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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毒品犯罪量刑问题分析

2023-02-08周献亮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周献亮,王 瑾,董 斐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蚌埠 233010)

一、新型毒品的界定和类型

(一)新型毒品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 条之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 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何谓新型毒品?在我国目前的禁毒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晰的规定,甚至不能将其称为法律概念。在不同的学术资料中,“新型毒品”存在不同的表达。有研究人员将其描述为“与海洛因、大麻和可卡因等传统毒品相比较,主要在近几十年来被滥用,以化学合成制品为主要因子的毒品”[1];也有学者将其描述成“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是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国内法律法规监管、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压抑、连续使用会使人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品”[2]。这些表述的新型毒品实际为新型合成毒品,也可称作第二代毒品。

本文所指的新型毒品并非为第二代毒品,而是新精神活性物质,其也被一些学者称为“第三代毒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方法》将其定义成: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②参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2 条的规定。

(二)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的类型

新精神活性物质,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执法,而对列管毒品结构进行化学改造而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其甚至具有比管制毒品更强的兴奋、致幻或者麻醉效果。③参见https://www.mps.gov.cn/n2253534/n2253535/c5149768/content.html.《2015 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自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共18 种类型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后,我国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已达188 种。根据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化学成分和结构,可以分为九类物质:合成大麻素、卡西酮类、苯乙胺类、哌嗪类、色胺类、氨基茚类、苯环利定类、植物类及其他类。目前,常见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主要有以下几类。

1.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合成大麻素,一种人工合成的化学物质,是人工合成的内源性大麻素CB1 和CB2 受体的激动剂。其成本低廉,获取容易,能产生强烈的兴奋致幻效果,滥用会出现休克、窒息甚至猝死等情况。合成大麻素往往以“上头电子烟”的形式出现在各类刑事案件中。尽管国家已经明令禁止,但是吸食和贩卖“上头电子烟”的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甚至于以“上头电子烟”为表现形式的合成大麻素类毒品案件在目前的新型毒品刑事案件中占了很大比例。

2.卡西酮类物质

卡西酮作为一种生物碱,也被称为苯甲酰乙胺或β-酮苯丙胺,存在于阿拉伯茶中[3]。其与苯丙胺类毒品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具有强烈的中枢神经兴奋作用,吸食后会产生强烈的兴奋和幻觉效果,滥用此类药物容易导致精神错乱、自残及暴力攻击他人。目前来看,卡西酮类物质毒品经常会以“浴盐”“植物肥料”等名称进行伪装后贩卖给吸食者,往往成粉末状或者是片剂式。

3.苯乙胺类物质

苯乙胺类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吸食效果类似于苯丙胺类毒品,容易让人产生兴奋效果。服用高剂量的苯乙胺类毒品后,会产生更加强烈的致幻效果。苯乙胺类物质现如今已达到上百种,大多数为粉末状。

二、新型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我国现行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

因高额收益的刺激,毒品犯罪屡禁不止。从快、从重、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是我国的一贯政策。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不论是贩卖毒品、走私毒品、制造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不论数量是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分则规定了十类有关于毒品的犯罪,现实刑事案件中大部分集中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三种类型。

刑法上提及的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及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可卡因、大麻、吗啡以及杜冷丁等类型,基本为传统毒品,刑法第347 条还对毒品犯罪规定了4 档法定刑幅度,而对应法定刑幅度的依据则是具体种类的毒品的数量设定。问题在于,刑法条文中的毒品种类范围有限,且法定幅度刑的不同档位之间所设定的数量区间差距比较大,难以面对现在毒品类型繁多、换算复杂的形势,因此,需要制定更完善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文件进一步加以规制。

实际上,除刑事法律外,我国也相应出台了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如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来规定相关毒品犯罪的数量计算方法和量刑条件,指导性意义较强的有2008 年出台的《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发布的《武汉会议纪要》等。

