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债务免责制度研究
2023-02-10王大巧
王大巧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我国正在尝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并把债务免除制度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可以说,债务免除制度是整个个人破产制度的“心脏”。为了这颗“心脏”能够在我国正常跳动,发挥功能,要找到它存在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之上,它以什么样的形态和方式出现,以及在它发挥效用时产生的隐患如何解决是我们必须要探究以及实践的。为此,本文将研究现有的论证债务免除制度正当性理论,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立法本意去探索债务免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动态。
一、债务免除制度理论选择
(一)债务免除制度正当性的各种理论
个人破产制度出现时间较早,但是明确提出债务免除制度的时间较晚,由最初的破产有罪主义转变为破产免责主义。破产免责主义的提出,对原始的破产有罪主义的冲击非常大,由此激发了学界对破产免责正当性的讨论。[1]在此前提下产生了多种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务人合作理论。债务人合作理论,顾名思义,债务人申请破产,整合、清算自己的资产,积极清偿债务,方可获得免责;相反,债务人长期拖欠不还,态度恶劣,甚至隐匿财产,那么就与免责无缘,还会受到严惩。破产免责制度更像是诱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诱饵,债务人的配合使得债权人能够更好地实现债权利益。可以看出,这种债务免除模式产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避债,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这个阶段还是亲债权人主义占据上风,只是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宽恕,而前提则是债务人必须合作。
2.债务宽恕理论。持债务宽恕理论观点的人认为,应当给予债务人宽恕。我国长期受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思想影响,对债务人是苛刻的,到现在为止,虽然构建个人破产法的提议屡次提起,但是都无疾而终,现有的执行程序发挥着个人破产的作用,当然这是不可混同的。目前信贷消费主义发展迅速的情况下,不得不考虑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其中,债务宽恕理论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成为债务人债务免除正当性的重要理由之一。
3.人道主义理论。人道主义理论要求对债务人给予平等的尊重,对债务人不再进行残忍的惩罚,而是尽可能整合财产偿还债务,债务免除制度则会让债务人重获自由,让债务人可以重新开始创造新生活。人道主义理论作为债务免除制度正当性的理由被大众所接受,也是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
4.经济和社会效用理论。[2]经济和社会效用理论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激励债务人能重拾信心,投入到新一轮的生产和生活中,两种理论都要求债务人要从身体到心理上都恢复成为一个健康的人,重新投入社会,增加经济与社会效益。目前,大多数人不再持亲债权人态度对待债务人,而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不只是同情和宽恕债务人,更多的是让债务人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重新创造价值,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而言比紧抓着债务人追债更有利。
(二)我国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制度正当性理论选择
我国是以债务免除制度为中心构建整个破产法体系。首先,应经济和社会效用理论的要求,我国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让债务人整合、清算全部财产尽可能偿还债务,破产宣告后,从繁重的债务中脱离,重新开始创造新的经济价值;同时,减轻司法机关执行困难的压力,节约司法成本。其次,应人道主义理论和宽恕主义理论的要求,把债务免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核心,经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激励债务人偿还债务,有利于缓解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紧张的关系。最后,应债务人合作理论的要求,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并且设置债务免除考察期,当债务人出现恶意避债或者隐瞒真实收入等其他诈害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债务免除;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禁止令,努力工作,积极偿还债务,提前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在1年或2年内偿还大部分债务,债务人可以申请结束考察期,恢复经济自由。
可以看出,我国采取多元化理论,试图在多种理论中寻找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首先在深圳试行也是为了能够增加实践经验,逐渐摸索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能性。[3]单凭深圳特区的实践经验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南北差异和东西差异就决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还要走很长的路,才能实现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二、债务免除模式的选择
(一)两种债务免除模式比较
目前存在两种免责模式,一是自动免责模式,二是许可免责模式。
自动免责模式下,债务人不需要提交免责申请、参加法庭听证,免责期限届满后就可获得免责。[4]可以看出自动免责模式的高效性,债务人全程处于一个“透明人”的状态,等待破产清算,免责期间届至即可恢复自由,走出债务危机。这是人道主义理论、宽恕理论和社会效用理论的集中体现,其目的是节约成本,让债务人更快投入新的投资生产中去。但是这样的免责模式需要良好的信用、破产服务市场和完备的破产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支持,正因如此,不是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能适用自动免责模式。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传统,如果运用这种模式会使一些债务人将个人破产制度视为逃避债务的工具,我国对于个人破产监管的机制还未建立,对于债务人的监管成本巨大。不仅如此,自动免责对市场冲击力也不小,债权人都面临着债务人随时可以摆脱债务的危机中,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许可免责模式是指债务人在获得法院许可之后才能免除部分可以被免除的债务,这种免责模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目的是预防债务人诈害债权的各种行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能保障诚实的债务人的权益。在我国个人破产观念还比较淡薄的时候,破产免责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诱惑,债务人是否能够秉持诚信,积极偿还债务值得考量。在没有完备的破产免责监督体制的情况下,许可免责模式无疑最合适当下国情。
(二)我国关于债务免除模式的选择
