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下涉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去标签化
2023-02-06李林
李 林
引 言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受大脑发育和认知能力所限,人格发展尚不成熟,决策时较少依靠严谨的逻辑判断而更多地凭借直觉和即时情绪体验(直觉—冲动型决策),缺乏对行为社会意义的准确认知。(1)参见张萌、吕川、付有志:《未成年犯罪人决策风格研究——基于与普通未成年人和成年犯罪人的对比》,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为此,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要“深化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2020年《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相继施行,规范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期间的身份信息保密体系,为其顺利重返社会而不被歧视提供了相对充分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自2018年始,司法部大力推进“智慧矫正”建设,并于2019年先后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全国“智慧矫正”建设的实施意见》与《关于开展“智慧矫正中心”创建工作的通知》,旨在将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于罪犯矫正活动之中,以改善旧式矫正措施中去标签化的不足。
但在新型技术改进旧式矫正措施的过程中,一些本不明显的问题被放大,甚至还出现了新的问题,若不及早预防与控制,极易形成涉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数字化领域的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s Dilemma)(2)英国技术哲学家大卫·科林格里奇于1980年在《技术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提出:一项技术的社会后果不能在技术生命的早期被预料到。然而,当不希望的后果被发现时,技术却往往已经成为整个经济和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以至于对它的控制十分困难。See David Collingridge, The Social Control of Technology, Ope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16-17.。有鉴于此,本文借助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解析《社区矫正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的保密条款,并以此为基础,检视旧式矫正措施的缺陷以及指出数字化技术的填补功能。然后,结合技术特征分解其在去标签化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信息安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防范策略,最终实现技术赋能下社区矫正模式的正向迭代,以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重返社会。
一、标签理论的引入及讨论范围的限定
作为解释少年犯罪的理论工具,标签理论历经初创、发展与重申。美国犯罪学家弗兰克·坦南鲍姆(Frank Tannenbaum)认为:“犯罪人的产生过程是一个社区对有不良行为的少年给予消极反应,使其对这种消极反应产生认同,从而逐渐走上犯罪道路的互动过程。”(3)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第2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9页。按照这种观点,少年犯偶发的不良行为转变为犯罪,是由社会控制机构贴标签(消极反应)的行为所引起的。从形成过程来看,标签起初是官方“下定义”的结果,在他人知晓后,会逐渐产生一种与社会期待(有所改善或不会变得更差)相背离的结果。因为标签就如镜子一般,会照出邪恶的影子,使不良少年逐渐产生自我身份的负向认同,并变成标签中所描绘的样子。而后,埃德温·利默特(Edwin M. Lemert)对标签理论进行拓展,提出“初次越轨行为”(Primary Deviance)与“继发越轨行为”(Secondary Deviance)的概念。根据其论述,在偶然发生最初的越轨行为以后,少年儿童会被贴上“坏”的标签,进而按照犯罪人的身份实施更加严重的越轨行为。(4)参见吴宗宪:《西方少年犯罪理论》,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413-415页。与前两种理论不同,霍德华·贝克尔(Howard Becker)将研究重心置于解释对越轨行为进行标定(Labeling)的过程,认为“社会群体通过制定那些违背它们就会构成越轨行为的规则来创造越轨行为,并将那些规则适用于特定的人,给他们贴上局外人的标签”。(5)参见吴宗宪:《西方少年犯罪理论》,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418页。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察觉,标签理论更加侧重分析社会控制机构的干预作用,并认为青少年犯罪人的形成源于官方的标定。对于这一学说,笔者有如下见解。首先,社会控制机构的干涉未必是青少年犯罪的唯一诱发因素,但对青少年的介入程度是显而易见的。作为解释少年犯罪原因的工具——标签理论,将社会控制机构置于重要地位,并提出越轨行为的形成是由于官方的标定。经文献分析后不难发现,犯罪行为的产生原因并不单一,诸如解释少年犯罪的控制理论(Control Theory)、文化越轨理论(Cultural Deviance Theory)以及精神分析理论(Psychoanalysis Theory)等,都能从不同侧面阐明青少年因何犯罪。但值得申明的是,这一理论的提出,至少能够证明社会控制机构对青少年犯罪人形成的突出作用,若对其忽略,则很难从事后调整未成年人行为的可能偏差。(6)See Raymond Paternoster&Leeann Iovanni, The Labeling Perspective and Delinquency: An Elaboration of the Theory and an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6 Justice Quarterly 359, 359-394(1989).其次,消极标签是报应主义中威慑的体现,并非无法去除或有所隐藏。从康德报应主义的立场来看,标签是对青少年越轨行为的一种回报,旨在通过威慑引导犯罪人的预期行为。(7)参见郭晔:《寻求一个智力拼图的真相——康德报应主义新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可这种预期,需要理性判断作为支撑,尤其对低龄罪犯而言,附加威慑意味的消极标签,也许并不能产生预想中的效果。由此,为缓和报应价值与报应效果的差异,可选择去标签化的方式以消解标签本身带来的负向作用。
