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澳大利亚情报监控体制及其启示*
2023-02-27李静雅吴常青
李静雅 吴常青
(1.许昌学院法学院 许昌 461000; 2.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0 引 言
“9·11”恐怖袭击事件表明,恐怖主义严重威胁着世界和平与稳定,是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此后数年,世界各国在反恐和维护国家安全方面不遗余力,情报监控作为“效果显著”的反恐和维护国家安全手段,不断得以强化。作为“五眼联盟”成员之一的澳大利亚也不例外。“9·11”事件后,澳大利亚迅速制定了《2001年情报服务法》(以下简称《IS法案》),并在2003年、2004年连续对《1979年澳大利亚安全和情报组织法》(以下简称《ASIO法案》)进行修改,形成了由安全情报局、秘密情报局、国防信号局、地理空间组织、国防情报组织以及国家评估办公室等6个机构组成的“澳大利亚情报界”(the Australian Intelligence Community,以下简称“AIC”)。随着2013年“棱镜门事件”的曝光,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大规模情报监控展露于人前,其与公民隐私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引致各界关注。“重监控、轻保障”这一被认为矫枉过正的立法趋势甚至成为法学学者以及对此意见相左的政客口诛笔伐的对象,引发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在此背景下,澳大利亚不断通过立法对情报监控体制进行调整,在进一步强化情报监控权的同时,增强对情报监控的监督,寻求维护国家安全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新平衡。在我国,当前国家安全形势日益严峻,世界秩序的急速变动与我国自身在新发展阶段的攻坚克难相互影响[1]。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引,我国在提升情报监控能力的同时完善相匹配的监督机制是考验在高质量发展轨道上实现高标准的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方面。目前,国内学界对域外情报监控体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英、美、德等国,对“五眼联盟”重要成员之一的澳大利亚殊少涉及。本文拟对澳大利亚情报监控体制及近年来的发展进行研究,希翼为我国构建符合民之所盼、国之所需的情报监控体制提供镜鉴。
1 澳大利亚情报机构的调整与情报监控权的强化
情报监控作为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手段,各国的情报监控体制往往也依托本国情报机构的改革不断发展。澳大利亚情报监控体制的发展即体现在情报机构的调整和情报监控权的强化两方面。
1.1 情报机构的调整:从“AIC”到“NIC”
传统“澳大利亚情报界”(AIC)以《1977年国家评估办公室法》《ASIO法案》和《IS法案》为基础,形成了以安全情报局、秘密情报局、国防信号局(《2018年情报服务修正案(建立澳大利亚信号局)》将其更名为“澳大利亚信号局”)、地理空间组织、国防情报组织以及国家评估办公室(《2018年国家情报办公室法》将其更名为“国家情报办公室”)等机构组成的情报体系。具体可分为4个情报收集机构和2个情报分析机构:安全情报局负责国内情报的收集与安全评估,秘密情报局负责收集境外人员或组织相关的情报,国防信号局主要以电磁能形式获取有关境外人员或组织相关的情报信息,地理空间组织负责通过电磁频谱或其他来源获取有关境外人员或组织相关的地理空间、水文、气象、海洋学和图像情报[2];国防情报组织负责分析国防收集机构及其海外合作伙伴获得的情报,国家评估办公室就政治、战略和经济等重要国际问题向总理和澳大利亚政府提供报告[3]。
随着近年来国家间竞争形式的多样化,全球范围的极端主义(特别是伊斯兰恐怖主义)的威胁,以及加速的技术变革对澳大利亚国家安全前景带来深入而广泛的影响,传统AIC架构亟需优化。本着“整合各个情报机构,将个别机构在情报方面的优势提升到更高水平的集体优势,将能力强的情报机构变成更强的世界级情报机构”的目的,2017年,“独立情报审查”着手进行。时年7月,受澳大利亚政府委托发布的《独立情报审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列举了当时澳大利亚情报体系存在的几点不足:一是协调能力不足。缺少一个像“五眼联盟”其他成员的情报机构均有的统一协调组织。二是情报优先级和情报资源管理等事项在面临新的国际环境、技术发展、极端主义的背景下亟需更新,但缺少一个权威有力的机构来承担此项职责。三是目前的评估机构在评估AIC各成员及整个AIC运行成效的效果上不理想。四是一些已经切实参与到情报工作的机构尚不属于AIC的范围,无法统一协调或安排优先事项。