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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时代的公开权和删除权关系研究

2023-02-15

市场周刊 2023年12期
关键词:人格权信息处理隐私权

郑 姗

(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西藏 拉萨 850000)

0 引言

信息化时代给全世界的法律和制度体系带来了新的威胁和挑战。我们不能回避虚拟现实对现行法律体系带来的挑战,同时信息化时代背景下的法律体系更多是回应社会的需求,并不是为了限制信息技术对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所以在面对这一问题时,法律体系正在不断修订试图应对影响我们社会的虚拟现实。“公开权”制度打开了民事主体利用网络平台提供部分个人人格标识获取收益的大门。但同时网络信息和图片的快速传播暴露了司法机构传统法律制度反应的局限性。互联网使得法官的干预必须变得更快、更有效率。同时互联网具有长久记忆的能力,随着时间的流逝自然人某天或许想要删掉一些曾经公开但是已经明显过时、不必要或者影响现在生活的东西,这也意味着我们需要采取一种新的法律措施,而“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呈现在我们面前。

到目前为止,关于在互联网背景下删除权和公开权之间的互动关系的学术讨论仍然很分散。本文着重于探讨这两个具有“血缘关系”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互动的。

1 分析公开权与删除权是否可能存在关系

公开权制度起源于美国,最初是从隐私权中衍生出来的,最终与隐私权一同都属于人格权法的内容。有一种说法认为公开权的产生是由于隐私权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1]。公开权与隐私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公开权主要关注的是人格权益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利用。而隐私权所关注的是自然人对其自身私生活不被他人干扰、干涉、了解的权利,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

1.1 公开权的定义

我国学界在20 世纪末将目光投向“公开权”制度,对该项权利名称,我国有学者直接从英文直译为“公开权”[2],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称之为“形象权”,强调主要是对个人形象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的利用[3]。公开权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抽象人格权。我国《民法典》第993 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是关于“公开权”的一般规定。此外,《民法典》第1021~1023 条是关于肖像权许可使用以及参照肖像权许可使用的自然人声音保护的有关规定。

1.2 公开权的客体

公开权是人格权的某些特定人格利益商业化的结果。人们的一般人格利益抽象且涵盖广泛,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独立,而具体人格利益则主要包括生命、健康、名誉、隐私、肖像等。公开权的客体则更为特殊,一定是能够具有标表性特征且同时具有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公开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对姓名、名称等商业标识的许可使用;对肖像的许可使用;对姓名以外的姓名构成要素的许可使用,例如“头像”“行为”“自然人的声音”等。除此以外,信息化带来了更多可以标识出来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因素,例如“网名”“网络原创视频”等都可以成为公开权的客体。公开权的客体范围必定会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扩大。

1.3 公开权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公开权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由于公开权要求人格因素要具有经济利益,所以公开的人格因素要得到消费者的关注,这就决定了公开权的主体主要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名人。当然,随着信息网络与智能手机的飞速普及和快速发展,“抖音”“快手”“微博”“小红书”“知乎”等App的大众化,普通人的人格特征由于具有某些特殊符号能吸引到大量网友的关注,当粉丝量达到一定的数量之后,同样可以对自己独特的这种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所以信息化时代公开权的主体范围相比传统宽泛许多。

1.4 公开权的原则

1.4.1 人格利益自治原则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公开权的首要原则是人格利益自治原则,也即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前提是人们享有自由处分自己特定人格利益的权利。这一原则与我国合同法编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类似,自由是权利行使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993 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特定人格利益的权利,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剥夺。人格利益的自治性有以下几个方面:人格利益的存在是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自治性产生的前提、人格利益自治性产生的基础在于人格权利主体享有自由意志、人格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拥有支配权。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公开与不公开的自由,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按照何种方式公开自己个人信息的自由,以及决定用自己的人格因素获取多少经济价值的自由。

1.4.2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国《民法典》第8 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它是指“以社会的一般利益为依归”,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形成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人格因素的商业化利用是人格权在现代经济环境下的变通,兼具伦理性和经济性。伦理性因素要求公开权的行使不能违背社会最基本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

1.4.3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行使均受限制,即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权利人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能构成对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公开权同样不能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自身的行为,也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个人交易人格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行使权利,行使权利不能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不能予以交易的人格因素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

