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困境的法经济学分析
2023-03-06翟旺琴
翟旺琴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一、法经济学分析适用前提
经济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最初是用来解释市场行为的,而现在用经济学来解释法律中的行为即非市场行为,这主要基于法经济学和罚金刑之间存在沟通的桥梁,否则就无法用法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来分析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一)理性经济人假设
所谓的理性经济人,指的是人们社会生活中进行决策的时候,总是在进行权衡利弊分析后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追求的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这种理性经济人模式不仅适用于市场领域也同样适用于非市场领域,刑法不处罚超过人理性之外的结果,即如果行为人因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造成了损害结果不构成犯罪,这一原则从侧面说明了刑事犯罪中的犯罪人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是因为其认为可以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是在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对比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而这种对利益的追求不仅包括对物质的追求,还包括对非物质的追求,如寻求财产的增加、精神上的刺激与满足等。在罚金刑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法官和犯罪人虽然有不同的目的和动机,但是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是在经过成本收益分析后作出的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二)财富(目标)最大化假设
法经济学家把人解释为是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而在市场经济中就是追求个人物质“财富”的最大化,财富最大化意味着人们不仅在物质财富层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在非物质财富层面如幸福、快乐、个人目标、社会地位、荣誉等方面也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而在罚金刑执行程序中的犯罪人与执行法官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而法院作为公共部门追求的不是个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是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除了考虑直接的经济效益外,还必须考虑刑罚目的的实现、社会秩序、法律的权威等外部效益。
(三)机会主义假设
按照威廉姆森的定义,机会主义假设是指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人们往往具有借助于不正当手段、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以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倾向。[1]而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法律具有滞后性,故没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这就为人们进行投机行为提供了契机。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来说因为法律的惩罚成本较低,所以主动缴纳罚金的人数总是少于被动缴纳罚金的人数,有的犯罪人甚至为了逃避罚金的缴纳而转移、隐藏、变卖财产,对于一些犯罪人来说当守法收益大于守法成本时,他们就会实施投机行为规避法律。
(四)资源稀缺性假设
资源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需求,故资源具有稀缺性。财产、信息、法律作为一种有限的资源不可能被人们无限地拥有,具有稀缺性。在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中对犯罪人来讲其拥有的财产是稀缺的,缴纳罚金意味着财产的损失,对其来说是痛苦的,财产的稀缺导致许多犯罪人通过各种手段逃避罚金缴纳。而信息的稀缺使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犯罪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导致决策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存在可能逃避缴纳罚金的可能。
二、罚金执行困境的成因分析——基于法经济学的角度
(一)我国罚金刑的量刑太过单一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能否被有效执行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息息相关,而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刑的时候,可以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建立对犯罪人的财产调查制度,并且司法解释较法律层级低,并未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从而导致法院判决的罚金刑并未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大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多是生活贫苦的人,使得大量的罚金刑超过了被告人的支付能力,致使罚金刑无法得到执行,而且对经济实力不同的人适用相同的罚金刑无法实现罚金刑的威慑效果。
(二)罚金刑适用模式不科学
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模式以必并科罚金制为主,必并科罚金制意味着法官必须严格适用,没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即使法院在判决罚金刑的时候知道犯罪人并无任何经济能力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判处罚金刑。必并科罚金刑不仅使得判处罚金刑的数量大大增加,大量的罚金案件执行不能,提高了罚金刑判决的空判率,而且对犯罪人来说惩罚过重,既剥夺其自由又剥夺财产,使得罚金刑的适用覆盖了从最轻的管制刑到最重的死刑,必并科罚金刑虽然彰显了国家对于某些犯罪从严处罚的态度,具有一定的威慑犯罪效果,但是并非刑罚越重所达到的威慑犯罪的效果越好,对于无力支付罚金的人或者有足够的金钱支付罚金的违法行为,威慑效应可能很低,甚至为零。[2]
(三)缺乏替代或者变更罚金的执行制度
罚金刑执行不能不可避免,有的是因犯罪人贫苦本身没有经济能力缴纳罚金,有的是因犯罪人已经提前将执行财产转移、隐藏、变卖而导致执行不能。针对前者出于人道主义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酌情减免制度,但是由于立法对酌情减免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即必须是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并非所有的缴纳困难的犯罪人都符合减免条件,对许多无缴纳罚金能力的犯罪人并不适用。而对于后者执行机关在穷尽查控手段,仍查找无果后也束手无策。对于无法执行的罚金刑,我国立法缺乏相应的替代或变更的变通措施,使得大量的罚金执行案件因犯罪人没有经济能力不能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到最后只能不了了之。
三、罚金刑执行困境中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执行机关的成本收益分析
执行机关为了执行活动的进行必须要付出代价,这种代价就是司法机关所支付的成本,具体来讲可以将其投入的司法资源分为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固定成本是指无论执行情况如何变化,都必须支付的并且在短期内很难发生变化的成本。而可变成本会随着执行情况的变化而增加或较少,在罚金刑执行困境下发生变化的执行机关的可变成本。
1.执行困境下增加了执行机关的执行成本
