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治理下司法限缩适用的完善进路
2023-02-13成甜
成 甜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
随着我国犯罪结构的变化,重罪比例削减,轻罪大幅扩张,轻微刑事犯罪已经成为新时代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而司法重刑主义倾向并未得到有效转变[1]。为了适应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深刻体会轻罪立法精神,充分考量个案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积极应对轻罪立法体系同既有犯罪治理体系的冲突,相应地调整和完善轻罪司法限缩的策略方法、体制机制。
一、解析轻罪司法限缩的应然选择
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以解当务之急,其前提和基础是轻重分离。面对以轻微犯罪为主的犯罪态势,我国的刑法体系表现出罪刑不均衡、刑事程序严苛等缺陷。具体体现在刑罚执行严格、不起诉制度适用有限等,与轻罪扩张的立法环节脱节。为了适应我国轻罪加速扩张的形势,司法应当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以及犯罪人将承受的终身性附随后果,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在轻罪出罪和社会治理方面的积极作用,体现个案的罪刑均衡[2],实现司法层面的限缩处理。
(一)轻罪扩张呈不可逆转之势
2023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总结2018年至2022年办理案件总数,相比前五年上升40%;但2022年杀人、放火等暴力犯罪为近二十年来最少(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 3月7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根据2022年《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2022年起诉人数较2003年下降67.7%;危险驾驶罪自2019年以来始终处于发案量首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数占比达到80%以上(2)参见《最高检案管办负责人就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重罪占比持续下降,轻罪占比呈现增长趋势,该刑事犯罪结构与轻罪扩张密切相关,说明犯罪治理重心呈现明显的从重罪转移至轻罪的态势。
我国轻罪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增设罪名,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犯罪主体扩大,如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新增了“提供假药”这一情形,刑事责任承担主体扩大到提供假药给他人使用者;此外还有罪状的扩张,如盗窃、侮辱尸体罪增加了对“尸骨”“骨灰”的保护。在此过程中,轻罪快速扩张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和潜在风险也时刻提醒着我们,应当完善现行刑事司法体系,把握立法扩张和司法限缩的关系,以实现罪刑均衡,有效应对轻罪时代的挑战。我国现处于轻罪化的积极探索阶段,通过刑法修正案大量回应社会需求、增设新罪、严密法网,然而如果仅关注立法环节的完善,不注重司法限缩,无疑会扩大社会风险。
(二)犯罪附随性后果难以负担
受到传统以重刑为主的犯罪结构影响,我国《刑法》中实质性轻罪在司法适用上存在较长的适应期,轻罪“不必一律入刑”的司法理念在此过程中慢慢为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而对于我国社会公众而言,对罪犯的恐惧和憎恶情绪根深蒂固,多习惯以“江山易改,本性难移”的防范心理对其品质进行定义,鲜有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耐心投诸在罪犯身上。大量轻罪通过刑法修正案被增设后,一些本来仅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许多人因此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相较于自由刑为主的刑罚结构带给轻罪犯罪人的惩罚性,刑罚的附随后果显然更加致命,定罪之后随之而来的“行政罚”所产生的附随后果,制裁的严厉性在事实上远重于刑罚本身[3],犯罪分子这一污名可能伴随行为人终生[4]。
刑罚正当化根据包括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对于酒驾致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发挥了重要预防作用,然而现行的司法体系欠缺与轻罪立法相配套的制度,尚未向公众普及轻罪法定的实质意义,相对应地没有改变一般人对于“犯罪标签”的认知[5]。有前科的人大幅增加的现实情况下,由于难以承担犯罪附随性后果的影响,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说明宪法预设犯罪人可以被改造成为普通守法公民。根据《监狱法》第38条的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据此,轻罪过于沉重的终身性附随后果,与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协调,也不符合宪法规定。
(三)不起诉制度发挥积极效果
在我国不起诉制度框架之下,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核准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较小,检察机关在面对轻罪案件时往往会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6]。其中相对不起诉主要关注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本身,是一种不附条件的径行不诉。附条件不起诉本质在于检察机关暂时保留起诉权,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后的悔改、弥补社会关系等行为作为对价。后者的设立不是为了庖代酌定不起诉,而是弥补酌定不起诉的部分固有缺陷,几种制度之间共生而非互斥。
