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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立法的功能定位与核心问题

2023-02-24贾韶琦

理论月刊 2023年1期
关键词:信用道德法律

□贾韶琦

古语云:“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加快社会信用立法步伐,构建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已是各界共识。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同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布。社会信用立法有别于传统事项立法,面临着以下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一,功能定位不明确。社会信用立法应如何处理失信与违法、背德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在道德与法律两个治理体系间的功能定位问题。其二,技术回应不明显。几乎无人否定大数据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却鲜少有人论及大数据对社会信用立法的影响,以至于社会信用立法对大数据技术回应不足。其三,实施立场不准确。人们期待社会信用法律能够有效约束失信,然而实务中过惩不相当、连带惩罚等“泛信用化”惩戒现象客观存在,矫枉过正,反而有害信用法治,说明法律的实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法治观念指导。这些问题的澄清同样有益于学术研究,因为社会信用法律游走于法律与道德之间,与科技创新紧密关联,同时关涉公私两域,是探讨道德与法、科技与法、社会与法基本立场的试金石。

一、功能定位:以道德立法促成良法善治

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要“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点名“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从而明确了信用立法“道德立法”的性质。道德立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的重要途径,对其内涵的澄清以及实现方式的探讨,有助于消除普罗大众的疑虑,明确社会信用立法的功能定位。

(一)将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道德立法究竟指什么?与之近似的称谓至少有“以德入法”“道德入法”等。多元的称谓尽管不至于引发术语混乱,但由此带来的概念边界不确定却每每导致人们对“道德怎么能够入法”的担忧或疑虑,这在社会信用立法讨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有必要明晰道德立法的指涉及其本质。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道德立法与道德档案建设之间不能画等号。建立公民道德档案的网络信息记录可追溯至21世纪初,如武汉市(2004年)、浦江县(2009年)等地都曾建立公(市)民道德档案,得到彼时新闻的积极评价。2012年有全国政协委员提议给每个公民建立一份道德档案,在全国引发激烈争议①详见《京华时报》2012年3月6日第4版报道《李小琳建议设道德档案引热议》。。2014年,又有全国人大代表重提建立公民道德诚信档案,呼吁对失德失信者给予利益方面的制约和警示②详见《工人日报》2014年3月11日报道《全国人大代表陈世春:公民道德诚信档案亟待建立》。。此后至今,一直存在支持公民道德档案建设的声音乃至实践。不过值得留意的是,有的地方在付诸行动时将道德档案的“惩恶”变成“扬善”:做好人好事赚取积分换取奖励③详见《安徽日报》2015年10月28日报道《合肥经开区建立居民“道德档案”》。;但后来做了调整:“反映出的问题会记录在每位居民的‘道德档案’中,并作为以后评优参考的标准。”④详见《农民日报》2019年1月29日报道《安徽设立“和美堂屋”促邻里和谐》。本文无意评价公民道德档案建设究竟是利或弊、可行与否,只是以事实证明:建设公民道德档案并没有“湮没在历史的尘烟之中”[1](p106),反而一直见诸报端。准此,道德立法区别于道德档案建设并非因为后者意义被否定或消灭,而是因为法律与道德分属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社会治理体系,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分离。所以,假使有朝一日全国推行公民道德档案,也不应成为立法任务,相反,道德档案的设置必须遵从法律规定。

一言以蔽之,所谓道德立法,即将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看望老人的传统道德义务转化为了第14条里老人享受“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律权利及子女相应的法律义务。社会信用立法属于典型的道德立法。更确切地讲,由于诚信价值观引导、贯穿立法始终,整部法律都是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因此社会信用立法属于专门性道德立法。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分散式道德立法,例如同样是诚信,却散存于民商法中,在合同法中的债权制度、物权法中的公示制度、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等均有所体现[2](p85)。