而我国的“删除权”与欧盟的“被遗忘权”联系密切,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也叫作“被遗忘的权利”,是指信息主体对已经被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4]。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是最早在欧洲实施的数据保护立法,该条例第11 条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有关其个人数据、对相关数据的使用或保留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并不得使用超过规定期限之外的任何数据。”我国关于“被遗忘权”的讨论更加热烈。从2019 年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展开了一项工作。经过两年的努力,《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正式发布,其中第47 条规定了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对删除权作了更多的规定,并强调了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义务主动删除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直接将“删除权”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1.5 删除权的定义

直到目前为止,中国知网有用“被遗忘权”、也有用“删除权”称谓的,甚至以“被遗忘权”作为关键词搜索得到的结果要比用“删除权”作为关键词搜索获得的结果多出一百多,大家对这两者的定义差别不大,主要是叫法不同。为了更好地分析我国的“删除权”制度,厘清其法律概念很重要。本文参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采取“删除权”的称谓,定义选择王利明老师给个人删除权所下的定义:“删除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信息主体可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旨在保障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5]。

1.6 删除权的主体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享有删除个人信息的请求权,同时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也是自然人,所以删除权的权利主体自然是自然人,同时我国删除权的义务主体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在这一点上,删除权和欧盟的被遗忘权并没有什么区别。

1.7 删除权的内容

《民法典》第1037 条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处理者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更正。《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 条第3 款规定了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注意事项,以及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的措施。这意味着自然人可以要求网络平台删除其个人信息,同时也规定了合理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删除权指如果个人信息在被处理时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则个人可以请求删除相关的信息。同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 条规定当侵犯死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给死者近亲属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时,近亲属可以请求删除死者的个人信息。

2 试析公开权和删除权之间的相互作用

公开权制度本身是一项权利,自然人有权利对自己标识性的人格因素其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问题在于其如何行使。如果自然人要利用网络平台提供信息,但是又要求网络平台按照合理义务履行相应的删除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公开权和删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衔接适用就成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公开权和删除权都与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紧密相关,公开权起源于隐私权,属于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单独拿出来进行利用和保护。而删除权的产生同样和隐私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文化生活需求的增加,人们对隐私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隐私观念不断普及。在这种情况下,删除权就顺势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加剧了个人隐私被泄露的概率,因为互联网上的内容很容易被复制和传播,所以一旦有人公开了互联网的内容,那么其他人也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来获得该内容,从而造成互联网上的隐私泄露,这也加大了公开权被侵犯的风险。例如某人只在A 平台发布了个人信息并且只在A 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但是被其他人上传到B 平台并获取经济收入,这种做法显然侵犯了个人的公开权。要在信息化时代处理好个人信息公开和删除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要探索新的司法实践,同时要与处理个人信息相关的互联网平台进行互动,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的环境。我们应该努力构建一个既能够满足信息主体自由利用个人信息,又能够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制度。

当我们谈到与删除权有关的公开权时必须区分公开权是人格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一个肖像/名字的使用违反了个人的公开权,那么信息处理者可以停止发布这些信息。虽然信息处理者不是法官,但是根据目前删除权的规定,他们实际上在互联网中扮演了“法官”的角色。他要首先判断该条信息是否侵犯某人的公开权,如果信息处理者疏于处理这些信息,那么个人可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这些信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删除权对公开权起到一个保护作用,删除权的行使保护公开权具有的财产利益,当然某些时候也能保护公开权具有的精神利益,类似于删除权成了公开权的一种救济途径。

当然在某些时候,不当的删除个人信息也会侵犯到个人的公开权。例如某明星曾经为某公司做过代言,由于名气越来越大,该明星要求增加代言费,但该公司不愿意,故双方解约。该明星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曾经的代言信息的行为行使了自己的删除权,但是同时侵犯了该公司一定的商业利益,这种时候,公开权的行使就会侵犯到该公司商业名誉的公开权。那么在该明星的删除权和某公司的公开权之间,如何衡量就成了一个问题。当然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合约到期之后曾经的代言信息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如果缺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法规就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取舍。

3 结语

公开权和删除权都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产物,在信息时代两者关联紧密,并且对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将公开权和删除权视为一个整体,对其中的信息进行综合、统一的保护。删除权与公开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它们分别对应着信息时代发展的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这就是信息时代人格权所特有的属性,也是信息时代保护人格自由、尊严和独立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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