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立法背景下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功能转向
2023-01-24王昕宇
王昕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社会建设、社会治理进入新阶段,刑法的功能逐步由以往的打击犯罪、消灭犯罪,转变为犯罪控制和犯罪预防。立法机关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中即指出,创新刑事立法理念,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是此次修法的指导思想之一。[1]《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也体现出了根据新任务、新要求、新情况对刑法做出局部调整,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注重社会系统治理和综合施策的基本思路。[2]近年来刑法修正增设的若干罪名,都呈现出惩小恶以防大恶的预防刑法的特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会治理”的概念首次正式出现在党的中央文件中。社会治理取代社会管理、社会控制,体现了对权力属性、功能、运作方式,以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新理解。[3]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犯罪是“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者不为法律之所令”,[4]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以犯罪学、社会学等事实学科的视角,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甚至是一种必然的、正常的、有益于社会进化的现象,[5]在认识论上,犯罪不过是对这类客观现象的主体(包括社会和国家)评价。[6]由此,犯罪①广义上的犯罪,即犯罪学或者事实学意义上的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则是治理犯罪、治理社会的法治手段之一,刑法的功能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不同于以往报应主义的认识。
一、轻罪立法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下降
自2011 年开始,我国轻微犯罪立法的进程明显加快,《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 增设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罪名,均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有学者统计,1997 年刑法中,主刑最高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有79 个,仅占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413 个罪名的19.13%,至《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实施,现有轻罪105 个,占当前总罪名数量(483)的21.74%。[7]
司法层面,危险驾驶罪自2011 年入刑以来案件数量持续增加,2019 年,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达到28.9 万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达到25.9%,成为全国法院审结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刑事案件,[8]远超以16.9 万件位居第二的盗窃罪。2021 年,危险驾驶案件数量达34.8 万件,占比27.8%,与此同时,另一法定轻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激增,起诉人数达到12.9万人,同比上升8.43 倍,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的第一大罪名,几乎涉及了电诈犯罪链条中的各个环节。[9]
犯罪的危害性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适用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又代表了犯罪严重程度,罪刑之间相适应、相均衡的关系,使我们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刑罚适用情况判断犯罪结构的样态。当前,除立法中的轻罪①立法中的轻罪指刑法设置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例如危险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数量增加,实际判处刑罚轻微的案件数量也占绝对优势。一方面,刑事案件总量增加的前提下,1999 年至2019 年,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起诉人数从16.2 万人降至6 万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比重从45.4%降至21.3%②数据来源:202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另一方面,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刑比例显著提高,自2013 年,判处轻刑罚的案件占比基本保持在80%以上。[10]表明当前我国刑事犯罪的平均社会危害性有所下降,轻微犯罪的治理成为刑事司法的主要工作内容。轻罪案件增多率先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认罪认罚从宽从试点到制度化、法律化,在2021 年办结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率已经达到89.4%,[11]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载体。