究其本质,道德立法应是规范性与引领性的结合。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规范与德性并举,既避免纯粹德性“动力不足”的现实困难,也得以突破规则本位下“只见规则不见人”的伦理困境。据此,道德立法从来不是“道德向法律的扩张”或“法律对道德的侵蚀”,而是强调规范性与引领性在立法中的辩证统一,从而为良法善治提供伦理基础和强制保障。

(二)通过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实现“权利的美德”

现代国家治理往往预设并默认道德与法律分属不同体系,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职能,但二者间并非泾渭分明,恰恰相反,理想状态下的法律与道德在社会调控意义上通常被期待形成动态互补关系,有时为了适应生产方式发生的明显变化,出现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也就不足为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这一提法本身便是有力例证。

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是道德立法的重要表现方式,应当辩证看待,不能简单理解为“道德的扩张”或是“法律底线的升高”。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出现利益分割、贫富分化、群体冲突等社会问题,甚至肇致法律与道德的功能异化,唯技术理性和唯利益论一度甚嚣尘上,滋生法律工具主义和道德虚无主义,一旦矫枉过正,又可能陷入法律万能主义和泛道德主义的泥淖,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可见,片面强调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都会侵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正当性。其实,法律与道德共同构成社会规范的核心内容,只有将二者辩证统一起来,德法并举,才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应然路径:一方面,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为法律创制提供伦理和道义支持,醇化法律的品格,使之成为“良法”;另一方面,借助制度化手段和国家强制力保障基本道德规范,引领全社会崇德向善,从而促进“善治”。

更进一步讲,通过道德立法促成良法善治包括两个主要面向。第一,通过道德的法律化为当代社会基本道德秩序的维系提供强力保障。对于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中国而言,唯有跨越物理意义上的时空、为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基本道德才有被法律承认和保护之必要性。传统的熟人社会自近代以来逐渐被陌生人社会取代,但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似乎在另一个虚拟的维度重新建立“熟人社会”,却又与以前大不相同。“生于斯,长于斯”的乡土社会如今只剩空壳些许,但其背后的传统道德观念却依然影响着每一个现代人。不论古代还是当代、物理空间还是网络空间,人们总是需要建立一套行为秩序,而且试图为新的行为秩序注入某种伦理正当性,这种根植现代社会关系的伦理正当性决定了今天的基本道德与传统道德一脉相承,却不完全相同。例如古时孔子提出“克己复礼”所欲遵循的是周礼,今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尽管也有“礼”的内容,却是不同的精神内核。当代基本道德如何得到更好践行已经成为社会治理的焦点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的施行、地方“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出台、四川泸州“二奶遗赠案”的宣判、《关于加强网络文明建设的意见》的颁布等一系列事件来看,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不仅不排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公序良俗),反而有意识地对其进行强化。这是因为,如果违反道德的行为大量或长期得不到应有惩戒,那么不仅道德的内涵会出现扭曲,道德秩序也会失去人们的信任,网络空间道德示范现象即是例证。当然,主张为基本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并不是否定道德本质的内心约束,只不过从他律到自律,道德的生长过程需要一定外在力量作为保障。

第二,通过法律的道德化推进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在价值选择日趋多元的当下,重塑一个与发展着的社会关系相适配的社会道德体系有赖于群体意识的回归,这需要整合多元价值,形成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共道德。为此,党和国家富有前瞻性地确立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过也需注意到,即便是如诚信这般历史悠久、妇孺皆知的传统美德,其内涵与要求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仍难免存在出入,个体认知亦多分歧。古代“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可谓诚信最朴素的解释,但在现代社会,诚信不仅是个人的道德基础(如以诚待人),还是市场交易中的经济准则(如信用贷款)、国家治理中的政治取向(如诚信政府建设),并且经济与政治方面的意蕴愈发凸显。如今,诚信往往被拆分为诚实和信用两个意思,其中诚实在“不欺”的原意上更加注重“互惠”,信用在“必行”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信誉”。这些变化无形中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并集中反映到法律关系中,于是借助法律的道德化可以完成“旧词新解”,即通过设置明确的评价标准、构成要件统一道德要求,通过设立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保障道德规范行为的实施,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来凝聚社会价值共识,最终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反映到法律规范设计层面,则可按照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表达符号与不同类型的道德要求进行匹配,形成四种道德立法路径:法律命令对应的是底线道德(不得损人),法律惩罚对应的是突破底线道德的行为(损人利己、损人不利己),法律放任对应的是中人道德(利人利己、利己不损人),法律鼓励对应的是高尚道德(损己利人)。显然,这与传统礼法有着本质差别,因为出礼入刑实际上是重典苛法,是“美德的暴政”,而当代道德立法所欲追求和贯彻的是“权利的美德”[3](p106)。