(二)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归纳分析——以合成大麻素为例

笔者以“合成大麻素”“刑事案件”“基层法院”作为关键词,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关键词检索,以2018 年至2022 年法院对122 件涉嫌合成大麻素的毒品犯罪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为样本,对我国的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案件进行归纳。

1.案例时间分布情况

本文所筛选的122 件合成大麻素毒品犯罪案件中,案件数量从2018 年至2022 年呈现出不断上升趋势,尤其是2021 年7 月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列管以后,2021 年、2022 年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等被纳入毒品评价体系后,依然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毒,制造了一系列合成大麻素新型毒品案件。

2.案例地域分布情况

在122 件合成大麻素毒品犯罪案件中,案件地域分布不均匀。在2018 年至2022 年间,案件数量较多的地区有湖南、浙江、新疆和广东等,案件数量较少的地区为河北、江苏、江西、吉林和宁夏等(仅为1 件1 人)。总体而言,我国南方地区相较于北方地区,合成大麻素类新型毒品案件相对更多,新型毒品市场更加具有规模,新型毒品类型更加庞杂。

3.案例涉毒罪名情况

在筛选出的122 件合成大麻素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决总人数为178 人。其中,被判处贩卖毒品罪的有158 人,占据所选取数据的85%;被判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有19 人,约占所选数据的10%;被判处运输毒品罪的有6 人,占据所选取数据的3%,且运输毒品罪均是和贩卖毒品罪一起作为罪名出现的。可见,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要以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类型出现在司法实践中。

三、新型毒品犯罪之定罪量刑难点分析

(一)对新型毒品的法律定义不明确

第一,我国《刑法》和《禁毒法》对于毒品的列举几乎都是传统毒品,新型毒品只有甲基苯丙胺也就是冰毒这一种,属于第二代合成毒品,而在我国已经滥用明显的新型毒品则均未涉及,至于近年来不断出现的以合成大麻素为代表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更是没有任何体现。面对新型毒品,我国至今没有在法律上进行立法定义,不论是第二代的人工合成类毒品,还是第三代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类,都只有司法实务中的暂时性概念,而且仅仅是为了区别于传统毒品。也正是由于目前在法律层面没有对新型毒品下一个明确清晰的定义,使得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将涉案物质明确为新型毒品,以及如何打击新型毒品犯罪都成了难以把握的命题。

第二,我国目前对“毒品”仍以列举和特征来概括其定义。特征一是指明其属性是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特征二是说明其成瘾性和其被国家管制。以此来对毒品做概念性表述,不具备代表性,尤其是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司法从业者无法把握和判断一种新型的物质是否属于毒品类型,是否符合法律概念。因此,若不能对新型毒品给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义,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因毒品规定的模糊而使得某些新类型毒品犯罪者逃脱法律的处罚。

第三,由于法律和立法程序的滞后性,我国对于新型毒品的列管存在明显短板,效率较低,速度迟滞,这样的管制体系难以适应新型毒品尤其是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的快速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新型毒品犯罪存在逃避法律惩治和滋生蔓延的空间。

(二)对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存在不足

第一,我国刑法条文中,目前对于毒品犯罪,只设置了相对刑,再根据毒品的数量层次来确定量刑幅度,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在对应的量刑幅度中,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做出判决。而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对于新型毒品在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数量标准,对于毒品的数量标准,相对而言又缺乏灵活性。略显僵硬的数量标准并不能遏制新型毒品尤其是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犯罪频繁发生的态势。

第二,由于我国不同地域之间新型毒品犯罪的形态不同、毒品滥用的形势也有差别,因此若对于毒品犯罪设置严苛且绝对的数量标准,就会忽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地区差异性和犯罪行为的差别。若将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标准降低,会有违刑法原有的谦抑性,而若过度抬高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又会使一些犯罪者逃脱法律制裁。因此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还需要根据新型毒品犯罪的行为和模式进行区分。

