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氏文书及其法律作用
2023-02-07汪文轩
汪文轩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芜湖 241001)
中国传统社会中,形成于人们日常生活实践的民间法相较于国家法更能真实地反映基层民众的生活实况。作为民间土地交易过程的真实记录,土地交易契约及相关文书是研究土地交易全过程,挖掘其间反映的民间法,研究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情况的重要史料。近年来,各地流传的土地契约颇受关注,具有较高的法史研究价值。产出于同一家族的土地契约具有较强归户性,能反映家族内部人物关系与家族发展历史轨迹,相较散件契约更具有研究价值。
明清至近代土地契约近年来陆续被挖掘并成为研究热点。杨国桢的专著《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从宏观角度对明清土地契约的内容与格式作了鸟瞰式梳理和阐述,并对数个特定地区土地契约做了专题式探究[1]1‐2。另外,学界还出现了一些明清土地契约整理成果,这些成果多是对于土地契约的整理与刊布,并且所刊布的契约几乎不具有强归户性。此类研究较为典型的有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萃编》(全三册),主要为原始社会至新中国土地改革完成前各类契约的汇编,其中涉及土地契约[2]。傅衣凌在其《明清封建土地所有制论纲》研究了明清时期土地所有制、阶级关系背景下的土地所有制、土地经营状况与方式等问题[3]。刘凤真《民国潜山地区储姓商人契约文书研究》对储姓家族买卖文书、典当文书、分家文书、土地租佃契约等的格式与内容进行了细致考证[4]。穆柔荷《清代河南土地交易研究》对河南地区土地交易契约的内容与格式及洛阳地区发掘的土地交易契约个例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该文认为,清代河南地区土地交易具有交易频繁、交易在交易对象选取等方面受亲族关系影响逐步削弱等特点[5]。张君《论清末民初石仓土地契约中的亲族先买权》以清末民初石仓土地契约为主要史料,对中国历代有关亲族先买权的国家立法与民间习惯做了梳理。该文指出:石仓地区亲族间土地交易无明显抑价现象,契约文书则呈现高度格式化的特点。该文还对亲族先买权存在的积极和消极合理性进行了探究与论证[6]。柴荣在《中国古代“先问亲邻”制度考析》中指出:“这一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将土地保留在本宗族的内部,减小交易风险,并协调家族成员关系。”[7]
元代契约文书的现存研究分回鹘文契约研究与汉文契约研究两类。我国发掘的元代汉文契约主要分布在古徽州、泉州等地。施一揆《元代地契》刊布了泉州发现的八件元代地契[8]。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对刊布的十三件徽州元代地契所反映的土地交易纳税交割程序、土地价格问题等做了细致分析。该文还分析了元代契约中部分字词的特殊写法[9]。周绍泉《退契与元明的乡村裁判》以元、明时期的部分退契为基础展开分析,指出这些退契常常引起诉讼纷争[10]。《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中也整理收录了十件元代契约及宋代买卖契约[11]。对于元代非汉文土地契约,学界存在一些整理、考释研究。冯家昇先生发表的《元代畏吾儿文契约二种》,研究了两件元代维吾尔文契。冯氏《回鹘文斌通(善斌)卖身契三种(附控诉主人书)》则对三则回鹘文卖身契进行了细致的考释研究[12]。麦莱克·约兹特勒等人的《契约文书对丝绸之路法律史的贡献—回鹘文契约文书中的土地产权和使用情况》从法律史的角度以回鹘文契约文书为对象研究其所反映的土地产权归属情况与土地使用情况,并阐明该文书史料对法律史研究的贡献[13]。同时,学界部分学者还对部分西夏非汉文契约进行了研究。如出土于黑水城的黑水城契约等。因该类契约文书属于非汉文契约,故学者对其的研究工作多集中于翻译、考释、解析等方面[14],部分研究涉及地权流转过程[15]。
宋代契约也被诸多学者所关注。岳纯之《论宋代民间不动产买卖的原因与程序》考释、分析了一批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并得出宋代人们出卖不动产的原因及不动产买卖的若干必经程序[16]。杨卉青《宋代契约中介“牙人”法律制度》对宋代“牙人”参与买卖契约订立与履行的情形及政府颁布的管理“牙人”群体的系列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17]。熊燕军《从租佃制形式看宋代租佃契约的订立》对宋代土地经营模式进行了探究,认为宋代人们多在定额租制下订立租佃契约[18]。郭东旭《宋代买卖契约法律制度的发展》从买卖标的、制度、契税等角度研究了宋代买卖契约法律制度[19]。高玉玲《宋代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对宋代买卖契约法律制度、民众及司法官员的契约观念、买卖契约中的情愿原则等做了系统而细致的研究[20]。刘春萍《南宋田宅交易法初探》研究了南宋时期的田宅交易法律关系与典当法律关系[21]。此外,部分专著也涉及宋代契约制度,如孔庆明著《中国民法史》等。
