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构成要件理论的反思
——以连续或继续性交通违法行为为例
2023-02-10周桂党蔡晓洋
周桂党 蔡晓洋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数量越来越多,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产生频率也越来越高,为缓解执法覆盖面不足与城市发展日益增长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维护需要之间的矛盾,在民警现场执法的基础上,诸如大数据平台、电子监控等“非现场执法”的执法方式应运而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无疑是一项较为有效的维护交通秩序手段,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剥夺,在执法方式日益多元化的今天,为避免重复处罚,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做到过罚相当、不枉不纵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事不再罚”又被称为“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其本质是禁止国家对人民的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的措施多次处罚,其源自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明确当法院具有确定力后,不能再对同一行为进行新的刑事程序。[1]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年版,第827 页。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此项条款又被学界称为“禁止重复罚款”制度,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范围限制在“罚款”这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上,主要是为了应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重复罚款、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那么针对其他种类的重复性的处罚,是否一样禁止,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意见上一直存在分歧,这也间接导致了行政执法领域的不统一,同一违法行为,有的被处以一罚,有的被处以多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障,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本文着眼于交通行政处罚领域,从构成要件理论出发对交通行政处罚中的超速行为、违法停车行为、违法闯红灯行为等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其特点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纳,并结合相关案例,探究在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认定。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构成要件理论
(一)对“一事”的认定
准确地界定“一事”的内涵和外延,是行政执法的前提,然而近年来,学界对于“一事”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违法行为说、违法规范说和构成要件说。违法行为说认为“一事”是指个人、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或是指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2]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 年第11 期,第19 页。违法规范说总体来说包含着两项要求:一是已经受过处罚的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依据相同的法律规范进行二次处罚;二是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能由多个行政主体分别依据相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罚。
构成要件说是近年来讨论的最为热烈的一种观点,亦是本文讨论的主要观点,其认为一事不再罚应当以构成要件的个数作为判断标准,认为相对人只符合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一事”。然而,对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标准,又存在着诸多分歧。
因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在现代主流法学观念上倾向于“量”的差别而非“质”的不同,又因现行的法律规范并未对行政违法构成要件作出统一的立法规定,因此学者们大多认为,违法构成要件与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应当相似,基于此种理论基础,本文归纳如下两种构成要件理论:
1.三要件说。第一种,参照刑法领域的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体系,认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即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3]熊樟林:《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个数——判断一事不二罚的根本途径》,《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8 期,第103 页。其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指已查明的行政违法事实与某一行政法律规范完全合嵌,当这项违法事实符合该当性后,应继续判断是否符合违法性,有没有违法阻却的事由,最后判断有责性,是否存在行政相对人缺乏相应的责任能力、未达到责任年龄等责任阻却事由。第二种,有学者认为,在刑事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基础上,有学者认为,所有的刑事违法必然包含着法益侵害性,但是行政违法往往是秩序罚而并不必然引起某种利益的损害。因此,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并不必然包含着客体这一要件,仅包括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具有违法行为或状态的存在;行为主体方面,要求行政相对人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主体对其所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至少有过失。在适用构成要件三要件说以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项时,应当遵循先后顺序,首先判断是否有符合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或状态的存在,其次判断主体,最后审查行为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种,在实务中有些法官认定同一违法行为应当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行为表现以及法律规范评价三个要件。[4]熊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案:(2020)京0108 行初20 号、周明远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行政处罚案:(2016)京0102 行初357 号。根据这一观点,成立“一事”要求违反同一行政法律规范,当某一违法行为受到两部法律不同的评价,两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职权和相应法律作出处罚并非同一行政管理领域,不属于“一事”。
2.四要件说。有学者根据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结合行政法律事务归纳了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5]田勇军:《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问题探析》,《交大法学》2016 年第1 期,第67 页。亦即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另有学者的观点与上述三要件说的第二种学说类似,但增加了“社会危害性”条款,认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政法律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二具有社会危害性;三相对人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四相对人至少有过错。
综上所述,对“一事”的认定在理论基础层面存在的争论与分歧尚未得到解决,加上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并未对一事不再罚进行清晰的界定),“一事”的内涵与外延至今尚不清晰。违法行为说与违法规范说在概念界定上存在太大的模糊性,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适用,相比较下,构成要件理论虽然抽象,但是相对而言更为简单明了,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更强,能够为裁判者提供清晰的判定依据。
(二)对“不再罚”的认定
对于符合同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仅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并且享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只有一个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当其仅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但是享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有多个时,同样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上述这两种情况,学界并无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规范竞合时的情形:符合同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如熊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案,2019 年9 月2 日18 时30 分,违法行为人熊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侧第一个过街天桥上行驶。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熊某作出了交通处罚,随后海淀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熊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此种情形是否要严格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如何适用?本文依据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分为两种类型讨论:罚款与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
