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研究
2023-03-01李岳林青岛科技大学
■李岳林 青岛科技大学
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有利于经济的平稳发展,为维护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经济的稳步增长,2013 年《公司法》在经过三次修订后正式实施,进行了资本制度改革,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化,资本认缴制确立,即由原先的实缴登记制改为现行的认缴登记制,这一改革使公司拥有了更大的自治权,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不再受到原有僵化的资本制度约束。新《公司法》出台后,许多地区的公司登记呈现井喷式增长。但是,随之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具体来说,在修改前的公司资本实缴制下,我国可以对公司注册的资本实行严格监管,主要是通过商事登记、法定验资等环节。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自治权利进一步扩大,但是,在公司股东自治权利扩大的同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是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决策,在实施资本认缴制后,总的来说改革的结果是好的,而良好的制度就应当兼顾各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文以公司资本认缴制为背景,以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为目标,旨在找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通过完善的法律手段和途径,尽可能地维护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处于弱势一方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资本认缴制更好地运转,达到这一制度应具有的功能,构建一个合理且有效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一、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面临的困境
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需要了解公司相关信息,才能对交易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但公司信息并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若公司目前状况不符合破产条件,无法请求破产,那么,公司债权人可否向法院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此问题一直存在巨大分歧,一直是关注焦点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明确,使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一直难以取得有效的进展。
1.股东出资期限缺乏有效约束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股东可自主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所以,笔者认为,因其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任意性,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关于认缴出资的内容仅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书面承诺,该承诺履行与否,其并没有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那么,如何保护交易另一方债权人的利益。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件为例:吴某、张某两人注册资本1 亿元,创办了房利美基金管理公司。两人约定40 年出资缴纳期限,但是两人并未实际缴纳资产。在房利美公司与姜某达成投资顾问协议后。两人又将注册资本调增至99 亿元,并分别把股份转给了马某和杨某。因协议为实际履行,姜某经济严重受损,便将房利美以及吴某、张某、马某和杨某告上法庭。在随后的开庭中,马某等四名公司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作为抗辩理由,这一抗辩得到了法院的支持。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 民初255 号。在这一案件中,房利美注册资本1 亿元,看似资产雄厚,拥有充足的偿还能力,但并不具备其章程中显示的资金实力,且认缴期限明显过长,债权人姜某若想维护自身权益,只能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待法院批准破产后,姜某才可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房利美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不论是实缴还是认缴,都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就应当承担此责任,这样就可以限制出现认缴期限过长、认缴数额过高等问题。李建伟老师在文章中写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是判例法,法官和律师一般利用相关法条把股东的出资义务解释为法定债务,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2.股东出资催缴程序存在缺陷
认缴制确立后,股东对于出资期限完全自治,极大可能只先缴纳一小部分,延长出资期限,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影响市场商事活动安全,这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学界对此的疑惑是,如果公司规定的出资期限过长,当存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等情形但又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请求还没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以偿还公司债务?《破产法》对于股东提前出资做出了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财产清算时,股东出资都为公司财产。若是未进入破产程序当如何?我国对于此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解决措施。目前学界还未有统一的观点,支持可以加速到期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学者认为,在综合考量后,通过全方位的解释,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并且在法律规定上具有合理的依据支撑,因此在公司破产前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可以适用。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商法的效率精神,是交易便捷原则的体现。既可以满足债权人维权的意愿,又能避免公司破产。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有争议,多数情况下以不支持加速到期为准。
3.公司信息披露内容匮乏
披露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偿还能力的认识,关系着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判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还存在几点问题。第一点,信息披露内容有待增加,使得公司债权人信息获取具有不对等性。第9 条、第10 条显示法律所要求的公示信息范围仍需拓宽,企业有权选择是否公布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担保和营业总收入等信息,这也使债权人并不能获得一些有效的信息加以判断,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第二点,有时公司可能对信息进行虚假披露。张慧蓉老师认为,公司信息披露最基本的底线是其真实性,公司资产的安全性和盈利性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都离不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虽然公司每年必须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年检,公示年度报告,但没有行政机关的干预,公司出于盈利的目的很有可能将一些不利于公司的负面信息加以掩盖,难以判断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瑕疵