在我国,多数学者赞同采取许可免责模式,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债务免除是一个社会公益性的问题,它可以促进债务人经济再生,但是也必须保障债权人权利,这时则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才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公平,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剑拔弩张的关系;[5]二是破产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对债务人财产的监督能力有限,如果利用法院的职权来调查取证并监督,那么债权人的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障;三是法院干预下,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会降低;四是考虑到我国现存的诚信难题和欠债还钱的传统观念,由法院作为债务免除的裁定主体,债务免除制度在推行过程中阻力会减小。
在《条例》中,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时不能同时提交债务免除申请,要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确定的免责考察期届满后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管理人需对债务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征询意见,作出报告,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和管理人的报告作出裁定。
三、债务免除范围的考量
《条例》中列明的债务免除例外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关乎社会和谐的,主要包括债务人需要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害赔偿金,需要支付的劳动报酬和预付金,基于身份、家庭关系需要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二是涉及债务人诚信的,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诚信的行为,债务人的瞒报债务不得免除;三是关于国家利益的,主要是债务人所欠税款和违法、犯罪应缴纳的罚金等。[6]
我国在处理个人破产问题上采取的是多元理论,受经济和社会效用理论的影响,债务人能够申请个人破产的法律途径正在逐步建立;受人道主义和宽恕主义理论的影响,给予债务人债务免除的机会;但是债务是否可以免除,免除多少,则是根据债务人合作理论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诚信,是否值得社会给予宽恕。在环环相扣的理论逻辑里面,最重要的莫过于债务人的诚信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初心就是解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就要求债务人必须是诚信的。至少现在债务免除制度应当在已经确定好的框架内,着重强调诚信,在制定债务免除例外情形的范围时,将诚信作为债务免除的底线,任何不诚信行为都将成为债务免除的阻碍。[7]
四、债务免除制度中的免责考察期
债务免除的最后一道程序就是通过免责考察期,考察期结束之后,债务人才能完全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免责考察期的作用不仅能考察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是否能重新进入新的生产生活中,也是对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的积极性的考察,同时也兼具了对债务人诚信度的考察,考察期届满后债务人方可提起债务免除的申请,经过破产管理人的审核,征询债权人意见后,任命法院再作出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条例》在法定的考察期内设置了推定考察期制度,当债务人在考察期届满之前偿还所有债务,就视为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申请解除行为限制,对债务人全身心投入生产生活是非常有利的;相对于这一种情况来说,后面两种推定的情况就复杂得多,是集合债务偿还情况和考察期的方式,债务人可以在达到相应条件后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按照程序裁定是否免除债务,同时还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方式。推定考察期的作用是鼓励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同时监督债务人是否诚实上报自己的收入、支出和财产情况,防止债务人滥用债务免除制度逃避债务。
考察期届满后债务人可以申请债务免除,债务人获得债务免除之后,如果债权人发现了欺诈行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债务人债务免除裁定,这是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个权利,《条例》并没有给这个撤销权限定期限和次数,债权人可以没有限制地行使这项权利。虽然说这给不诚信的债务人上了最后一道枷锁,但是如果债权人恶意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财产会受到威胁,而且如果反复申请会导致司法资源滥用。因此,债权人必须要在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在立法当中,要注意对时间及次数的把控,这样既能发挥债务免除制度的效用,也能规避被滥用的风险。[8]
五、债务免除制度的副作用及解决办法
(一)债务人滥用债务免除制度危机及应对
首先,债务免除制度以宣告个人破产为前提,那么债务人在进行个人破产宣告程序的各阶段必须严格把控。其次,在进入个人破产程序的时候,严格审查自然人的申请资格;在财产归集方面,加强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的监督;在免责范围的确定上,严格按照法定的分类进行;并且合理确定免责考察期,完善债权人的保障途径。最后,应当考虑的是,债务免除制度在二次破产时应当如何安排,虽然说没有限制自然人的破产次数,如果债务人无力还款的情况反复发生,那么债务人的信用会越来越受影响,导致社会信用危机,对经济的长足发展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监督体系缺失危机及应对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还未建立,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不足,首先,应当建立信息登记和财产登记体系,将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纳入到信息登记系统,然后登记所属财产,同时给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权限监督和审查债务人登记的信息及财产;其次,加强信用监督体系的建设,让失信的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申请债务免除,甚至无法申请个人破产;最后,建设破产管理机构,加强个人破产管理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作用。
(三)全国统一立法的困境
我国经济发展存在明显的差异化,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相当困难,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个人破产申请人资格的问题,如果单靠欠款金额来决定是否可以进入个人破产程序,那么全国都做不到一个统一标准。其次,配套设施建设还不完善,虽然有《企业破产法》探索出来的方式,但是终究是与个人破产法存在差异。最后,深圳经济特区的试点还未取得阶段性成果,实践经验的缺失导致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还处于一个摸石头过河的阶段。[9]
债务免除制度虽说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但是它也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债务免除制度相对于个人破产制度而言,在全国的差异性较小,主要依托监督制度来完成,因此,要发挥债务免除制度的效用,就必须建立和完善运行和监督体系,防止债务人滥用。
六、结论
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引入债务免除制度,把债务免除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建设的核心,这不仅是顺应世界个人破产制度建设的趋势,也有助于缓解“执行难”的压力。在引进个人破产制度时,要注意解决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找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