总体来说,现存相关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目前所开展的研究多偏重于对契约文本的整理与考释,鲜有研究从土地契约入手探究其反映的民间法。第二,受制于史料的点状发掘,目前对各地区的土地交易契约文书的研究多呈点状分布,且基础史料内部关联性不强。第三,目前研究仍多为历史学研究,鲜有研究运用法学方法。因此,本研究可能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其一,采用法史学研究方法对契约内容进行考释;其二,探究曹氏文书反映的民间法,并将其与考释研究结合;其三,从曹氏文书出发,探究土地契约这一民间文书在行为规制,纠纷解决、产权证明、司法裁判等领域的作用。
一、曹氏文书格式与内容分析
该批文书均藏于安庆市博物馆,为市民所赠。经安庆市博物馆管理人员同意后,本研究得以顺利开展。该批文书共三十六份,包含绝卖契约、活卖契约、议约、借约、推亩契、承佃契约、卖阴地契、劝契、契尾等多种土地契约及选民证、土地产权证等。本研究聚焦土地契约及土地产权证。该批文书中的土地契约成文时间从嘉庆十二年(1807)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4 年,前后时间跨度达140 余年。下文选取几种主要契约形式并结合相关专著资料予以考释分析,为研究的进一步开展夯实史料基础①下文所引证曹氏文书史料均经相关人员允许后以照片形式提取于安庆市博物馆,并经个人整理引用。因文书并未整理出版或归档,因此引用时以脚注注出文献题名,不再作为参考文献列出。文书正文均采用中国传统历法(农历)日期。缺损处以“□”占位。为尊重原文,部分生僻字及习惯写法等保留,并在后以方括号注出对应现行字,其中数字采用汉字大写形式。。
(一)土地买卖契约
梳理史料可知,土地买卖是曹氏族人日常生活中最常发生的一类土地交易。彼时土地买卖包括两种类型,即绝卖与活卖。土地绝卖交易中,土地出卖人永远不得回赎土地。活卖交易中,交易双方可以约定土地出卖人赎回土地的若干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土地出卖人可赎回土地。而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实践中却存在“言绝卖而后赎回”之情形,与国家法之设定背离②参见光绪九年(1883)曹翠山杜卖白契。。总体来说,曹氏家族土地买卖契约内容包括立契人、土地来源、土地基本情况、土地出卖原因、田地价格、土地税赋与登记情况、价款及价款交付方式、中人、代笔人、落款及与交易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的约定等内容,下文将分别阐述。
1.立契人
立契人为土地交易一方当事人,在土地买卖交易中,立契人通常为土地出卖人。立契人一般书写于契约开头,写作“立契人某某”。有以下几例:“立杜卖永远卖契曹立先”“立杜卖永远契族侄曹恺如”“立杜卖屋地基契人程有为”“立杜卖永远契裔孙曹振禧”等。由于曹氏文书所反映的交易均发生于曹氏家族内部,故人们还会在此处写明土地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亲缘关系如“族侄”“裔孙”等。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土地交易中出现了女性独立书立契出卖土地的情况①参见咸丰九年(1859)曹胡氏杜卖白契。。清代国家法对女性作为独立主体写立契约出卖田产之行为有严格限制,并且规定即使以女性名义出卖田产,也要于契约上与家族内男性共同署名。某种程度上,曹氏族人上述行为背离了国家法之规定,这也是以民间民事习惯为主要内容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背离。杨国桢指出,部分明清时期土地契约文书立契人部分还会载明立契人住址等信息[1]15。曹氏文书记录的土地交易基本都发生于族内亲人间,交易双方当事人彼此熟知,因此文书内均未载明立契人的住址,部分契约中的土地出卖人可能为多人[1]15,曹氏文书契约群中出现了“立卖契曹汝南兄弟”。曹氏族人选取交易对象时对族内人员的偏向表明,以血缘宗法为纽带的熟人社会中,人们的日常土地交易受到了亲缘关系与地缘关系的强烈影响。
2.土地出卖原因
土地作为农业社会重要的基础生产资料,一般不会被轻易买卖。曹氏族人出卖土地的原因主要有“年款用度不凑”“正事不凑”等。据有关学者考证,其他地区明清土地交易中人们出卖土地的原因还包括因某事、缺少钱粮,无从办纳等[1]16‐17。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为获取经济利润而进行土地的商业交换。只有在家庭需要操办重大事件而无银使用或异常情况出现导致资金周转不灵时,人们才会考虑出卖土地。这一现象直至近代仍然存在,如在一份成文于1929 年的曹氏家族土地杜卖契中,土地出卖原因部分记载为“因父丧费不敷”②参见民国十八年(1929)曹立珍兄弟杜卖白契。。这表明人们社会生活中习以为常的民事习惯、朴素的意识与观念、情感沉淀下来,并最终成为中华民族文化的一部分,而人们意识、观念中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则会沉淀为中华民族独特的法文化。
3.土地基本情况
