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视角下社区团购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分析
2023-02-13黄红耘
黄红耘
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是为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而制定的法规。该法自实施以来,填补了电子商务市场的法律空白,促进、规范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迅速,新业态不断呈现,《电子商务法》的滞后性凸显。社区团购这一电子商务新业态出现之后,其交易主体与以往的电子商务业态有了很大的不同。明确其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厘清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法律关系,有助于正确解决当前社区团购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社区团购电子商务交易介绍
社区团购(Community Group Buying)模式是指社区团购平台以微信、小程序、APP 等为载体,依托社区和团长的社交关系,组织真实居住社区内的居民团体,形成线上下单(预售)、线下提货点配送的商品流通的新零售模式。它是电子商务的新型模式,属于B2C(Business to Customer,指供应商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模式)或者B2B2C(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onsumer,指将供应商、平台和消费者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销售模式)的范畴。由于业务范围是社区,流程为线上下单,线下提货点提货,又有专家称之为社区O2O(Online To Offline,指将线下的商务机会与互联网结合,让互联网成为线下交易平台)模式。
社区团购具有预售、统一配送、成本低等特点;再加上其充分利用了社区团长的社群资源,更好地满足了社区用户对快消、高频商品的刚性需求,成为目前电子商务市场上不可小觑的一股力量。从2018 年到2021 年,社区团购飞速发展,其中2019 年增速达到300%,之后两年增速下降。2021 年社区团购市场交易规模达到1205.1 亿元,同比增长60.4%,用户规模达到6.46 亿人,同比增长37.44%。
由于模式新颖,基数庞大,社区团购纠纷不断。主要聚焦在:退款问题、发货问题、商品质量、虚假促销、售后服务、信息泄露、冻结商家资金、出票不及时等问题。2020 年12 月2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规范市场,联合商务部组织召开规范社区团购秩序行政指导会,提出社区团购要做到“九个不得”等指导意见。随后在2021 年3 月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某心优选等四家社区团购企业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分别处以150 万元罚款。在此之后“老牌玩家”某程生活、某享会等先后宣布破产倒闭,某荟团被曝裁员欠债,野蛮生长的背后是“哀嚎遍野”。
有鉴于此,要充分了解分析社区团购的模式流程,对其中所涉及的各主体及其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确定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义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下一步构建社区团购的监管和治理规范提供基础。
二、社区团购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分析
社区团购中涉及六个主体,分别是电子媒介平台、社区团购平台、团购团长、消费者、物流快递服务提供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一)电子媒介平台
电子媒介平台主要为社区团购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及配套服务,类似过去的平台电商时代的互联网的功能与作用。目前社区团购常用的电子媒介平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如微信群、小程序等公众电子媒介平台,另一种是如社区团购企业APP等企业自己的电子媒介平台,如某多买菜APP。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于公众电子媒介平台是单一信息服务平台,原则上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而是属于“第三方”主体,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中“网络服务”平台的概念。[1]
社区团购企业APP,所有权归属社区团购企业,社区团购企业是在自己的APP 上经营社区团购业务。这时,社区团购企业APP 和社区团购平台实际是同一身份。即其在交易法律关系中和承担责任时的身份,是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二)社区团购平台
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一般被分为提供平台服务和开展自营业务两种模式,在社区团购中同样存在着这两种模式。《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称其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是我们常说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它不参与实际的交易,其主要作用是提供安全、稳定的网络交易平台: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记录、保存平台上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可用性。平台内经营者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也就是常说的卖家、店铺店主,其主要通过销售来获取利润。
