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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法权力融合视角下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合意机制的建构

2023-02-07

西部法学评论 2023年6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院被告人

张 袁

近几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与我国现阶段刑事犯罪结构变化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相吻合的新型举措。作为合意式刑事诉讼模式的显性存在(1)参见王新清:《合意式刑事诉讼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该制度使得恢复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精神得以深化,也创造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但随着司法实践对制度成果的逐步检验,以检察院与法院量刑主导权之争为核心的系列问题也凸显而来。在量刑权方面,许多学者站在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出发点,强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与规范化的需求;(2)参见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鲍键、陈申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精准化途径与方法——以杭州市检察机关的试点实践为基础》,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在认罪认罚合意程序方面,有学者提出法院提前介入认罪认罚具结程序的建议(3)参见赵恒:《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还有不少声音呼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尊重(4)参见闵春雷:《回归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困境及理论反思》,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以及对被害人参与的理性考虑;(5)参见闫召华:《“合作司法”中的恢复逻辑: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参与及其限度》,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在检法关系上,有学者主张通过管控二者冲突的烈度或冲突的范围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本土化进程(6)参见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也有观点指出,应通过加强检法沟通、尽量达成量刑共识(7)参见黄婷:《认罪认罚背景下量刑建议权与量刑权之争——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视角》,载《实事求是》2020年第5期。,并通过量刑理由阐述、量刑基准点确立和量刑刑事判例等机制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8)参见臧冬斌:《量刑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

总体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界形成了量刑建议精准化、量刑结果合意化、检法关系融洽化的基本共识,但在如何化解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实然矛盾、明确二者权力边界、有效发挥制衡优势等方面未能形成定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决策难点,在于厘清检法关系。实现量刑结果的合意化,是应对认罪认罚案件检法权力冲突与困境的合理方向;理性界定检法权力关系,又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合意机制建构的核心内容。本文论证了检察院与法院在量刑权力融合上的优势表现,提出从权力冲突走向权力融合的基本立场,构建了实质性权力融合、有限度权力融合、有让渡权力融合的具体方案,以期实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合意机制中多方角色的共赢。

一、认罪认罚案件主导角色争夺下的权力冲突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决策难题的根源在于检察院在量刑建议权上的扩张与法院在量刑裁判权上的坚守。余金平交通肇事案(9)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判决书。该案被评选为2020年中国十大刑事案件。的判决让这种冲突达到顶点,当法院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与检察院针对一审法院同时提出了上诉与抗诉,由此引发更为复杂的法律后果。这种冲突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运行带来巨大难题:公诉人员的困顿在于量刑建议被法院拒绝后,如何对被告人的认罪诚意进行交代以弥补公信力受损的形象;审判人员的两难局面则是,全盘接受量刑建议可能带来庭审流于形式之风险,不留余地地严格审查又无法消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架空状态。无视这种冲突会使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力方向渐行渐远,以量刑为中心的系列权力发生对撞,这种冲突不再是权力分化意义上的相互制衡,而演变为权力主导角色的争夺。目前,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力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裂变。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与过去相比,在内在权力属性与外部表现形式方面均发生实质性变化。

在内在权力属性方面,量刑建议权从以公正量刑为目标的司法请求转变为认罪认罚程序不可或缺的承诺要件。随着量刑建议权从单方向的取效性质(10)参见聂友伦:《检察机关批捕权配置的三种模式》,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变为认罪认罚合意达成的关键要素,在所涉权力关系和法律效果方面发生变化。在权力关系方面,量刑建议权从单方向表达变为双方向合意,权力运行轨道除了保有过去的控、审之间的横向流动以外,还延伸出控、辩之间的纵向流动关系。在法律效果方面,除了在提升审判效率、统一量刑标准、减少不必要抗诉等(11)参见张国轩:《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8页。方面的积极作用以外,量刑建议权不再停留于无法启动量刑程序、无法划定量刑程序范围(12)参见肖波:《量刑建议权与刑罚裁量权关系之澄清——一个刑事诉权角度的监视》,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的弱势地位,检察机关的量刑主张从提醒性、参考性内容变成可被追认的判决结果,产生了间接影响量刑权的准司法裁判效力。