对土地基本情况的记载是土地交易契约文书的主体内容之一。曹氏族人一般会在该部分说明待交易土地的基本情况。具体来说,土地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情况、土地位置情况、土地面积及纳税情况等。文书群的杜卖契与活卖契约中表明,曹氏族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包括“祖遗”“祖遗分授”“己手杜置”“分授”“父手接买”等。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前,土地出卖人多会强调自己取得的所有权为完满的、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以免交易后因土地出卖人让渡的所有权有瑕疵而导致纠纷。
多份契约的记载表明,曹氏族人习惯以族人公知的建筑物或土地出卖者家庭内的标志性建筑物为参照物来说明土地的位置。有以下几例:“住宅后方塘下第弍[贰]坵田种肆斗田,西头种一斗一坵,水係[系]本塘由田灌荫,载亩五分正。”③参见道光十五年(1835)曹立先与曹岷源土地杜卖白契。“金[今]人住屋后坐南朝北香屋一间,左凭王人壁脚为界,右凭金人共柱为界,前凭街心,后凭篱脚为界,四至明白。”④参见道光十六年(1836)程有为等杜卖白契。“住宅门首嶺[岭]巷东靠墈横团地壹片”⑤参见同治八年(1869)曹翠山杜卖契。等。在族内土地交易中,以公认熟知的标志物为参照物描述土地位置使得交易更为便捷高效。同时,这也体现了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受熟人社会与亲族关系的强烈影响。
土地基本信息还包括土地(主要是田地)的附属设施情况、土地面积与产量情况及登记情况等。举以下几例:“情愿将祖遗分授住宅后方塘下第弍[贰]坵田种肆斗田,西头种一斗一坵,水係[系]本塘由田灌荫,载亩五分正。在“龙图六甲”曹铎册内收”⑥参见道光十五年(1835)曹立先与曹岷源土地杜卖白契。上例中点明了本次交易田土面积、水利设施情况、登记情况等。经过梳理,曹氏文书中的各契约中对土地基本信息的描述基本遵循田土产量(面积)—灌溉等附属设施分布—登记情况的顺序。需特别指出的是,契约表明绝大部分土地均登记在“龙图六甲”内。这表明该批文书具有强归户性。具体来看,单次交易土地面积较小,在“龙图六甲”内呈分散分布态势,后文详述。需要补充的是,人们交易的土地并不限于耕地,坟地、屋宇等都可成为交易标的物。如:“立大卖阴地契曹肖嶺[岭]公位下士松、配仑、福三、学诗”①参见光绪二十九年(1903)曹学贤等人卖阴地契。“立卖永远阴地契曹宵嶺[岭]公□孙荣庭并映川、选材等”②参见咸丰元年(1851)曹荣庭等人杜卖阴地契。“立杜卖屋地基契人程有为”③参见道光十六年(1836)程有为等杜卖白契。等。这体现了曹氏家族内部土地交易频繁且土地种类多样的实况。与此同时,这也表露曹氏族人们的强烈契约意识。就此而言,该批土地契约呈现了清末乃至近代乡村社会中,民间法对人民生产生活中行为的自发性调整图景,展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
4.交易后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土地交易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也是契约文书的重要内容。承接上文,活卖与绝卖两种不同交易模式下,买卖双方关于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并不相同。限于篇幅,举几例作辅助说明。“凭中出杜卖与曹岷源名下输粮、过庄、耕种,永远爰业……自杜卖之后,永不言加,永不言赎。恐后无凭,此杜卖契永照。”④参见道光十五年(1835)曹立先与曹岷源土地杜卖白契。“自卖之后以五年为期,期满不拘远近年月,听卖者备契内原价赎取,不得执留。恐口无凭,立此卖契为据。”⑤参见光绪三十四年(1908)曹汝南兄弟活卖白契。由上述例证可知,在绝卖这一交易模式下,管业、耕种、纳税等权利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土地出卖人在出卖土地后不得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横加干涉,也不得找加和回赎。但据文书记载,曹氏族人在绝卖并且约定杜绝找加的情况下屡次写立议约找加,这表现了中国传统社会中土地交易频繁找加,绵延不绝,与交易中双方约定相背离的实况。实际上,这是民间习惯与文书记载之间的背离,这种背离也启示我们,在研究中国史与中国法律史时不能忽略对民间习惯的研究。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还有“立契为据”及相似约定。这一类约定表现出曹氏族人强烈的契约精神和证据留存意识。
前文提及,活卖交易中,出卖人可在一定条件时回赎土地。曹氏族人会在契约中对土地的回赎条件与时点等作出约定——如上例中双方约定“自卖之后以五年为期,期满不拘远近年月,听卖者备契内原价赎取”。双方还会针对买方阻止卖方在约定期限内赎回土地的行为议定规制措施。如上例中,五年期满后,卖者获得备价回赎的权利,买者不得执留。与现存其他研究中的契约相比,曹氏家族的杜卖契约中缺少了卖方关于交易后卖方亲族不得妨碍买方权利行使的保证,这是因为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均在家族内部进行,当事人双方具有强信任纽带,且交易多经双方共同的亲族见证,在契约中写明该类保证的必要性降低。
5.田地价格与价金支付方式
田地价格及资金支付方式是双方需商定的重要内容。曹氏文书中田(地)价的计价币种多为“九九(大)钱”,随时代不断推进,部分土地交易中人们以“洋蚨”(一种洋钱)作为计价币种。有以下几例:“比日受时值地价九九钱叁仟柒佰文整,当面交讫,外不立收。”⑥参见同治八年(1869)曹翠山杜卖契。“比日田价洋蚨伍元弍[贰]角五分,凭中契价两讫。”⑦参见光绪二十四年(1898)曹汝文活卖契。随时间推移与政权更迭,虽计价币种发生变化,但表达方式变化并不大。这体现契约文书的稳定性。