第三,司法机关在探索过程中,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等,以此来弥补刑法中对于新型毒品数量认定标准上的空缺之处,如制定了《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海洛因作为数量折算的基准物,并且规定了许多可以进行折算的新型毒品类型。然而这些涉及到的毒品类型依旧不能跟上新型毒品种类的变化。况且,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目前毒品犯罪滥用相对较多的为冰毒,那么,继续使用海洛因这一传统毒品作为数量折算的基准物,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三)现行量刑标准忽视对毒品纯度的认定

第一,一直以来我国对毒品的量刑标准,均以最终查获和确定的数量来作为量刑的依据。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涉案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计算,不进行纯度折算。然而,新型毒品包括新精神活性物质,均为人工合成的毒品,由于其制作方式的不同,毒品纯度也千差万别,高纯度的新型毒品自然对人体的伤害更大,犯罪所得收益更高,社会危害性更强。如果还是以毒品的数量标准而不能兼顾毒品纯度,显然不能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以合成大麻素为例,其表现形式多为“上头电子烟”,也存在毒品纯度的不同。假设查获数量是相同的合成大麻素物质,万分之三的纯度和百分之八、九十的纯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自然不同,若仅仅以毒品称重的数量为量刑依据,那么对于二者的量刑则会大致相同,这对于惩治新型毒品犯罪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在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中,如果仅仅考虑数量的计算,便难以做到罚当其罪。

第三,目前新型毒品的构成成分复杂多变,有些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会由多种毒性成分构成,若在定罪量刑时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则会陷入思维怪圈,不能确定毒品的具体成分是什么,不能明确判断其所属毒品性质,也就不能将该类新型毒品按统一的标准进行换算,这又必然会对一个案件性质的认定和罪与非罪的确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四、完善我国新型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几点思考

(一)统一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

需要明确的是,新型毒品犯罪在理论上属于数额犯,而非行为犯。但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新型毒品犯罪一个具体的追诉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出现不同的结果。面对如此局面,针对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有以下两方面建议。

一方面,作为立法机关,应该及时关注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根据当今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新型毒品犯罪所呈现的特性,精细确定针对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尤其是数量标准。设定精确的数量标准,明确数量底线,区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让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有明确的依据。未达到数量标准的不可认定为新型毒品犯罪,准确划定构成新型毒品犯罪的边界[4]。自然,新型毒品种类繁多、数量庞杂,对其设置全部的数量追诉标准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建议,可以总结新型毒品比较多且常见的类型,如合成大麻素类等,对该类别毒品设置数量标准,其他的则以此基准换算,还要按照毒品等级的不同设定不同比例的折算标准。

另一方面,统一全国范围对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目前,各个地区之间,是根据各地的新型毒品犯罪形势而设立不同的追诉标准,具有不同地区各自的特点和考量。但是,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其本质是一致的。全国统一追诉标准,有利于尽力解决各地区之间出现的定罪量刑不平衡的问题,使司法机关审查新型毒品犯罪更加得心应手。

(二)确立新型毒品的数量认定规则

在处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型毒品的特殊性。将传统毒品的数量标准同新型毒品的数量认定标准区分开来,构建相对条理化的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体系。

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毒品所呈现出的不同特质、不同表现形式和不同危害程度,设置折算公式。目前的毒品折算基准物为海洛因,笔者建议可以将毒品案件数量较多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设置为新型毒品的折算基准物。同时,根据基准物的变化,适时重新制定毒品换算表。综合而言,对传统毒品可以沿用基准物为海洛因的折算标准,而对于当前较普遍的新型毒品,尤其是新精神活性物质类毒品,可以将甲基苯丙胺作为毒品的折算基准物。

(三)引入新型毒品纯度鉴定的量刑标准

根据上文分析,对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制引入纯度鉴定是必要且迫切的。目前我国在《武汉会议纪要》中,提及了毒品含量和毒品纯度的鉴定,但是实际的司法和裁判中,在审理新型毒品案件时,并没有全部考虑新型毒品的纯度问题,而是依旧以实际查获和认定的数量为根据去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将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纯度鉴定的观点,引入到刑事法律中,设置专门条款,规定新型毒品的纯度鉴定,以此凸显其重要性和效力层级。