首先,对于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罚款。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 条所确定的“禁止重复罚款”原则,其恰当的解释应当为“就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时,若选择罚款进行处罚的话,只能进行一次罚款,而不能多次罚款”,[6]马怀德:《〈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4 期,第14 页。然而问题并未到此结束,对于此类竞合的情况,仅强调从一重处断,在较大数额的罚款已经实施的情况下,较小数额的罚款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并罚,此种做法虽确切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可能导致相对人规避法律责任。
其次,对于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目的相同的处罚。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对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同一个行政机关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践行“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只能进行一次处罚,主要是基于行政生活的安定、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对价和比例的需要等原因来做考量。[7]王毅、徐荣春、王壹惠:《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6 期,第22 页。而本文最终选择“同一个行政机关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这一解释的原因在于,当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针对不同秩序制定的不同性质的法律条文时,只依据其中的一个条文对其进行处罚无法达到法律预期的目的,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性要求,应当允许同一行政机关根据不同的目的进行多次处罚。第二,对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处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相同形式的处罚。例如学界常讨论的“老太太卖猪肉案”,一位老太太在没有营业许可的前提下,在马路边售卖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猪肉,在此种情况下,老太太会受到卫生部门、工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多个部门的处罚。若各部门给予老太太种类一致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文目前讨论的内容,其并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约束。
三、构成要件理论在交通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适用
行政相对人的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一事”,例如对于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法律规范竞合的情况下,是否必然“不再罚”,并不能得出确切的答案。亦即“一事”与“不再罚”之间基于现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前者并非后者的充分条件,不必然会引发后者的结果。然而,只有当一个违法行为被认定为“一事”后,才需要考虑是否“不再罚”。因此本文在分析司法实务中交通处罚的司法案例时,首先判断“一事的认定”,其次考量“不再罚的适用”,以探讨构成要件理论在连续性或继续性违法行为中的具体适用情况。
(一)超速行为
超速行为是指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速度。本文列举两种不同类型的超速行为:
1.情形一:张三在一段限速为每小时90 千米的高速公路上持续以每小时159 千米的速度行驶,被同一交通管理部门抓拍三次,主管机关应作出一次处罚还是三次处罚?
首先,关于“一事”的认定。在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主体张三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以一定的速度不间断地行驶:第一,张三的超速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着手后直至某种原因终止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亦即违法行为与违法状态同时发生且在特定的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第二,超速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三,张三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第四,张三对超速行为至少有过错。因此情形一中张三的违法行为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构成“一事”,且根据《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将其认定为“一事”与现行的规范并不冲突,因此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及法律依据,本文将其认定为“继续状态下的一事”。
其次,关于处罚。如前文所述,张三的违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一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 条第4 款的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情形一种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行政法规数量是一个,享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个),因此应当严格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该交通管理部门即便抓拍三次,主管机关也只能做出一次处罚而不能重复处罚。同时,根据公交管《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需要从一重处罚。
2.情形二:李四在一段限速为每小时90 千米的高速公路上,间断地三次短时间以每小时150千米行驶,被同一交通管理部门抓拍,主管机关应作出一次处罚还是三次处罚?
首先,关于“一事”的认定。违法行为人李四在限速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在该路段变速行驶,短时间内有三次超速行为:第一,李四的驾驶行为分三次高于限速标准,中间正常驾驶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致使违法行为中断,因此后两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重新计算;第二,间断的超速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三,李四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第四,李四对自身的超速行为有过错。因此,对于李四的行为,无法认定为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三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对此,有学者提出,车辆持续行驶,应当属于自然状态意义上的一事,车辆即便并非匀速行驶而是在不停地发生变化,这种持续行驶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一个行为。“限速:90km/h 以下”就是法律规定的违法标准,超过此数据的一瞬间就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的终点与违法行为的起点,宣告一种行为状态的结束。
其次,关于处罚。如上所述,李四的行为不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一事”,因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且根据《公安部关于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请示的批复》中的指导意见:“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同种违法行为,但仍属于数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决处罚。”最终,对应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李四的行为分别作出三次行政处罚。
问题并未到此结束,综合上述两个案例的处罚结果来看,李四所受到的处罚结果高于张三,然而综合张三和李四的违法行为来看,张三全程持故意态度肆无忌惮地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而李四很有可能只是抱着侥幸心理时断时续地超速,张三的主观恶性、违法程度均高于李四,却受到了相对较轻的行政处罚。田勇军教授指出“如果依据法律做出的处罚结果不公正,那么无论看似多么完美的法律推理与制度设计都是值得检讨的,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公正”。那么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如何才能实现过罚相当、不枉不纵?
