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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法规协同建设

2023-02-22贾云洁教授薛雨莹

财会月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公告法规机关

贾云洁(教授),薛雨莹

一、问题提出

审计结果公告是我国国家审计的一项重要制度,自2003年审计署首次对外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以来,我国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实践和制度,从无到有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目前,规范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的法律法规包括两个层级,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规的统一要求,二是审计专业法规制度的相关要求,这里包括《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审计准则》等。然而,作为最具中国特色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其结果公告实践推进相对滞后,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制度体系建设也更为复杂。

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人格化”的审计业务(贾云洁等,2022),是审计监督与干部监督相结合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是新时代干部大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一把手”监督、完善中国共产党代理人选拔机制的重要抓手之一(张阳和聂新军,2012),其实质是借助审计专业经济监督实施的党内监督行为,因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本质上应属于党内信息,但其审计的事项涉及较多政务行为与信息,由此衍生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行为的多重认定标准问题。如果认定其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则其公开要求与一般审计项目相同,需按照前述行政法规制度体系及时公开相关审计结果;如果认定其为兼具党内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双重行为,则需要遵循党内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包括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简称“2019年《规定》”)中相关要求,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如果认定其本质是单一的党内信息公开行为,则仅需遵行党内信息公开制度及2019年《规定》的相关要求即可。而在后两种认定标准下,就产生了党内信息公开制度与2019年《规定》,以及二者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制度的协同建设问题。

二、文献综述

(一)关于党内信息公开的研究

学界常用“党务公开”的概念,相关研究也大多由此展开。主要包括:对《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中党务公开的工作原则(陈振,2019)、范围(张炜达和高小芳,2019)、理念、维度以及待完善之处(王建芹和王钰,2022)的解读探讨,提出提升党务信息公开水平的路径(胡业勋和陈敦坤,2018)、完善党政联合文件信息公开制度(刘美娟,2022)、建立党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协调机制(任喜荣和樊英,2021)、建立常态化党务公开评估机制(王建芹和王钰,2021),以及在党内信息公开概念界定、现状分析基础上提出的党内信息公开制度构建设想等(邬思源,2006)。

(二)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研究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是促进领导干部更好地履行经济责任从而实现终极目标的手段(郑石桥,2018)。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形式之一,能有效推动经济责任审计目标的实现(韩新新和刘成立,2010;李岚,2012)。早期研究主要聚焦于政府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完善与法规体系建设(朱登云,2004;高林,2004),近年来,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研究逐渐增多,主要探讨了公告的原则、程序、对象、内容、方式等(刘更新和李明,2013;张凯,2015)、公告制度构建存在的问题、限制性因素及优化完善的思路对策等(郑建丽,2016)。

(三)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设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设,经历了一个渐进变迁的过程。199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要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此时的制度尚未对结果公告作出要求。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简称“2010年《规定》”),明确提出“探索和推行结果公告制度”,这是国家首次提出结果公告制度的建设要求。2014年,与2010年《规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发布,提出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修订后的2019年《规定》发布,进一步提出“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对结果公告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上可知,虽然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提出已有一定时日,但目前鲜有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法规及其协同建设的专门研究。2019年《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提出了最为明确的要求,而现实却是越来越多的地方审计机关选择不再继续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推进出现了不进则退的情形。在此背景下,研究党内信息公开制度、2019年《规定》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制度的协同建设问题,对于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将聚焦于剖析当前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法规协同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地方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提出推进法规协同建设的相关建议,以期对推动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理论与实践发展有所裨益。

三、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法规协同建设困境

自2003年以来,我国对于审计结果公告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成效,但经济责任审计作为我国独有的“人格化”审计业务,其审计结果公告的实践推进相对滞后,原因在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设供给不足且缺乏协同考量,制约了其实践发展进程。