在外部表现形式方面,量刑建议权从量刑意见书中以公诉权为逻辑起点的强依附性呈现方式变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具有显著协商因素的独立性载体。(13)参见张国轩:《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作为公诉权的下位权能(14)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传统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实现国家刑罚权从制刑到具体裁量过程的支点;(15)参见柳燕:《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6年,第1页。其依附于定罪请求而存在,通过扩充和丰富公诉权的内容对法院审判活动中的量刑程序进行监督;(16)参见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载《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建议型监督的形式载体决定了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见表达,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主张与态度,但无法成为法院进行量刑裁判的唯一信息来源。(17)参见肖波:《量刑建议权与刑罚裁量权关系之澄清——一个刑事诉权角度的监视》,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在控辩关系上延伸出其特有的独立属性,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人提前就具体刑种、刑期及其执行方式等量刑要件要素方面达成合意,在此空间中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以脱离于对公诉权的依赖而存在,检察机关可在法院审判活动之前将合意结果独立呈现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中。

其二,法院在量刑裁判权的坚守无法轻易撼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作为终局裁判者的根本地位(18)参见顾永忠:《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几点思考——兼与龙宗智、车浩、门金玲教授交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意味着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并未违反刑事诉讼底层程序逻辑,也预示着量刑建议未被采纳情形发生的固然可能。法院的量刑裁判权在微观权力形态和宏观诉讼结构层面均具有压制量刑建议权的逻辑基础:

微观权力形态层面,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属性并未受到动摇。无论是在普通刑事案件还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权都无法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力量属性。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力比普通量刑建议权更为强大,具有宪法基础支撑的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与专属性仍然无法推翻。即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质变化也仅停留于控辩关系之上,当该权力试图膨胀到对法院量刑裁判权有所“瓜分”的地步之时,只要法院及时果断地说“不”,检察院也无法理直气壮地反抗。

宏观诉讼结构层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法院量刑裁判权的坚守提供了制度土壤。英美法系国家在庞大案件梳理与高昂审判成本的背景前提下,更倾向于回避不确定的审判风险,因而让控辩双方在较大的空间范围内进行交易,二者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大概率上被法官直接采纳,如美国辩诉交易,法院很少拒绝有罪答辩,以至于其并不是防止错误供认的有效保障;(19)参见〔瑞士〕古尔蒂斯·里恩:《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瑞士、法国和德国的比较分析》,王新玥、陈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2页。反之,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时十分重视加强法官在程序审查上的权力(20)参见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页。,在被告人的刑罚优待上更倾向于采用检察官依职权申请、法官依职权确定的机制,二者的职权行为都是基于较为明确、刚性的法律规定(21)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如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检察官起草一份裁判和量刑,通常是罚金或者一年缓刑,并提交给法官批准。如果法官批准,它就变成一份正式的刑事判决。(22)参见艾瑞克·卢拉、玛丽安·L.韦德:《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王新环审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65页。在我国以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为底色的刑事司法框架内,形成的也是以发现案件真相为目标、以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为认罪认罚优待处遇(23)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的法定职权供给机制,这种机制仍然将最终的审查权交给法院,法官仍然具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实体性控制权力。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裂变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坚守成为认罪认罚案件权力冲突的直接原因,这种权力关系状态给认罪认罚量刑合意带来巨大挑战。

二、从权力冲突到权力融合:构建认罪认罚量刑合意机制的初步前提

(一)检察院与法院权力对撞后的结构困境

在法学领域,“结构”一词常常用来表述某一制度中各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刑事诉讼中有控诉、辩护、审判三大核心职能,三种职能的行使主体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制度结构。(24)参见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的“拟制合意”关系与法院事后干预空间的交错,使得控、辩、审三方之间在意见不一致时面临强烈冲突,原本稳定的关系结构受到挑战。

对控辩关系而言,检察机关公信力严重受损且被告方丧失优势辩护地位。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已经形成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量刑合意给予尊重(25)参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的基本倾向,检察机关基于自身公信力在量刑建议的承诺效果上,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显著区别。当法院与检察院在办案意见上有所不同且对量刑建议拒绝采纳时,意味着:其一,法院对检察院办案能力予以了否定。这种否定,可能是在认可定罪事实与证据、认罪认罚行为的基础上单就对量刑评价的否定,也可能是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全盘否定,检察机关的前期工作未得到法院的全面尊重,同时还需要为自身的诉讼策略选择失误买单;其二,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的拟制合意关系中丢失了契约精神,公信力和权威性受损。由于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了认罪认罚的具结过程,被告人是与检察机关背后所代表的公权力及其公信力进行的合意,认罪认罚程序被否定或量刑建议未被采纳后,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心中的公信力自然大打折扣;其三,当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后,被告人对于量刑结果的期待利益直接落空,不论审判机关由于何种原因未能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被告人会认为自己并没有因诚恳的认罪认罚态度而受到更加有利的对待,原本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和缓关系会因程序走向未能与预期保持一致而发生偏离。

