的义务人为源中源公司的委托人富味乡公司,如前所述,应视为源中源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的货物交付义务。
案涉货物由托运人及其委托人装运,因液袋运输的特殊性,托运人的装箱义务远高于干货集装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84条规定集装箱货物装箱时应当做到合理积载、堆码整齐牢固。源中源公司及其委托人应根据案涉运输的实际情况,在货物积载、固牢等装箱工艺方面采取更为审慎的措施。液体货物的特殊性之一是货物的重心在运输过程中动态移动,液袋包装无法对其有效约束。案涉货损产生的直接原因是集装箱内凸起的铁钉戳破液袋,而铁钉是固定集装箱结构及箱体所固有的,集装箱存在铁钉并非异常情况。托运人在装箱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未使用隔板等材料隔离集装箱内的铁钉,应由其就未履行适货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应当认定集装箱内凸起铁钉戳破液袋是集装箱货物积载和固牢不能满足液袋运输的特殊风险所致,源中源公司对货物的积载和固牢存在过错,安通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托运人本身为货运公司,明知案涉运输包装而未告知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源中源公司在与富味乡公司的合同中明确“液袋包装”方式,即源中源公司对富味乡公司采取特殊的包装方式应属明知。但源中源公司却未将上述特殊情况告知安通公司,故源中源公司是本案项下的损失的最终承担主体。
源中源公司在本案运输关系中虽为托运人,但其本身即为货运公司,在其与富味乡公司的货物运输关系中亦是承运人,且在案涉运输之前多次接受富味乡公司委托进行液袋运输,也多次发生货物泄漏。源中源公司应当认识到采用液袋运输存在的特殊风险,其作为托运人时,应及时告知承运人液袋运输方式,以便与承运人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