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的一大显著特征。若是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方则处于劣势地位,与之对抗的方法为“法人人格否认”。但是,如施天涛老师所说,这一制度是通过判例法的形式确立和发展的,其需要丰富的判案经验和大量且多样的案例,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主要是通过立法规定来明确该制度。笔者认为,对于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还无法准确地应用,有以下三方面需要解决。①人格否认如何适用尚未确定。就适用主体而言,主要以《公司法》第20 条和第63 条规定为主,并且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难以规范和引用,目前并没有具体详细的相关规定,不能够精准地引用。当前相关法律未规定行为主体是仅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该合同的代表人,还是公司内所有未全部缴纳出资的股东。就其行为而言,当前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按期限缴纳出资是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合理规避风险,还是滥用股东权利以此逃脱法律责任这两者的区分标准。②资本显著不足适用标准不明。资本显著不足是关于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标准,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资本显著不足”做出明确界定。③举证责任存在缺陷。“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不适合公司债权人举证,其有时所收集的信息并不能涉及公司的详细运营和资产情况,并且要承担过重的时间和金钱等诉讼成本,举证困难,对维权造成阻碍。
二、完善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1.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点完善该制度。第一,加强事前监督,公开股东信用信息。在公司设立时,可建立相应的股东信用档案制度,将股东的日常诚信记录和出资情况录入档案,并公开档案信息。此外,可建立相应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第三方评价机构可根据信用信息对该公司进行交易风险评估,增强信息评估的专业性和准确性,便于当事人进行商事活动。第二,完善事中管理,完善股东催缴机制。首先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在公司的独立财产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按照程序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当这两种措施仍然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可请求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建立注册资本董事催缴程序
当前《公司法》对于董事应在何时催缴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大多数观点认为:在到达出资期限后,若股东仍不缴纳出资,则董事需对股东进行催缴;在公司需要增资时,根据股东们出资情况的不同,董事也可视情况进行催缴。笔者认为,一个完善的董事催缴程序应包含以下两点:第一,明确的催缴规则。催缴程序行使的主体应是有相应职位的董事会成员,将催缴义务职责化、具体化;向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倘若股东在通知期限内仍不出资,则董事会可提起诉讼,强制股东承担法律后果。可以借鉴德国和法国的相关制度,规定股东若在董事进行催缴后仍迟延出资,则可对其进行严厉处罚。第二,强化违反催缴义务的董事责任。董事需履行催缴义务,若没有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催缴义务要求董事应当及时准确地通知到期的股东缴纳出资,倘若董事未及时提醒或者提醒出现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提高董事的积极性,保障和敦促董事向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
3.优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较短,还未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笔者从前文中提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前存在的三个问题入手,提出三点完善建议。①明确适用主体。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具体规定。若公司股东满足以下要件时则应当对该股东的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一,股东出现欺诈行为,即对对方当事人虚假陈述公司财务状况和债务的履行状况;第二,对方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做出错误决定。②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进行具体划分。上文中提到,现有财产和所负债务形成的净资产可以衡量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所以笔者十分赞同朱慈蕴老师的观点:资本显著不足并不是一个法律判断而是经济判断。所以,当一个公司所拥有的资本可以偿还债务时,该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不应受到质疑。③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降低,举证方式应当改变。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议纪要等涉及公司机密的文件,债权人并没有权利查阅。可采用两段式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先行举证,作为初步举证,若该证据可初步证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滥用行为,则应推定股东存在责任,承担其后果。
4.健全公司信息披露与信用约束制度
明确需公布何种信息,如出资信息、资产信息等。对于年度报告中的相关资产信息应当向公众强制公示,但是也应视情况而定,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并且不会对债权人造成影响的信息不应公示。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效率,应发挥行政部门的监督作用,以行政权力作为坚实保障,相关部门应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可引入第三方信息公示机构,经过市场监管部门的授权后,提供专业的信息服务,并且提供如市场动态分析等业务。目前,相关机构仅依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全面,如果能自建数据库,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系统,则会便于提供更加多元化的信息咨询。最后就是债权人经过相关部门的授权,可以查阅与债权权益有关的公司财务信息,以便于做出合理决策。立法者可以借鉴英、日两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三、结语
社会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进步,相关法律也应不断修订和完善。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司法》制度也逐渐完善。在自由的投资环境背景下,成立公司十分便捷,良好积极的营商环境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良好的市场发展趋势需要公平的交易促进和维护,当公平的天平倾斜时,无论是过分赋予公司和股东自由还是过分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都无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环境越来越复杂,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应同样受到重视。要想构建一个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体制,需要从债权人本身、市场监管部门、公司及公司股东、完善相关条例等多方面入手。形成一个合理、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必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