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包装义务研究
2023-02-13车婧宜罗凌峰
车婧宜 罗凌峰
陕西理工大学,陕西 汉中 723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基础上新增或改造了4个条文,用以回应《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民法具体规则的“绿色化”。其中,《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相比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了包装方式不明确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并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要求并列,在适当包装义务基础上增添了绿色包装要求。[1]本文以绿色包装义务为视角,探究《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中绿色包装义务实施应用面临的挑战及完善路径。
一、绿色包装义务的背景及法律确认
消费行为具有社会性,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不仅关注产品的价格、质量、功能,也关注商品包装。[2]包装作为商品最外部的特征,实际上对消费者的购物决策产生了较大影响。在人际往来中,包装精美的商品往往更有市场。生产、销售者为迎合此种心理,获得更多利润,直接促使“过度包装”现象愈演愈烈。产品包装及快递包装垃圾在生活垃圾中占比也越来越高。
为响应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号召,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快递过度包装问题,2022 年5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了《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GB 23350-2021)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对食品、化妆品的包装层数做了具体的规定。此前,2021 年4 月,国家邮政局就印发了《邮件快件过度包装和随意包装专项治理方案》,组织全行业开展快递包装绿色专项治理。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是对买卖合同中包装方式不明时的补充规则,即在包装方式约定不明且未能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达成一致也无通用方式时,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足以保护标的物”为适当包装义务[3],“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绿色包装义务,此两项义务处于并列地位。将绿色包装义务写入《民法典》,既是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细化,也丰富了治理过度包装的法律体系。
二、绿色包装义务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相关主体绿色包装意识薄弱
包装环节涉及主体众多,从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到消费者,但各主体在包装环节履行绿色义务上的主观性意识不强。以消费者为例:一方面,部分消费者追求华丽的外包装以满足自己虚荣的攀比欲望,认为自己已花钱为其选择买单,并已用金钱弥补了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即使消费者在决定购买时考虑了包装的环保义务,但其并不是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作为买方需要履行的绿色包装义务,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过度包装现象。
(二)高成本阻滞绿色包装义务履行
《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包装义务主体包括出卖人与托运人,主要是约束生产、销售企业。企业作为营利组织,把追求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与绿色义务要求存在冲突。据调查,在同等保护效果下绿色包装材料相对费用较高、工艺较繁琐,生产、经营企业为了追求更大利益,往往选择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绿色包装义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绿色包装义务或不履行绿色包装义务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企业在衡量履行绿色义务成本与违反义务成本后选择利益最大化的履行方式,进而选择不履行绿色义务的包装方式。
(三)现行绿色包装法律规制不完善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增添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包装义务,但没有明确其认定标准,对绿色包装义务在合同中的效力及违反的法律后果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该条款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给予裁判者过多自由裁量权,未能达到规范绿色包装要求的规制目的。
1.绿色包装判定标准不明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提出绿色包装要求时使用了归纳、兜底性语句,与第九条绿色原则表述保持一致,但并未明确其中的“资源”是仅限于自然资源还是包括社会资源及从事民事活动所涉及的一切资源,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此处不应当限定在“生态环境”范围内,而应当扩大至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我国绿色包装法律制度体系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4]也包含相关国家标准,但这些法律、标准多是鼓励、倡导性的措辞,缺乏具体适用性。《民法典》增加绿色包装相关要求,仍是兜底性条款,使得绿色包装义务的法律适用性不强。
2.违反绿色包装义务的追责依据不明
有学者认为,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适当包装义务,是合同包装方式存在漏洞时的补充规则,应当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则违反适当包装义务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5]《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是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绿色包装义务,可以据此推断违反绿色包装义务时,也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以《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为裁判理由的案件,虽未完全阐述是否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均判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实务中承认违反绿色包装义务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法律条文缺乏具体性,未能真正达到指导和规范作用。
3.未明确合同约定违反绿色包装义务的法律效力