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标签,传统大陆法系采用“四分法”将行为划分为不良、违警、触刑和犯罪。而2020年修订并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沿用1999年与2012年的体例,将不良与违警归结为严重不良,最终形成颇具我国特色的罪错未成年人三分结构。其中,对不利于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主要采取非机构性家庭教育的方式予以干预;对违反治安管理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则采用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相结合的社会控制方式;对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则主要通过社区矫正机构(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控制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为更深入分析并得出妥善方案,本文将研究范围限定在最后一种情形,即社区矫正机构控制下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之上,意在消解或降低涉罪未成年人受标签影响而无法回归社会或再次走上犯罪的可能。同时,在我国语境下,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标签主要由人民法院所赋予,按照罪刑惩罚的一般原理,当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被贴标签的法律后果往往无法避免。但邪恶标签的自我认同,主要发生于未成年罪犯的执行阶段。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可以借助调适社区矫正机构中的有关措施,中和标签的邪恶属性,进而引导涉罪未成年人生成向善的身份认同。
二、去标签化保密条款的教义学解读
我国《社区矫正法》采用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及相关措施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对去标签化的要求则集中在第54条的两款保密规范之内,即可分为身份信息的获知型保密与档案信息的查询型保密两种。与此同时,以配套细化为初衷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在保密表述之外,还增加了考核奖惩和宣告的不公开模式。那么,以上保密条款该如何理解,其又与去标签化有何关系,就需通过教义学的方法,分类解读规范背后的深层含义。
(一)身份信息的获知型保密:一种不被“关联”的保护
《社区矫正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在履责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主体对获知的有关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应予保密。按照去标签化的立场,应将此处对身份信息的保密理解为一种不被“关联”的保护。
第一,身份信息是个人信息的类型之一,“识别性”原则应作为判断的基础。2021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识别性”标准划定个人信息的范围。通过解读条文,可将“识别性”分为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前者是指根据已知的单个信息便能确定特定个人而无需其他信息作为辅助;后者是指特定个人的确定需要对信息进行整合与推断后才能得出。(8)参见晋涛:《刑法中个人信息“识别性”的取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语境下同一信息的类型可能存在变化。以家庭住址为例,在邻里关系紧密型社区中,其可作为一种识别未成年人的直接性信息;而在邻里关系较为松散的大型社区中,仅通过特定住址未必能够直接识别到特定未成年人。因此,对“识别性”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其外在形式的固有划分,应结合具体语境进行实质性判断。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将容易导致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特定身份”信息归为敏感个人信息。结合《社区矫正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此处“特别身份”的语意,应包括未成年人不想被他人知晓的“涉罪身份”。所以,身份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一种,在判断时,应适用认定个人信息的一般原则——可识别到特定未成年人。
