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古代林业保护法律制度比较
2023-02-13穆静文
穆静文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一、林业保护立法活动的比较
(一)立法形式的比较
1.立法形式上的相似性
在立法形式上,中德古代都存在官方立法和民间约法两种形式的法律。
公元9 世纪德意志地区在实行世袭采邑制度的法兰克王国的统治之下,封建领主土地上的森林属于其私产。此时,德意志的林业保护规章制度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封建领主制定的“森林规章”,主要作用是用来维护领主自己的权利;另一种是由村民会议进行商讨且通过了领主的肯定的村规民约,被称为《森林使用判例汇编》,这种书面规定用以限制村民团体使用公共森林资源。[1]16 至18 世纪末,德意志地区开始封建割据,各君主制定的“森林条例”真正成为官方立法。
中国古代的历史进程远比德意志地区更加复杂,但是历朝历代发挥实际作用的法律形式同样也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国家立法,其中内容涉及限制滥砍滥伐、鼓励种植等方面,形式则表现为律、令等;另一种则是民间产生的习惯法,最常见的有保护家族集体山林的家族法规以及保护私有森林的乡规民约及护林碑。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形式在不同的层级上相互配合,在林业保护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2.立法形式上的差异性
受各自封建王朝发展背景的影响,中德两国立法形式上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德意志自神圣罗马帝国分裂之后,地区内形成了上千个君主政体,这些封建领主各自制定用于自己领地内的森林条例,使得同一时期同时存在众多具有地方性的条例。而中国古代大部分时间则是大一统的王朝,立法活动大多由中央进行,林业保护相关的立法规定也多见于各朝统一法典,例如汉代《田律》以及唐代《唐六典》中有关于林业的专门规定。地方并无权制定有效的律条明文。
第二,德意志的林业保护法律一般通过封建君主制定法律规章发布,这是出于欧洲长久以来的法制传统,即使是君主的意志也需要通过法律施加正当性。而中国古代的封建君主专制的因素更为强烈,在“人治”的历史现实之下,林业保护立法不限于律,还有诏令、圣谕、授准等。例如,汉代既颁布了包含林业保护相关内容的《田律》,也不断有保护林业的诏令产生。
(二)立法价值取向的比较
立法价值是指立法主体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等产生的符合自己需要或立法目的的效益。每个国家在立法的时候都会有自己的价值考量,所以中德两国的林业保护法律在价值取向上必然有差异性,但同时基于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也会有相似性。
1.立法价值取向的相似性
在立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和想要达到的目的上看,中德古代都处在封建社会,林业保护立法相通的价值取向都是维护专制统治。鉴于中国古代专制主义的统治基础,任何立法都是维护专治王权的工具,林业立法首要价值目标也必然为维护国家统治权服务。同样,德意志地区在中世纪后期,林业资源需求的扩大导致森林被大量地砍伐,一些邦国的君主开始用颁布森林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此外,经济价值是中德古代林业保护立法最初的微观价值取向,后来生态价值也逐渐受到了重视。[2]中国古代林业立法目的从单纯禁伐林木、发展经济林木到后期开始重视自然环境保护以及防治森林自然灾害。德意志地区也是从最初的为了经济发展保护林业资源到后期真正将森林视为值得崇敬的美好事物,将对森林文化的热爱融入了民族精神。
2.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性
中国古代法观念的基本偏向是义务本位,禁令即主要是对人的行为的某些消极性的评价或限制,禁令在古代林业立法中占据主要内容,便是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体现。德意志早期的林业法规中纵然体现出对人们义务性规定占据了一定篇幅的立法模式,但是同时还是有着日常生活中木材补助供应制度等维护林木使用权利的法律规定。
(三)立法理论基础的比较
法律制度的立法理论基础是一定时代里一个民族或者国家对于社会的基本看法,一定是立足于本身的社会现实的法律制度理论。在这一点上中德两个国家和民族虽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同时也表现出了更为明显的差异性。
1.立法理论基础的相似性
中德的立法理论在某种程度上都基于森林崇拜。在这一时期这种对于森林所蕴含的大自然的神奇力量所具有的畏惧与崇敬为中德两国林业保护立法理论提供支持和保障。
2.立法理论基础的差异性
诸子百家的学术争鸣堪称中华文明思想文化的源头,林业与生态文明保护思想也是诸子学说的重要部分,这些学术观点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林业立法的滥觞。各家对生态保护和林业都有自己具体的看法,但在强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主张按自然规律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上是一致的。
德意志有关林业保护的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其传统神话里对于橡木的崇拜,根据古老的德国法律,伤害橡树的惩罚是:将罪犯的肚脐割开钉在树上……最终将一条人命抵一棵树的生命,其森林保护传统便是发轫于这种极端的森林迷信。[3]
比较而言,中国古代林业保护的立法理论基础更具有世俗性,中国古代先贤将日常中林业保护的道德观融入到中华民族生活习惯之中,最终成为每一个中国古代社会成员所接受的一种习惯规则。德意志古代的立法理论基础则更具有神圣化的特征,其滥觞于神话崇拜,并且在理论发展的过程中与德意志民族对基督教的皈依相辅相成。
二、林业保护法律制度内容的比较
(一)有关林业资源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比较
16 世纪的德国社会发生了强烈的转型:地主成为地方领主,农民则逐步演变为农奴。德国掀起关于森林所有权的讨论,森林所有权不再是共享权利,农民地位下降成为农奴之后,已经没有了对森林的使用权,领主掌握着森林资源的主要支配权,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看,逐步将森林占为己有。农民的激愤不断被刺激而出,但是苦于拿不出书面材料去证明森林的所有权,只能眼看着家园使用权的逐步丧失。