(一)党内信息公开制度与2019年《规定》缺乏有效衔接

党内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将党的信息主动或依申请向特定的党内成员或组织公开的制度,这里的信息公开指党组织的办事依据、程序和结果以及获得的除保密信息外的信息公开。2017年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简称《党务公开条例》)规定了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他党的组织应公开的党务内容和范围、公开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监督与追责要求等。但《党务公开条例》未对审计机关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公开做出明确规定,未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属于单一的党内信息,还是兼具党内信息和政府信息双重属性。2019年《规定》第四十五条明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这是以党政联合发文形式明确其通报或公告要求,但本条款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指向或涵盖范围,指的是党内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还是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二是未明确通报或者公告两种公开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三是未明确何为“适当”方式,缺乏对“适当”方式的明确规定和深入解读。这反映出党内信息公开制度与2019年《规定》之间缺乏对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设的协同考量,存在真空和模糊地带。

(二)2019年《规定》与《规定》释义缺乏衔接协同

2019年《规定》第四十五条明确提出“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而后审计署、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联合编写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简称“《规定》释义”)特别提醒说明,“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属于党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也即认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遵循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这基本上确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属于党内信息的单一属性特征。按照这一特征认定结果,反溯“规定”的具体指向应该是党内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但在这一认定结果之下,《规定》释义并未明确到底如何衔接2019年《规定》明确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责任”,包括公告的层级、范围以及应履行什么审批程序等。事实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既包括涉及领导干部的党内信息,也包括不属于党内信息的政府信息,诸如被审计单位在财政财务管理方面、重大民生、环保等项目建设管理上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也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应该兼具党内信息和政府信息的双重属性。而《规定》释义中不仅忽略了其中涉及的政府信息部分,也未有效回应2019年《规定》中对于结果公告提出的相关要求。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行为规定上,2019年《规定》与《规定》释义间缺乏有效的衔接贯通。

(三)党内法规与《审计法》、行政法规缺乏有效的贯通衔接

1.审计相关专门法规间的贯通协同不足。2021年修订后的新《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这里的公告行为,并未提及需遵循党内法规的要求。第五十八条再次明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旧《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中并未就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作出特别规定。在已作废的相关文件中,如《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告审计结果》(审法发[1996]362号)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中未专门提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布要求;而《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审法发[2002]49号)则明确审计署公告的主要审计结果,包括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公告;之后,《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办法》(审法发[2006]37号)第三条规定,除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告。显然,这次明确提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不属于必须公开的审计结果范畴,这足以说明对其信息性质的认定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审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审办发[1996]151号)将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干部以及地、市主要党政领导干部重要问题的审计或审计调查情况和结果分别认定为绝密、机密和秘密级别的信息;之后于2012年审计署发布修订后的《审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这次仅将省部级、地厅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情况及资料分别认定为机密和秘密级别,对象、内容范围缩小,密级调低。由此可见,以上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相关专门法规,规定较为简单、粗略,对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中哪些信息是不公开的、哪些信息是原则上需要公开的,并未予以明确,且法规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贯通衔接。

2.党务公开和政务公开法规之间缺乏协同考量。

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三条规定除可以不予公开的三类政府信息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因而明确了政务公开的主体、范围,以及“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但并未提及审计机关接受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对领导干部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制作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应该如何公告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业务产生制作的信息,既包括党管干部的信息,也包括行政信息,属于复合信息,依照现行党务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其信息公告的职责应散落在党的组织,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党的纪检监察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应公开的信息要求中,公开内容主体的分散性和非明确性,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操作带来了困惑和难题。

以上分析反映了现有的党务信息公开制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行政法规、《审计法》等专业法规制度之间,缺乏就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系统考量和明确规定,法规体系之间缺乏对涉及党政联合行为信息公开的衔接考量。

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地方实践困境

2010年以来,部分地市级和县级审计机关开始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实践探索,虽然只是选择性公开了总体评价结果、部分政策贯彻落实、重大决策、财政财务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信息及整改情况,但其在规范经济发展、提升审计工作透明度和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当前地方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遇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难题。

(一)地方审计整改公告的制度实践探索缺乏前序制度实践的衔接支撑

随着审计整改工作的政治站位及国家重视程度日渐提高,地方审计机关尝试进行审计整改公告制度建设、公告实践的先行探索。如,2015年3月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告”。有类似审计整改公告要求的还有其他省级审计机关和地市级审计局,这些地方审计机关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对审计整改情况公开作出了要求。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完成后,必然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因而就应该按照地方法规的要求公开经济责任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在实际工作中,被审计单位也按照规定公告了经济责任审计整改情况信息。