在价金支付方式上,诸契约均表达为“当面收讫,外不立收”。部分契约表达方式略有差别,但大意相同。举如下几例:“比日得受时值价九九钱五千文正,当面交讫。”⑧参见道光十五年(1835)曹立先与曹岷源土地杜卖白契。“比日受时值地价九九钱叁仟柒佰文整,当面交讫,外不立收。”⑨参见同治八年(1869)曹翠山杜卖契。还有部分文书土地(房屋)价格处空白,这是由于人们常在交易前请他人代为拟写契约文本,待双方商定田土价格等重要信息后将契约文本补充完整。举如下一例:“三面议定屋价九九钱(空白)亲手领讫。”①参见道光十六年(1836)程有为等杜卖白契。总体来说,关于价金及其约定模式表明,曹氏族人交易时多将价金当面点清并交付,这一交易习惯也表现出他们对交易后双方各自安业,杜绝争端这一稳定和谐状态的美好期许。另一方面,这一交易习惯也是曹氏族人土地交易过程中注重诚信的体现。
6.契约的尾部部分
曹氏契约文书尾部部分主要包括中人姓名、代笔人姓名、落款等核心内容。学界有关研究已经指出中人主要具有对交易风险的担保功能、交易过程的见证功能及一定的纠纷解决功能。另外,在交易完成后,中人还具有向官府提供具体交易信息,保障税收顺利征收过程顺利进行的功能[22]。曹氏文书中人姓名的格式多体现交易当事人与中人间的亲族关系。这与土地交易均发生在族亲或外戚之间有关。并且,因中人多选自族内,同姓情况颇多。如下例中人均为曹氏族人,故出现较为独特的表述方式。抄录如下:
中:曹
志和(押) 钦左(押) 济美(押) 泽荣(押) 以端(押)发臣(押) 敬義(十) 经秀(书、押)②参见道光十五年(1835)曹立先与曹岷源土地杜卖白契。
另外,有些文书在中人姓名前直接加上“凭中族”三字。该表达方式见于多份契约文书,足见曹氏族人对亲族见证交易功能的重视。契约尾部除记载有中人姓名外,还记载有契约代书人姓名。在大部分交易中,契约代书人通常也充当中人,其名后或左上角写一较小的“书”或“笔”等作为标记与其他中人加以区分。如上例中的“经秀(书、押)”。契约代书人是交易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其所书的契约将会被长期留存,作为土地所有权变动依据与土地交易纠纷发生时的证据。契约尾部还包括中人画押及落款与日期等内容。
上文详细介绍了土地买卖契约的主要内容,其他契约大致也包括上述内容,但各类契约内容有差异,以下介绍文书群中其他几类主要文书。
(二)议约
议约,可理解为合同的一种。观其名称可知,议约的形成有两个环节,即先议后约。“议”的事项范围十分广泛。吴秉坤指出,清代徽州宗族中,凡涉及需要全族共同议决的重大事项诸如祠堂的修建、族谱的修订、族内纠纷的解决及公益事业的履行等都会在族亲在场的状态下共同订立议约并共同遵照执行[23]。上述语境中的议约是广义的,曹氏族人通常在土地交易完成后的契价找加环节使用议约。有如下一例③参见嘉庆十四年(1809)曹云辉等议约。:
立议约中亲曹云辉、倚南等,因世远先年付田种四斗出卖与陈献廷名下,已经杜加永远。今托我等言加验契。理不应说,奈世远家务窘迫,从中言倩劝陈出大钞三千六百文,当日世远领讫。自议之后永斩葛藤,立此议约存照。
内添“契”字一个。又照。
嘉庆十四年(1809)十月廿日
立议加中亲:曹玉文(押)曹倚南(押)曹玉武(押)
书:曹云辉(押)
服议:曹世远(押)陈献廷(押)
上述议约表明,曹世远在将土地绝卖与陈献廷并约定杜绝找加后,因家务紧迫而央求一众亲友从中说和,劝买方陈献廷再缴纳“大钞三千六百文”。议加过程结束后,双方均具结服议,并留下文字凭证并约定此后永断葛藤。由此可见,议约具有约束交易双方行为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从议约记载中可知,双方当事人是在前次土地交易中约定“杜加永远”的情形下又托族人从中议加的。这一做法形成了实践与前序约定的背离。这一现象在展现彼时宗族内部的土地交易实况同时,也与彼时土地交易均要经过多次找贴、找加方可永远断绝的习惯相契合。
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后找加并请族人居中和议的情形较为普遍,且多有绝卖并约定杜绝找加后又找加的情形出现。找加的原因则千姿百态,包括喜事、家务紧迫等。部分亲族成员甚至仅出于同堂或亲戚关系而出面主持议加。可见曹氏族人日常土地交易中频繁找加、议加之情形。部分议约被冠以劝契之名,但与议约功能相似,均担负找加之功用。亲族频繁出面主持议加,帮助族人渡过难关的行为也彰显了曹氏族人同气连枝的强大凝聚力。
(三)承佃契约
除土地买卖交易外,土地租佃也常发生于曹氏族人日常生活中。土地租佃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土地经营方式之一。杨国桢对与租佃关系有关的各类契约之行文方式进行了有限的汇总。曹氏文书中包含多份承约,承约即佃农在承佃后写立的契约文书。有如下一例:①参见光绪二十六年(1900)曹汝文承约。
立承约曹汝文兄弟,今承到族月成名下,坐落湾南塘北边车墩口第一坵原额田种三斗。比出系角本洋蚨弍[贰]元,当讫,外不立收。自承之后,听汝文兄弟上庄耕种。订[定]每年实拂[付]租谷叁担正,不得短少。倘有天灾,照依大例。除灾外,如租不楚,听东另调。今欲召凭,立此承约为据。
外批:辞佃之日将契内所载洋蚨如数退回,不得短少。又据。(押)
光绪弍(贰)拾陆年(1900)八月二十日
立承约人:曹汝文(十)
凭中族容舟雅南仝[同]见