中国封建王朝在建立之初,大都采取“罢山泽之禁”,让民众得以利用原本被统治阶级占有的林业资源,以达到在一定时期稳定统治的效果,根据史书记载推算约几十年就有一次“山禁之开”。这种政策在生产关系剧烈变革的南北朝时出现得最为频繁,北魏孝文帝时期实行均田并指定种植树种;北齐沿袭北魏制,武成帝时给每丁永业田二十亩种树。
这样看来,虽然中德两国古代林业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实际上都是由封建统治者所掌握。但是,中国古代为了维护王朝的大一统,还是会颁布一定的律令来平衡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矛盾,相较之下处在封建割据下的德意志各国领主对于平民林业财产的掠夺更加肆无忌惮一些。
(二)有关禁止破坏林业资源和开发利用的限制的比较
早在公元9 世纪的法兰克王国时代的森林规章中,就有对林木的使用进行限制和对侵犯领主森林权益的村民进行惩罚的内容。到了德意志的封建割据时代,当原先的一批领主成功建立邦国之后,开始约束当时新进的领主不得砍伐森林,严格禁止其从事木材的出口。相对于以往森林的滥砍滥伐,领主从森林资源的短缺中看到了随意破坏自然的代价,对于木材的贩卖增加重重限制。16 世纪的森林资源短缺危机出现后,为了更好保护森林资源,邦国极力出台一系列措施将森林纳入国家管理之中。尽管为了追求森林资源所产生的利润,当时的德国对于森林的索取还在持续,但是无疑已经认识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中国古代自西周以后的各个历史时期都延续了按时开发山林资源的政策,强调“时禁”和“时宜”制度,以达到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目的。此外,自西周时期出现了最早的禁止战争毁林的律令后历朝历代均有严厉的法律制度以严禁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4]唐代的《杂律》有规定:“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稿者,准盗论。”即唐律将毁坏官有或私有的树木都定为犯罪,处罚范围相当广泛。明代的《户律》规定,毁伐树木按罪轻重予以处罚,可见明代对于盗伐林木的处罚依旧严格。[5]民间森林保护习惯法中亦有禁止滥伐的规定,家族中山林没有准许不得擅动,违者承担处罚,严重者交于官府处置。
中国古代林业保护的律法中最多的就是禁令,德意志也是在资源短缺之后对于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做出很多限制,由此可见,消极性的规定在林业保护法律中占据主体。尽管这些限制性的法律制度出现的本意大多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但是在保护林业资源、防止森林的毁坏的实际意义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三)有关造林和林业资源管理的比较
“森林条例”产生于原始森林被破坏,危及封建领主财富积累的背景下,此时封建割据的君主们根据自己邦国的具体情况,在“森林条例”内列入了大量关于造林和管理方面的条款,同时为了应对资源短缺的问题,有些领主甚至还强制出台法律,规定青年男女要想走入婚姻,就必须自主植树六棵。“森林条例”相较于旧时的“森林规章”进步之处在于通过限制林木资源的采伐,为森林自然更新提供条件。
中国古代大部分王朝都以“封山育林”等严法保护林木,也大力提倡植树造林。中国古代各王朝在保护林木资源上呈现出了一定的一致性和延续性。在民间,地方官府与森林所有者往往制作大量护林禁碑,设置护林组织和人员,明确私有森林的边界,通过私下的奖惩办法管理林业资源。
中德古代关于造林的一些规定虽然是强制性的,但是却有很多是依据本国自身的社会条件所设计的,对本国林业资源的保护非常有效。
三、林业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比较
(一)林业法律执行的相似性
尽管出于不同目的,中德两国古代都设置了专门负责林业事务的官员来掌管林业资源和运用林业执法权,并起到了积极作用。
德意志很早就在各地设置了负责监察的林业官,来掌管具体的森林监察事务。林业官拥有制定森林资源的使用资格、审批森林使用权等重要权利。[6]自这种森林管理制度产生开始,林业官制度的配套体系日臻完善,表现出极高的专业化程度,使得林业法律和政策的执行得到保障。
中国古代林业职官在各朝历代的演变漫长而复杂,称呼、职权乃至体制都各不相同。但是相同之处在于中国古代的林业职官也属于封建统治阶层,他们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封建阶级自身,当然也不可否认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注重对林业资源管理历史经验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研制了适合当时历史环境的林业政令,在林业资源的保护和发展上具有一定价值。
(二)林业法律执行的差异性
中德两国由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执行的形式上有所不同。
在中国古代林业法律执行中有重刑主义传统的体现。以春秋时期的郑国为例,公元前526 年郑国大旱,祭祀“雨神”的官吏却在祭祀时砍去了山上的树木,相国子产因此免去了他们的官职,从此郑国境内的林木受到了很好的保护,严厉的林业法律达到了显而易见的效果。[7]由此可知,中国古代的林业法律执行着重于“事后处罚”,通过执行严苛的刑事处罚来威慑人们,以达到林业规范得以落实的目的。
而德意志虽然在其早期制度中记载了对于破坏森林较为残酷的刑罚,但是封建时代的规章条例多是通过详细的“事前指导规范”来保障林业法律的执行的。例如,《1540 年符腾堡领地森林法》和《1552 年符腾堡领地森林法》都有木材的砍伐与出售都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虽然中德古代林业法律执行的形式各有偏向,但是这种侧重是基于本国各自的传统,因此对于当时的背景来讲是合适的,但是这种偏颇对于林业法律的执行来讲是不够全面的,容易对法律执行产生妨碍。
四、结语
中德两国古代有关林业保护的法律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尽管古代东西方曾经处于隔绝状态,但人类在走向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总是有某些共同规律的,中德两国的林业保护法律制度既独具特色,又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两者的林业法律制度各有长短,通过对比可以得出其中最值得为现代林业保护立法所吸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