虽然2019年《规定》中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表述运用的是“应当”类字眼,但随后的《规定》释义中特别强调说明了经济责任审计属于党管干部的信息,也即党内信息。另外,2010年《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指出,在公布审计及其调查结果时不得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这其中就包括了一大部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上都未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原来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大部分地方审计机关,选择了停止这一公告行为,现仅剩为数不多的个别地方审计机关还在坚持公告。即使有社会公众申请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进行公开,也可以涉密为由进行拒绝,因此在实际进行公告时容易出现随意性。为了防止应该保密的事项被公开这种情况发生,在实际工作中相关方普遍会采取扩大保密事项范围的方式来保证稳妥。这就使得经济责任审计过程和结果缺少公开透明性,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关注。

由此,在地方审计机关的实践中,就出现了在不公布前序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情况下,经济责任审计整改情况却需要被审计对象所在部门单位公开的情形。这使得社会公众很难了解到前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中发现问题的整体情况,后续看到被审计单位发布的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公告时,反而会产生疑惑和不信任,达不到审计信息公开的目标效果。因为社会公众无从获取前后对照的完整经济责任审计问题信息,对于被审计单位整改了哪些问题、哪些问题没有整改、哪些问题做到了“立审立改”、哪些问题是后续完成整改的,都缺乏有效信息加以判断比照。这种公告方式,阻断了完整信息链条的获取,社会公众监督效力大打折扣,也给被审计单位选择性公告一两个不痛不痒问题的整改情况提供了机会,从而难以达到有效规范被审计对象履职尽责、权力运行和被审计部门单位管理的帕累托最优效果。不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仅将有限的审计整改情况进行公告,降低了审计结果利用率,使得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获取权受限,不利于发挥社会公众对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及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也不利于经济责任审计业务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此外,目前还发现我国不同地区的地方性审计法规,在对审计整改情况公开的要求上并不一致。这使得各地在审计整改公告实践中缺少统一的制度约束,也就导致审计整改公告工作的质量参差不齐。

(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地方实践发展不平衡、规范性不足

1.地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发展不平衡。

当前,党内法规对经济责任审计公开没有提出明确要求,对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中哪些因涉及党内信息不能公开、哪些属于政府信息可以公开并未作出界定,导致地方审计机关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时也未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的相关要求,于是在实际工作中关于是否进行审计结果公告存在较大随意性。以南京市为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南京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简要提及了主要公开审计公告等内容,在审计局官网上对2017~2018年部分市管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共发布了4份公告,主要内容为基本情况及总体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但后续年度未见公告。而在苏州市审计局官网上自始至终未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通过查阅审计署以及各地方审计机关官网发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数量与审计机关层级呈负相关关系,即层级越高的审计机关越少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主要是设区市及县级审计机关,县级审计机关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实践起步更早、数量更多,设区市审计局公开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相对少一些,个别审计厅在公开的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署的审计结果公告内容主要涵盖预算执行情况审计、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以及一些专项审计等方面,未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进行专项公告。如2021年,浙江省审计厅官网共发布了30份审计结果公告,内容涉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专项审计等方面,但未涉及经济责任审计领域。再如杭州市审计局,自2016年起每年在官网上发布1~3次市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党政部门、国有企业等市管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评价意见、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以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不包括界定被审计主要领导干部责任类型的信息。目前,杭州市审计局仍是为数不多坚持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地方审计机关。相对而言,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县级审计机关数量较多,但也存在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2.地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规范性不足。

(1)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模式不尽相同。一是,大部分地方审计机关采用在官网上直接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也有单独公告和综合公告两种方式。单独公告是指每个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单独发布一个结果公告,综合公告是指将多个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合并发布一个公告,如杭州市、南京市(注:停止了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采用的是多项目合并公告的方式。二是,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与其他常规项目审计结果合并公告模式。比如,2013~2016年度,审计署将对央企的经济责任审计与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统筹公开,在财务收支审计结果公告中涉及了部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政策贯彻、重大决策、经营管理、廉洁从业等方面的问题,合并到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结果中一并公告。三是,在工作报告中单列经济责任审计板块公告模式。如黑龙江省审计厅,虽然没有直接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但是自2018年起,在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中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作为一个单列板块进行公告。