二、轻罪立法背后刑法功能的转向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的主要矛盾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认为,犯罪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结果。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主要矛盾的变化也相应体现在一定时期的犯罪结构之中。现代社会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加速了法益侵害的社会化,强化了刑法在风险防范中的安全属性和秩序维护价值,刑法介入的早期化成为现代刑法从报应刑法转向预防刑法的显著标志。
(一)从惩罚实害到规制行为
意识观念和社会分层的失衡造成的社会紧张是危害社会犯罪比重增加的宏观、深层原因。[12]而中观层面,现代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立法者、司法者的不适应和个体守法者的不适应是侵犯社会法益犯罪案件数量激增的重要因素。
与现代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网络社会同时到来的是风险的不确定性、全球性和后果的不可预测性,人们对安全的渴望促成了社会团结的新形式——“焦虑促动型团结”,[13]这个被动形成的“命运共同体”不得不依赖集体的力量保护个体权利。维护社会安全成为预防刑法的时代需求,[14]秩序化的社会法益正是预防性刑法设置罪名的依据所在。刑法禁止制造法益侵害危险本质上是试图构建或者维持一种稳定的秩序状态,在这一秩序结构下,个体行为及其后果是可以被预测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被控制在社会能够承受的最小范围内。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通过规定危险犯以维持安全秩序,避免个体失范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不可预计、难以控制的损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通过规定行为犯以维持各类公共秩序,保障社会生活的各项基本制度得以正常运转。不过,人为构建的外部秩序并不总是合理的或者适合以刑法维持的,必须限制在维系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必要范围之内。
1997 年刑法典生效后颁行的十一部刑法修正案新增了72 个罪名,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章。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兜底罪名的扩张解释实际上也扩大和强化了刑法对社会法益的保护。体现出立法者、司法者在复杂的社会风险和社会公众的安全保障需求面前,逐渐倾向于以预防性刑法控制风险的治理模式。[15]但是在报应刑法向预防刑法的转型过程中,秩序法益作为积极入罪的理由弱化了原本用于保障自由的法益核心功能,传统报应刑法中的刑罚种类和行刑方式未必适应预防刑法的功能转向,犯罪量与刑罚量在犯罪平均危害性下降的背景下如何达到新的平衡,侵犯社会法益犯罪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困境如何化解,一系列问题的出现都表明当前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刑法功能的转变还存在诸多不适应。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冒名顶替罪等罪名增设的立法过程体现出当前预防性刑法还停留在对一个个孤立的社会问题进行回应的阶段,其构建还不是一个体系化、完整性的自觉形成过程。例如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路径的变化,从司法解释扩张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将其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再到草案二审稿和最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调整为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并将“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综合性标准,体现出立法者对轻罪行为危害性及其惩治必要性认识的深化。现代社会生活对刑法提出了更多的安全保障需求,而且这种需求的满足必须通过一种法治化的路径来实现,否则新型或者非典型危害行为的出现就难免导致重罪被误用的风险。[16]轻罪行为和重罪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程度高低不同,距离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远近不同,因此对于高空抛物等危险性程度较低,但仍有必要以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而言,刑法增设新罪与其说是保护最终目标——公共安全,不如说是保障一种有利于维系安全状态的社会秩序。
这些预防性罪名多为法定犯的特点,对社会公众的违法性认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禁止危险行为来防范风险的思路强化了刑法作为公民行为规范的指导性功能,同时提高了社会公众的违法成本。直面规范要求,遵守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是避免严重刑事责任后果的重要前提,而藐视秩序、轻视规范的思维惯性是导致破坏秩序类犯罪频发的重要原因。
(二)从禁止特定侵害到防范侵害风险