如澳大利亚移民和边境保护局已经在扩大其在与边境威胁相关的战略、行动和战术情报方面的作用,澳大利亚联邦警察一直在与其他情报机构配合执行与情报相关的工作,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4]。无论是基于统一协调目的还是为后续监督考量,均有必要将这些机构纳入国家情报体系中去。为此,《报告》指出,更合适的国家情报组织框架应是由6个 AIC 机构再加上刑事情报委员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联邦警察与移民和边境保护局内部分具有情报职能的机构组成的“国家情报共同体”(the National Intelligence Community,以下简称“NIC”)[5]。 以《报告》为基础,澳大利亚于2018年12月10日颁布《2018年国家情报办公室法案》(以下简称《ONI法案》),扩大了情报机构的规模。该法案正式规定,根据《1977年国家评估办公室法》所设立的国家评估办公室,以国家情报办公室的名义继续存在;国家情报共同体(NIC)包括10个机构:安全情报局、秘密情报局、信号局、地理空间组织、国防情报组织、国家情报办公室、刑事情报委员会、内政部、联邦警察、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
1.2 情报监控权的强化
为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回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澳大利亚情报监控权的强化表现为以下两方面,一是国家情报办公室的设立增强了情报机构的协调能力;二是情报监控从对“人力资源”的依赖向“数据资源”为中心转变[6]。
1.2.1情报组织协调能力的强化
为解决《报告》中提出的事关情报机构组织协调能力不足的问题,《报告》建议设立“国家情报办公室”。该建议被《ONI法案》采纳。新设立的国家情报办公室,除原来对AIC的评估职能外,增加并强化了领导职能,主要通过:确定需要加强、整合的特定情报重点领域并对其行动进行适当性监督;制定与NIC有关的战略政策,协调并监督其执行;协调与NIC有关的事项等三种方式,来确保与NIC有关事项的发展、战略规划、协调和适当整合,确保国家情报优先事项和需求的优先顺序,相应地分配资源,以能够对技术进步做出结构化和适当的反应[7]。职能扩大后的国家情报办公室需要全面协调一个拥有超过7 000人的NIC,年度总预算超过20亿美元,员工数量也将在2020-2023年达到300名,这是其前身——国家评估办公室的两倍。除此之外,国家情报办公室的分析部门也正在扩大,目标达到拥有100多名各领域专家并设有开源情报中心(40人)来收集和筛选来自世界各地的公开可用信息[6]。
1.2.2情报监控权的扩大
第一,扩大情报机构获取非内容性通讯数据的权力。早在1979年澳大利亚就通过《电信(拦截和获取)法》,确立了包括电信监听、保全和调取存储的通讯等内容的通讯数据调取制度。该法后续历经多次修订,但主要局限于对电信监听及调取通讯数据行为的规制,未涉及服务提供者留存通讯数据的义务及类型和期限问题。为应对不断变化的反恐新需求和信息技术的革新,2015年澳大利亚颁布《电信(监听和调取)修正案(数据保留)法》(以下简称《数据保留法》),对《1979年电信(拦截和获取)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较为系统的通讯数据留存与调取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扩大情报部门、执法部门在非内容性通讯数据获取方面的权力,扩大其情报监控领域以提升打击刑事犯罪和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根据《数据保留法》,在澳大利亚,包括电信运营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通讯服务提供者需强制性地留存包括与服务有关的用户、账户、服务类型、电信设备等数据,以及通讯信号源、通讯的目的地等非内容性数据两年。有权获取此类留存数据的主体包括特定的情报机构——安全情报局以及20个特定的刑事执法机构(其中就包括后来“新晋”NIC成员之一的联邦警察)和获得司法部长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本文聚焦澳大利亚情报机构进行研究,后文中与此制度相关的规定将着重强调情报机构)。上述规定实质上将情报监控的领域从内容性数据(的监听)扩大到了非内容性数据(的留存)。