由上例可以看出,承约内容主要包括立承约人、佃主姓名、土地基本情况、承佃价金及每年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佃农权利、佃农关于不得短欠租金的保证及双方关于灾年租金支付的特殊约定等内容。需要指出的是,当灾年出现时,曹氏族人约定“照依大例”其他文书中也有“今得俗例”等表述。虽然仅通过该批契约无法确知“俗例”“大例”之具体内容,但俗例、大例至少可以被视作通行族内的习惯,甚至可以视为当地民间法的一部分。由此可以了解民间习惯在土地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性及其在土地交易中被频繁应用的图景。
需要指出的是,曹氏文书群中还有一份写立于1954年的承约。该份承约中除关于土地坐落的描述及土地粮食产量单位的选取与清末时的文书有区别外,基本格式仍未改变。抄录如下②参见公元一九五四年吴树成承约。:
立承约人吴树成因耕种不便,承回耕种。今承到曹学圣水稻田一坵,坐落磨林选区鲁家□西旁,计种弍[贰]斗正。亩柒分捌厘,产量三百六十市斤。东至王庆如田为界,西至常家祖墓为界,南至王玉坤田为界,北至王节畆[亩]地为界,四至明白。今承下耕种秋收之日双方议定实拂[付]租谷两石正,完粮纳税归耕种之人坐算。秋收之日,尚余稻谷坤洁送仓,不得短少升合。如租不楚,听东另调。倘有天灾,请东面议。
恐口无凭,立此为据。
公元一九五四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
立承约人:吴树成(章)
凭中:张永长(指印)聂玉恒(押)
聂接安(章)聂燕谋(押)
由该份承约可知,吴树成因耕种不便而承耕曹学圣的水稻田。土地田种二斗,坐落磨林选区鲁家□。承约记载了田土四至,并记明了田地面积、产量等信息。双方约定佃农每年向佃主缴纳租谷谷两石,并由佃农负担纳税数额。双方还约定租谷要“坤洁送仓,不得短少升合”。承佃人吴树成保证“如租不楚,听东另调”。双方还约定天灾发生时,“请东面议”,双方共同商定当年租谷支付有关事项。虽然该份承约写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但与成文于清末的土地契约相比,其基本格式仍未有较大变动。这也表明,形成于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民间习惯具有长久的稳定性,并不会随着时间推移与政权更迭而发生急剧变化。也正因为此,这些民间习惯和通行于各地区的通例才被视为民间法的一部分,与国家法一起调整着彼时人们的日常行为。
(四)分关文书
分关文书是中国传统社会中较大家族分家时写立的文书。一般人数较多、财产较多、人物关系较为复杂的大家族写立分关文书分家另馔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徽商姚氏一家家长姚阿汪就曾写立分家阄书。该分家阄书极为复杂,姚阿汪在该分家阄书中分析了姚氏家族发展脉络,并对家族未来进行了一系列精心的布置。该分家文书向我们展现了姚氏家族发展的历史轨迹[1]209‐210。曹氏文书中也存在分关文书,照录如下③参见宣统元年(1909)曹汝南、汝城兄弟分家关书。:
立分关曹汝南、汝城等。情因家务纷纭,人丁蕃衍,难以料理。兄弟商议,请凭族尊将祖遗併(并)新置田地、屋宇、什物等项,除长兄承祧之资,其余产业俱作两股,捉撘均分摊富贵二字。拈阄为定,毋稍厚薄。自分之后,务宜各管各业,克勤克俭,丕振家声。欲后有凭,立此分关一样弍[贰]帋[纸],各收壹帋[纸],永远发富发贵存照。
计开:富字号:一、二房毓中阄河南畈新塘下第二路原额田种壹斗亩照田,当堂轩瓦屋壹间,西边房瓦屋壹间,又窖屋壹间,石窖壹口;随窖屋外隙基壹半,又阄河菜园后菜地弍[贰]片。
贵字号:一、三房毓喜阄河南畈新塘下第二路原额田种壹斗亩外照田,当厨房瓦屋壹间,随屋后房瓦屋壹间,窖屋隙基一半,又阄河菜园南边菜地弍[贰]片。
一、公存南坂[畈]新塘下田种四斗,内原额田种弍[贰]斗亩係[系]二人对兄典,係[系]二人共赎。
又面前嶺[岭]团地壹片典亦係二人对赎,以为日后长兄毓虎承祧之资。
又公存湖河洲厰[厂]己名下应得股份俱照三股管业。
又公存外边隙基壹所日后贤造,各取方便,有出路者留巷四尺五寸阔,公[供]人出入。
外批:三房毓喜分授之屋在二房毓中分授堂屋后抽巷壹条,以便出入。
外边余基坐落瓦雀园。又据。(押)
一团和气。
宣统元年(1909)二月初十日
立分关:曹汝南(十)汝城(十)
凭中族:孔瑞(押)士冠笔:廷櫆(押)
可见,曹汝南、汝城兄弟因家务纷纭,人丁蕃衍难以料理而分家另馔。为保证公平,两人请族尊从中见证,开立户内财产清单。将所有财产搭配肥瘦分为富、贵两阄,兄弟二人以抓阄方式分配家产。该分关人物关系较为简单,但我们至少可以明确看到汝南、汝城兄弟及其家人经过多年苦心经营所积累下的财富情况。兄弟二人还对部分土地赎回事项、洲厂经营方式及双方利益分配方式、长兄承祧相关事项等作了详细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双方还特别约定日后房屋营造需兼顾双方出入便利。从现代法学的视角来看,这属于对双方相邻权行使相关事项的约定。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彼时的人们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契约精神与权利-义务意识。遗憾的是,这一未被理论抽象的权利-义务意识往往难以在彼时的国家法中体现。鉴于此,之前的诸多法律史研究往往忽略了传统社会中人们的实质权利-义务意识。这也启示我们,将研究视角由传统国家法转向民间法对丰富中国法律史研究有重要意义。需特别指出的是,曹汝南、汝城兄弟分家关书末尾还写有“一团和气”字样,分家关书正文中也有“永远发福发贵存照”字样。此为契约祝福语,表达了兄弟二人对分家后相处和睦、各自安业的美好期许。契约尾部祝福语在曹氏文书中也颇为常见,多表达了曹氏族人对交易顺利进行的期许与希冀。