二、技术回应:增强立法对大数据的针对性

新兴技术变革往往孕育着法治发展的新环境,催生新的社会治理机制。在社会信用立法领域,这种影响更是前所未有:大数据技术颠覆式地改变了人们对社会信用的评价方式和信用信息的利用模式,使社会信用立法成为可能,并影响社会信用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原则的塑造。

(一)大数据技术为社会信用立法提供能力支持

道德立法虽好却难。无论是在推崇道德的古代,还是将征信作为金融基石的近代,抑或是掀起“道德入法”①21世纪初,我国发生“南京彭宇案”“天津许鹤云案”“广东小悦悦事件”等,激起全社会对道德滑坡现象空前的关注和忧思,进而掀起了一场浩浩荡荡、持续数年、如今余威犹在的“道德入法”运动,但其实质与当下党和国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语境下的道德立法大相径庭,故用双引号标注,以示区别。舆论浪潮的21世纪初,社会信用立法在我国几乎没有被正式提起,更没有被明确写进政策。究其原因,系社会范围内的信用评价无从实现。从古代限于熟人之间,到近代以来限于特定行业特定事务,信用信息的不透明与不流通始终是信用评价无法普及的症结所在,也是社会信用统一立法的客观掣肘。时至今日,模拟信息数字化与现代信息科学技术的革新促成海量数据的统一存储与互联共享,人们由此看到社会信用立法的可能。

从目前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内容来看,社会信用法律实际上是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法,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对于信用信息的性质,各地立法几无二致:“数据和资料”②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界定是:“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随着数字化进程加快,特别是近年来电子商务与社交媒体的勃兴,常规的结构化数据交互已难以满足用户需求,而文档、图像、音频等非结构化数据因内容丰富逐渐在数据洪流中占据主导地位,成为信用信息的主要来源[4](p12)。然而,非结构化数据数量庞大、形式多样、结构多变、更新快速,传统二维表结构的数据存储及处理方式难以为继,却恰与大数据(Big Date)技术在数据存储、处理层面的3V特性(Volume,代表数据规模大;Variety,代表数据种类多;Velocity,代表数据处理速度快)相符合。

当然,如今人们更加重视大数据技术在数据分析层面的第四个V(Value),因为“更多价值”本就是人们运用大数据解决问题的最终目的。有趣的是,这恰与社会信用法律对信用信息使用的最终目的不谋而合。因为立法已然明确,规范信用信息旨在提供更好的信用服务,此所谓“更好”本就有“更多价值”之意。任何信用服务都是基于信用评价产生的,所谓信用评价简单说就是预测个体的交易风险和偿债能力。尽管一些全球知名信用评级机构列出了看似客观的量化指标,但指标体系之间的不一致以及各自评级结论的实质差异足以说明数据分析隐性偏差背后体现的个人主观性,而这种主观性通常来自个人对证据、客观事实、评价指标、评价结论间因果逻辑的不同理解。那么有没有一种更加高效且更加令人信赖的评价模式呢?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澄清信用评价本身只是为信用服务提供基础结论或者底层数据,至于该结论或数据能够被用于何种场合实现何种目的,属于信用服务考虑的范畴。换句话说,谋求信用服务的价值最大化,信用评价其实只需要回答“是什么”就足够了,没必要深究“为什么”。与之相适应,信用信息需要相关性分析而不是因果性分析,从而避免预设的因果逻辑反而在分析使用信用信息时对价值延展空间有所束缚。过去,由于技术局限无法实现有效相关性分析所需的海量数据和全体样本,不得不退而求其次地在抽样基础上采用因果分析,但如今的大数据凭借技术优势使得相关性分析成为可能[5](p17)。