第二,确立情报机构在计算机和数据方面的搜查、调取权力。为应对加密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对情报机构监控能力的挑战,并落实情报盟国共识,解决网络服务商从技术上协助情报收集的难题,2018年澳大利亚制定《电信和其他法律修正(协助和访问)法》(以下简称《协助和访问法》),确立了技术协助制度,为情报机构要求“指定的通讯提供者”提供技术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增加了其在计算机和数据方面的搜查、调取权力[8]。该法赋予安全情报局、秘密情报局、信号局的总干事和任何一个监听机构的总干事可以向指定的通信提供商提出技术援助请求的权力。具体可分为技术协助请求、技术协助通知以及技术能力通知。技术协助请求可要求提供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行动或基于以下目的提供帮助:对安全情报局——维护国家安全;对秘密情报局——维护澳大利亚在国家安全、外交、经济等方面的利益;对澳大利亚信号局——与通过电子或类似方式处理、存储或通信的信息的安全和完整性有关的事项提供材料、咨询意见和其他协助;对监听机构——执行涉及澳大利亚国内外严重犯罪的刑法。技术协助通知指安全情报局总干事或监听机构的总干事可向指定的通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为其提供帮助以利于他们执行与澳大利亚严重犯罪有关的刑法、协助执行与外国严重犯罪有关的刑法或维护国家安全。技术能力通知则是指司法部长应安全情报局或监听机构的要求,向指定的通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要求其开展行动或向安全情报局或监听机构在执行与澳大利亚严重犯罪有关的刑法、协助执行与外国严重犯罪有关的刑法或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提供协助[9]。
2 澳大利亚情报监控监督机制的发展
经过多年发展,澳大利亚形成了行政监督、议会情报与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议会委员会”)监督和情报与安全监察长(以下简称“监察长”)监督为核心的情报监督体系。随着情报机构的调整和情报监控权的强化带来的情报监控体制的发展,澳大利亚情报监控监督机制也有新发展。
2.1 情报监控行政监督的发展
对情报机构的行政监督属于内部监督。由于情报活动的秘密性,行政监督发挥着重要的控权功能。在澳大利亚,情报监控行政监督的发展主要体现为行政长官和责任部长对情报监控的事前授权和制约。从《1979年电信(拦截和获取)法》到《数据留存法》和《协助和访问法》,澳大利亚情报监控的事前行政授权得到了强化,具体体现为一定程序或特殊主体方面增加了责任部长对情报监控的事前授权。第一,调取记者通讯数据的部长授权。根据《1979年电信(拦截和获取)法》,澳大利亚情报部门可以通过自愿披露和授权调取两种方式取得内容性通讯数据。对于已经发生的通讯数据,情报部门可通过持有通讯数据的通讯服务提供者自愿披露的方式获得,否则,其要获得部门总干事、副总干事或其他有权官员的授权方能取得特定通讯数据。对于即时通讯数据,情报部门只能通过申请部门总干事、副总干事或其他有权官员授权的方式获取。2015年的《数据留存法》对情报部门调取一般主体的通讯数据未做改变,继续延续《1979年电信(拦截和获取)法》的做法,但加强了对调取记者通讯数据的控制。情报部门调取记者通讯数据需由该部门总干事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请,并附能证明签发授权令必要性的证明材料。司法部长应综合考量所披露的信息或文件对隐私干扰程度、协助职能履行程度、申请授权令事项的严重性、是否已穷尽其他合理措施而无法获得相关信息或文件以及公共利益倡导者提交的意见书,进而决定是否签发以及签发是否附条件和期限的授权令。第二,技术协助通知的部长授权。根据《协助和访问法》,技术协助请求运行的基础是自愿;技术协助通知需要情报部门总干事的授权;而技术能力通知则需要安全情报局或监听机构负责人向司法部长提出请求,由其在考虑与法定目的相关性后,才会向指定的通讯服务提供者发出。
2.2 情报监控议会委员会监督的发展
根据《IS法案》,议会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审查情报机构的行政和支出;审查提交的国家安全相关法案;进行法定审查,以确保国家安全立法的必要性、适当性和有效性[10](例如,2020年10月,议会委员会发布《强制数据留存制度审查报告》,2021年12月发布《<协助和访问法>审查报告》)等。在澳大利亚第44届议会之前,议会委员会对情报机构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审查法律案和检查管理、支出等方式进行,但被明确禁止审查AIC机构的运作,更无权对与AIC机构活动有关的事项主动发起调查。自澳大利亚第44届议会以来,随着澳大利亚情报机构规模的调整、情报监控权的扩张,以及议会委员会在法律草案审查中的建议被有效采纳,议会委员会的监督权也有所发展并在某些方面寻求突破[11],具体表现为:已经获权监督、审查个别情报机构的运作;审查个别情报机构在强制数据留存制度中的活动;向监察长获取其对情报机构的授权等。除此之外,议会委员会正在寻求对扩大的情报界所有情报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权以及要求监察长对情报机构特定业务活动进行调查的权力,(详见表1)。
表1 澳大利亚第44届议会以来议会委员会情报监督权的发展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情报监控议会委员会监督将呈两方面的发展趋势:其一,不再局限于对相关法律案的立法监督,诸如数据留存、调取等情报机构行使监控权的行为也将受议会委员会监督;其二,不再局限于对情报机构相关立法和行政的“直接监督”,开始探求对情报机构包括监控在内的具体业务活动的“间接监督”机制,即通过获取监察长、国家情报办公室总干事简报的方式达到监督的目的。
