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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研究

2023-02-18崔玉洁汤建军

中国种业 2023年12期
关键词:权人产权新品种

崔玉洁 汤建军

(1 河南科技大学,洛阳471000;2 浙江匠之芯律师事务所,杭州310012)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指出,根据实际修改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统一性。权利用尽原则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独有的抗辩原则,在诸多知识产权领域广泛适用。而其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具体适用却仅停留在部分司法裁判当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细规定。剖析植物新品种司法实践中权利用尽原则适用标准不一的成因,完善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法律建构,是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建构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知识产权法规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的重要举措。

1 权利用尽原则的法理基础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原则,又被称为“权利穷竭”或“首次销售原则”,是指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权产品以合法方式投入流通领域后,权利人便丧失了对该知识产品控制的权利,其他人再次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即合法取得知识产权产品所有权的人,有权自由使用和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知识产权法以对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的确认为前提,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而达到激励创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目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要权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产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共等多方利益,以达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产权权利人相平衡的效果[1]。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便是限制产权人权利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权产品所有人间的利益,解决知识产权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产生的冲突[2]。

1.1 利益平衡理论权利用尽原则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博弈下的产物[3]。从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任何智力成果的产出都建立在吸收和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产权权利人通过对已有成果的创新性发展,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收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对权利人产权的确权和保护,保障产权人的经济回报,以激励创新者持续高质量创新。但如若知识产权人在出售产权产品后,仍继续限制该知识产品的后续流通,如限制商品进一步交易转售,限制商品再流通的方式、价格等,将损害商品购买者的利益和其他社会民众的权利[4]。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商品的物权属性,同时蕴含着知识产权的产权属性,结合无形性产权和实体性产权于一体[5]。知识产权人为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回报,在知识产权产品流入市场后,仍希望对其流转拥有控制,但产品实体所有人在拥有产权产品后难免对其进行再销售、使用等流转,这便产生了产权人和产权产品占有人之间的矛盾。从社会公共效率的角度分析,社会经济的发展以资源的流转为主要方式,资源流转效率影响着经济运行效率,富含创新性产权的产品在流入市场之后便成为商品,商品买受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知识资源高效流转的前提。权利用尽原则为该情形提供抗辩理由,为对抗产权人控诉的“侵权”行为提供合理性法理依据,促进社会资源高效运转。

1.2 经济利益回报理论知识产权制度赋予产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对知识产权享有独占性权利,使产权人可以排他性生产制造和销售其研发产品。在产权人知识产品首次销售获利之后,产权人在产权产生过程中所投入的脑力劳动和物质成本便已经获得了合理回报,知识产权的物质激励目的已经达成,在知识产权产品后续的流转中不应继续享有控制权利。对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知识产品购买者来说,对自己购入的商品享有收益、处分等权利,知识产品的二次流转和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应由产品购买者享有,倘若产权人继续控制知识产品后续的流转和使用,便将出现产权人对同一产权产品多重获益的情况,造成市场垄断,阻碍商品正常流通[6]。

2 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内容

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只有专利权法对“权利用尽”予以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虽未明确规定“权利用尽”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予以确认。而我国植物新品种领域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在理论上争议多年,司法裁判中也出现过案情一致却判决迥异的情形[7]。直至2021年7 月5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中第十条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该条款确认了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适用,在司法裁判中“权利用尽”也成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控诉的重要抗辩原则。

2.1 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权利用尽是指知识产权产权人或授权人在知识产品首次销售流入市场后,不再控制该产品后续的流转和使用[8]。权利用尽以限制权利人权利为方式,避免知识产权权利在产权领域过度垄断,但限制应是有条件的,过分限制会打消创新者的创新热情,无法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因此权力用尽原则的适用需遵循以下适用条件。

权利用尽适用客体为特定的通过销售方式流入市场的实体产品。知识产权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只有将其附着在实体载体上,其经济价值才能被发挥,权利用尽适用客体应是此类实体性的产品而非无形性智力成果。同时还应是以销售方式售出的产品,经过合法的销售过程,智力产品的生产者获取其应有的经济收益,具体产品权利人对于每个售出产品的控制权,在该产品售出之时终止,此权利仅针对该售出产品而不及于该类产品所附有的无形产权。相较其他知识产权领域,植物新品种领域对于该条的适用具有特殊性。植物新品种产品具有自我繁殖性,购买者购买产品繁殖出的后代同样也包含着育种者的智力成果,因此权利用尽在植物新品种领域仅及于购买者买入的亲代产品而非后代,购买者对于后代材料的使用效益不适用权力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以知识产权人同意为适用前提。育种者在培育新品种过程中付出巨大物质成本和脑力劳动,育种者通过对新品种生产、制造、销售的控制,实现新品种商业化过程,未经育种者授权或同意生产售出品种材料,侵害育种者对新品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因此权利用尽适用需以育种者的许可同意为前提[9]。权利用尽以购买者对知识产品合法使用为前提。于植物新品种而言,其本身具有繁育特性,购买者因支付了亲代种子的合理对价而拥有对亲代种子使用流转的权利,但对亲代种子培育出的二代进行售卖和流转,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即制造新品种材料的行为因侵犯育种人对品种的生产权和销售权而不得适用权利用尽;在品种后续流转中,也应在合法限度内流转,购入者不得重复繁育品种材料,避免品种权人品种权的丧失,致使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目的难以实现。

