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害人权益困境与纾解
2023-02-08张树东庞媛杨文彧
张树东,庞媛,杨文彧
(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1600)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基本诉讼权益保障
课题组对肥东县人民检察院2019 年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进行梳理,统计案件中被追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比例。
2019 年适用认罪认罚案件231 件,有被害人的144 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58 件,占比40.3%;2020 年适用认罪认罚案件667 件,有被害人的372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97 件,占比26.1%;2021年适用认罪认罚案件633 件,有被害人的371 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136 件,占比36.6%;2022年1-10 月适用认罪认罚案件682 件,有被害人的343 件,其中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134 件,占比39%。从数据来看,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仅有半数以下的被追诉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机会参与案件并表达自身权利。课题组认为,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的基础,文章由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该如何完善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探讨。
自2016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到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19 年“两高三部”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被害人权益保障相关规定看来,涉及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条款主要包括九条(参见表一)。可以看出,被害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及救济权。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困境
(一)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冲突
刑事和解程序是刑诉法的特别程序,适用于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的轻罪案件。案件中被追诉人须承认相关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真诚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得到被害人谅解为和解程序启动条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案件适用范围来看,除例外情形规定的案件外,几乎覆盖了所有刑事案件,不受案件类型和案件情节的影响。案件的启动也只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惩罚为前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赔偿协议并不是程序启动的前提,也不是犯罪行为取得从宽处罚结果的必要条件。这两种程序在适用范围上不同且存在冲突,对于轻罪的案件需要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才能获得从宽处理,而对于重罪案件,只需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谅解情节只是考虑因素。这种情况不仅不符合逻辑要求,也会造成刑事和解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之间的矛盾。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诉讼权利受限
首先,根据《指导意见》《诉讼规则》,都是将启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权归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没有选择权。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自愿认罚则可依照程序进行从宽处理。程序启动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是否可以达成共识,被害人在此无决定权。法律规范中不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可能考虑到,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内心会强烈要求严惩被追诉人,如此情况下,势必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应、推进。但如果被害人因遭受过大伤害而不愿让被追诉人得到从宽处罚,或虽适用从宽处理,但量刑结果对被害人不公平的,则很难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课题组认为在程序中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建议权或有限的选择权,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被害人的意见作用模糊。《诉讼规则》第269 条规定①《诉讼规则》第269 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队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检察机关有告知权并听取意见记录在案。辩护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要加以说明,而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意见只需记录在案即可,并不需要向其解释说明未采纳的理由,明显忽视了被害人的感受,易产生对被害人提出的意见听而不取的情形。
再次,被害人异议无实质效力。《指导意见》第18 条是对被害人异议的处理,当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不同意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并不影响案件适用认罪认罚,被害人一方所提的异议究竟有何种效力、起到什么作用是存在疑问的。
最后,被害人参与量刑方式欠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缺少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但不享有独立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也不具有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整个量刑过程中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被害人应通过何种方式提出量刑意见,被害人提出的意见对检察院量刑到底有何作用,能否约束量刑建议,二者的意见不统一时,被害人的权利又该如何救济等问题,实务中并没有给出明确解答。若被害人意见长期不被重视,可能导致被害人在量刑实务中“失声”,使其不能以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的方式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无法获得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对于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伤害的被害人却无相类似的法条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害人在保障自身权益时缺少了专业的法律指导,影响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权利行使的效果。虽然我国法律有《法律援助条例》可以给被害人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的侧重点是在被害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公诉案件时,法律援助参加诉讼。法律帮助则更侧重于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帮助、解惑等不限于“经济困难”的条件要求,相对范围更宽泛。对被害人而言仅有法律援助单一的救济渠道,显然是不够的。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欠缺国家补偿制度
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关注点往往集中在,审判结果是否让被追诉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和自己的诉求有没有获得满意赔付。[1]被追诉人经过“认罪”、“认罚”,在法院最终判决上获得量刑“优惠”,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责任方面之前的期望不能实现,从而提升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心理欲望,来弥补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的法律,被害人可以获得被追诉人的赔偿但尚缺有关国家补偿的相关制度。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害人的赔偿得到满足并取得谅解,这当然是最优的情况。若被追诉人自身认罪、认罚,愿意赔偿但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赔偿损失,但适用制度不受影响,仍可继续适用,并获得“从宽”处理,此时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如何补偿,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即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达诉求,但所针对的被追诉人并没改变,实际意义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出面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而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以避免犯罪行为损害后果扩大和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保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兼容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两种司法程序却在部分适用范围上重合,重合范围内两种制度对被害人相关权益的保护却有着明显的差别,造成差别的根源在于: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较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门槛更低,被害人对程序的启动没有主导性和选择性,被追诉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自然会倾向利于自身的诉讼程序。二是两种制度适用后的减刑幅度并没有具体规定,主要以司法机关自主把控,且在符合“三个效果统一”的基础上慎重量刑,导致适用两种制度的审判结果、量刑幅度区别并不大。