2.3 情报监控监察长监督的发展
监察长负责详细审查情报机构运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特别是其遵守部级指导方针和指令以及人权保障情况。职责主要有:第一,AIC机构调查职责。主要是调查AIC机构是否遵守法律以及负责部长提供的指导方针或指示,活动是否适当,是否有可能违反或违反人权法的行为等。第二,情报和安全事项调查职责。监察长需要应澳大利亚总理的要求,调查与AIC机构有关的问题(也可自行调查),或任何与联邦有关的情报或安全问题。但监察长不得自行主动调查与非AIC机构有关的情报或安全问题。第三,AIC机构记录检查职责。主要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AIC机构的记录进行检查,以确保各机构的行为合法、适当、符合人权。第四,监督并调查与AIC机构有关公共利益披露情况[5]。
虽然近年来监察长的主要职责保持不变,但随着AIC逐渐扩展为NIC、情报监控在“数字资源”领域的扩大,澳大利亚情报监控监察长监督也有所发展。《协助和访问法》要求,安全情报局总干事、秘密情报局总干事、信号局总干事向指定的通信提供商提出(或变更、撤销)技术协助请求7天内,安全情报局总干事向指定的通信提供商提出(或变更、撤销)技术协助通知7天内,司法部长向指定的通信提供商发出(或变更、撤销)技术能力通知7天内,均有通知监察长的义务。2020年,澳大利亚议会公布《情报和安全立法修正案(实施独立情报审查)草案》拟修改《1986年情报与安全监察长法》,使其监督范围扩大到了整个NIC。议会委员会2021年12月发布的《<协助和访问法>审查报告》中,也建议扩大监察长的职权,以监督联邦警察的情报工作[12]。
3 澳大利亚情报监控体制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我国与澳大利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在推进国家安全法治化建设过程中,澳大利亚情报监控体制发展的经验、教训,对于我国情报监控体制的完善仍有重要借鉴意义。
3.1 建立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国家安全情报界
总体国家安全观包括政治安全、国土安全等在内的11类国家安全,反映了新时期国家安全内涵的变化,是新时代党对国家安全形势的最新认识。然而,我国《国家情报法》将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明确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情报机构和军队情报机构,这显然是与传统军事、政治、情报、信息等领域的安全威胁相适应的。为应对经济、金融、文化、生态、核技术等非传统安全威胁,应重新界定国家情报工作机构的范围,建立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国家安全情报界。为此,不妨借鉴澳大利亚面对新的国际环境、技术发展和极端主义,从AIC扩展至NIC的做法。修改《国家安全法》,将分散在其他国家机构中与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相关的职能部门纳入国家情报工作体系,打造适应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国家安全情报界。厘清国家安全情报工作与一般政府行政工作的界限,健全传统情报工作机构,建立各司其职的国家安全情报机构,打造一体化的国家安全情报界,强化其危机预警和应对功能[13]。
3.2 强化情报监控权
3.2.1强化情报机构的组织协调能力
面对扩大的情报界,澳大利亚将“国家评估办公室”改组为“国家情报办公室”,强化了各情报机构间的组织协调能力。同样地,我国《国家安全法》在第四章第二节“情报信息”中也提出了“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的要求。情报监控是情报信息收集有效的“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根据《国家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是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的。为此,在我国国家安全情报界整合后,应强化情报机构的组织协调能力,以加强各情报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及时更新情报优先级和进行情报资源管理,评估国家安全情报界的运行效果等。基于此,可以进一步明确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相关协调和评估职能,如确定需要加强整合的特定情报重点领域,对情报机构的行动进行适当性监督;制定我国情报机构的战略政策,协调并监督其执行;负责对情报工作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资产实行特殊管理,给予特殊保障等。