罚金刑执行成本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罚金刑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罚金刑执行的困境下司法机关的执行成本也在增加,具体来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信息成本。信息成本是指在司法机关无法获得犯罪人的具体财产信息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与犯罪人的财产有关的信息所支付的费用。而在罚金刑执行困境下,由于犯罪人的不合作或对抗,导致对犯罪人的财产信息的获取即找人找物更加困难,执行机关需要采取网络查控的方式查询犯罪人的财产信息情况,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查询协助查询外以及传统的查控方式查询,如有的犯罪人故意将财产隐匿分散在不同省份,或者有的刑满释放的犯罪人由于生活、工作需要,离开原执行法院地的,执行人员还需要去异地查找,这增加了执行机关获得执行信息的成本。
(2)增加了机会成本。执行的机会成本是指当法院选择罚金刑作为对犯罪人的惩罚方式时,意味着就放弃了选择其他刑罚方式可能获得的利益。在罚金刑执行困境下,当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后仍然没有找到可供履行的财产时,就只能终结财产的执行,对法院来讲意味着其投入了很多的司法资源却没有将罚金刑执行完毕,而如果法院对犯罪人采取其他刑罚方式就不会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
(3)增加了社会成本。社会成本是指整个社会为罚金执行活动所支付的成本。只有刑罚得到有效执行,才能发挥罚金刑所要实现的惩罚犯罪与威慑犯罪的目的,当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时候,不仅使犯罪人避免了应有的刑罚,没有对其他人产生震慑效果,并且导致公众对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产生怀疑,使得司法的公信力下降。对此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去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修复罚金执行不能所损害的司法公信力,罚金刑的难以执行给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都需要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
2.执行困境下减少了执行机关的预期收益
预期收益是法院所期待的对犯罪人执行罚金所能达到的目标,而法院的预期收益不仅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物质性利益是指罚金刑能够顺利执行时,执行到位的财产将会成为国有资产的一部分。但是在罚金刑执行困境下,大量的罚金刑只能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使得本应该作为国家资产的一部分减少。非物质性利益是指法院之所以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是修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以维护法律的权威,而当罚金刑成为一纸空文时执行机关所期待的这两种预期利益都无法得到实现。
(二)犯罪人的成本收益分析
1.执行困境下减少了犯罪人的成本
执行成本是指犯罪人不缴纳罚金或者逃避罚金缴纳而付出的代价。在司法实践中,当犯罪人不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的方式,即将其纳入失信犯罪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来迫使犯罪人履行缴纳义务,但是基于罚金刑本身的特殊性,即许多犯罪人在监狱收监执行,这种惩罚方式对其生活产生不了影响,不缴纳罚金也不会加重其主刑刑罚。故因信用惩戒发挥的作用有限并且缺乏替代或者变更罚金刑的变通制度,使得罚金刑执行困境下的犯罪人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惩罚,使得犯罪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很低。
2.执行困境下增加了犯罪人的收益
在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中犯罪人有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缴纳罚金刑的义务,从犯罪人的角度来讲,当犯罪人不缴纳罚金时可以带来的最直接的收益是金钱,即因为没有缴纳罚金而所避免的财产较少的损失。另外在罚金刑执行困境下,相比其他已经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的人,没有经济能力而无法缴纳罚金刑的犯罪人,与有经济能力但是逃避法院追缴的犯罪人实际上是避免了国家对其进行的惩罚,从而产生侥幸心理,还获得一定程度的精神收益。
四、罚金刑执行困境的疏解之道
(一)改变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犯罪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直接决定了罚金刑是否能够被有效执行,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成因就是犯罪人没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故改变我国目前罚金刑裁量的单一性显得尤为重要。应该从立法层面予以考虑,例如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数额需要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综合确定,而对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考虑不仅包括当下的收入状况,还包括未来的收入状况。另外,我国还可以引进境外的日额罚金刑制,所谓的日额罚金刑是指罚金刑的数额最初并不确定,而是由法院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经济状况、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应处罚金刑日期的基础上,确定每日平均可能或应有的纯收入来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日额罚金刑可以有效缓解犯罪人的经济压力且实现刑罚的最佳威慑力。
(二)改变罚金刑适用模式
必并科罚金刑致使法官无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过于僵硬,甚至使罚金刑的数额严重脱离现实,使得许多罚金刑难以执行。故从立法层面上讲,应该改变以必并科罚金刑为主的适用模式,增加单处罚金、选科罚金以及复合罚金的适用。一方面,应该扩大单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单处罚金刑不仅可以对单位犯罪适用,对于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较轻的自然人也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可以激励犯罪人及其亲属主动积极缴纳罚金。另一方面,应该增加选科罚金与复合罚金的适用。只有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判决才能具有较少的实施阻力,被更好地执行,在罚金刑的适用上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使审判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罚金,从而使得罚金刑的判决符合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
(三)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不可能所有的罚金刑都被有效执行,这一现象在其他国家也是不可避免的,而缺乏替代或者变更罚金的变通制度,使得罚金执行不能,犯罪人并未受到应有的惩罚,对其他已经执行罚金刑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使所有的犯罪人都受到应有的惩罚,提高犯罪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建议对于执行不能的罚金案件变通执行,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刑罚执行阶段,对于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按照规定改为执行短期自由刑或其他非刑罚措施的一种刑罚替换。[3]但是这种易科制度不可逆转,且不能对易科后的措施再次进行易科,一旦易科后原来的罚金刑不必执行,惩罚措施执行完毕,刑罚即告终结,从而消除犯罪人的可以逃避罚金处罚的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