二、曹氏族人土地交易的特点分析
在深入剖析曹氏文书主要内容与格式后,下文将从文书群所记载的土地交易入手,探究曹氏族人土地交易特点。其交易特点主要表现为:土地交易受亲缘与宗法的强烈影响、重视中人的选取及其作用、交易涉及土地空间分布较为零散。
(一)受亲缘与宗法的强烈影响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认为,中西方社会的社会有很大差别。西方社会“就像我们在田里捆柴,每根柴都能精确地找出自己的同把、同札、同捆”在这一社会结构下,家庭的界限十分明确。而中国的社会结构则的像是将石子投在水面上形成的一圈圈退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投出去的波纹的中心[24]33。在这种社会结构下,人们亲族关系的范围空前广泛。正是这种独特的亲缘关系差序格局影响了人们的土地交易——人们总是选择与自己较为亲近的族人进行土地交易。这一做法的另一原因,也是费孝通在该书中指出的。“土地权受着氏族的保护,除非得到氏族的同意,很不易把土地卖给外边人。”[24]107曹氏家族的土地交易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据统计,所有文书记载的土地交易,大部分发生于曹姓族人之间,仅有几起发生于外姓人与曹姓族人之间或曹姓族人之外戚与他人之间。由此可见,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呈现高度的种族集中性。部分交易后期找加时,议约中多有“理不应说,要在戚”“理不应说,兼处戚邻”“念係同堂”等表述。这说明曹氏族人做出包括土地交易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前,都将亲缘关系与血缘、地缘等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在个别交易中,亲缘宗法的影响更为明显。从前文阐释分家关书所举例证中可以看出,曹汝城、曹汝南兄弟在宣统元年(1909)因人丁繁盛、事务纷纭而分家。分家同年的一份租批中记载①参见宣统元年(1909)曹汝南租批。:
立租批曹汝南,今租得胞弟汝城己名下瓦屋壹间居住。比出本洋蚨弍[贰]元。订[定]每年钱不取息,屋不取租。出屋之日弟必将契内本洋蚨原数相完,不得短少。恐口无凭,立此租批为据。
光绪(笔误,应为宣统)元年(1909)三月初十日
立租批:曹汝南
凭中族:廷桢步元书:廷櫆仝[同]见
从租批可以看出,虽然曹汝南、曹汝城在当年二月初十日已分家,但胞兄曹汝南仍然租住胞弟曹汝城之屋。较为关键的是,双方约定“钱不取息,屋不取租”。实际上这是房屋典卖交易中的典型约定。在曹氏兄弟这一交易模式下,曹汝南作为承典人缴纳洋蚨给胞弟曹汝成使用,但却不计利息,曹汝城则将房屋租借(实为出典)与胞兄曹汝南居住。至曹汝南不再居住房屋时,曹汝城归还洋蚨。彼时,人们以典卖房屋为耻,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将房屋出典。基于此,双方订立了租批而不订立典契。双方这一做法在顾及颜面的同时,达成了双方的共赢局面。该次交易向我们展示了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受血缘、亲缘影响之重。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土地改革完成前,曹氏族人在进行土地交易时,还是会将地缘关系远近作为选取交易对方当事人时的重要考量因素,足见血缘、地缘对土地交易影响之深远。
(二)重视中人的选取及其作用
曹氏族人的土地交易大部分发生于族人之间,交易的中人基本都为交易双方的亲族。所有交易文书中共出现中人一百五十八人次,其中非曹姓人员仅出现二十人次,且部分非曹姓人员与曹姓族人有亲戚关系。除有部分契约无中人参与外,其他交易(事务)均有曹姓族人以中人身份介入。部分交易的中人群体则都来自曹氏家族。部分人员充当中人或契约代笔的频率颇高。在找加时,双方当事人更是将从中说和的亲族放置在重要位置,前文所举议约开头均有“立议加中亲”等表述,足见曹氏族人对中人居中见证功能的重视。
在中人见证交易、担保纠纷解决、保证税收的顺利征收等多重功能中,曹氏族人更为重视的是中人对交易的见证作用与担保纠纷解决的作用。曹氏族人对于中人群体保证税收顺利征收功能的重视则体现不明显。与之前赵敏丽对中人作用的研究具有部分符合性。需要指出的是,曹氏家族土地交易中,中人群体虽大多数情况下不得缺少,但人数规模并不大。这缘于交易发生范围基本局限在曹氏宗族内部,交易双方及中人群体亲缘关系较近,信用纽带较强。基于此,曹氏家族土地交易并未出现其他地区土地交易中中人群体数量庞大的情况。
(三)土地空间分布较为零散