(二)大数据技术影响下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

全球数字化进程的加快使大数据成为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国内相关言论虽多,却泛于概念炒作。就像“互联网+”经常被曲解为“+互联网”,“大数据”在许多场合也被片面地等同于“数据大”。事实上,大数据泛指人们在大规模数据基础上可以做到的任何事情,这种数据革命产生的最为深刻的影响并非机器升级换代,而是促使人们在认知上奔向“大数据思维”——从抽样到全体、从精确性到混杂性、从因果性到相关性[5](p10)。这对社会信用立法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集中地反映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尤其是原则的塑造。

1.大数据全样本分析特征与“全面采集”原则

就信息采集而言,由于大数据技术采用全样本分析,注重数据来源的“多”和数据规模的“大”,无所谓抽样或者说单个数据的精确度(哪怕是错误数据)。大数据这种数据越多、算法表现越优的特性被业内形象地比作“拥抱混乱”,即数据越是庞杂,越是接近全体数据,那么在计算能力可承受范围内,数据分析的想象空间和结果有效性越能出乎人们意料,带来惊喜。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政府便是利用大数据追踪传播路径、构建疫情趋势模型、科学配置资源等。再如,谷歌公司曾利用词条搜索记录在甲型H1N1流感暴发前数周成功预测其在美国传播的表现惊艳了世界,而此后“谷歌流感趋势”不尽如人意的表现也被证实主要是由于忽略了其他数据以至于出现重大误差。

鉴于此,采集社会信用信息时理应“全面”,至少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为满足大数据技术对信息来源多样性的要求,可效仿物权法定之缓和,在条文列举信息来源时采用等外“等”,并在定期公布法定信息来源目录基础上,允许个人和组织提议新的信息来源,但需经合法性审查、技术伦理评估、听证或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最终形成补充名单向社会公开。第二,全面采集不等于无限制采集,应以采集目的和采集范围为限,排除非法目的和法律禁止涉及的领域,可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措施。第三,信息采集须依法进行,包括采集主体资格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等。

2.大数据反模糊化、反匿名化特征与“原则公开”原则

就信息的披露而言,大数据相关性分析结果越精确,大数据反模糊化、反匿名化的特征就越发凸显。人们在享受大数据带来的一系列便利的同时,也越发被大数据“看透”,最直观的表现就是隐私信息不再隐秘。业内大量事实表明,数据的模糊化和匿名化处理在大数据技术面前基本失灵,因为大数据的相关性分析能将碎片化信息交叉、重组、关联,从而完成整体复原,此时有意识地隐藏信息反而会成为一种明显标记,比较典型的案例包括奈飞公司(NetFlix)算法竞赛事件、美国在线服务公司(AOL)数据库事件等。我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基于大数据实现的“红码”“黄码”管控或许也是个不太恰当的例证。

因此,有必要确立“原则公开”的信息披露原则,至少包括三层涵义:其一,原则上主动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及其原始出处,并推行实名制,反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其二,在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例外情形中,为避免保密信息被二次识别复原,不予披露的信息范围应从某一特定数据延伸至整条数据链,建立“数据隔离箱”机制。其三,可以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理论上应当是个人或组织依法应当或允许公开且实际公开的信息,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遭到泄露的风险不可不察,可以考虑构建信息披露前的安全审查、披露后的异议冻结和申诉撤销等配套机制。