在检法关系上,二者的竞争关系持续加剧,主导角色之争会干扰认罪认罚案件裁判结果的稳定性。一方面,检察机关试图通过量刑建议实现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更大影响力,通过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与各方主体之间的协调沟通,实现了被告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的成果;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权又不愿意以退让的方式进行妥协。实践中,也仍然会存在不少法官对一味采纳量刑建议的做法持反对意见(26)参见赵恒:《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他们认为一味采纳量刑建议虽然会加强被告人的认罪意愿,但会产生“检察官表演口技、法官不过是木偶”的刻板印象。(27)See. J. Casper,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The defendant’s Perspective,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35,137(1972).同时,检察机关将更倾向于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议以应对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在量刑建议的类型上,通常是主张以确定刑为主、以幅度刑为辅(28)参见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2019年12月修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规定。来进行,以此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效率和量刑建议的竞争性。当法院可以直接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与干预时,为了加强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概率,检察机关可能策略性地选择以幅度刑方式提出量刑建议,这实质上与效率价值有所背离。

在辩审关系上,被告方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程度降低,进而影响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情况。直接拒绝量刑建议不是对一方诉讼主体的否定,而是双方合意的共同否定。一审结果对量刑建议的直接调整,自然降低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上诉比例提高,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初衷进一步受到影响。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29)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当认罪认罚后的量刑结果未能如愿,被告人想要重新掌握辩护权的主动性就显得困难,却又不得不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

(二)以权力共享与合作为基础的融合优势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权力冲突的实践现状和潜在风险表明,在对立权力上非此即彼的选择难以达成量刑合意的理想结果,纵使形成了最终的结局方案,也很难保证权力关系的理性运行。由于法检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合意机制的运行中起着关键性引领作用,二者需要从权力冲突走向权力融合,才能为量刑合意程序开启奠定良好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权力共享有利于检法双方实现量刑合意的共赢。实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达成有效合理的量刑合意,是检察院与法院的共同职责。不能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裁判权从法院转移到检察院之上;也不能认为认罪认罚的主导权力从检察院转移到法院之上。高效性的办案动力也需要检察院与法院的合力实现。对检察院而言,提前知晓法院意愿并与其达成合意,刑事胜诉的机率更大,证明负担也有所减轻;对法官而言,也可以尽力减少因刑事上诉而导致的办案压力,会产生因为效率而避免二审程序撤销原判的利益。认罪认罚案件既节省了检察官的时间,也节省了法官的时间。

其次,诉讼重心前移能助力审判近似值的提前实现。所谓审判近似值理论,是假定认罪认罚案件能取得与普通案件审判结果同样公正且相近的理论,且能够通过较低的代价来实现。(30)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225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重心存在向前移动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冲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赋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和庭审实质化的权利,而认罪认罚程序在保证被告人选择自由、自愿放弃的前提下实现追诉程序的简化。诉讼效率是人类社会在司法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31)参见施鹏鹏:《法、意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兼论美国经验在欧陆的推行与阻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检察院与法院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对量刑合意的提前达成,能够以更少的司法资源实现与审判相似的结果,故而能在与审判公正理念保持一致的基础上提前达成案件共识,尽快完成案件审结。

最后,检法权力合作能满足被告人在程序上的安全性需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罚的快捷性和确定性受到强调,通过消除量刑的个性化与神秘化,向被告人索要形形色色犯罪行为的常规代价。(32)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9页。检察院与法院在权力融合基础上的量刑合意,一方面能满足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安全性,期待利益更容易达成;另一方面,也能够加速实现被告人的充分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属性也是“利益人”,不断地趋利避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本能反应。(33)参见王雄飞:《职务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与讯问对策》,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而当被告人心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时,为了寻求自身利益的更大化,便有可能通过上诉等程序救济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34)参见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反之,如果在检法权力合作之下,被告人的心理诉求已经得到实现,其在程序上的安全性得到满足,最终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便大大提高。