目前,相对不起诉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率大幅提高,附条件不起诉则主要适用在企业合规领域。据统计,自2020年起,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超过五分之一的被追诉人或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以“免罪免刑”的法定方式终止了刑事追诉程序。不起诉制度的规范适用,有利于在司法层面避免过度刑罚、给予犯罪人改过自新以及再融入社会的机会。近年来轻罪案件的处理中,司法人员坚持实质刑法观的基本立场,综合考量犯罪行为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社会损害修复成本等情况,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把握区分轻罪与非罪的罪量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符合酌定不诉的条件;充分考虑个案存在的特殊情形,如企业犯罪、自行报复行为等情形。2023年9月湖南省长沙市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以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而宣告结束,引发社会广泛讨论。本案承办人基于法律规定,在构罪的初步审查上肯定其涉嫌故意伤害罪,表达了自行报复行为的不合法性,而在司法层面,经综合考虑李某作为受害者父亲的身份、初犯、偶犯以及自首等具体情节,作出司法层面的限缩出罪处理,最终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避免了刑罚桎梏性对行为人产生难以承担的后果。
此外,部分地区探索建立轻罪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办案新模式,对符合不起诉条件且积极履行社会公益服务的拟不起诉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并充分释法说理,达到既依法惩戒又教育挽救的目的。该模式的推广适用,和相关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出台,创新性地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审视刑事司法功能,通过“治罪”与“治理”相结合实现标本兼治,有利于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
二、轻罪治理实践场域的司法检视
“公民一旦进入轻罪程序,其所受惩罚性对待将可能超越任何法律的判决”。把握我国轻罪领域的司法限缩,既应从学理层面探究其是否符合基本法理,同时基于轻罪立法和人权保护的特殊价值,还应全面检视轻罪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
(一)轻罪人员担负实质惩罚后果
我国刑事司法中诉前羁押权的配置,由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和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这二者支撑,以保障查证环节实现成功追诉作为核心功能,兼顾维护稳定、促进和解、预防和惩罚犯罪,偏离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功能定位,导致司法机关在对轻罪适用诉前羁押时缺乏必要的约束[7]。然而受到我国传统司法理念中“构罪即捕”“捕即定罪”等思维方式的影响,以及轻罪案件数量激增带来的司法压力,现实中诉前羁押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合二为一”的现象仍然存在,部分地区的诉前羁押率居高不下,对于未被正式定罪的被追诉人造成实质性惩罚后果[8]。
诉中的惩罚后果主要体现在轻罪人员不得不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吸收当事人主义与本土性司法元素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不同模式对于诉讼经济性的追求存在差异,但均追求权利保障经济性,竭力降低被告人维权的经济代价。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过程中资源消耗高而经济性不足,被告人面临高昂的诉讼成本,如聘请辩护人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羁押的时间成本等。职权主义受纠问式诉讼传统的影响,选择了和当事人主义不同进路的权利保障方式,较之对抗制更为简洁、经济。但是随着轻罪扩张,一般人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增大,部分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因无力承担诉讼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不得不放弃律师帮助辩护等正当程序下的权利,因为诉诸这些权利经常比沉默地承受不正义更为昂贵,甚至产生相反效果。
(二)轻罪人员面临严苛前科处罚
根据《刑法》第100条的规定,在我国无论犯轻微罪还是重罪无差别承担前科报告义务。比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人在其日后的每次就业、入伍时都需要向单位报告其曾受刑事处罚,该制度实质上产生的附随后果,相比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影响更为深远,会伴随前科者的一生,不会因为刑期的结束而终结[9]。
