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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公司注销,如何清偿

2023-02-15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23年1期
关键词:金波一审赔偿金

文/杨学友

纪美莹于2018年8月6日入职亚星公司,从事软件编程及前端岗位。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工资为8000元每月;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工资为8000元每月。2021年3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亚星公司以受疫情影响,企业破产原因单方面与纪美莹解除劳动合同。纪美莹查实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樊振业,股东为樊振业、金波、管玉峰,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樊振业认缴294万元,金波认缴3万元,管玉峰认缴3万元。2021年4月7日,纪美莹以亚星公司以及股东樊振业、金波、管玉峰为被申请人,向公司所在地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13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纪美莹立即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亚星公司给付纪美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判决亚星公司给付纪美莹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400元;3.判决亚星公司给付纪美莹2018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2元;4.判决亚星公司给付纪美莹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克扣、拖欠的工资49860元;5.判决双方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6.判决樊振业、金波、管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打工人上诉法庭求赔偿

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向被告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后,公司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内,亚星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以企业破产的原因单方面与纪美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纪美莹主张亚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纪美莹主张双方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2021年3月29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纪美莹提交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工资为8000元每月,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纪美莹在亚星公司工作2年7个月,纪美莹主张亚星公司应支付3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即48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未经清算办理公司注销,仍要担责

根据纪美莹提交的发放工资明细,自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亚星公司每月应支付纪美莹工资8000元,但亚星公司没有全部支付,拖欠纪美莹工资共计49860元。其中2021年3月纪美莹工作至3月29日,剩余2天未工作,故其主张3月份工资8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支持其3月份工资为7264.38元,故仅支持拖欠工资49124.38元。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2元。纪美莹主张亚星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2元,数额过高。本案中,纪美莹每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5天,因未享受该待遇,法院支持其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2元。

纪美莹主张2018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400元,数额过高,法院支持其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共计112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纪美莹与亚星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亚星公司支付纪美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亚星公司支付纪美莹拖欠工资49124.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亚星公司支付纪美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亚星公司支付纪美莹防暑降温费11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未经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难辞其咎

樊振业、金波、管玉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亚星公司管辖权异议期内已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并且之后一审法院曾联系当事人缴纳管辖权异议费用,但并未出具任何裁定。另本案一审中,无论是对亚星公司还是对樊振业、金波、管玉峰的送达,都不符合公告送达的程序,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并且,一审判决中的判决依据有两项为纪美莹提交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违反证据规则,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二审法院评判认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在二审调查中,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出示系统中载明的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具体经过。故该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支付金额问题,纪美莹在亚星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7个月,其主张3个月工资标准的2倍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予以调整。由于纪美莹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产假,该期间其领取生育津贴,故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0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8000元×8+1910元×2×80%)/10月=6706元,赔偿金具体计算为:6706元×3×2=40236元。关于拖欠工资金额。由于2021年1、2、3月份应发工资已予以调整,根据已发工资金额以及纪美莹主张的金额,拖欠工资具体计算为:2957元+3198元+3037元+4072元+3108元+2686元+2422元+4380元+4443元=30303元。结合上述工资情况,对于一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为6761元。

同时,二审审理查实,亚星公司在提出上诉后于2022年1月28日核准注销,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完成清算程序。对此,二审法院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将上诉人变更为三名股东:樊振业、金波、管玉峰。鉴于上诉人樊振业、金波、管玉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之事实,二审法院2022年6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某区人民法院(2021)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21)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樊振业、金波、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美莹赔偿金40236元;四、樊振业、金波、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美莹拖欠工资30303元;五、樊振业、金波、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美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761元;六、樊振业、金波、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纪美莹防暑降温费1120元。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本文谢绝转载)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公司被三名股东在未经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28日核准注销,按上述法律解释,三名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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