由此可见,检法权力融合在二者共赢、审判近似值提前实现以及满足被告人程序上的安全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然而,权力融合只是量刑合意的初步前提,更大的难点还在于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力融合应当如何实现、如何运行。首先,检法的权力融合并非仅仅是单纯的权力分工或权力分割,需要实质性的权力融合;其次,权力融合并非盲目、无序、任意的,需要维持权力平衡与制约的基本底线;最后,理想的量刑合意还需要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的意愿与权利,从实质上实现国家追诉者、惩戒者与犯罪实施者之间的最佳合意,这就需要检法权力的让渡。据此,权力融合需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实质性的权力融合;二是有限度的权力融合;三是有让渡的权力融合。下文将详细予以论述。

三、实质性的权力融合:跨越时空维度的检法权力协作

权力是多重力量关系相互之间的依靠,它们既可以形成锁链或体系,也可以因为分裂或矛盾而彼此孤立。(35)参见李银河:《福柯与性》,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力融合,不能停留于表面形式的权力分割,否则之前存在的权力矛盾与冲突无法从根本上予以解决。为了充分、有效地达成量刑合意,需要二者在权力上的实质交融,实现能跨越时空维度的检法权力协作。交互式的权力融合能突破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在审前环节与审判环节充分发挥权力制衡优势,简化内部办案环节。(36)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理想的量刑合意环境不必拘泥于某个固定或封闭的程序场所,可以通过检察权的向后延伸与审判权的向前拓展来创造量刑合意的开放空间,实现检法双方权力主动交互、实质交融的效果。

(一)检察权的向后延伸

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决定了检察权可以进一步向后延伸。检察机关是实现量刑合意的重要角色,可以通过特定权力与行为影响程序后果,在不起诉的决定场域中甚至具有终局性。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是检察机关向刑事诉讼程序后端延伸并通过合理手段影响审判环节的合理基础。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量刑建议已经提出之后,检察机关仍然具有参与量刑合意、发挥审判监督的基本权力。检察权的向后延伸,一方面能够保证审判程序不偏离量刑合意的基本轨道和方向,另一方面能在发生量刑合意失败的情形下通过可矫正的渠道予以救济。

检察权自主向后延伸,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创造环境:(1)量刑建议说服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在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审查时充分说明理由与依据,论证量刑建议的可信度和科学性。不仅可以通过最直观的量刑建议书进行书面性的说明,也可以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前的准备阶段或庭审开始后起诉书宣读之后的阶段,由检察官通过口头的方式来实现。法官应当赋予检察官在量刑建议内容上的单独表达空间,对有疑问的部分可以及时提出和反馈。(2)分歧意见交涉机制。审判机关认为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上存在分歧时,应当积极与其进行沟通,听取有利、合理的建议,以期在需要的情况下为后期的调整提供便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当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之时,可以就量刑建议的部分建议检察机关调整,如果检察机关拒绝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直接进行改判。这一规定虽然提供了检法存在分歧意见时的沟通空间,但较为局促,且检察机关处于相对被动的一方。对此,应当构建出现分歧意见的独立交涉渠道,即检察机关可以在明确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进一步与法院就未能实现的量刑合意沟通协调,尽力促使最终意见的统一,法院即使最终仍然未能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也应当给予明确说明和全面记录。(3)合理有效的诉判衔接机制。包括正向运转的诉判程序衔接与反向运转的判诉程序衔接,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将起诉书、量刑建议和案卷材料共同移送给法院的衔接机制,正向运转的诉判程序衔接目前立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后者是指对于涉及因量刑意见分歧影响认罪认罚程序继续运转的,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该如何衔接的问题,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法院是可以在不移送案卷材料的情况下,与检察院重新沟通,也可以在检察院未接纳沟通意见的情形下径行作出判决,这种处理机制较为僵硬,也剥夺了检察院对案件处理进行调整的机会,可以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产生案件分歧时,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在重新审视案件材料的情形下,重新进行处理,也在二者之间能够创造一个空间更大的合意机会。

(二)审判权的向前拓展

法律保留原则拓宽了审判权向前适用的基本维度。认罪认罚案件的底线正义需要奉行“法官保留原则”(37)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进而要求审判权的向前拓宽,这一原则有利于提前及时地纠正分歧与错误,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变化的需要,在具结书签订和量刑建议制作的过程中提前传达出法院的意志,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交互影响。