绿色包装义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确定通用包装方式,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注重民事主体契约自由。法律并未明确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包装方式实际上不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时该条款的效力,便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认定约定包装方式的条款有效,此时造成浪费资源、损害环境的后果;二是认定关于包装方式约定的条款无效,合同双方重新约定符合绿色要求的包装方式。第一种情况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对于产生的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后果,环境公益组织也可以《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合同当事人缴纳一定的罚款来弥补其造成的损害。此种解决方式看似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也修复了造成的不利后果,但实际上造成了包括包装资源和弥补金额的两种资源浪费。这样看来,或许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限制了一部分当事人的自主权,但实际达到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
三、促进绿色包装义务解决的逻辑路径
(一)完善绿色包装法律法规
1.明确内涵界定与标准
《民法典》第九条将绿色原则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6],绿色包装义务中对“绿色要求”的表述与绿色原则一致,在词语涵义上也应相同。
第一,“节约资源”的“资源”一词,不应局限在自然资源等特定的财产或资源,而应当延伸至所有社会资源等民事活动涉及的一切资源。[7]《民法典》第九条并未将节约资源限定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交易产生的社会成本也应当包含在“资源”释义之内。例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进行考量,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提高履约效率。[8]在此意义上,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实现节约资源的目标,符合绿色原则要求。
第二,“生态环境”在此处的释义上应当包含“生活环境”。《民法典》中规定的禁止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控制噪音等义务,不仅能够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改善,也改善了人居环境与生活环境。[9]从《民法典》绿色原则体系来看,将“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扩大至包含“生活环境”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
第三,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认定,应当在制定相应标准的同时对一些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法律具有滞后性,不能频繁修改或规定过于细致,此时一些具体要求就需要其他权威性的规则来进行规制。对于需要具体分析的情形,例如需要邮寄亲属遗物等包含个人情感因素等物品时,托运人希望能够排除所有可能的隐患,安全完整地运输该类物品,可能提出超过“足以保护标的物”标准要求,对于由此可能造成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情形,需酌情考虑责任承担的方式和大小。
2.明晰违反绿色包装义务的合同效力
绿色包装义务是《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上的具体规定,其制定目的兼有行政管理和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且违反该规定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反绿色包装义务的条款时,需要判断该条款是否为达成合意的决定性条款。当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包装约定是合同的决定性条款,也不属于上文所述“标的物对当事人有特殊情感价值”的情形时,应当认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当规定包装方式的条款不是达成合意和核心条款时,则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责令合同双方重新就包装达成合意,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实际上也节约了社会资源,符合《民法典》规定绿色包装义务的目的要求。
3.明确违反绿色包装义务的法律责任
明确法律义务首先要明晰义务主体,法律规定将绿色包装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出卖人与托运人,在实践中买受人与承运人对包装方式也有决策能力,应当将买受人与承运人也纳入义务主体范畴。违反绿色包装义务时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由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或环境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具体情况确认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二)完善绿色包装义务履行保障机制
1.加强包装监管执法
在包装管理过程中,出台政策、国家标准限制过度包装及明确邮件快递包装管理办法。在执法、监管过程中,要明确执法标准,确保执法力度统一,避免类似情况不同处罚使企业产生对绿色包装执法的侥幸心理而不全面履行绿色包装义务。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平台,便于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对执法、监管进行监督,也有利于避免企业再试图规避绿色包装义务。
2.设立绿色包装专项基金
对于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可能出现无视绿色包装义务的情形,制定激励与处罚并存的制度。对于违反绿色包装义务的情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行政等责任并设置惩罚赔偿金。设立绿色包装专项基金,基金财产部分来源于因违反绿色包装义务而缴纳的罚款,部分来源于政府资金支持,基金将用于支持企业绿色包装材料研发。对于在绿色包装材料研发中做出贡献的企业,以及积极全面履行绿色包装义务的企业予以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促进各方积极参与,主动推进绿色包装义务的履行。
(三)增强公民绿色包装法律意识
法律虽然将绿色包装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出卖人和托运人,但公民的权利义务与出卖人、托运人息息相关,只有合同双方都能够理解、接受并切实履行绿色包装义务,绿色包装法律目的才能得到实现。第一,广泛在社交平台开展绿色包装义务宣传。我国推行可降解垃圾袋与纸吸管等环保材料,代替难以降解的塑料制品已有一段时间,公民对此适应良好,表明其已经具备一定的绿色环保观念。利用各种社交平台信息流通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宣传绿色包装义务,能较快较好地让公民了解绿色包装义务;第二,鼓励环境公益组织率先对违反绿色包装义务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民众普遍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避诉情绪,鼓励环境公益组织“打头阵”,辅之以公开审理,并发布典型性案例作为指导案例,是宣传法律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