前科作为一种因受过刑事处罚而产生的规范性评价,是因为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处罚后果。虽然暂时无法归入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与财产刑的分类范畴中,但其本质应当是刑罚的延续,故而也被称为“刑罚附随性后果”和“非正式制裁”。轻罪时代前科实质上在更多领域起到了资格刑的作用,具备自由刑的基本条件,甚至产生了严重于拘役、管制等短期自由刑的后果。我国涉及前科处罚的法律规范数量较多,且制定主体层级较低,产生了禁止或限制职业、禁止或限制考试资质、限制户籍、限制信誉或荣誉、排斥社会保障、一定时间内不予签发护照等较为广泛的负面后果和限制,埋下了社会治理的巨大隐患。
(三)立法象征性加剧刑事化矛盾
象征性立法是一种“虚幻的立法”,其预设效果和实际功能之间存在差距,关注刑法的象征性时应当警惕集体法益在刑法中的扩张以及对人权保障的忽视。象征性刑法以重大现实问题为契机,将刑法扩展到新的生活领域,同时高估了刑法的规制效果。部分学者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罪名的增设提出质疑,其认为集体法益在刑法分则中的扩张使处罚范围扩大,过分依赖刑罚手段承担该领域的道德引领功能,激剧了轻罪时代社会治理领域的刑事化矛盾。
尊重和维护人权这一法律原则约束着立法、司法、执行机构的行为,意味着人非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是自在的目的。虽然自由刑等刑罚本身预防犯罪的效果不容否认,但在广泛扩张的轻罪司法环节可以选择不执行。刑罚实现特殊预防功能的基本逻辑在于通过惩罚后果“给犯罪人一个教训”,但刑事司法内部有各种措施可以给犯罪人深刻教训,刑罚并非孤立地发挥机能。即使是相对不起诉,也会使行为人感受到自己是犯罪人,进而会吸取教训、避免再犯。伴随对轻罪立法象征性地强调,如若司法环节的处理(如量刑等)基于一般预防的效果而展开,可能产生畸形的刑事化倾向,引发刑事化的负面后果,侵害犯罪人人权。针对轻罪门槛降低的现状,通过程序化的司法出罪路径划定犯罪圈,可以在轻罪行为面临刑罚前发挥有效过滤功能。
(四)出罪时罪量要件把握不准确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情节轻微”是《刑法》中最轻的两个“情节”档次,通常作为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考量标准,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刑事诉讼法》中亦具有程序法上作不起诉等出罪处理的法律效果。然而,个案中法益侵害程度如何准确度量,“严重”与“轻微”,“显著轻微”与“轻微”如何科学界分,是一个困难且复杂的技术性问题。基于轻微犯罪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罪质轻微等特点,依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判断是否适用出罪机制存在恣意性,引发刑事司法实务中一系列问题,比如情节高度相似而地区不同的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在司法环节得到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定罪免刑或者定罪处刑的差别处理[10]。
此外,轻微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程度低的特征,高度匹配《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使得“但书”条款在轻罪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层面通过明确刑法规范达到第一层出罪的护航功能,而“但书”条款通过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来发挥第二层出罪的保障功能,实现轻罪领域的司法限缩。比如对于故意伤害的处理,造成轻伤以下后果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法律依据是不符合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是“但书”条款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醉酒型危险驾驶可以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予以出罪而不能通过“但书”条款。司法机关对于“但书”运用存在双轨运行的现象,即以“但书”出罪替代“不符合构成要件”出罪,或者叠加使用“但书”出罪。因为以“但书”或“不符合构成要件”为由出罪在价值目标上一致,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能够涵括行为在主客观上没有达到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形。该规则运行时还应当注意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判断,区分刑事不法与否和处罚与否,在此前提下再考虑“但书”条款的适用问题。
三、司法限缩现实路径的多维衔接
轻罪立法的大幅扩张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实现了法益保护的功能;在司法层面则应当限制和收缩犯罪圈,通过刑事强制措施宽缓化实现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统一;通过前科消灭制度避免轻罪的惩罚后果危及社会秩序;通过行刑衔接机制缓解一元制裁体制趋向下逐渐加剧的刑事化矛盾;通过出罪机制防止刑法过度剥夺公民自由。
(一)审慎适用诉前羁押
当前,我国刑罚体系整体朝轻缓化方向发展,程序即“惩罚”效应与此趋势相悖。相较于重罪人员,对轻罪人员应当更加强调行为的规训而非惩罚,适当程度的惩罚即可对轻罪犯罪人起到震慑作用。因此,轻罪时代不仅要求限缩刑罚处罚范围,同时也要求程序的宽缓处理。办理轻微犯罪案件时,诸如危险驾驶、轻微盗窃等,应当更为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以恢复性司法理念贯彻为民要求,体现少捕慎诉慎押的轻缓政策取向,“能不押的依法不押”。可以借鉴和推广我国部分省市探索建立出的刑事强制措施宽缓化路径,努力将刑事强制措施控制在必要范围内,专注诉前羁押制度的功能定位,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对轻罪人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例如浙江省杭州市在全国率先研发使用“非羁码”,深化非羁押人员数字化监管的司法实践,有效推动浙江省诉前羁押率低位运行;广东省各检察机关探索建立轻罪诉前社会公益服务考察评估机制,开创性设立时长折抵制度,积极对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进行细化和调整,开发非羁押人员动态监管系统等;山东省探索建立诉前羁押必要性动态评估机制,推动将非羁押人员纳入网格化管理,联合妇联、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全省搭建观护基地。