3.大数据自我膨胀特征与“安全使用”原则

就信息的使用而言,鉴于大数据的自我膨胀属性,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应将“安全”立于首位。“全面采集”“原则公开”最终都应指向“安全使用”。

“安全使用”原则的关键在于寻求大数据技术发展与个体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其中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是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①徐明教授提出,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也意味着隐私危机的到来,有必要明确以隐私权保护,而非个人数据保护作为重新构筑侵权救济规则的路线基点。[6]。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即便信息采集者与用户签订了隐私政策与用户协议,用户个人信息的实际使用去向与用户知情同意的内容仍大相径庭。由于大数据相关性分析的技术特征使然,即便排除信息采集者与用户交流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数据分析的结果有时也会超出使用者自身预期甚至南辕北辙,进而衍生出新的数据用途和潜在价值。例如,阿里巴巴曾经为了得到消费者喜好分析了大量交易记录,结果却得到了卖家小额信贷需求。可见,即便信息采集者就是信息使用者,也无法实现对大数据分析的完全控制,因此要求其事先如实向用户告知个人信息的使用去向或许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观不能。况且,当下用户信息作为数据资源或者说一种要素已经进入市场流通,这使得数据采集者与数据使用者的身份发生分离,并且可能出现多个数据使用者,用户想要追踪自己信息被使用情况变得更加困难,这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案件中可见一斑。

鉴于此,过去个人隐私保护中以知情为基础的“个人同意”模式在大数据时代或许不合时宜。即便有法律条文强制数据使用者就用户信息的每一个新用途或者新去向都必须事先征得用户同意,恐怕也无法解决问题,况且不切实际。因为就算数据使用者或可说市场愿意承担该部分成本,大数据分析出乎意料、层出不穷的新价值和新用途也会让用户在一次又一次的征求同意中不堪其扰。技术发展对传统法律规制模式带来的冲击同样需要法律利用发展的技术寻求相适应的解决方案,因为事实证明,固执旧法对技术因素视而不见,抑或为了维护既有法律安定试图放缓、停滞技术进步都是不明智的做法。

一个可行的立法策略是将隐私保护的重心从数据采集环节下沉到数据使用环节[7]。基本设计思路是:当数据使用者直接抓取开放信息,或就笼统的“数据使用”获得用户个人许可,或从数据采集者获取相关信息后,允许其在法定保留期限内对数据价值进行自由挖掘,无需对用户进行额外告知,也不必重新征得其同意,但与之相适应,数据使用者应当在法定保留期限内担负防范个人隐私泄露的法定义务,包括使用数据前评估隐私泄露风险(安全审查义务)、在当时技术可行范围内采取积极措施尽量避免或减轻大数据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合理规避义务)等,否则承担民事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惩罚性)等责任,以及可能触发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惩戒。

这么处理的优势至少包括:第一,相比之下,没有人比数据使用者自己更清楚数据的利用方式及其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由其承担保护义务也最为合理。传统保护模式中的“合理预期”在这里不应成为“个人应当加强对自己隐私安全保护”口号下施加给普罗大众的重担,因为即便数据的采集者和使用者都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法律也无从要求用户充分理解复杂的技术说明,否则恐有苛责之嫌。第二,数据使用者受益最多,理应承担最大风险。传统“个人同意”模式看似保留和尊重了用户对个人信息的处分权,但实际上用户却不得不为自己的一时疏忽或者因缺乏足够专业知识做出的同意而承担隐私泄露带来的一系列风险。况且许多时候用户并不具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动地同意”。以移动端APP为例,开发者通常提供的用户隐私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如果用户要使用APP服务就只能勾选唯一的“全部接受并同意”选项,否则无法使用APP,看似自由,实则无奈。2022年震惊全国的“滴滴违法收集用户信息”行政处罚案中,数以亿计被定性为违法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竟都是用户“同意”授权的,值得深思。从工信部近年来通报的各类APP侵害用户权益情况来看,这已经成为普遍的市场乱象。采集数据是为了使用,而数据的使用者却隐藏在数据采集者与用户合同相对性的背后。因此,将隐私保护的焦点从数据的生产者(用户)转移到数据的使用者,实际上是在寻求数据生产者与数据采集者、数据采集者与数据使用者、数据生产者与数据使用者之间权义责的再平衡。第三,法律规定数据最长保留期限不仅明确了数据使用者的期限利益,而且增强了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当前对被遗忘权的保护主要是实质性侵害已经发生的事后救济,而最长保留期限的确定可以为事前、事中救济尤其是预防提供时间基准。