第二,身份信息的保密指向明显,意在避免通过特定信息将犯罪事实与未成年人进行关联。从本质上看,“识别性”原则重在将客观事实与身份信息的构成要件进行比对,用以作为判断身份信息是否受到侵犯的基准。而保密性措施的功能在于去除犯罪标签的负面效果,以防止识别后的犯罪身份与特定未成年人相关联。也就是说,“识别”是客观中立的,而“关联”则是在识别的基础上附加了特别倾向。同时,一般情况下,符合身份识别要件便可推导出具有关联关系的结论(识别的推定机能)。但这种推定并非绝对,因为只有对涉罪未成年人可能产生影响的关联才具有保护的意义。假设某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被外省调研人员所知,即使其能够了解到该未成年人的详细作案情况,可外省调研人员与涉罪未成年人在生活中并无交集,故未必能形成一种对未成年人有不良影响的关联。因此,身份信息的获知型保密,核心并不在于事实上的身份识别,而是在于识别之上的一种不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效果的关联。
第三,对身份信息的保护,应侧重于履责过程中的就读学校。为避免原居住社区及学校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监护人往往选择申请异地就学,以消解犯罪标签的烙印。在此过程中,经手转学流程的学校教职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可获知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我国《社区矫正法》采用并列的方式,将保密主体分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此处了解学生身份信息的教职人员应属后者,但其具有同前者相同的保密职责。但要注意,基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性,学校相关人员更应成为关注的重点。因为社区矫正机构具有相对严格的保密管理与防范体系,而以教学为主的学校,其保密意识及对教师的约束能力较弱,更有可能成为标签负面效果的扩大导体。
(二)档案信息的查询型保密:一种不被“扩散”的保护
《社区矫正法》第54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仅能提供给有办案需要的司法机关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有关单位,并应对查询后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按照涉罪未成年人档案信息的封存目的(避免原履责人员之外的人知悉),应将此处对档案信息的保密理解为一种不被“扩散”的保护。
第一,为实现语意的适配及规范之间的衔接,应明确档案信息与犯罪记录之间的关系。社区矫正阶段涉罪未成年人的档案是犯罪标签信息的固定形式,其严格的封存方式可有效抑制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进一步扩散。202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何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该《实施办法》指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按照上述犯罪记录形成阶段的划分,《社区矫正法》中的档案信息应属于刑事执行过程中的犯罪记录。在《实施办法》颁布以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疏,相关的指引性规范也存在诸多争议,导致各地区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不一,细则中的用语也存在差异。(9)参见宋英辉、杨雯清:《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由此,在明确执行阶段档案信息的属性之后,应以《实施办法》中的最新规定回溯性理解相关条款的内涵。
第二,查询主体及依据的限定为涉罪未成年人档案信息不被扩散提供了保障。《社区矫正法》中对档案信息进行查询的立法表述基本沿用了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原则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及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对于前者,有学者将“办案需要”的理解层次上升为查询后的援引,论述因办案需要查询后获得的档案记录是否可成为判断特殊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入罪前科的依据。(10)参见曾新华:《犯罪记录封存“但书”规定的法教义学展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但按照条文的基本表述,应回归到可查询案件的性质或范围本身。或者说,因办案需要而查询中的“案”字,该如何解读?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客观需求,《实施办法》采用宽泛的方式,对查询中“案”的类型作出规定,认为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皆在“案”字的语意射程范围之内。对于后者,《实施办法》及相关规范中并未有所解释,目前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参照《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中“国家规定”的界定。总体而言,尽管《实施办法》中对档案信息查询的限定未能达到理论上的预想,但相较之前的原则性表述,已为防止涉罪未成年人档案信息的扩散提供了可操作依据。
第三,去标签化的实质并非消除事实层面的标签本身(犯罪记录),而是通过保密的方式,防止因标签效应扩散带来的后果。社区矫正执行下生成的档案信息承载着未成年人标签中有关犯罪的证明。基于去标签化与再社会化的初衷,对于档案信息的标签效应从事实与规范的双重视角进行理解。正如有学者所言:“记录本身只是一种客观记载,核心功能在于提供信息。当其被有关主体获取后,记录中记载的内容将如何被使用,这已不是记录本身所能左右。”(11)参见王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核心概念及其功能》,载《中国青年研究》2015年第6期。《实施办法》采用了这一立场,从事实层面将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定义为一种客观记载。至于标签效应,则是在此基础上因国家专门机关从规范层面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消极评价后引发的负面后果。因此,去标签化的本质并不是消除标签的事实载体,而是通过控制犯罪记录的使用方式(保密性措施),实现防止标签中消极因素扩散的目标。