3.2.2强化对情报监控权的明确授权
澳大利亚通过《1979年电信(拦截和获取)法》(以及2015年的《数据留存法》)和《协助和访问法》,对内容性与非内容性通讯数据的调取和技术协助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了详实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如明确数据调取和寻求技术协助的主体、审批程序和条件等,实际上是通过立法赋予了情报机构在通讯数据调取方面的大规模情报监控权。
相比之下,我国国家安全类立法对情报监控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第一,情报监控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情报手段,在目前我国国家安全类立法中缺少明确规定。《国家情报法》第10条仅是规定“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内外开展情报工作”。何为“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没有说明。第二,侧重对情报监控技术协助者义务的规定,对有权进行情报监控的主体监控权的行使程序规定不够明确。《反恐怖主义法》第19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网络安全法》第28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但就“技术支持和协助”的授权程序,两部法律皆没有规定,仅在《国家情报法》第15条规定了“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在《反恐怖主义法》第4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可“有关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等表述不符合授权的明确性要求。
情报监控事涉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扰”,而公权力的运行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作为依据,否则有违“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且,在立法中对情报监控权及其行使程序进行明确,并不仅仅是对情报机构的赋权,同时也是后续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的前提。因此,我国国家安全类立法应对情报机构行使情报监控职责进行明确授权。一是要对《国家情报法》第10条中“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进行明确,如对通讯数据的获取,情报机构可以行使调取权,可以要求通讯服务商提供技术协助。二是借鉴澳大利亚关于情报监控设置实体与程序条件的做法,明确情报机构行使监控权的主体、程序、条件等。
3.3 完善情报监控的监督机制
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完善情报监控监督机制和扩大情报监控权同样重要,否则,在情报监控权扩大与监督缺位的规则鸿沟面前,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初衷的情报监控将以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力为代价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的隐患。澳大利亚经长期摸索建立的三位一体情报监控监督制约机制,虽存在情报监控权扩大与相应的监督机制后劲不足之间的矛盾(如情报机关的情报监控权在2015年、2018年得到大幅扩张,但对情报监控的监督在议会委员会、监察长监督体系下的发展却相对滞后),但总体处于积极发展、主动应对状态。
根据《国家情报法》,我国目前情报监控权监督制约机制包括:a.事前授权。即第15条的“技术侦察批准条款”。b.监督和安全审查。即第26条规定的“对其(指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c.检举、控告权。指根据该法第27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事前授权、监督和安全审查虽能够发挥一定的控权作用,但毕竟属于内部控制,控权效果有限;检举、控告虽属于外部控权措施,但情报工作的秘密性使得“任何个人和组织”行使该权利的可能性很小。显然,我国目前情报监控监督制约机制不足以应对我国情报工作的现行体制及未来情报工作发展的应然趋势。情报监控需要专门设计的、强有力的多主体监督机制。