三、实施立场:法律规制功能的理性回归与激励导向

相较于传统法律的“惩恶”,本就是道德立法产物的社会信用法律应更侧重于“扬善”,即突出对守信的激励或者说对社会诚信的促进。之所以出现过惩不相当、连带惩罚等“泛信用化”惩戒乱象,关键原因是社会信用法律的实施立场不准确,归根结底,是法律规制功能与法律激励作用内在逻辑失调的表现,应予纠偏。

(一)社会信用激励法律的规制功能

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以来,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由此带来一个突出变化:民众不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法律,转而开始关心法律能够发挥哪些积极作用[8](p46)。法学界应景地提出法律激励理论,强调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实现非强制性的法律激励,诱导当事人采取社会层面最优行为,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一致,最终达成和谐社会[9](p66)。此类法律也被称作激励型法,与传统惩戒型法律相区别。

法律激励自改革开放以后蓬勃发展。有学者以“奖励”“鼓励”“表彰”“激励”等作为检索词分析改革开放后新颁布和修订的法律文本,发现法律激励的扩张与改革进程之间存在正向关系[10](p36)。究其原因,当改革重新分割利益“蛋糕”的时候,一方面,为获得一部分社会支持力,认可利益分割的制度安排,法律上出现了一些以确认权利范围为主的激励规范;另一方面,为获得一部分社会动员力,以继续做大利益“蛋糕”,法律上也出现了一些以褒奖和鼓励为主的激励规范[8](p48)。总之,激励型法律旨在主动适应改革需求,如改革需要科技创新,法律就奖赏和表彰科研人员及创新成果;改革要激发市场活力,法律就修订税制税种等,挂一漏万。

社会信用立法作为道德立法,可定位为社会信用促进法律,属于激励型法。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激励、促进都是对法律作用的表达,而不是法律的功能。社会信用促进法律的功能首先应当是向信用主体提供具体行为规则,比如对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的界定等,既能够促使信用主体树立规则意识,而且可以保证社会范围的信用评价符合基本形式,同时便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社会信用促进法律的规制功能还表现为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方面的约束,从而避免“泛信用化”和“资本陷阱”。最终,通过上述规制功能的发挥,引导逻辑思维和意识形态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方面,通过引入逻辑思维克服群体行为的不理性,避免“运动式”批判,实现科学信用奖惩;另一方面,通过引入意识形态为制度的合法性提供更丰富的理论支撑,同时凝聚全社会对诚实信用在内涵、观点、思想等方面的认知共识,助推具有中国特色的新时代精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信用法律规制功能的激励导向

法律激励作为一种治理理念影响着社会信用立法中的奖惩观或者说奖惩关系。从党和国家的政策精神来看,奖惩应是对立统一的。奖惩对立表现在法律后果层面,二者互斥,各有效用,因此立法需要有奖有惩、奖惩分明。奖惩一体体现在立法目的层面,不论奖惩都应与改革适配,服务于良法善治。正如前文所言,社会信用立法作为道德立法,“惩恶”是为了“扬善”。准此,奖惩都是法律规制功能的具体表现,均应统一于法律激励,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失信惩戒何以实现法律激励导向。