此外,《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55条第2款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设置了不公开模式。那么,“不公开”是否可与“保密”等同理解?按照对上述两种保护模式的解读,保密规定更加侧重限制社区矫正参与主体对未成年人信息的使用。反观不公开的两种措施,实质上是对执行方式的要求,旨在防止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因社区矫正的管理活动而泄露。由此可见,二者尽管在规范对象上存在差异,但核心功能上具有相同的旨趣。申言之,我国《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都做了一定保护,无论是履责过程中知晓的身份信息,还是查询过程中获悉的档案信息,抑或是执行过程中可被他人发现的奖惩与宣告信息,都应采取相关的保密性措施,以防止因标签信息扩散而阻碍涉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
三、传统矫正措施与新式数字技术中保密效果的检验
未成年人去标签化的保密效果需要在社区矫正的相关措施中予以检验。传统矫正模式中,基于执行的“接触性”特征,保密条款在特定语境下将无法开展。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正好填补了这一缺陷,但又因其自带的信息安全问题,使去标签化的实现再一次陷入隐忧之中。因此,为消解技术应用引发的困境,就需结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情况,重新揭示信息安全的本质。
(一)传统矫正措施去标签化的缺陷及其技术填补
自2003年两院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定义为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及帮困扶助后,虽在陆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中存在表述或具体条文上的调整,但上述三项核心内容始终未变。(12)参见吴宗宪:《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历史地位与立法特点》,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按照《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活动的特别规定,相关核心任务对保密条款的执行程度将直接影响到去标签化效果的实现。经实践调研与查阅文献后发现,传统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措施于一定时期内确实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矫治功能,但囿于固有模式特性的限制,在落实保密条款时存在一些无法规避的缺陷。数字技术的发展则为“智慧矫正”模式提供了建设的基础,也为那些本不可规避的缺陷提供了填补空间。
第一,关于未成年人的监督管理活动。在常规的监督管理方式中,按周或按月线下报到已成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未成年人的矫正执行具有特殊性,矫正对象多为在校学生,存在学校管理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双向冲突”问题。尤其是对高年级与异地就学的未成年人而言,在尽量不被学校师生发现的情况下,完成线下报到的监督管理要求实则较为困难。部分地区于是按照30天以上长假或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进行审批,更有甚者,直接采取委托的方式,将管理工作交给实际就学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13)参见张帆:《云南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调研报告》,载《中国司法》2022年第4期。对于前一种形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未成年人的“双向冲突”难题,但长期间的审批模式也易出现脱管漏管问题;而后一种形式,由于缺乏相关的明确性规范,委托管理制度尚不健全,出现监管问题时权责难以划分,可能出现“扯皮”现象。
由此,为增强对未成年人监督管理的非接触性与隐蔽性,防止因线下报到引发犯罪标签被重复标定的情况,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开始引入“人脸活体识别检测”技术,升级司法拍照认证系统,以化解妨碍去标签化的客观因素。(14)参见《阜新市司法局正式推行社区矫正“人脸活体识别检测”功能》,载微信公众号“阜新司法行政政务”,2021年7月12日。这项技术通过认证系统,可随机发出动作指令以有效检测面部,并结合GPS定位信息确保操作者的真实性。于是在特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可基于数字技术的便利平衡在校学习与监督管理要求之间的冲突。同时,活体人脸识别技术也为远程管理奠定了安全性基础。通过建设功能完备的未成年人“智慧矫正”中心,可集中区域性优势资源,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工作人员,以在线方式协助配置较弱的司法所进行监督与管理。这种模式不但解决了矫正人力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难题,还增强了专职人员的稳定性,克服因人员流动所带来的未成年人犯罪身份被泄露的风险。