(2)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质量缺乏明确的标准要求。《党务公开条例》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未提出明确要求,2019年《规定》中虽明确提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的相关要求,但其表述过于简单笼统,因而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公告的实践指导不足,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当前我国党内法规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在是否公告、公告主体、公告内容、公告信息质量和格式要求等方面均无明确要求,使得实际工作中各地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格式、内容、信息详尽程度等存在较大差异。此类法规制度的供给缺位,导致了各地在实际公告时规范性欠缺、内容质量不高,整体而言,公告的信息含量十分有限,也难以发挥结果公告应起到的价值效用。以多项目合并公告方式为例,通过阅读相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发现存在以下问题:①公告中只提及对哪些部门单位开展了经济责任审计,未提及具体被审计的领导干部;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合并披露,审计发现问题与被审计对象和单位缺乏直接对应关系,多数问题无法得知具体对应的部门单位;③在审计发现问题细节信息披露上,只给出问题的定性结论,缺少数据支撑,说服力大大降低;④在前述审计发现问题表述笼统的基础上,相应提出的审计建议也显得简单、空洞。

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公告方面,目前同样存在缺少明确制度规定的不足,使得在实际审计整改公告中缺乏明确的参照标准。因而,在地方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公告实践探索中,相关部门在面临是否公告、如何公告、公告的内容要素有哪些等问题时操作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其根源在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供给缺位,制度建设协同性不足。

五、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法规协同建设展望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能够增强社会公众对于领导干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自身职责情况的知情权,从而促使其为了自身利益投入到对政府治理的参与、监督中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因此,关于如何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行为、完善法规制度协同建设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当前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设供给不足且缺乏协同考量的现象,今后应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相应法规制度,建立党内法规、审计专业法规制度、行政法规间的沟通联动机制,实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的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一)强化《党务公开条例》、2019年《规定》及《规定》释义的协同衔接

1.《党务公开条例》新增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明确要求。《党务公开条例》中信息公开内容及相应的主体要求均未提及涉及党内信息和政府信息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如何公告的问题。因而,今后应在《党务公开条例》中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作出明确要求,明确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性质、相应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主要公开方式及公开程序。就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而言,应明确界定为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和审计机关。自2018年以来,各级审计委员会陆续成立,审计机关真正成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既是政府部门也是政治机关。经济责任审计双主体公告模式,能有效保证涉及党内信息和政府信息的中国特色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法理性。就经济责任审计公开方式而言,宜采用以专门公告为主的模式;就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而言,可采用目前的统筹公告模式,待相关法规修订协同问题妥善解决后,逐步过渡到专门公告模式。

2.协同细化2019年《规定》及《规定》释义的条款要求。作为服务于干部监督管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其结果公告相关制度建设应以《党务公开条例》为统领和根本遵循,细化落实相关要求。在《党务公开条例》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作出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应协同修订完善2019年《规定》及《规定》释义中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条款要求,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制定更为详细的公开细则,与《党务公开条例》形成良好衔接。2019年《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也应该避免模糊表述,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主体、模式、程序和内容等要求。《规定》释义是2019年《规定》的下位法,应是对2019年《规定》条款的解读和细化完善,二者对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规定原则上应保持一致。由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同时包括党内信息和政府信息,因而《规定》释义不应该回避其中涉及财政财务管理方面、重大民生、环保等项目建设管理的政府信息部分,而应在《党务公开条例》、2019年《规定》以及《规定》释义中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性质作出准确一致的界定。另外,属于政府信息的部分本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公开,加上当前诸如纪检监察的巡视结果等党内信息都能够进行公告,那么同样服务于干部监督管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也应当视情形进行公告,依据“谁生产信息,谁负责公告”的原则,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由各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和审计机关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公告是较为合理的选择。在《党务公开条例》、2019年《规定》修订尚需时日的情况下,《规定》释义可就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同时包含党内信息与政府信息的这一特点,探讨如何在不违反当前法规制度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对公告的层级、范围以及履行的审批程序进行细化明确,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服务于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管理活动。