刑法介入的早期化在应对公共安全犯罪、网络犯罪等具有高度复杂性、不确定性、扩散性风险的犯罪类型时是必要的,但其弊端在于刑罚界限模糊,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当前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在实践中案件数量庞大,理论上对两罪出罪路径和限缩解释的积极探索,都表明预防刑法的构建和完善需要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环节的系统布局与同步推进。
以帮信罪为例,该罪名是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罪名,2019 年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出台司法解释,专门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客观行为、帮助对象、入罪情节等基本构成要素作进一步阐释。202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对网络犯罪应采取全链条打击、一体化防治,在打击网络诈骗、赌博、传销等网络犯罪的上、下游环节中,帮信罪成为依法惩治非法买卖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提款转账等犯罪活动的主要罪责依据。
当前关于帮信罪的理论争议颇多,除帮助行为正犯化,[17]帮助行为的独立量刑规则外,[18]还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信罪组成的信息网络犯罪罪名体系框架内思考其正犯性和法益类型,认为帮信罪是侵犯法定主体信息专有权的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属于抽象危险犯。[19]还有学者基于网络犯罪“一对多”的新行为样态提出帮信罪不是实质预备犯或者帮助犯,而是具有“积量构罪”特征的新型网络犯罪。[20]
无论基于何种立场,帮信罪都是距离实害结果较远的犯罪类型之一。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下,帮助犯不分担实行行为,是使正犯行为变得容易的行为,[21]其法益侵害性质取决于正犯具体实施什么样的实行行为,指向何种法益。在共同犯罪理论框架下,很难完成将帮信罪法益类型化的任务,一方面导致帮信罪与其他犯罪帮助犯之间的普遍竞合,另一方面,在帮助对象数量较多,但单个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较小,没有达到犯罪成立标准,或者帮助对象不特定,帮助者与实行者之间尚未形成明确的共同故意,帮助者对他人是否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的主观明知难以查明时,又产生现实的适用困难。表现为帮信罪案件数量的快速上升与处罚范围的过大或者过小。帮信罪处罚的是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为规制而不是结果归责的惩治模式,共犯从属、共犯独立、抽象危险犯、“积量构罪”等解释路径是从不同角度对犯罪成立范围加以明确,但是从行为犯本身的规定方式来看,与以其他犯罪共犯论处的显著区别在于其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体现出防范不特定风险而非禁止特定侵害的预防性特点。
(三)从报应刑法到预防刑法
预防刑法的特征即刑法的前置化或者法益保护的提前化,提高法益侵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险行为或者预备行为的刑事可罚性,[22]也有观点认为预防刑法不等同于法益保护早期化,现代刑法的预防性体现在对间接危险犯的处罚,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两种表现形式。[23]在当前犯罪结构中,刑法规制危险行为的条款增多,刑事处罚的依据从实害结果的发生提前到危险行为的实施,从处罚侵害特定法益的行为到处罚给不特定法益制造损害风险的行为,危险犯、行为犯相对增加,实害犯、结果犯相对减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刑率提高,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下降。这一犯罪结构变化背后的逻辑是刑法介入的提前,即现代刑法预防性功能的增强和报应属性的相对消减。通过增设危险犯的规定和以较轻刑罚处置危险行为,及时阻截风险向不特定法益侵害结果蔓延,强化刑法规范的行为规制作用,以强制手段培育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逐步形成有利于平衡安全与发展的现代社会秩序。
传统的自由主义刑法理论以法益侵害、损害原则作为刑事干预的标准,公权力之所以能够对社会成员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能是自我防卫,防止其行为对其他成员带来伤害。所以个体自由的边界是不得对他人造成损害,国家权力的边界是不得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个人进行处罚。概而言之,凡主要关涉个人生活的部分生活应当属于个性,凡主要关涉社会的部分生活应当属于社会。[24]但现代社会的风险具有公共性,[25]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也在科技进步中进一步交织,国家和个人都不可能对具有高度危险性或者通常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无动于衷,因此损害不仅仅包含直接损害,还囊括了造成损害后果的风险。[26]风险的公共性表明其危及的是身处同一时代所有社会主体,仅以个人力量难以化解,风险控制已经超出私人自治领域转为社会公共职责。[25]法治国初创时期,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而要求其扮演“守夜人”的角色,报应刑法的特点在于制约国家刑罚权。随着现代社会风险的公共化,社会既需要公权力发挥更多的安全保障作用,公权力自身在一定程度上也改善了扩张管控领域但又自我克制的法治运行结构。刑法相应从罪责刑法转向安全刑法,通过制止制造危险的行为避免风险实现,以维护社会公共体的安全。[27]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矛盾本质上是刑法回应现代社会复杂的安全问题与坚守传统社会自由刑法的美德之间如何抉择的问题。[28]自《刑法修正案(八)》以来,积极刑法观已经成为一种正在践行的立法事实,犯罪化过程中针对预防性立法、刑法提前介入的争议问题,在全然肯定或者否定的抽象层面上进行探讨已然不具有实践意义。