实现司法审查活动的提前进行,可以用多元的方式开展,不必完全参照庭审结构。具体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审判权的向前拓展:(1)认罪认罚具结书预先审核机制。让审前的具结活动的结构进行实质化改造,构建法官提前介入认罪认罚具结活动的具体程序,提供法官与被追诉人公开透明交流的空间。(38)参见赵恒:《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这种方式在美国辩诉交易也有类似存在,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在操作技术层面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共同协商;(39)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问题的实践分析》,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7年第5期。在一些采取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国家(如法国),检察官在提出刑罚建议之前,也会与法官围绕程序适用、刑罚结果等问题进行讨论,目的在于提高检察官的刑罚建议的采纳率,降低因法官事后撤销认罪协议而影响诉讼效率的可能性。(40)参见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2)个案量刑意见征询机制。检察机关对于自身没有把握或案件本身较为复杂的,在其主动征询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提前了解案情并告知审判立场。如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就建立了畅通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相关渠道,最终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形成了良性的互动关系,不仅量刑建议采纳率近乎100%,被害人谅解、检法互动方面的效果颇佳。(41)参见胡云腾:《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3)类案常态商讨沟通机制。一是在类案方面可通过归类整理达成同类案件、相似案件的基本量刑规律,在检察院与法院之间达成共识,形成统一的量刑指南或清单,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联合修订完善指导意见,或发布指导性案例;二是订立常态化的商讨与沟通机制,将量刑方面的沟通交流从临时性转变为常态化(42)参见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定期可以以座谈会或交流会的形式就认罪认罚案件中常见的量刑问题进行沟通,解决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且对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

四、有限度的权力融合:实现控审分离下的检法职能等量配置

为防范检察院与法院权力集中行使的风险,避免权力失衡,需要赋予检法之间可以相互制约与平衡的权力砝码。有限度的权力融合要求,在为检法实现量刑合意创造良好的程序环境的同时,对检法权力关系进行理性认知,合理配置权力,并赋予双方各有侧重的控制实力。

(一)赋予检法相互制衡的权力砝码

权力的制约应当是双向的,单向或不平等的制约必将使配合中的一方丧失对话的力量,从而使另一方权力具备专断的力量。控审分离原则与职能配置等量原则要求赋予检法双方相互制衡的权力砝码。检察机关面对量刑裁判权时既尊重又监督,审判机关面对量刑建议权时既受其约束又保持独立裁判,方有助于控审双方的权力关系从“交锋”走向“交融”。(43)参见李瑞鑫:《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中的控审关系》,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结果的实现过程上,可以从程序合意机制与实体合意机制层面进行区分。目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与第2款其实就分别在程序与实体维度对量刑合意中检法出现分歧时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款主要是列举了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错误、程序类型适用不当时的可能情形,包括: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程序正当性问题与认罪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成为量刑合意的基本前提和底线;第2款则规定的是实体层面控辩审三方就量刑合意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机制,要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然而立法所暗含的程序与实体的界限并不清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也很难产生实践指引意义,因此有必要对于程序合意机制与实体合意机制的关系以及法院与检察院在其中所各自承担的作用进一步明确界定。

程序合意机制与实体合意机制在时序上的关系体现为:程序合意是实体合意形成的基本前提,程序合意失败则实体合意无法进行,否认认罪认罚程序则否定了量刑建议内容,应当先进行程序合意,再形成实体合意。在此基础上,应当赋予法检在程序合意与实体合意上的分工和各自具有倾向性的控制实力。应当由法院负责兜底性、终局性的程序合意把关,作为最终底线保障认罪认罚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程序选择,一旦发现程序要件的缺失或程序适用的错误,法院应当拒绝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和量刑建议的采纳;检察院则应当担任量刑合意层面的主导角色,认罪认罚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提出了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基本诉求,法院应适当进行让渡,在确保程序选择无误、程序合意尚无差错的情况下,应在相对宽松的幅度内审核。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