第二,关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活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遵循分类管理与个别化矫正原则,但受客观条件所限,依原则对未成年人设置专业且固定的矫正人员往往难以实现。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场所内集中“混同学习”的情况,且学习的内容亦不存在针对性,有照本宣科之嫌。(15)参见张红良、杨柳青、曹忠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1期。混同学习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同集中到开放性教室,开展统一的法治及道德学习。这种教育模式显然未能对症用药,并有碍保密条款的实现,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生活。另一类是将多名未成年矫正对象安排在特定教室,以最有利于其改过的内容进行教育。相比而言,后者初步贯彻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两项原则,但鉴于较难约束参与集中学习的未成年人依循保密规定,且部分未成年矫正对象可能就读于同一学校,这种有所区分的线下学习,仍有一定隐忧。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并被应用于社区矫正领域,依托在线学习平台的精准性教育逐渐成为可能。基于大数据模型,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学习态度及偏好等进行全面且有深度的分析以勾画出人物画像,协助相关工作人员制定个性化的教育矫正方案和课程。(16)参见林红:《人工智能时代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矫正的变革与实践》,载《中国司法》2022年第4期。正如本文开篇所言,未成年人犯罪时身心并不成熟,受生活环境影响较大,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缺乏相应的辨识能力。也因如此,未成年罪犯更具可塑性,事后矫正机构的精准教育可帮助其重新认识社会并选择正确的道路。同时,借助于矫正平台的非接触性教育优势,可有效解决因条件所限出现混同学习并导致保密条款难以执行的现状。目前,对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现有人员配置落实《社区矫正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要求的规定仍存有一定困难,而数字技术的应用恰好补足了客观短板,在实现更精准教育的同时,还能降低共同矫正人员泄露他人身份信息的风险。
第三,关于未成年人的帮困扶助活动。对未成年人而言,心理性帮扶尤为重要,但多数未成年矫正对象及其家长并不愿选择社区矫正机构派驻的心理咨询人员。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其可能更想将内心的真实想法分享给无法关联到自身的心理咨询师,因为这种模式下的沟通更能使未成年人放下戒心,实现不被贴标签的愿望。同时,我国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统计,未成年矫正人数占比区间在2.0%到6.2%之间,这意味着,多数社区矫正机构只需负责1-2名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17)参见吴宗宪:《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心理学工作》,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基于上述现状与有限的社区矫正资源,社区矫正机构的心理性帮扶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出现与成年人一同交叉咨询且人员不固定、专业性不强等问题。从未成年人家长的立场来看,以上问题都可能使保密条款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无形中增加犯罪身份被泄露的风险。因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部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更愿选择隐私性强、效果好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诊所。
为妥善解决人员配置及其附随的保密性问题,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开始探索如何让社会力量有效参与到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之中。有实务人员提出,应利用数字化技术,搭建“智慧矫正”平台,建立可用的社会力量数据库,从心理咨询技术与社会参与方面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更为专业的社区矫正服务。(18)参见陈清霞、王晓迟、叶惠玲:《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路径探索》,载《中国司法》2022年第9期。一方面,按照《社区矫正法》第52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加入矫正小组。而依靠数字技术搭建的矫正平台,可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克服空间上的参与局限,让有专业能力并有意愿参与的心理咨询人员发挥其所能。另一方面,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可选择隐匿身份的方式向平台工作人员咨询心理问题,让其能够没有担忧地倾吐内心所想。更重要的是,在非接触性心理帮扶模式下,可缩小履责人员获知未成年人犯罪身份的范围,或者说,实现了开展心理咨询但不将犯罪身份与特定未成年人进行关联的双赢局面。
(二)社区矫正数字化技术应用下的信息安全:去标签化的再检验
社区矫正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弥补了传统矫正措施中去标签化的不足,矫正模式也从传统的经验型升级为现代的科学型。但“智慧矫正”平台的运行,需要依托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数据,若不提前设定相关标准并加以预防,无疑会增加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的泄露风险。当前,我国的“智慧矫正”建设已初具规模,全国首批共13个省市参与申报并经验收。以浙江省为例,依托省级司法行政大数据中心,可汇集并分类存储各地方辖区内社区矫正的相关数据。同时,该中心还提供了信息预览、接口申请以及与相关单位的数据共享、互联互通等服务。(19)参见浙江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智慧矫正中心”创建的浙江实践》,载《中国司法》2021年第12期。出于对未成年人标签信息的保密立场,以上社区矫正活动中数字化技术的应用,最终都指向一个难以避免的隐忧——信息安全问题。