当前危险驾驶罪、帮信罪等轻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比较大,《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轻罪罪名中,2021年3 月至6 月检察机关起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人数达到307 人,高空抛物罪108 人,危险作业罪99人,妨害安全驾驶罪88 人,适用量并不算低,将预防性刑法等同于象征性立法的批判[29][30]难以成立。预防性刑法对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功能和积极的一般预防功效,提高公民的规范意识并建立起对规范和法秩序的信赖来说,[31]也是十分必要的。更有实践价值的讨论,应当聚焦于传统刑法如何系统地向预防性刑法转型,而不仅是一事一立法,仅以打补丁的方式增设罪名。
三、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困境与出路
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罪成为刑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占用了较多的司法资源,倒逼司法实践完善程序、制度以缓解资源不足与轻罪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之间的矛盾。但司法层面的改革局限于简化办案流程、提高程序效率,仍是消极应对而非积极治理之道。轻罪案件增多意味着刑法作为风险防范法、秩序保障法的属性得到强化,预防性功能的发挥需要立法、司法、守法等法律运行各环节协同发力。
(一)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困境
1.立法:犯罪趋轻与刑罚结构持重。近年来增设的轻罪多为预备性质、帮助性质、危险犯的规定,体现法益保护前置化、惩小恶以防大恶的预防性特点。此类行为本身尚未造成法益侵害的现实结果,其预防需要大于报应需要。但当前我国刑法配置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传统刑法报应观念指导下的重刑体系,以监禁刑为主,缺少非监禁刑、非刑罚措施,有利于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社会化行刑方式尚不完善,前科消灭等配套制度缺失,附随刑事责任产生的社会谴责、资格剥夺等不利后果,对犯罪人的影响更甚于刑罚本身。罪刑不均衡,预防性、法益保护前置的犯罪化立法继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例如,当前危险驾驶罪面临的案件数量过多、刑罚溢出效应严重、司法资源不足等问题,导致醉驾入刑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面临质疑,两会期间,也不乏要求醉驾出刑的声音。
刑罚的轻缓化力度远远不足,如果在立法上采取“大犯罪圈”的治理策略,势必导致刑罚数量与规模上的大幅增加。[32]罪与刑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尤其是轻罪的预防需求与监禁刑为主的刑罚结构预防性功能不足之间存在矛盾,使刑事立法在犯罪化需要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间进退两难。关于犯罪化和轻罪立法的讨论,本质上就是关于惩罚体系如何变革的另一种表达。[33]
2.司法: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理念差异。基于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假设,长期以来,报应主义的刑罚观点都将犯罪人视为社会的敌人,习惯于从犯罪行为的“恶”性和犯罪的法律后果出发,将所有实施此类行为的个体视为“恶”的渊源。[34]直至刑事实证学派发现犯罪的社会根源、生理原因、心理原因等个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现代并合主义的刑罚观开始将犯罪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刑罚不仅是附随报应产生的客观效应,更强调对犯罪人的积极教育、改造,帮助其复归社会。
“打击犯罪”的概念背后是报应主义的刑罚理念,将犯罪视为外部矛盾、敌我斗争。敌人是不能放过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打击犯罪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有罪必诉、有罪必罚、构罪即捕”的政策要求和实践做法。例如醉驾入刑初期,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形成了对醉驾案件“两个一律”的司法态度。不考虑具体醉驾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法益,导致实践中醉驾刑事案件迅速增加,也违反了实质法治的正义要求,在当前的轻罪治理中,预防应当取代报应成为刑事追诉的主要目标,需要实现从“打击犯罪”到“预防犯罪”的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强化人权保障意识。2021 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该年度工作重点。破除“有罪推定”意识、“构罪即捕”意识、“羁押惩罚”意识和“以捕代侦”意识,减少犯罪的打击面,是系统推进轻罪时代司法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3.守法:行为规制属性强化与规范意识欠缺。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属性强化与当前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不足之间存在矛盾,轻视秩序、藐视规范的思维惯性是危险驾驶、高空抛物等秩序违反型犯罪频发的原因之一。普遍的守法意识对于降低犯罪率、改善社会治安有重要作用,20 世纪60 年代后半期开始,日本的凶杀犯、粗暴犯等开始下降,社会治安良好,1988 年版的《犯罪白皮书》指出,犯罪率低的主要理由之一即富于守法精神的国民性。[35]