第一,完善情报监控的事前审批制度,加强内部行政监督。在我国国家安全情报界建立之后,情报监控权的行使主体将扩大,这也意味着对监控权行使监督力度应当同步提升。我国《国家情报法》虽有第15条“技术侦察批准条款”,但其中的“有关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有待明确。对此,笔者建议,应当完善情报监控的事前审批制度,包括明确审批主体、期限、依据、程序等,同时借鉴澳大利亚对特殊主体的情报监控审批增加限制条件的做法,对记者的监控采取更严格的事前审批制度。具体来说,对于普通主体的技术侦察应当经情报机构负责人授权,并设置法定最长期限,且情报机构负责人需要考虑采取技术侦察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对于记者等特殊主体,应由情报机构负责人向上一级行政长官提出申请,申请需证明签发授权令的必要性。上一级行政长官在考量所披露的信息对隐私干扰程度、协助职能履行程度、申请授权令事项的严重性、是否已穷尽其他合理措施等情况后,决定是否签发授权令及是否符合条件和期限,同样地,也要设置法定最长期限。
第二,发挥专门机关监督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情报监控权的监督,并防止行政内部审批权的滥用,可借鉴澳大利亚监察长对情报机构活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进行专门监督的思路。根据我国《国家情报法》第3条的相关规定,国家情报工作由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进行统一领导,军队情报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有权必有责,统一领导的同时也即意味着对其所领导机构的相关情报监控活动负责。因此,对军队的情报监控工作的监督可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进行,对其他国家情报机构的监督应由“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即“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两者共同发挥对我国情报工作的专门监督作用,包括但不限于对情报监控的内部事前审批进行事后审查;对涉及情报监控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报告;受理个人或组织对国家情报机关及其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并要求其予以答复等。
第三,探索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立法监督机制。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要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不妨探索人大专门委员会对情报工作的立法监督机制。在全国人大下设专门委员会进行具体的涉及国家安全尤其是情报监控领域的监督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涉及国家安全尤其是情报监控领域的法律议案,提出审议报告;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涉及国家安全尤其是情报监控领域的议案;定期听取有关部门尤其是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关于情报监控实施情况的汇报等。
4 结 语
从保障公民权利角度,情报监控权的行使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民自由与隐私权为代价,面对不断出现的对国家安全带来的一系列新挑战,赋予情报机构一定的权力和资源是澳大利亚议会采取的重要举措。然而,这些权力可能会影响民主所依据的、澳大利亚公民理所当然期望议会保护的价值观和自由。因此,澳大利亚立法机构必须在公民的安全需求与自由权利保障之间取得平衡,而实现这种平衡的关键是建立并不断强化能确保公众对情报机构有足够信任的监督机制。当前,我国法治领域也存在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原因在于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但法治领域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必须把握原则、坚守底线,决不能把改革变成“对标”西方法治体系、“追捧”西方法治实践。如何建立符合我国政体的情报监控监督机制,不仅要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也要看到他们的不足之处,取长补短,更要考虑到其所依托的政体“土壤”,避免直接的“拿来主义”造成的“水土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