一方面,失信惩戒作为一种负面评价同样可以产生激励作用。“激励”意指“激发鼓励”(《现代汉语词典》),其目的是促使行为人为特定之行为,因而只要是能够激发、鼓励行为人为特定行为的,均属激励,不囿于奖励一种形式。这就为惩戒纳入法律激励范畴扫清了概念障碍。事实上,激励型法包括所有涉及激励内容的法律规定,无所谓在条文中是否出现了“激励”二字[11](p6)。作为负激励手段的惩戒与作为正激励手段的奖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二者并举是法律激励的应有之义。对此,可以从管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例如斯金纳的强化理论主张惩罚是强化的具体方式之一。更有趣的是,如果参照麦格雷戈的“X-Y理论”,胡萝卜(物质奖励)加大棒(惩罚)式的管理方法尽管有效但却存在限制,假使人们未来实现了物质条件的极大丰富,到那时对人们的激励便来自“守信”行为本身的内在激励:一种对自我价值的满足。

另一方面,法律激励在惩戒规定上主要表现为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近年来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的一个重要背景是生活中的失信现象比比皆是,例如高铁“霸座”、“老赖”欠债、学术剽窃等。因此,人们期待通过社会信用专门立法强化对失信行为的惩戒,但在此过程中,需要警惕惩戒泛滥带来的异化。例如,失信联合惩戒的初衷是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但在实践中失信主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一处失信,处处失信”的情形屡见不鲜[12](p1)。从现有地方性法规文本来看,失信惩戒措施通常被当作一种处罚工具使用,在条文内容上偏重规定惩罚对象、惩罚事项和惩罚结果,但对于信用修复、信用水平的提升、公权力行使的限制以及其他关于失信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却疏于规定或者语焉不详,值得反思。正如庞德所说:“价值问题虽然困难,但却是法律无法回避的。”[13](p55)事实上,社会信用立法尤其需要正视失信惩戒举措的工具价值。惩戒失信本身不是目的,有序的社会信用监管、全面的信用主体权益保障、有效的社会治理乃至经济成本与效益等都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价值取向[14](p13)。这意味着,对失信惩戒的制度设计应当明确赋权、限权两个边界,兼顾信用监管中的公权行使与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主要表现为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的应用。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引入社会信用立法领域,其实也是对失信惩戒尤其是公权力介入私权范畴的规范合理性的进一步深入与细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这意味着,社会信用立法须排除有的社会舆论所宣扬的“为了严惩失信人哪怕不择手段”的错误观念,以理性克服戾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规制立场,在失信惩戒制度设计时确立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尤其确保程序正当,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贯彻于社会信用立法的全部内容。唯有如此,社会信用法律对于信用主体而言才是“良法”。

四、结语

社会信用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功能定位之问明确其道德立法之本质,技术回应之问明确其与大数据技术间的互动,实施立场之问明确其规制功能的激励导向,归根结底,是在求问社会信用法律与当代社会的关系。

我们说社会信用立法是特殊的,因为它既是社会转型语境下的道德立法,也是大数据时代的数据立法,同时是改革深化语境下的激励立法。无论是对于道德与法的经典论争,还是科技与法的新时代之问,抑或是兴起的惩治与励治理念之辩而言,社会信用立法都是颇有价值的切入视角和研究样本。但社会信用立法也是不特殊的,因为寻根探底,它只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一个窗口,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领域的立法并无质的区别。总之,社会信用立法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解决的是特殊的法律问题,之所以普遍是因为解决的是普遍的社会问题,而在特殊与普遍的辩证统一之间,体现的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解决社会问题”。这意味着,酝酿中的国家统一社会信用法律对于所处社会环境中出现的新力量应当持有一种负责任的、有选择性的考虑,从而确保新的力量带来的社会压力不再是制度屈服的缘由,而是更新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进而因势利导,赋予国家制度自我完善的精神和能力。这样的方法论对于信用法治建设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要求社会信用立法对于道德生长、科技发展、国家改革等现象及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不能“疲于应付”,而须“积极回应”,或可一言以蔽之:迈向回应型的社会信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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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