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登记制度反思与重构
2023-01-29任呈昕
任呈昕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近年来,我国版权产业发展如火如荼,版权交易流转愈演愈烈。目前,我国关于作品著作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仅有1994年《作品自愿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01年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两部行政管理条例。我国原有的著作权取得制度受到了理论界与实践界的巨大挑战。本文通过对2010至2019年度法院中的200份著作权登记侵权诉讼的案例进行统计,并进行分析和评估,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争议焦点进行了仔细研究。通过对存在问题与漏洞的判决反而在后续审判实践中被反复借鉴的这种情况进行分析讨论,对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提出一些改进的措施,并进而对相关机制提出建议。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实证案例分析
(一)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著作权登记作为一种基本的保护权利的手段,是著作权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利器。本文便从著作权登记制度着手,第一部分来源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Q公司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的审判要点概述,第二部分来源于无讼数据库,搜索到300689个著作权法判例,其中以“独创性”“登记”“著作权侵权”为关键词搜索到判例4257个(时间跨度2010至2019年),其中2017年相关案例最多,达到1103份。
本文选取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Q公司系列诉讼案件3件,以及其他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的4257件,抽取200件,共抽取203件。从中排除一些重复的案件和程序性案件,剩余99件。研究方法是对这99个样本进行实证统计和案例分析,获得对样本的一般特征的理解,并对一些不同逻辑和立场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以发现判决的隐藏规律性。
(二)样本的统计描述
1.原告(上诉人)情况的基本分析
首先是对于原告(上诉人)的身份属性分析。其中71份是自然人,其余为法人。从原告(上诉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在自然人与法人中,进行著作权登记与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意愿高低。相比较而言,法人作为著作权人,往往有专业人士进行作品的定期检索与维护,并能够及时对于创作完成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重点关注侵权纠纷,在发生侵权纠纷之时往往能够积极止损、及时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其次是对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类型进行分析。在2018年公布的2016年进行登记的作品中,全国公共登记1599597件作品,较2015年登记数量多15.63%,其中北京登记量最大,达到693421件。笔者统计99份案例样本(见图1),反映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的样本数据中进行登记的各类作品的数量比较分析。
图1 诉争作品类型
2.被告的身份属性分析
同样道理,通过比较被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身份,我们可以得出,自然人相较于法人而言进行有组织的侵权活动较少,但往往出于著作权保护意识不高,在无意识之中侵犯著作权。
3.审理与裁决的基本情况分析
(1)法院审级(合议庭与诉讼程序)。法院审级往往代表着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多少。这也反映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案件的大小。99份样本案例中法院的审级分别为:基层法院35件、含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中级法院43件以及高级法院21件。
(2)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数量(依申请及依职权)。法院在处理著作权争议时依据的是对于已登记的作品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及是依照申请进行审查还是依照职权进行审查。在样本中,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为90件,其中依职权审查的为16件,依申请的为74件。
(3)法院审理焦点问题之比较。笔者对99份判决书中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汇总,可总结出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第二,原告(上诉人)的侵权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第三,法院对于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的判决理由分析。在上述争议焦点中,所涉及的关键词可具体细化为:“独创性”26件;“著作权”46件;“实质性相似”6件;“侵权”43件;“赔偿”23件。
二、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著作权登记制度并非伴随着著作权产生而产生。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作品的认定所采取的观点是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取得权利。但我国所适用的著作权自动取得制仅为《伯尔尼公约》这一国际条约中的观点,在此之前有许多国家对著作权取得采取登记主义。而如今,即便美国、加拿大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其国内法律也对著作权取得采取了变通性规定。例如美国虽承认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但又规定著作权登记手续作为获得海关保护与提起侵权诉讼的充分条件。《加拿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登记具有一定证明力,可用于法庭举证[1]。
此外,如今司法实务中屡屡出现的著作权纠纷使得我国原有的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经受巨大挑战。在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的北京G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Z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法的态度“图片上的权利声明和水印可以认定为判断权属的依据”,为版权大鳄们“挥舞着版权大棒”来获取暴利提供了根基与土壤。
三、我国采用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原因