公安机关在报捕环节应当严格遵守刑事拘留的审批条件、程序和期限,着重审查案件证据、判断羁押必要性,主动提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意见,避免羁押和侦查错位。可以借鉴域外法“微罪案件”特殊刑事拘留期限制度,补充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程序法规范进一步适应轻罪为主的犯罪结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诉前羁押措施对于轻罪人员的严苛性和惩罚性,审慎行使批捕权。适用诉前羁押要充分考量人身危险性[11],对于存在争议的案件,要加强第三方量化评估和检察听证力度。进一步明确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条件,把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探索建立完全中立的羁押审查机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长期羁押,实现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平衡。
(二)构建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宪法》第28条、《监狱法》第3条和第4条、《刑法》第78条和第81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预设犯罪人的可改造性,决定了法律应当帮助刑满释放人员重返社会,不能任意剥夺其工作机会,而前科消灭制度在消除犯罪人标签上具有显著优越性,可以较好地平衡社会安全维护以及轻罪人员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出罪机制通过减少进入到刑事程序的案件,控制犯罪附随性负面后果;前科消灭制度则通过注销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产生该犯罪记录对应的犯罪事实自始未发生的效果,能够彻底“撕去”轻罪人员被贴上的犯罪人标签。然而前科封存只能间接地保护犯罪人隐私,不能恢复因前科受损的一切权利,与前科消灭的效果存在一定差距。制定单独的前科消灭法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性和明确性,我国应当借鉴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已经成熟的前科消灭制度,由刑法直接规定前科消灭,使之与其他犯罪治理制度协同发力,同时节省立法资源[12]。
绝对的前科消灭以犯罪人的全体保护为目标,不限制罪名适用范围。我国将前科消灭制度限定于轻罪领域更为合理,轻罪立法扩张趋势和轻重失衡的刑罚体系,决定了亟需将大量轻罪人员从沉重的附随性后果中解放出来,帮助其适应和回归社会,故应当考虑先对轻微罪人员的犯罪记录建立轻微罪记录注销制度。且重罪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排除重罪适用前科消灭有利于社会稳定。注销轻罪犯罪人的有罪宣告和罪刑记录之外,前科消灭还应当涉及非规范性不利后果的处理,防止因为社会公众评价妨碍轻罪人员因犯罪而失去法定的权利或资格,法律后果涵盖刑事领域和非刑事领域。轻罪人员经过前科消灭之后,应当恢复因前科剥夺的一切权利。应当注意到,对于已经消灭的犯罪记录,需要通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渠道同步进行处理,否则将发挥与犯罪事实相似的作用,使得曾经的犯罪人失去就业资格等。
(三)强化行刑双向衔接
突破固有行刑衔接的单向思维有益于实现预防治理,《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移送”机制,可见轻罪案件的行刑衔接需要重点把握正向衔接和反向衔接两种形态。
行刑的正向衔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其启动具有谦抑性。故行刑正向衔接的关键在于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行为界定,需要把握好前置法和后备法“质”和“量”的关系。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非常庞大,行政犯到刑事犯的进阶定性涉及大量定量要素。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酒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以血液酒精达到一定含量为条件,且含量高低对应缓刑适用与否等后果。行政犯或者刑事犯中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的行为都是侵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定性区分模式介于其“质”的模糊性,实际上无法实现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的区分。为了保障行刑的正向衔接,在界定“罪与非罪”时应当适用定量区分模式,提高前置判断的精准性。行为的“量”达到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