进一步梳理土地交易中土地的空间分布情况,可以发现以下两个现象。第一,几乎所有土地均登记在“龙图六甲”。第二,单次交易涉及土地面积较小,土地在甲内的空间较为零散。据第一个现象可推知曹姓族人居住和进行土地交易的大致范围。据部分文书记载,曹氏族人活动的主要地域局限在“龙图六甲”。在乾隆时期所修《望江县志》中并无这一甲名[25],应为民间习惯称法。质言之,仅凭土地契约文书无法确知曹姓族人活动的核心范围。但依据文书群中一份由望江县人民政府在1951 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①参见公元一九五一年曹学圣土地房产所有证。之记载内容可以大致确定曹氏族人在望江县活动的核心范围。据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曹学圣名下土地主要坐落于皖北区望江县第四区南畈乡。查阅《望江县志》(1995年版)可知,截至1950年7月,望江县全县划为六区。至1950年12月,第四区增设南畈乡[26]33,即曹氏族人主要活动地域。该地经区划调整,隶属于望江县赛口区赛口乡南畈村[26]36,即现今望江县赛口镇南畈村[27]。另据《望江县志》(1995 年版)记载,乾隆年间《望江县志》的编纂者曹京即出生于南畈村[26]37。这些记载对曹氏族人活动范围的界定有重要的佐证作用。在证明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具有强地域性同时,进一步证明了土地交易所展现的民间习惯具有跨越时间与政权更迭的长久稳定性。由第二个现象则可分析曹氏族人进行的单宗土地交易具有土地面积较小,土地空间分布零散的特征。根据文书记载,经单位换算可得出曹氏族人单次交易土地面积极少超过两亩。这表明,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土地在“龙图六甲”范围内呈零星分布态势。且从契约的记载来看,曹氏族人交易的土地多为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及自耕田地等。从土地面积与空间分布情况来看,曹氏族人土地交易与清代河南土地交易有着明显区别。河南地区土地交易中,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土地在空间分布上较为集中且面积较大。清代河南地区部分富户在积累大量财富后置办宅第、田亩。如南文章王家,房屋面积二千多平方米,含五座院落,房屋数量总计达八十多间[28]。除此之外,还有诸多富户与庶民地主豪掷千金置办田土宅邸。这一差别除缘于曹氏家族与这些家族的财富差别外,也与安庆地区地形地貌等有紧密关联,与中原地区土地集中连片的分布特征不同,安庆地区多山多河的地理环境使得境内土地资源在空间分布上天然地更为分散。
因此,曹氏族人土地交易均集中在彼时望江县“龙图六甲”这一地域范围内,表现出强烈的地域性,符合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的特征。但从单笔交易来看,交易涉及的对象地在空间分布上较为零散。在对曹氏文书进行了考释研究并明晰了该家族土地交易所具有的诸多特点的基础上,下文将从法学角度梳理以曹氏文书为代表的家族土地契约及相关文书材料在家族聚居的传统社会中所具备的对于家族内部纠纷解决、产权秩序证明及其对诉讼的功能与影响。
三、家族土地交易契约的法律作用
家族土地契约虽然只是民间土地交易实践的产物,却以最朴素的文字记载着每一次土地交易的实况。虽然它们中有很多并不是正式发布的官文,但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土地契约具备一定的法律作用。此处的“法律”一词并不单指代国家法,也包括基层宗族社会中人们在日常活动中自觉奉行的行为规范,即民间法。在家族内部,土地契约对人们的行为规制更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国家法的空白。总体说来,家族土地契约具有以下法律作用。
(一)促进纠纷解决与维护宗族和谐
家族土地交易契约具有促进纠纷解决进而维护了宗族内部和谐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多数曹氏文书正文尾部都有“永斩葛藤,不得捏故翻异”“自杜卖之后,永不加赎”“其田永不言加,永不言赎”“永不得以业藉口外生无端异说”等表述。这表明曹氏族人倾向于将土地交易中的各项约定成文化,并以文字记载约束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的行为。同时,契约的书立也传达出曹氏族人对永杜纠纷、和谐安业的希冀。第二,所有契约都有中人的画押,中人的画押表示中人群体对该交易情况的见证以及对日后该交易发生纠纷时的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请求族尊或中人从中斡旋调和,从而解决纠纷。第三,契约文书尾部都有当事人的画押。这表明当事人接受契约议定的事项。法谚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意即当该契约达成时,双方的画押表示该契约对他们的行为产生规制效力。当一方借故议加、找加、赎回时,另一方可以根据土地契约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如订立议约或诉讼等。基于以上三点,曹氏家族契约文书具有促进纠纷解决的作用。
从诸多契约的记载中可知,当土地交易发生后续纠纷时,曹氏族人多选择请亲属从中撮合见证,重新订立议约的方式解决纠纷。由此,土地契约的订立给双方在土地交易产生纠纷时提供了和平解决纠纷的契机。质言之,若在土地交易中不达成契约,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土地所有权关系的不断变化,解决纠纷将无从入手,双方矛盾会积重难返。这与中国传统社会宗族内部以和为贵、共谋发展的朴素共识相违背,也与民众最朴素的法感情相背离。从这一角度看,曹氏文书在维护宗族和谐方面发挥着自己独特的功用。综上所述,曹氏文书为发生纠纷的土地交易双方提供了和平解决纠纷的契机,具有促进纠纷解决,维护宗族内部和谐的独特作用。
(二)证明产权关系与维护产权秩序