在当今信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各种传播媒介的兴起使得作品传播超越了国界与壁垒,著作权领域可以实现零成本侵权。如果不采用公示方法有违著作权法的本质与宗旨。虽然我国目前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关键词搜索到的20件案例中,去除5个不相关案件,进行版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占比达到100%)。但相比之下,除了计算机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的版权登记数量并没有这么多。虽然其他未被登记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在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时提供其作品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作者身份。但是,侵权诉讼毕竟具有被动性。被动的个案维权效率太低且成本太高,在作品著作权制度中引入前置的登记程序显得必不可少。《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将原创智力成果进行资本化利用,“将原创之火浇上资本之油”,而如何控制好资本利用这把利剑,才应当是《著作权法》研究的关键所在。当现行《著作权法》无法保障权利人通过知识产权有效地实现利益转化之时,那么,立法者需要做的并不是因循守旧,维持僵硬的法律原则,而是与时俱进,跟上时代的步伐。
四、立法、司法与行政法规之互动
在著作权自动取得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平衡方面,笔者建议,作品著作权仍然采用“创作完成自动取得+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但对于自愿登记方面,立法可以对登记的著作权予以鼓励,在侵权诉讼中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架构。笔者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总结出以下四个依据:
首先,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进行形式审查与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著作权享有最终审查权。笔者搜集了全国40余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得出初步结论:在40余个除计算机软件外的其他作品的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著作权登记是否有效方面大多通过它的登记证书来初步确认它的权利归属,若不符则不采纳登记证明的有效性。登记机关所做的仅仅是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法院最后对登记机关所认定的初步审查通过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Q公司著作权系列案①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76号。。
其次,初始登记相关制度的缺乏,法律规制的不完善等操作问题不能成为否认著作权登记这一制度的理由。“目前,我国作品登记工作采用分散管理原则……各地提供的工作登记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2]。当前,我国作品数量繁多、不能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加之没有对作品的实质审查,作品登记混乱,甚至出现假冒登记的弊端。但这些弊端恰恰是引入统一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原因所在。
再次,有学者认为,我国登记费用高达上千元,较高的费用不仅不会促进登记、反而会抑制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登记的积极性。但目前,版权登记制度在全国各地积极探索。成立于2017年的华东著作权登记大厅,已开始开展长三角地区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受理业务。与此同时,注册费也在不断调整,以降低注册申请人的注册费。
最后,各地版权登记中心近年来纷纷进行相应改革,使版权登记朝着更加利民与便利的方向发展。例如,江苏省版权登记中心进行了微信公众号登记版权的制度探索,使版权者足不出户就可办理版权登记。《山东省“十三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十三五”期间版权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在于提升执法监管信息化水平,对大数据、云计算以及物联网等新型技术进行学习使用,创新版权监管手段,提高执法有效性和精准度。
五、著作权登记规则的重构
针对《著作权法》作品登记制度的完善,还需进行一系列的制度改革:
首先,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著作权登记的制度。笔者建议,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增加作品登记的条文,例如增加“作品著作权自登记时取得,作者自愿进行登记的,可以进行著作权登记;经过登记的作品在侵犯著作权诉讼中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等内容。通过统一的条文消除计算机软件与其它作品在作品登记方面的区别,将所有作品的登记由《著作权法》条文统一规定。
其次,建议设立统一的著作权登记平台。目前,在实践中,不同地区对于著作权的标准不一,A地受到保护的作品在B地则不一定受到保护,在A地免费办理的作品登记可能在B地需要收受较高的版权登记费用。而且著作权未实现联网登记,极容易出现重复登记。因此,笔者认为在版权登记领域亟需建立社会化著作权登记组织或社会公众可自由参与的著作权登记平台,以克服政府机构在著作权登记中面临的一系列障碍。例如,有学者提出“设立收费的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或者使第三方开展该项公益性社会服务”。[3]也有相关专业领域的学者提出建立统一化数字版权交易平台,“数字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在交易平台上自愿注册在线版权。通过平台大数据分析系统的审核,作者可以获得电子版的数字版权登记证。”[4]还有学者提出引入区块链技术,“由于信任机制和密钥管理的存在,在区块链的影响下使得网络中信息的流动不需要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转移,而是直接在著作权所有的权利人和用户之间进行交换。”[5]
最后,明确著作权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利分配。针对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目的和现状,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针对疑难案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审查。由法院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
六、结语
我国当前版权行业不断发展,本文通过对200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的统计分析,探讨在我国著作权登记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建议,比如可以加大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力度,所有作品的等级由《著作权法》条文统一规定,还可以对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针对疑难案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审查。另外,可以设立统一的著作权登记平台,使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参与,以克服政府机构在著作权登记中面临的一系列障碍。致力于重构我国的《著作权法》相关机制的完善与重构,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