首先,“智慧矫正”平台具有数字化技术的一般特征及隐伏问题。与传统的纸质登记相比,社区矫正的数字化平台可实现未成年人活动信息的“不间断”记录。这一动态技术特征,既是科技赋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力工具,也是数字化功能的一般实现。通过数据采集与算法计算,平台可获知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之外的行动轨迹、状态偏好等,并形成特定未成年人的“信息画像”。(20)参见李林:《智能算法伦理审查的完善策略》,载《学术交流》2023年第4期。可以说,在平台的塑造下,间接生成了一个集未成年人全部犯罪动态的“新”标签。2021年通过的《数据安全法》规定了五种信息侵犯场景,即篡改、破坏、泄露、非法获取和非法利用。其中,泄露与非法获取行为与社区矫正保密条款的执行休戚相关。一方面,“泄露”侧重描述未成年人信息数据使用方的过错,提醒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切实遵循保密条款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非法获取”意在规制社区矫正相关履责人员之外的人,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不被他人所知。总之,在“智慧矫正”平台强大的信息记录能力下,不论是哪一种侵犯类型,都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的深层次扩散。
其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具有特殊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对信息安全问题重新审视。经前文证明,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类型之一,但基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属性,二者在平台信息处理规则上又有所区别。众所周知,一般的数字化平台采集与使用用户信息时,需要以“知情并同意”作为合法性基础,即用户理所当然地对与其有关的信息拥有某种控制权利——不管这项权利是被视为独立的自决权,还是被认作个人隐私空间在数据信息视阈中的自然延伸。(21)参见郑佳宁:《知情同意原则在信息采集中的适用与规则构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2期。而“智慧矫正”平台中的信息处理行为,具有法定的特殊权限,出于监督、管理及教育的目的,可强制获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数据。或者说,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期间生成的平台信息,在公权控制机构面前“仅需知情但无需同意”。由上可以察觉,带有刑罚替代执行意味的“智慧矫正”打破了个人信息中本来的私人自治领域,卸去了未成年人在数字化技术下的有力保护。当出现信息侵犯时,这种丧失处理屏障的未成年人信息集合无疑会引发身份标签全方位暴露的连锁反应。
因此,“智慧矫正”平台在更好实现保密条款的同时也孕含了新的风险。基于数字化技术应用下的一般性问题及“智慧矫正”的特别属性,应结合既有信息安全的问题的解决路径及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改良。
四、技术祛魅:“智慧矫正”平台中去标签化的阶段性实现
按照社区矫正数字化技术应用下的信息生命周期,标签经历了“从无到有”的生成阶段、“跨使用主体”的流动阶段以及“从有到无”的封存阶段。为更好实现保密条款的目标,本部分从全局视角出发,结合各阶段的信息安全特性,运用相关理论对“智慧矫正”平台中去标签化问题的阶段化协同治理提出建议。
(一)标签生成阶段:以场景化公正理论为基准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数据是“智慧矫正”平台运行的基础,按照系统收集的类别,会产生以犯罪身份为主线的各种标签。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部分信息的收集及标签的生成并不合目的需要,当出现信息安全问题时,无疑会增加犯罪身份暴露的风险。一般情形下,采集个人信息时需适用“知情同意”规则,并以信息类型化的静态方式作为配套性保护。但如上文所述,鉴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身份,这一规则显然无法用于“智慧矫正”的相关领域。同时,信息本身也并非绝对固定,在不同场景下其内涵、类别、实际意义等都可能会发生一定转变。由此,要规制未成年人信息标签的不当生成,就需探寻一种新的标准,以限制数字化技术应用下信息采集的范围。
结合社区矫正过程中未成年人信息的采集特性,美国学者海伦·尼森鲍姆提出的“场景化公正理论”(Contextual Integrity Theory)正好与之契合。该学说认为,信息的使用应受制于特定社会时空下的场景规范,不能单纯地从静态视角对信息进行定义及特征化。(22)参见孙其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再确证——以场景公正理论为分析框架》,载《西部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具体而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使用“智慧矫正”平台时,并不如普通用户一般享有信息数据的自决权,在刑事执行期间,社区矫正机构可根据需要划定未成年人信息的采集范围。但这种公权的行使并不能毫无节制,因为未成年人对信息的控制只是受到限制而非完全丧失。因此,为化解“智慧矫正”平台信息采集与未成年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应根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场景,构建“公正”的信息采集标准。值得说明的是,不同于静态的信息分类,场景化的方式是一种动态的标准。譬如将未成年人一定时期内的移动轨迹归类成地理定位,这即是静态的划分;而当结合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搭建出一种融合各类信息的采集场景时,静态信息的类别便可在场景内发生动态转化。那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信息采集的“场景”该如何设计?