曹氏土地契约文书还具有证明产权关系与维护产权秩序的功能。为防止民众逃避土地交易契税的征纳,清政府推行了契尾。契尾由布政使司统一印发,粘贴有契尾并盖有官印的契约被称为“红契”或称“赤契”,具有官方的产权证明效力。另外,为确保税收的正常征收,清代《户部则例》还规定:“凡民间置买田宅,于立契之后,限一年内呈明纳税,倘有逾限不报者,照例究追。”但在交易实践中,人们经常在土地买卖交易后不呈报白契换取赤契。由此,国家法与习惯法发生了激烈碰撞[29]。这也导致民间留存的白契数量远大于赤契数量。曹氏文书中的契约均为白契,仅有1次交易有契尾留存。人们的这一行为也导致诸多土地所有权变动的过程并无赤契作为证明。
基于上述情形,在日常交易实践中,人们之间通常以白契作为产权归属与流转关系的证明。并且,在诸多白契载明杜绝找加、永不赎回的情形下,人们仍然请家族亲属出面议加,甚至还有前绝卖后赎回的情况出现,如“光绪九年(1883)曹翠山杜卖白契”上就画圈并书有“赎回”二字。这些现象也说明赤契制度在传统乡村社会中并不被人们奉为土地权属的唯一证明,其对税收秩序的管理效果也不理想。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曹氏族人在进行土地交易时并不以赤契作为证明土地所有权归属情况的唯一凭证,白契也有证明产权归属的效力。宗族内部的一系列土地交易中也体现了白契对土地产权秩序的规范作用。上述情形既展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激烈冲突,也表明在彼时基层社会中,白契实际上就被视作土地权属与流转关系的证明文件,并在人们土地交易过程中发挥着规范和理顺土地产权关系的重要功用。
(三)促进诉讼进程与滋生健讼之风
以曹氏文书为代表的土地契约文书还可作为诉讼证据而被运用于司法裁判过程中。在中国传统基层社会一系列因民间细故而引起的争讼中,有诸多与土地分界、土地经营有关的争讼。在清代前期安庆名吏徐士林的断案手记中就记载有多起田土讼争案件。徐士林常依据契约的记载调查或推断出事件真相,并据真相兼顾情理与法律断案。如在“曹炳如强卖洲柴案”中,徐士林阅读双方买卖洲柴的契约发现契内记载地税由曹炳如办理,但曹炳如却与林恒新约定在每束洲柴的正价里额外附加一部分金额用以缴纳税款(该约定未载入契约)。这一约定是曹炳如为防止后续林姓拖欠税款连累自己而使出的伎俩,对林恒新极不公平。双方因此发生利益争端并屡屡缠讼。徐士林对双方契约的仔细研读和推敲使得案情大白,也让林恒新在被望江县令错判案件后得以昭雪[30]243‐252。这一案例很好地体现了民间土地交易契约在清代司法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况,体现了土地契约作为诉讼证据材料对诉讼进程及纠纷解决的正向促进作用。虽然无可靠证据证明该案中的曹炳如与曹氏家族的关系,但可以合理推知,如曹姓族人因土地交易发生纠纷,并在族内调解、协议、公议等手段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形下诉诸官府后,他们在土地交易中书立的土地契约一定是官府司法裁断时依据的重要证据材料。
需要指出的是,土地契约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具有正向推进诉讼进程的作用。有时土地契约易于伪造的特点也使它成为刁告滥诉的根源。此时,其可能阻碍争端的有效平息并助长健讼之风。如徐士林判案手记中记载的“苏二捏契占山案”中,朱修岁在康熙五十一年购买洪宥、洪昶等人山场,交易时双方约定土地买卖类型为绝卖,寸土尺木不留。苏二之父在山场尚属洪宥、洪昶时,曾为洪家充当多年佃农,死后便葬在此山地上,并修筑堤坝。随后,洪宥、洪昶将山场卖与朱修岁。理论上,除坝内山地因是苏二父亲的坟地而应当属于苏二外,其他土地应尽数归于朱修岁。然而,苏二在雍正元年却忽然拿出自己伪造的卖契,声称该卖契是洪子开开具的。契内载明,坟四至左右设有十八步禁地,也应属于苏姓。然而当年修筑堤坝时,并没有所谓设置“禁地”的情形。双方不断缠讼,一年内“状词盈尺”。历经九年时间,经历七任官员,讼争依旧没有平息。徐士林详细复核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多次审问苏二,落实案件的每一个疑点,最终识破了其滥讼的诡计[30]227‐233。徐士林判词手记中该类案件数量较大,人们刁讼时修改契约的手段也十分多样,如洗补、浮贴、涂改等。
土地契约虽然对诉讼纠纷解决有正向推进功能,但在诸多情况下,土地交易契约也成为民间构讼的凭借与滥诉之风的温床。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契约也给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及民间细故纠纷的圆满解决设置了重重障碍。因此,土地契约对于诉讼的积极作用与消极影响并存。
四、结 语
曹氏文书是一个以土地契约为主要文书类型的家族文书群,展现了曹氏族人买田置业、租佃耕种、分家立户等日常生活事务的实况。作为私家文书的一种,该批文书中的土地交易契约在反映族人间土地交易实况的同时,展示了曹氏家族土地交易受亲缘血缘影响强烈、重视中人作用、交易对象地空间分布零散的特点。该批文书还展现了民间习惯作为曹氏族人行为约束规范对土地交易中族人行为潜移默化的影响与规制。作为族人土地经济往来记载的契约文书具有促进族内相关矛盾解决,促进族内和谐的功能;在日常土地交易及生活中土地契约具有一定的产权证明作用。在诉讼中,土地契约有利于推进诉讼进程,但也可能成为人们缠讼的工具,对健讼之风的形成也有一定的助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