一般来说,在整个社区团购交易过程中,社区团购平台是以卖方的角色出现的,它不披露特定商品的供货商家,直接从产地源头采购商品,有自己的中转仓和配送团队,依靠产品销售营利。当前,绝大多数社区团购平台都是这种模式,如某多买菜、某团优选等,这和传统电商平台中“自营”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平台承担销售者的责任。这种模式的社区团购平台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双重身份。另一种社区团购平台,例如某盛优选,它的模式正如传统的只提供平台服务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一样,通过邀请多方供应商、品牌商入驻平台,供应商、品牌商自行管理商品、物流、仓储等;平台集单后向供应商、品牌商定采,通过团购团长进行商品分发。社区团购平台只负责发展团购团长和社区用户,将需求与供应两端对接起来,并从中赚取交易佣金。这种模式的社区团购平台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身份。
(三)社区团购团长
社区团购中的团购团长是指依托其社群资源,在社区团购平台上履行宣传、统计、接收、保管、分发等职能,协助社区团购平台促成交易,并主要以销售商品的佣金作为营利来源的一种新型职位。团购团长应该拥有一定的经营场所,来完成仓储物流的职能。这个经营场所可以由社区团购平台分配,更多的是团长自身原本拥有的场所,如利用社区超市进行加盟。同时,团长还要拥有一定的人脉和组织能力,来完成组团的任务,并通过对社区团购平台上的商品进行宣传、引流获得佣金收入。所以,社区团购平台大多对团长有一定的招募要求和一定的考核指标:例如某团优选团长的招募条件,除了要求团长需要建立一个群成员100 人以上的社区微信群,具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还需要在社区有线下门店,自提点要有相应的储物环境等。某马优选平台对团长有营业额、资产管理、职责完成度这三方面的考核。
与其他新业态中主体的属性确认类似,社区团购的模式不一样,社区团购平台与团长的关系也不同,团长的法律定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要看具体情形而定。团购平台与团购团长是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关系影响着团购团长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性。如果其两者是劳动关系,则团购团长作为平台的雇员,所有侵权行为由平台进行承担,团购团长无独立人格;如团长可以成为独立经营主体,其与平台签立有委托代理协议,则其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具体法律责任则由双方的协议确定。而目前,绝大多数社区团购经营中,团长都不完全具备以上两种情形,反而是都只具有两种情形中的部分要素,因此,有学者认为社区团购团长属于具有“弱势性、类经营者”特征的受托人[2]。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很显然,虽然团购团长是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但依据《电子商务法》,他不能够完全属于其列举的任何一种电子商务经营者,由此可见,对于社区团购团长的主体性质,存在着现有法律不适用、待完善的问题。
(四)消费者
在社区团购的法律关系主体中,与社区团购平台相对应的主体是买方当事人,即《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消费者。《电子商务法》对买方当事人使用了三个概念:电子商务当事人、用户、消费者[3]。但目前社区团购活动中,目标客户群是社区居民,标的物是快消、高频商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界定的消费者的概念[4]。
在社区团购流程中,消费者先要获得社区团购平台经营者的准许,才能够进入社区团购平台;还要获得社区团购团长的准许,才能够得到团购团长的服务。因此,消费者与社区团购平台经营者、社区团购团长之间都存在法律关系:下单购物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他是服务合同关系。
(五)物流快递服务提供者
与传统电商物流配送由第三方物流公司完成不同,社区团购模式其物流配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平台直接来组织完成的。一般来说,从供应商到自提点的物流是由平台提供,从自提点到消费者的物流是由团长和消费者共同解决,其中很少有第三方物流公司参与。
《电子商务法》通过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物流业务加以规定,这确定了社区团购模式物流快递服务提供者与社区团购平台形成的是物流服务委托关系,服务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明确规定,合理维护了电子商务用户合法权益和保障物流安全、防范风险。
(六)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
与物流不同,社区团购模式的电子支付服务与传统电商的电子支付完全一致,这是由于电子支付主要是由金融机构主导这一特点所决定的。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确定了社区团购模式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与社区团购平台、消费者三方形成的是支付结算服务委托关系,电子支付服务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对电子支付加以规定,以合理维护电子商务用户合法权益和保障支付安全、防范风险。
同时《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确定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与电子支付是两个法律范畴。
三、结语
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取决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义务。前者决定该种民事责任的性质,后者决定该种民事责任的内容。[5]
《电子商务法》使得我国的电子商务活动进入了良性发展轨道,但由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其仍存在一些问题无法解决。社区团购模式是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由于其新,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亟需解决。厘清社区团购模式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是促进社区团购模式良性发展的必需,也为我国今后出现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给出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