(二)强化相关行政法规、审计专业法规规章与党内法规建设的协同衔接

1.强化相关行政法规与党内法规建设的协同衔接。在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相关党内法规基础上,还应考虑相关行政法规与党内法规的协同建设问题。应关注当前在关于审计结果公告的相关行政法规与《党务公开条例》中,存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规定的盲区或者表述不一致的条款规定,在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相关行政法规制度时进行系统考量,实现有效的贯通衔接。比如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中,应明确在涉及党内信息和政府信息情形下的公告原则、公开的主体、方式、程序和内容要素等要求,明确提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适用情形,以减少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操作中无明确细化要求可依、各行其是的情况发生。

2.强化相关审计专业法规规章与党内法规建设的协同衔接。就涉及审计结果公告的相关审计专业法规规章而言,也应对经济责任审计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业务进行单独说明,对其信息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并做到各审计专业法规之间统一要求、表述一致,与党内法规形成有效衔接。

(三)强化相关审计专门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协同衔接

审计专门法规制度体系属于广义上的行政法规范畴,因而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设上,审计专门法律规范相关条款的要求自然应与《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保持协同一致。同时审计专门法律规范中对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也应实现有效的协同衔接建设。

1.强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相关审计专门法规制度的协同建设。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法规建设基础上,还应考虑相关审计专门法规制度,如《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审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之间的协同建设问题,在未来《审计法》的修订中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责任、依据和基本要求,在后续配套《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修订中逐层落实落细相关条款要求。从审计工作国家秘密的范围制度修订发展来看,虽然对于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信息,划入国家秘密范围的对象层级在减少、内容范围在缩小、密级在调低,但是对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中哪些涉及干部管理的信息不适宜公告、哪些涉及单位管理的信息应予以公告,都应该在不违背《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原则下,以单列条款的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确保相关法规制度间的有效衔接,有效保障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的发展。

2.强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与审计整改公告制度规定的协同衔接。地方先行探索的审计整改情况公告,既可以起到监督、强化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责任,从而规范管理的作用,也可以有效推动前端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及实践发展、促进公告质量的提升,因而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参考价值。目前,除各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主要由对应的各级审计机关公开外,大量审计项目的审计整改公告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审计单位。因而,从这一角度反思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建设和模式选择,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宜采用单个项目专门公告的模式,这样可以实现前端审计机关发布的审计结果公告与后端被审计单位发布的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公告的有效衔接,可更为完整地展示经济责任审计从发现问题到整改情况的全链条信息,且能实现不同部门所发布信息的对比印证。

3.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专门操作制度建设,规范推进实践发展。当前我国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法规建设不到位,使得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推进困难,进而导致有关经济责任审计整改情况公开的实际情况也不容乐观,地方审计机关虽然在积极进行探索尝试,但由于地方性法规要求不够明朗,各地实际审计工作缺少明确的制度约束,公告随意性强,水平参差不齐。因而,未来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的顶层制度得到协同建立健全后,应强化结果公告具体配套规程或操作指南制度的建设。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之下,不同层级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应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主体、公告模式、公告的内容要素及质量、公告程序、公告的考核与问责等予以明确细化的要求;尤其是还应明确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公告的细化要求,避免出现选择性公告审计整改结果的情况,以保证审计整改质量、深化审计整改监督实效(贾云洁等,2021),让审计整改情况也能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提高社会公众参与国家治理的程度,推进国家审计结果公告与公众参与的双向互动(李大勇,2011)。通过配套的专门操作制度建设,能够促进全国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实践实现一体化规范发展,确保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质量和价值效用的充分发挥。

六、结语

2019年《规定》的颁布,给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提供了全局性指导,但与此同时,在实践推进过程中也催生了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法规协同建设的新需求。当前,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着制度建设供给不足且缺乏协同考量、地方审计整改公告的制度实践探索缺乏前序制度实践的衔接支撑、地方实践发展不平衡且规范性不足等问题。因此,应完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法规制度,重视建立党内法规、审计专业法规制度、行政法规间的沟通联动机制,强化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审计整改公告方面的法规协同衔接,并结合地方实践现状修订专门操作制度,以营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推动地方实践顺利推进、发展平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提升审计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规范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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