在程序合意方面,形成检察院审前判断、法院严格把关的基本模式。由于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介入在时空关系上先于法院,因此其首先引导着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开启工作,但法院在程序合意的审查是兜底性的,也是刚性的,一旦发现程序有问题应进行实质否决。德国推进的认罪协商程序中,法官也在程序运行方面起着主导作用,主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44)参见李倩:《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历史嬗变和当代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当法院发现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胁迫的、被捏造或被威胁的,则可以宣告有罪答辩无效(45)People v. Piccitti,151 N.E.2d 191(1958).,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撤销一审的有罪判决。(46)Sheldon v. United States,356,U.S. 26(1958).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工作重心应从量刑结果的裁决转移到程序错误的监督与纠正。在程序选择上的严格把关可以通过否认认罪认罚程序对实体结果进行间接影响。法院对程序正当性的审查适用于审前程序、一审审判阶段和二审程序。如果是在审前程序与一审审判过程中,发现了不应当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或认罪认罚真实性、合法性有误的情形,应当拒绝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以通过与检察院在审前的沟通、在审判阶段的直接程序转换来实现;如果是在二审过程中发现则应依照二审处理机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实体合意方面,形成检察院实质裁量、法院宽松干预的基本模式。目前看来,我国已经在实践中明确了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裁判的实质影响力(47)参见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属性而具备结构性主导地位,精准型量刑建议成为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式。(48)参见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在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审前程序之中,检察机关在贡献度与重要性方面具有更大的权重比例。(49)参见张建伟:《检察机关主导作用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检察机关需要在辩护方、法院与被害方之间充当枢纽,可以将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前抄送法院,告知简要案情,为量刑建议的采纳做好铺垫;将案件进展状况实时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尽力征求多方参与主体的同意与支持;同时努力从自身出发,达成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规范诉求。而对于法院而言,需要的是在认可认罪认罚程序前提下对实体结果的宽松干预。通过审前阶段在量刑意见上的充分沟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提前核准、自身初始意愿的表达和建议方面提供拓宽司法审查权的介入时空;还可以针对已经作出的量刑建议进行柔和式沟通协商,增加沟通次数,多给双方一些机会;只有在根据现有法律和指导性案例均无法支撑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才可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原则上只要量刑建议存在合理依据来源应当予以同意。正如美国辩诉交易一样,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如果辩诉协议中的量刑建议是在可适用的量刑指南范围之内的,或者所建议的量刑虽背离量刑指南的范围但是有正当理由的,则法庭可以认可该量刑建议。(50)U.S.S.G.6B 1.2(b).只要检察官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充分反映了真实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法院便不能随意侵犯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除有异常情况外,法官应当服从控方立场。

(二)容许检法合意失败的可能空间

控审双方存在交锋是现象和问题,走向交融是趋势和期望。(51)参见李瑞鑫:《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中的控审关系》,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权力融合并非是在削减检法权力总量的前提下实现权力的共同分享与负担,二者的权力既不能完全等置,也不能随意地割让。权力属性的差异决定了仍然需要保留检法在量刑合意上的冲突空间。一方面,在定罪量刑问题上,检察机关起着关键性引导作用;另一方面,最终为量刑结果负责的机关却仅限于人民法院。(52)参见顾永忠:《对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几点思考——兼与龙宗智、车浩、门金玲教授交流》,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容许合意失败的可能空间,是尊重检法双方权力差异的体现,即使尝试在权力融合和量刑合意上付出诸多努力,也仍然无法排除双方在量刑或程序选择上不一致意见的可能。

合意失败既可能存在于审判活动启动之前,也可能存在于审判活动启动之后。在审判活动之前,合意失败的表现形式主要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能获得法院审核;法院明确表达了不同方向的审判立场;双方在量刑结果上的意见未能达成一致。但由于审判前的合意并非终局性的,因此可以将解决冲突的时空延迟到审判活动启动之后,认罪认罚程序仍然可以继续进行;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只要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程序仍然能够继续运转。同时,如果被追诉人提前获知法院意见,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法实现完全信赖时也可以拒绝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在审判活动之后,合意失败表现为:法院的最终裁判并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内容;在审判机关拒绝采纳量刑建议时,检察院应当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重新进行协商。如果重新合意成功的,则将更新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移交给法院,如果重新合意失败,被告人同时撤回认罪认罚意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要重新应对案件程序的流转与倒退问题,可能需要重新提起公诉或者提出量刑建议。在最后仍然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启动相应的救济机制。