(二)违法停车行为
与此相似的是违法停车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违法停车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第63 条规定的“不得停车”的区域临时停车的行为。
2019 年7 月12 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东外大队)所属交通协管员在一路口发现行为人李清志的小型客车停驶在非停车场、非停车泊位的道路上,遂对该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在该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2019 年7 月17 日,东外大队的交通协管员发现该车仍然违法停放在该路口,遂再次拍照并粘贴告知单。2019 年7 月30 日,李清志在呼家楼大队执法站窗口接受非现场处罚,呼家楼大队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 条、第93 条,以及2019 年7 月12 日的违法停车事实与2019 年7 月17 日的违法停车事实,分别对行为人做出了200 元的行政处罚,合计400 元。[8]李清志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 行终393 号。一审判决认定东外大队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李清志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清志连续数日违法停车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一事”。根据构成要件理论,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主体李清志从行政违法行为着手后直至某种原因终止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亦即违法行为与违法状态同时发生且在特定的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第二,连续数日违法停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交通秩序;第三,李清志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第四,李清志对违法停车行为有过错。因此李清志的违法停车行为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构成“一事”。而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东外大队的行政处罚合法,认定原告李清志的连续违法停车多日的行为属于“多事”,正是考虑到了上文所述的问题,该院认为,东外大队在2019 年7 月12 日首次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李清志仍然违停,东外大队五天后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没有突破比例原则,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这种切割处断的处罚方式是实践中合理且便于实行的方案。虽然连续违停多日与多日分别违停显然不同,但是如果以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对前者认定为同一违法从而处以一次处罚,同时对后者处以多次处罚,显然过罚不相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外大队作出的处罚行为并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一定的时间、距离以及收到改正之通知或查处而中断等均可以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一事”切割为法律上的“多事”。此种做法的不妥当之处首先在于没有理论支撑,并不符合目前任意一个学说的构成,其次在于实践中对于时间、距离,何种情形下属于行政相对人“收到”通知,均没有统一的标准,李清志连续五天违停被切割处断为“两事”,受到了两次行政处罚,但连续十天违停并不必然会受到四次行政处罚,此处切割处断的做法虽然便于实施,但是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可预测性。
连续违法停车与连续超速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如果缺乏对时间或距离的切断,行为人很可能会选择连续违停、连续超速规避多次违停、多次超速可能带来的行政处罚。那么,最便于实行的方法是,在进行构成要件的推理后,对违法行为人的进行责任评价时,对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予以考量,通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或者距离的长短来衡量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以此实现过罚相当。
(三)连续闯红灯行为
交通法上的闯红灯是指机动车在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和路段上违反红灯相位禁止通行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9]前引[5],田勇军文,第67 页。
2021 年7 月24 日晚,驾驶员梁某驾驶一辆泥头车在坪山区金田路创景路路口不顾信号灯指示径直闯灯通过。经查,其在三个小时之内连续三次闯红灯,且泥头车闯灯过程中对向垂直方向车辆还在正常行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最终,交警部门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司机梁某处行政拘留5 日的处罚(以下称为甲案)。[10]坪山新闻网:http://ipingshan.sznews.com/content/2021-07/27/content_24428476.htm无独有偶,2021 年2 月28 日左右,深圳交警在其官方微博账号发布“坪山区聚龙南路和聚龙路路段有车辆连续闯多个红灯”事件的调查情况,经核实,违法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属实,民警对涉事驾驶员处以500 元罚款,记6 分的行政处罚(以下称为乙案)。