为改善上述差别,课题组建议,一是适当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门槛,把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也作为启动的必要条件,与刑事和解制度启动条件保持一致,增加两个程序的并容性。但这种做法也有瑕疵,两种制度高度相似,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上易产生困惑。二是分别适用两种制度,案件最终审判结果上应呈现出明显的差异。课题组认为,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标准略低些,那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相交于刑事和解制度从宽幅度就要略小,以此激励被追诉人选择刑事和解程序,积极同被害方达成谅解。通过合理的操作,让两种制度最大限度上的合理并存,保持刑事诉讼程序科学性、合理性。
(二)完善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的救济方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压力。制度初创时,价值权衡前难免会有失一方,如赋予被害人太多权利,必定会因被害人个人权益和情绪而导致放缓诉讼程序的进展,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课题组认为,在确保程序效率价值的同时,应秉持被害人有限、有效参与的理念,积极做好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工作。
1.赋予被害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
根据《指导意见》第7 条的规定,给出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其中被追诉人“认罚”并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课题组认为可以在此条文上适当扩展情形,如被害人正处于某种劣势下,被害人有权要求被追诉人必须给予帮助和赔偿,否则可以行使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
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无异议,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此时,被害人只有发表意见权并不具有程序的选择权。如果被害人对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有异议,寄予审判程序时发表意见,很难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简易程序中,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追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外,其他程序一一被简化,速裁程序更是如此。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被害人一开始就拒绝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没有程序选择权,则被动带入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其无法保障自身权利不受侵害。基于此,课题组建议,可以适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如被害人极力反对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司法机关可以考虑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赋予被害人更有效的表达权
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更关注自身能否受到公平对待,诉愿能否达成,对案件涉及的审判程序、法官专业能力、诉讼效率等并不是关注的重点。[2]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表达权,补强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表达权,
《指导意见》第16 条,公安机关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如何听取被害人意见并没有更细致规定。轻罪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课题组认为,此处应强调公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记录不能为空,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都应当有所记录。也是对公安机关不可忽视被害人利益、不认真听取、不如实记载情况的监督。[3]《诉讼规则》第271 条①《检察院规则》第271 条: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列举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重点审查的内容,其中第六条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余五条都是指向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时是否受到暴力、认知能力、精神状态等内容。课题组认为此处应细化被害人的意见,增加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让检察机关更好地了解被害人的意见。《诉讼规则》第269 条,被害人享有同样的表达权,对其意见最终是否被采纳,检察院也应当给予回应,课题组建议此处应增加检察院若不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应当向其具体说明的规定。
3.完善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
《指导意见》中,尝试给出被害人意见对量刑的影响,但无具体指引,第16 条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第18 条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对如何把握“重要考虑因素”“应当予以酌减”的情节却无具体标准。
课题组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尽量具体明确,根据《指导意见》16 条及18 条来看,影响量刑的要素主要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达成谅解。三种要素可以搭配出四种情况,当事人双方达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但未达成和解协议;被追诉人愿意赔偿但不愿赔礼道歉;被追人不愿赔礼道歉不愿赔偿的。针对上述四种情况在从宽的幅度可以做到梯次型处理,从宽幅度也应尽量控制在一定的程度内。其次,课题组建议,可以尝试赋予被害人独立的地位,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4]建议被害人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有权就被追诉人的量刑提出自己的意见,可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及说明理由,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同移送法院,法院裁决时作为参考但并不具约束力,法院不应回避被害人所提出的量刑意见,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所回应并进行说明,具体制度还需继续深入探索。课题组认为,完善与规范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不仅有利于修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也对鉴别被追诉人是否自愿、真诚地认罪认罚有着积极意义。[5]
(三)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益
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可能并没有能力聘请诉讼代理人来帮助自己争取权益,被害人们作为普通公民,在毫无法律职业训练或曾未接触过司法的情况下,很难知道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何时可以介入诉讼程序、该跟谁交涉,交涉的事项是什么,以及该如果请求办案机关协助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等,往往是将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完全寄托在法庭的审判上,寄托于国家机关,[6]这样的状况显然有瑕疵,权益保障不全面。对被害人而言在没有职业法律人的帮助下,其行使权利的能力接近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办案机关通知被害人参与量刑建议、听取其诉讼意见,也未必能达到有效的沟通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完善被害人的法律帮助制度是很有必要。
值班律师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运而生,并得到肯定。他们的重要使命是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帮助被追诉人,确保他们认知此制度,做出自愿、真实的决定。对被害人而言,却欠缺被害人可以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客观上差别对待。课题组认为,被害人也需要值班律师的帮助,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了解自身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律地位、诉讼权利、义务等,并积极参与其中。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中赋予被害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课题组建议,立法中同样明确被害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不仅符合被害人现实要求也符合法律援助的立法精神,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获得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也会更加顺利,更好发挥社会效益。
(四)引入国家补偿方式救助被害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被追诉人也可获得减轻量刑的“实惠”,被害人相较二者“实惠”并不突出。被害人受到侵害后,被追诉人若能积极赔偿损失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固然最好,但若被追诉人客观上确实无赔偿能力,被害人得不到任何经济方面的赔偿,心中固然愤恨难消,有失公平。有些学者认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面前,因犯罪侵害而受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失的刑事被害人与民事侵权被害人并无实质性区别”[7]但实际上刑事案件给被害人带来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程度,远远超过民事侵权带来的伤害。
课题组建议,构建国家补偿制度来救济被害人,不仅可以拓宽救济被害人的途径,也可以增强救济实现的可行性。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被追诉人不能第一时间给予赔偿时,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则可以申请国家补偿,缓解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中由于赔偿原因和经济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妥善保护被害人利益,国家先行补偿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国家补偿之后可对被追诉人再实施追偿,时间上相对不会太迫切,追偿的难度也会更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