笔者认为,应以《社区矫正法》中的三项核心任务作为构建场景的依据,即可分为监督管理场景、教育矫正场景与帮困扶助场景。首先,“公正”是场景设计的基础,而判断是否“公正”便需具有规范层面的依据。社区矫正信息采集语境下的场景化公正,核心目标在于建立一种标准,以规制“智慧矫正”平台对未成年人信息的不当采集。基于公权法定原则,场景的构建需要法律作为依据。目前,《社区矫正法》是构建这一场景的最佳规范来源,结合其基本的篇章结构,显然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三项核心任务构成了社区矫正活动的主干。同时,以现有法律框架构建信息采集场景,可以避免场景设计带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以至于形成一种以单方需求为主的“不公正”场景。其次,按照对未成年人信息的需求度与掌控度,社区矫正核心任务所描绘的三种场景正好与之对应。监督管理具有职权属性,为防止托管等现象的出现,就需时刻采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定位信息、行动轨迹等,是对信息具有“高等”需求的场景。而教育矫正的核心目标,在于通过教育使未成年人幡然悔悟,虽具有一定强制性,可较于监管目的的实现,显然部分信息的采集已不必要,可谓之是“中等”信息需求场景。对于帮困扶助,从立法设计上来看,是一种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福利”。与之相对,未成年人可获有更多的选择权限,“智慧矫正”平台也应以服务对象的实际意愿设定场景对信息的采集范围。
综上,以社区矫正核心任务作为场景构建的根基,符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运用“场景化公正理论”,可衡量信息采集范围是否超出现实履责的需要,并充分关注信息主体的合理期待及容忍度,(23)参见赵祖斌:《从静态到动态:场景理论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载《科学与社会》2021年第4期。最终实现不同场景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信息采集及标签生成的动态保护。
(二)标签流动阶段:去身份标识的选择性适用
不同于传统矫正措施,数字技术应用下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得到了二次利用,但这种利用,需要以信息数据的流通作为交换。为达到个人隐私与数据流通及利用之间的平衡,部分国家或国际组织尝试将信息中内含的“身份”进行剥离。目前,欧盟采用的是“匿名化”(Anonymisation)和“假名化”(Pseudonymisation)制度,美国使用的则是“去身份化”(De-Identification)制度,就实质内容而言,二者并无本质区别。(24)参见刘颖、谷佳琪:《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及其制度构建》,载《学术研究》2020年第12期。结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智慧矫正”平台语境下宜用“去身份标识”的称谓,原因在于:首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中,明确使用“去标识化”一词,并将其作为安全技术措施之一;其次,去标签化的初衷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而由身份凝结成的标签,便是此处在数据系统中显现的信息标识。
基于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及办案的需要,数据信息中“去身份标识”的具体实施应有所选择。立足于司法现实,笔者将“智慧矫正”平台中的信息数据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保留身份标识的个案请求型。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不同于一般数据流动中的信息,其明确的刑事司法属性决定了其在特定情形下身份标识保留的必要。如在办理与未成年人有关联的案件时,调取的信息就需可识别到特定未成年人的身份。但这种保留要有所限定,其适用范围应集中于“个案请求”之中。基于去标签化的立场,“个案请求”的构成应包含以下两个要件。其一,“案件”办理以身份获取为前提。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包含了犯罪身份及事实,对办案机关而言,部分案件的调查无需将二者进行关联。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只有在办理案件需要进行信息调取且无法跳过未成年人的身份时,才可在数据转移时保留带有身份的标识。其二,“请求”应具有法定授权及正当性事由。《社区矫正法》已经明确,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信息的查询,仅限于法定授权的单位。就信息查询主体而言,“办案需要”与“国家规定”即是提出“请求”的合法性事由。