(三)建构合意失败后的修复渠道

在容许检法合意失败之后,建构相应的修复渠道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告知环节,以衔接合意失败后的程序流转问题。知情权是被告人作为直接利益方的最重要保障,合意失败直接关切被告人的案件处理最终结果,因此,合意失败情节的及时告知、全面告知对被告人而言不可或缺,在确认检察院与法院就认罪认罚程序选择与量刑结果层面未能达成一致合意之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人,告知的工作检察院与法院必须同时进行,以此确保被告人知晓信息的准确程度,同时被告人能尽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被告人假如推翻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都应当立即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53)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其次,合理修复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修复的关系主要是法院、检察院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一是应给予被告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充分反悔权利,既然法院与检察院可以在量刑合意未能达成一致之时,将其向被告方曾经的承诺予以撤回,那么被告方也应当拥有同等能量、与之足以抗衡的保障性权利;二是不得故意压制被告方的上诉权利,保障其救济权利的渠道畅通,实践中,被告人的上诉可能基于留所服刑、量刑过重、事实有误等动机和理由而提出。原则上应承认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基本相同的无因上诉权,检察机关应避免只因被告人上诉便直接提起的惩戒性抗诉(54)参见琚明亮:《论认罪认罚救济程序的应然模式》,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防止故意压制被告方试图救济自身的上诉权;三是建立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被告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中止审判程序,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最后,原有的证明责任与负担必须复原。如果被告方行使了反悔权,在合意失败后拒绝了继续认罪认罚,那么被告方以从宽为动机的认罪口供效力应当归于消灭。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1(e)(6)(A)规定,已经撤回的有罪答辩不得在任何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该答辩和有关陈述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55)Fed R. Crim. P.,11(e)(6)(A).如果在被告方反悔以后,认罪口供效力继续使用,就会因该口供产生的“出袋之猫”效应彻底丧失案件的主动权,同时检察院既没有实现其在之前向被告方允诺的结果,又趁机利用了认罪认罚案件对其产生的减轻举证责任的优势,如果继续维持这种状态,被告方将毫无反抗的实力,因此,需要恢复检察机关原有的证明责任与负担,被告方能继续拥有相关的辩护权利甚至是无罪辩护权,之前被告方以从宽为动机的认罪口供不得继续使用,作为给其定罪的依据。

五、有让渡的权力融合:实现检法权力主导下的理性分享

权力融合需要让渡,是因为量刑合意的主体不可局限于检察院与法院两方。在检法权力的共同支配下,受影响的个体权益更加需要重视与保障,量刑合意的空间范围需要从检法权力主导的状态转变为控辩审三方势均力敌的关系结构,甚至还需要赋予被害人等边缘主体的介入管道,以实现更为合理的量刑合意结果。

(一)拓宽量刑合意的空间范围

量刑合意空间范围的拓展,是保证量刑合意成功、减少失败概率的重要举措,对于量刑合意的结果,一旦有利益相关人不服,那么必然存在程序倒流或拖沓风险,与认罪认罚案件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则会发生偏离。拓宽量刑合意的空间范围,可以从主体角色、时空环境以及实现路径等方面来完成。

一是合意主体范围的扩大化。拓宽量刑合意的幅度与范围,广泛考虑利益相关主体意见,使量刑合意更具信服力。一方面,有助于实现合意话语权的共享,如果仅仅将量刑合意的参与角色局限于法、检之间,那么对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难以构建合理的内部制衡与外部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合意结果的实现,是双向意见一致达成而非单方面的听取意见。扩大合意主体范围,重点需要考虑并吸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他们是直接的结果承受者,且在面临检法强势权力运作之下具有较为弱势、被动的地位;同时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参与的程序空间,尽可能保证被害人对合意结果的满意程度。

二是合意时空环境的开放化。认罪认罚案件合意结果的实现空间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场所或环节,合意结果本身是各方角色主体一致性意见的体现,合意过程也应当是开放、灵活的。程序选择与量刑合意的过程,在审前、审中、审后均能进行,只要案件结果没有进入到实质性生效与执行环节,只要各方参与主体愿意就案件合意进行沟通,那么通过必要的程序转换、合理的材料移送等衔接机制就能实现一致性的合意结果。

三是合意达成路径的多元化。对量刑合意实现方式也不必过于严苛,可以是书面化方式,也可以以口头化方式来进行。过度地采用僵化、机械的程序只会让合意的过程更加烦琐、复杂,影响案件办理的效率。只要合意过程是真实、自愿、合法,而非威胁、引诱、胁迫,那么采取何种方式都仅仅是形式性的包装,只需保证将达成合意的过程准确无误地记录于案件材料之中,方便之后归档整理即可。

(二)改变权力主导的关系结构

权力主导性优势一直以来便是检察院与法院在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要尽量减少这种权力优势带来的结构关系不对等,需要转变办案思维、构建多中心主义的参与关系并促进法律帮助工作的有效进行。