另外,由于现行规定对于毒品纯度的鉴定范围过于狭窄,不能真正满足司法在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公平正义的要求。尽管目前受于条件限制,无法对所有毒品案件都进行毒品纯度的鉴定,依旧建议可以进一步扩大毒品纯度鉴定的范围[5]。对于目前常见的一些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不论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时以及法院在审查案件作出判决时,都应当将新型毒品的纯度鉴定纳入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酌定范畴,增强对毒品纯度问题的认识以及关注。

(四)完善其他量刑情节的影响

“温和的刑罚在适用效果上,比严厉的刑罚更具有警戒的效果。”[6]司法机关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改变以往唯数量论的观点,要看到并关注其他量刑情节在审查意见中的作用,准确认识不同犯罪情节对案件量刑的影响。另外,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扩充其他犯罪情节作为量刑的一环,比如毒品的类型和犯罪所使用的手段。必要时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的定罪量刑情节予以更为详细和完整的阐述,以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指导思想、少捕慎诉慎押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应当关注一些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外,在办理新型毒品案件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还应当考虑涉案毒品的类型,是单种毒品还是多种毒品,关注犯罪作案的手段,是传统接触式还是运用科技遮蔽性强的手段,躲避技术侦查等等情况,从而更加全面、审慎办理好每一起新型毒品犯罪案件。

五、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作为检察机关,一是可以引导侦查机关做好侦查取证工作。二是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认真梳理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三是主动履职,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参与社会治理,更加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

(一)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做好侦查取证工作

引导公安机关全面、高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核实新型毒品的成分、含量和纯度,从毒品犯罪的信息流入手,查找涉案毒品的来源、资金去向的客观证据,以及毒品犯罪之间的上下游关系,规范侦查机关对毒品证据的把控,确保侦查机关及时提取、扣押和鉴定相关新型毒品。必要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补充侦查,挖掘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尤其要重视对嫌疑人所使用的电脑、手机等电子证据的审查,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使该类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之间能够形成基本完善的闭环证据链。

(二)提升审查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能力

作为检察人员,应当不断学习,提升能力。应当主动掌握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的动态规制,精准把握新型毒品在我国的列管趋势,从指导性案例中把控新型毒品犯罪的办案新动向。根据上文分析归纳的判决书数据来看,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贩卖毒品罪案件,往往使用快递包裹、跑腿等运输方式,在线上进行沟通,完成买卖过程,线下通过寄递行业完成交易,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从该方向证据入手,同时加强与快递服务行业、网信部门的联系,更加有效掌握审查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方法。

(三)规范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

对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类毒品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查找案件事实和程序中存在的情节和问题,充分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提升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质效。在办理该类型案件中,可以重点关注毒品数量、类型、折算方法,以及毒品交易的次数、价格、毒品带来的危害后果以及嫌疑人的主观态度。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时,应当对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同时,应当考虑对涉毒资产的处置,针对涉案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和资产情况,提出适格的财产处置意见。

(四)积极参与社会治理,能动履职

通过研判新型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和一般案例可知,案件中涉毒的未成年人人数较多。检察机关作为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机关,可以通过法治进校园、线下宣讲、检察开放日等各种活动,针对青少年群体,开展禁毒知识的法律宣传活动,提高青少年群体对新型毒品和精神药品危害性的有效认知,防范未成年人群体对新型毒品的猎奇心理,筑牢青少年抵制新型毒品的思想防线。

同时,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优势,向有关机关和社团体制发检察建议。对于在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各种行业管理漏洞,分析存在该漏洞的具体原因,及时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并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协调,完善跟踪管理和登记制度,确保被建议单位真整改、真落实。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若是发现尚未进行列管但是其滥用会造成危害后果的新型精神活性物质,检察机关也可以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列管的新意见。

在新型毒品犯罪的防范和治理道路上,不论是立法机关、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应当立足各职能部门的自身优势,运用专业知识,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与联系,创新工作方法和模式,坚持综合治理,毫不懈怠地抵制新型毒品带给社会的诱惑和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