第二,去除身份标识的常态传输型。司法大数据的互联互通,可增强数据资源的融合运用,就信息交换的形式而言,是一种常态化的数据传输样态。此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有关信息,不断流转于各司法平台之中,若不从源头上采取去身份标识的技术措施,无疑会跨系统扩散带有其犯罪身份的标签。从技术视角来看,标签以标识符的形式出现,具体又分成可直接识别到特定未成年人的“直接标识符”(Direct Identification)与需要信息聚合后才能识别的“间接标识符”(Quasi Identification)。基于保密效果与数据流通的最大化立场,前一种类型应直接予以去除,后一种则需在综合判定后于一定范围内予以保留。具体而言:首先,“直接标识符”与未成年人的身份互相绑定,直接传输无异于将犯罪情况进行通告。当发生信息安全问题时,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将直接暴露于公众之中。因此,应将数据信息中含有未成年人身份的标识直接剥离。其次,“间接标识符”的判断较为复杂,去除过多会影响数据流通的价值,去除过少则会增加未成年人犯罪身份的再识别风险。(25)参见金耀:《个人信息去身份的法理基础与规范重塑》,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所以,对间接标识的清理,应结合技术应用的矫正场景,在综合评估后进行判断与选择。
由此,在标签流动阶段,身份标识在两种类型中的价值并不相同。相比之下,个案请求型以未成年人的身份作为案件办理的基础,当身份与事实分离后,就失去了请求所要获取的特定内容。而常态传输型更侧重于数据的一般性利用,对信息中身份的识别需求并不明显。因此,去身份标识的安全技术措施,在标签流动语境下,应结合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适用。
(三)标签封存阶段:遗忘优先并兼顾再犯预防
未成年人信息标签的生成与流动一般发生于社区矫正期间。当刑事执行结束后,“智慧矫正”平台中产生的数据该如何处理?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态度:遗忘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遗忘权以删除作为行使的第一选择,通过这种方式,可使相关信息不再为人所知,信息主体也无需再为信息泄露而担忧;保留说认为,犯罪记录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对国家预防与控制犯罪有着重要价值,删除或销毁的方式不利于有效打击与预防再犯。(26)参见郑曦:《匿名化处理:刑事诉讼被遗忘权实现的另一种途径》,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综合来看,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利弊,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将去标签化的保密初衷与预防再犯的目的相割裂。因此,对“智慧矫正”平台中的信息数据选择遗忘还是保留,应寻找出一个可权衡两者的基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刑期在5年以下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通过解析本条表述,可以明确当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存在“遗忘”与“保留”的冲突时,应优先选择前者。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效力位阶较高,具有权威性,可代表国家层面的选择;另一方面,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与本文讨论的标签封存阶段正好契合,可作为引用的依据。但若按照《刑事诉讼法》286条的字面表述,将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记录全部封存,则会不利于再犯的预防及浪费前期对司法矫正资源的投入。为此,在社区矫正结束后,对于“智慧矫正”平台中产生的未成年人信息数据,应在遗忘优先的基础上兼顾再犯预防。
具体而言,这一规则应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对无预防价值的信息标签,应直接选择遗忘的方式,因为对“遗忘”与“保留”进行权衡的前提是“智慧矫正”平台中的信息数据对未成年人再犯的预防存有价值。当这种前提丧失时,自然也就失去了保留的必要。其次,对有预防价值的信息标签,应结合其重要程度选择“去标签化保存”或“加密封存”。每一种信息标签都有不同的价值,可根据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目的对其进行层级划分。当标签中蕴含的内容属于预防再犯中“需继续使用”的部分时,应本着去标签化的立场,将信息数据存于“智慧矫正”平台之中。除此之外,应按照《实施办法》将“智慧矫正”平台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加密及封存处理。至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数据走到了最后一步。基于去标签化的基本立场,“智慧矫正”平台应选择合理的方式,遗忘那些失去预防价值的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