首先,关于“一事”的认定。驾驶人在普通路段驾驶机动车,普通的行驶行为(非违法行为)每经过一个信号灯就被中断一次,同理,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也被普通的持续性行驶行为所中断,因为二者的性质不同。第一,闯红灯行为与普通行驶不同,普通行驶行为不论是匀速运动与否都是持续性行为,而闯红灯行为往往是一个瞬间内的动作,不可能被判定为持续性行为;且在现实中不存在两个信号灯连接在一起、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一瞬间闯两个红灯的情形,因此即便是在短时间内连续闯红灯的行为,行为与行为之间也一定具有时间和距离上的间隔,因此,一个是连续性行为一个是持续性行为,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第二,普通驾驶行为是合法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而闯红灯行为即便行为人仍在持续自己的“普通行驶”,因为在经过红色信号灯的瞬间而违反法定标准,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案例中连续闯红灯的梁某与2 月份连续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人,其所为的多次闯红灯行为是各自单独的行为,不符合同一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标准,无法被认定为“一事”。
其次,关于处罚。经上述分析,连续闯红灯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一事”,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6 分;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 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实务中,对于单次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人要处以记6 分,并以100 至200 元罚款的严厉处罚。因此,对于连续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如果按照单个进行累计,连续两次闯红灯行为合计需要被记12 分,随后吊销驾驶证,并处以400 元左右的罚款。若像甲案中的梁某连续三次闯红灯,则需要记18 分,处以600 元左右的罚款,此时已经出现了行政处罚不可执行的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并案处罚模式过于严苛,违反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11]陈正根:《论一行为不二罚:以交通秩序为探讨中心》,《警察与秩序法研究》(一)2010 年版,第347 页。但若将连续闯红灯行为作为一个闯红灯行为进行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又过于宽松了。对此,可以采用吸收主义与加重处罚并重原则,[12]前引[5],田勇军文,第80 页。连续闯红灯一到四次做一个较轻的处罚层次,五到八次作一个较重的处罚层次,八次以上作一个最重的处罚层次,诸如此类。
最后,回归本节最初的案例,深圳交警对于两种相同性质的连续违法闯红灯行为处以完全不同的行政处罚。甲案中,梁某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 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 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2 款的相关规定,应当分别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记12 分。最终深圳交警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 条第2 款之第2 项,认定梁某连续闯红灯的行为属于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的情形,对梁某处五日行政拘留。本文暂且将此处罚结果当做从一重处理的结果。
然而在乙案中,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甲案中的梁某同为连续闯红灯行为,深圳交警给予的行政处罚为“500 元罚款”并记6 分。若深圳交警对违法行为人“记6 分”,则意味着其认为连续闯红灯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一事”,作单独的闯红灯行为处理,记6 分,然而其又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罚款500 元的行政处罚,单次闯红灯行为在实务中并不会受到如此大金额的罚款,因此存在相互矛盾之嫌。若“500 元罚款”意味着深圳交警将连续闯红灯行为认定为“多事”处以的并罚,则只记6 分的行为与前者也不能逻辑自洽。此外,对于两个相似案例作出完全不同的行政处罚结果,亦不妥当。
四、结语
由于超速行为、违法停车、连续闯红灯行为是交通领域中比较典型的持续性和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文在探讨构成要件理论在交通行政领域的具体适用时,结合近年来的案例对其进行了“一事”的认定、“不再罚”的适用。本文主题所限,并未讨论交通行政处罚中其他典型的行为,例如无证驾驶行为、违规改造行为等。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层面涉及“同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这一疑难问题,若无法明确的界分“同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就无法真正的认定“一事”。然而即便近年来学界对同一违法行为的构成问题讨论火热,至今也仍没有统一的口径,“违法行为说”“违法规范说”“构成要件说”各有其缺陷,而在本文所涉及的熊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未采用上述任何一个学说而是认定同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行为表现以及法律规范评价三个要件,亦即理论上的学说与实际案例的处理也存在偏差。本文在认定“同一违法行为时”采用了构成要件说的四要件说,然而在后文分析实际案例时,也深刻地感受到了构成要件说的缺陷,依据构成要件对违法行为进行完整的逻辑推理后,得出的处罚结果却与一事不再罚原则背后的价值——过罚相当相违背,仍需要其他方法对其予以纠正和补充。
而对于构成要件框架下是否“再罚”,相较于“一事”的认定,学者们已经对此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证,本文并未对在特定情形下选择“不再罚”抑或“再罚”背后的价值支撑做深入的探讨,而是在归纳总结了学界共识,形成框架,着力于在实际案例中进行分析和说理,以期能够使构成要件说与实践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