首先,从行政主导思维向权利保障思维的转向。行政主导思维下会存在对办案指标的功利追求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忽视现象。(56)参见郭烁:《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由于信息不对称、权力不对等,容易造成被告人在量刑合意上的屈服或屈从。在行政主导思维之下,控诉方、审判方与被告人之间是从上而下的纵向诉讼关系结构,合意过程的开展是单向式的权力施加,如果不能赋予被告方充分的权利和对抗的空间,量刑合意的正当性就难以得到保障。权利保障思维要求遵循平等适度商谈原则,检察院与法院不能以国家权力机关自居,在商谈过程中高高在上,达成显失公平的合意结果。(57)参见王新清:《合意式刑事诉讼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其次,从单方中心主义向多方中心主义的转向。权力融合需要检察院与法院从单一的主导者变为共同的决策者,其中需要注意避免权力整合后对当事人造成不平等倾斜。充分吸纳利益相关当事人的参与,形成平行关系的诉讼结构,避免自上而下对被告人的“装点式”宽容。如果控辩协商形似于“上对下”的交流或是交代,缺乏充分的沟通与合意,量刑建议精准化也就可能会沦为检察院的单方意见。(58)参见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控方在具结活动中的强势主导地位严重挤压了被追诉人的话语空间。(59)参见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被告人负责认罪认罚、检察院和法院负责量刑结果、被害人只能服从的基本局面,与传统刑事案件相比,被告人的权利空间没有区别,反而存在被引诱、威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能性。应避免一方主体过于强势的控制实力,实现多主体、多角色、多中心的共同参与。继续维持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底线性的制衡关系,防止权力勾兑,构建各方主体之间结构化的合意模式。

最后,从律师形式参与向有效法律帮助的转向。律师对案件的影响力度取决于其参与的程度。控辩之间的关系结构不仅取决于谁控告谁,也取决于谁支持谁,以及谁是干预的第三方。(60)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实践之中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作用的式微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被告人的实质参与和相关利益。值班律师权利的缺失和局限会影响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实质性与有效性,应当进一步扩充值班律师的权利,通过财力投入和制度设计创造激励值班律师充分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举措,创造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为有利、更为强势的诉讼地位。

(三)探索边缘主体的介入管道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社会和谐氛围上的引导和辐射作用,要求其在量刑合意过程中不能仅局限于核心主体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关系,还应当进一步探索以被害人为核心的边缘主体在程序中的介入管道。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和身份,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害人意见充分听取、考虑其意愿,赋予被害人在合作性司法中一定的话语权,已获得国际司法准则认可,在联合国和欧盟层面均有相关规定。(61)《犯罪被害人及权力滥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欧洲关于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1983)、《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2001)、《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指令》(2004)、《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指令》(2012)及《关于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2015)。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意愿仅作为量刑时的参考因素之一,但不是绝对考虑要素,即既不能参与不足,亦不能过度参与。(62)参见闫召华:《“合作司法”中的恢复逻辑: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参与及其限度》,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

其一,对被害人做到充分告知、充足说明,为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和意思表达提供相应的渠道,对其表达的意见记录在册。被害人对案件进展的知情权是对其权利保障的基本前提。对于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以及控辩审三方之间的量刑合意过程,应当及时向被害人反馈和沟通,被害人就该案件所提出的陈述意见和异议应当及时记录在册,保证信息传达的畅通性。

其二,尊重被害人在民事赔偿层面的合理诉求,保护其求偿权的实现。在刑事和解、民事赔偿方面着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利于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恢复,民事赔偿结果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接受程度,如果被告方或实质侵权人无法在民事赔偿部分让被害人满足,国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或提供必要的救助渠道。

其三,办案机关应当注意对被害人心理层面的疏导与宽慰。在履行告知、和解或其他法律帮助程序时,应当照顾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对其在法律层面详细解释说明,注重被害人精神层面的修复。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创造被害人与被告人当面沟通交流的机会,赋予被告人当面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忏悔和认罪认罚意愿的空间。

其四,不得干扰被害人行使应具有的救济性权利。假如司法机关漠视被害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和诉讼请求的表达,会进一步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63)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因此,如果被害人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仍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办案人员不得故意压制其权利的行使,以避免其成为“司法侵权的受害者”。

结 论

在实现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合意化的共识之下,检察院与法院的权力融合成为必然趋势,这对于缓解二者权力对撞后造成的控、辩、审之间的结构困境,对于权力合作后的共赢局面、审判近似值的提前达成与被告人安全性的满足等具有明显优势。权力融合并非形式、盲目、无底线的,可以通过检察权的向后延伸与审判权的向前拓展来实现实质性的权力融合;通过赋予检察院与法院相互制衡的权力砝码、容许合意失败空间并建构相应修复渠道实现有限度的权力融合;最后,权力融合不能是检察院与法院的强制主导,需要进一步拓宽合意空间、改变关系结构、探索边缘主体的介入管道,实现有让渡的权力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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