亚里士多德曾言,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全民守法是重要环节,近年来,各领域立法进程加快,若干刑法修正案出台标志着积极刑法观在实践中取得了优势地位,犯罪化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应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主流,[36]尤其是法定犯在刑法中的比例显著提高,更要求社会公众知法,具备规范意识。
(二)预防性刑事治理的出路
1.犯罪分层实现刑事制裁的轻重有别。危险驾驶罪、帮信罪等轻犯罪案件大量增多,轻微犯罪的比例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显著提高,体现出与严重犯罪相区别的预防性需求,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犯罪分层,即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不同层次的犯罪分类方法。[37]通过犯罪的分层化处理,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区分重罪与轻罪刑事政策,一面严厉打击、惩办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一面强调轻罪治理中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罪犯罪人采取以教育、预防为目标的刑罚或者非刑罚措施。帮助因轻罪行为触犯刑律的行为人回归社会,强化规则意识,在保护个人的同时保全社会。[38]
在轻罪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需要对现行刑事法进行整体性地反思、布局:(1)定罪方面,刑事司法预防性功能的实现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密切相关,需要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确认其再犯可能和预防必要性。因此,立法对轻罪罪名的设置需要保留一定的犯罪门槛和司法调节空间,在法治化的前提下依法入罪、出罪。(2)刑罚方面,针对轻罪行为以及行为人的特点,设置罚金刑、资格刑等轻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进一步完善缓刑、假释、社区矫正等非监禁行刑方式,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和行刑的社会化;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制度,建立再社会化的保障机制。
2.教育、预防导向的刑事司法改革。轻罪的轻微性还体现在其与一般行政违法之间的差距进一步缩减,轻微危害行为入刑后此类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和预防必要性是否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更依赖司法机关的判断和甄别。机械司法在处置危险犯、行为犯中的弊端更甚于处理结果犯、实害犯,极易导致刑法沦为效率优先的警察法。既要转变“打击犯罪”的司法理念,把握好诸如“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等入罪门槛或者处罚限度的实体依据,同时也需要相应的程序和制度配合。进一步完善不起诉制度,探索适用于轻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贯彻区分对待的原则,发挥刑事司法的预防、教育和分流作用。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但仍需适用刑罚的秩序违反型犯罪,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
此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发挥刑事案件过滤功能时,监督机制的有效性问题需要得到更多的重视。实现预防的关键在于培育的公民规范意识,规范意识的形成与执法的确定性、公平性高度关联,选择性执法不仅容易助长投机心理,而且会导致社会公众对规范效力的质疑。
3.拓宽犯罪治理的主体和环节。“治理”更强调主体间的互动性、多方参与和社会的自我调节能力,突出合作、协商和伙伴关系,[39]尤其体现在网络犯罪的治理中。
鉴于网络技术的非接触性、跨时空性、隐蔽性,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和新型网络犯罪的出现需要更具综合性、多元化的防治手段。在治理观念上,针对网络犯罪跨部门、跨行业、产业链化的特点,需要树立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的观念,从多环节打击、截流。例如当前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高发网络犯罪开展的“断卡行动”,就是通过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银行卡,截断上下游违法犯罪的通信和资金流动渠道。在治理主体方面,不仅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加强信息沟通、统筹协调,公共部门与互联网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等私主体之间的公私合作模式有利于消除信息和资源的不对称,弥补传统一元治理机制下过度依赖政府监管而导致的低效率,[40]推动网络治理的社会化、专业化,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公众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提升守法意识和规范意识。在治理技术方面,需要充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高网络犯罪治理的智能化水平,避免网络犯罪在经济领域、社会领域的蔓延影响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威胁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