2.2 植物新品种权权力用尽原则的法律效力经权利人或许可人同意出售的知识产品,购买人拥有对该产品占有、合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以其享有产品知识产权为由主张购买者转售、处理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会限制权利人对品种后续使用权利,以出售等合法方式流入市场的种子材料,权利人不得再控制该材料的一次性繁殖权、使用、流转权等,但对于品种进一步繁殖、一定条件下的出口、不正当使用依旧享有控制权利[10]。繁育权是育种人收获经济效益最重要的权利,为维护育种人的正当收益,后续购买者不得不加限制地繁育品种材料,对于购入品种的二代繁殖材料,不得进行再繁育和销售[11]。

3 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现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承认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适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0)的判决中引用《国际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约》(1978 年文本)第十六条规定说明权利用尽在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的情形,认为权利用尽同样适用于我国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领域。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授权后经合法途径流入市场后,该繁殖材料的后续销售和使用,无需再经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其后续销售和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7]。

植物新品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旨在避免权利人过分行使权利而造成过度垄断,致使知识产品流通困难,阻碍社会创新的进步。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大背景下,我国秉持以严格知识产权保护为导向的保护政策,在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制度建设上应秉持谨慎态度,权利用尽作为典型的权利限制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秉持着严格、谨慎的态度。最高院在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21)的判决中对于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适用做出限制: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权利用尽抗辩原则的适用应做严格审查,保护繁殖材料是保护品种权人利益的重要方式,而品种材料自身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品种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对于后续购入者重复繁殖后销售的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进行抗辩,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主张权利用尽抗辩的举证责任,严格审查以权利用尽原则抗辩的适用,避免出现后续使用者以权利用尽为由损害品种权人利益的情形[12]。

上述两个案例较为典型,反映司法实践中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适用情形及态度。以“植物新品种”和“权利用尽”为关键词搜索,共查找到21 例以权利用尽为抗辩的植物新品种权利纠纷判决,有4 份判决法院采纳了权力用尽抗辩原则,有1 例案件一审法院采纳权力用尽抗辩原则而二审法院未采纳。近年来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判决中,对植物新品种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前提有了统一表述,即“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人或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多数以权利用尽为由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而败诉;对于“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和“合法来源”的适用存在混淆的情形;同样类型的案件,法院在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上也存在不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的原则司法适用规定不完整,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随着种植业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推进,植物新品种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频率也逐年提升,从长远来看,构建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应用制度,完善植物新品种纠纷解决原则,推动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

4 权利用尽原则的完善建议

随着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知识产权权利意识的增强,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数量与日递增,而司法实践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存在混乱,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领域的适用标准,通过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或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我国植物新品种领域对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司法标准,从根本上解决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适用问题。

4.1 明确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模式的适用权利用尽模式有绝对用尽和相对用尽两种,权利用尽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品种权人利益和商品经济流通的效率,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用尽模式的选择上,要兼顾品种权人和社会公众双方利益,达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植物新品种具有种子作物独有的特性,其自我复制性、地域性、时效性都是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产物所独有的,在模式的选择上要从该权利的特性出发来确定。品种权人授权的在全国销售和在一定范围内销售的许可费用是不同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采用权利绝对用尽模式,将会给那些超出合约限制区域销售的销售者漏洞可钻,损害品种权人收获经济利益的权利。从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原理出发,权利用尽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在同一种知识产品上收取多重收益,但前提便是购买者和后续使用者为该商品支付了合理对价,现实中品种权人和购买者或经销商在签订合同时会根据购买者和经销商的销售范围等约定一系列限制条款,限制条款越多,购买者或经销商所支付的对价越少,法院可以从支付对价是否充分为标准出发,判断品种权人与经销商销售合同中对权利用尽原则限制条款的有效性。综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植物新品种领域权力原则不应采取绝对的权利用尽模式,而要判定品种权人出售品种时限制条款的严格程度,再确定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

4.2 明确“生产”和“制造”的区分标准判定“生产”和“制造”行为是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关键问题,直接决定了被诉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权利用尽这一抗辩原则。植物新品种因其自身的自我繁殖性,导致其在“生产”和“制造”行为的判定上困难重重。目前国际主流观点认同UPOV 公约中所规定的对二代繁殖材料进行再次种植不得适用权力用尽原则。但现实案件往往错综复杂,以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160 号: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为例,权利人依据植物细胞的全能性理论,主张种植材料为繁殖材料,不加区分植物体材料的用途,机械地将任何植物活体都认定为繁殖材料,以此认定相对人侵权[12]。最高院对此做出解释:在分辨植物材料用途是否为“制造”时,要区分植物材料的用途,并将其划分为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在植物材料使用过程中,同一植物材料部位,既可能是繁殖材料又是收获材料。在纠纷中,能否将销售材料认定为繁殖材料,应依据销售者在销售之时的主观意图去判定,即主观意图是为了销售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以此推断该行为属于“使用”行为,还是“制造”行为。该案例为明确“生产”和“销售”的区分标准提供了思路,确认“生产”和“制造”行为可以以销售者的销售意图进行判定,如若销售者以销售“收获材料”为目的,则其行为落入“生产”范畴,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进行抗辩;如若销售者以销售“繁殖材料”为目的,则其行为落入“制造”范畴,不得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进行抗辩。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将“权利用尽”和“合法来源”混淆。相对于“合法来源”的抗辩原则,权利用尽的适用以来源合法为前提条件,解决新品种材料后续使用过程中购买人和权利人之间的矛盾。而“合法来源”解决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侵权的销售行为而销售者对其销售商品侵权不知情的情形,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予以抗辩。

5 结语

植物新品种权是我国农业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与粮食安全和国家安全息息相关。随着植物新品种纠纷的日渐增多,新型复杂的案件也对原有的植物新品种法律法规体系提出挑战。为解决品种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领域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结合植物新品种权利的特性,明确统一的权利用尽原则司法标准,保证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是适应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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