行刑反向衔接。我国轻微罪体系的构建实质上采取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方式,部分学者反对该法治化处理方式,认为社会治理应当摆脱对刑法的过度依赖,转变科学高效的立法观念和立法模式。我国应当在推进轻罪刑事立法的同时,关注轻微违法行为出罪后的行政衔接,防止轻罪体系的建设甚至轻罪法典的提出,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二元制裁体制。推动处罚衔接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充分运用行政法规中的非刑罚处分措施,有利于弥补公共利益或消除不法侵害后果,缓解一元制裁体制趋向下逐渐加剧的刑事化矛盾。“但书”条款将那些虽然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但没有达到犯罪数量要件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尽管这些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其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当对其施以治安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做好不起诉后的刑行衔接,如责令行为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涉企犯罪案件中限制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可以制作《案件移送意见书》,载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和理由,以及建议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情况,并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给行政机关[13]。
(四)畅通轻罪出罪机制
出罪机制是否畅通直接影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轻罪案件数量,轻罪出罪机制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受到检察案件质量评查、公安机关复议复核、被害人申诉听证等内外多重限制,但其中检察业务评价机制不科学是重要因素[14],一定程度上导致轻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裁量权过于谨慎保守。在典型轻罪案件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办理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机械司法,消极适用“但书”条款,对于部分显著轻微的情节不予考量。例如,在乡间公路驾驶电动摩托车、醉酒短距离挪车以及宿醉驾驶等特殊情形,可以考虑通过“但书”条款中“情节显著轻微”予以程序出罪,扩大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畅通出罪机制。检察机关不应当局限于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应当充分考量全案事实情节和行为人表现,根据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动机等,对其社会危险性等作出判断,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积极适用不起诉制度。
另一方面,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醉驾领域社会公益服务项目考察、涉罪企业合规考察机制等的探索和发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逐步形成了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以及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两种模式。经过初步探索,后者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大体成型的制度框架,帮助降低了涉企刑事案件的入罪比率,避免涉案企业承担刑事处罚的附随后果,实现了“除刑化”功能,同时通过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的“去犯罪化”,最终发挥了特殊预防功能。但对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和构建仍较为稚嫩,适用对象还存在较大的扩展空间。考虑到刑事速裁程序的范围以及轻罪的定义,轻罪领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涵盖纯正轻罪与不纯正轻罪,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此外,检察机关在轻罪领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通常针对具有监督考察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以行为人承担特定义务为前提条件与其达成特定协议,并根据履行协议的监督考察结果做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15]。因此,相对于相对不起诉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
四、结语
对于轻罪时代已经产生的惩罚过度化等负面后果,刑事司法领域应当通过限缩手段作出应对。司法机关在轻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应当注意到轻罪本身较弱的伦理非难性,轻罪人员不是刑事司法重点惩处和打击的对象。依法尽量对轻罪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削弱轻罪所对应的刑罚附随后果,关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的转化衔接,深入挖掘不起诉制度的出罪价值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必要性。欲解决轻微犯罪治理这一法治难题,应当深入认识到轻罪区别于传统犯罪的特征,即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可预防性强、犯罪人改造空间大等,从而在尊重既有规范的前提下寻求轻罪司法限缩的合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