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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

2023-01-24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立案侦查职务犯罪办案

秦 晔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包含三部分,分别是依据刑诉法第19 条职能管辖之规定行使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以及依据刑诉法170 条、175 条之规定行使的补充侦查权。三部分侦查权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及14 种罪名犯罪的侦查,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有别于机动侦查权和补充侦查权的附条件启动。自监察体制改革后,原来隶属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到监察委,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能受到很大影响,保留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其启动抑或线索来源具有很强的指向性,要求是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同时,对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启动,刑诉法使用的限定词是“可以”。线索来源的指向性和侦查启动的选择性,使检察机关直接启动的立案侦查权,较之检察院设立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时期行使的侦查权(以下简称“两侦时期”)存在较大差别。实践中,直接立案侦查权的案件查办模式尚处于探索过程,其间存在的不完备因素时常困扰办案干警。因此,需要在深入思考直接立案侦查权设置的法意之基础上,结合检察机关目前侦查力量的实际,破解理论困惑,重构检察机关侦查办案模式,探索智慧检务体系下智能化技术在侦查中的合理应用,以此提升检察机关侦查效能。

一、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启动

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而言,理论和实务界争议最大的便是侦查权启动的限定词“可以”。单就表义而言,“可以”一词含赋权之意,也含选择之意,令办案干警最为困惑的是实践中如何落实才符合立法的本意。所以对直接立案侦查权启动的分析,即是围绕限定词“可以”展开。

(一)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启动的法意分析

尽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 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启动限定词为“可以”,但“可以” 的指向是法律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处理方式的选择,却不是“可以立案或可以不立案”的选择,刑诉法不会做出一项模棱两可的规定。此外,用“可以”作为限定词,是基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设置的现实功能考量,即为了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提升法律监督工作效能,而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

1.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需要。《宪法》13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基本任务就是保障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更高需求,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完成上述基本任务,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需要一定的权力保障,保留的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乏力,[1]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也是因此而设立。从权力保障角度论,直接立案侦查权启动并不具有必然性,因此使用“可以”做为限定词更为合适。

2.检察机关提升法律监督工作效能的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实到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检察监督,以及在公益诉讼检察中发挥检察建议的监督功能。履行上述职能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审查批捕时,通过审阅案件材料、询问报案人和证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式可较为直接、便利地发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相较于其他机关,检察机关因职责所在,可以深入了解各类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对发现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有着天然优势。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查办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查办效率,进而提升法律监督工作的质效。基于此,作为限定词的“可以”也诠释了检察机关因法律监督权而被赋予相应侦查权的权力渊源。

刑诉法设置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其法意是保障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鉴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同法律监督权紧密相关,使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启动兼具主动性和被动性双重因素:于主动性而言,在法律监督实施过程中,主动发现线索,不放过对违法行为的查办;于被动性而言,直接立案侦查权是对法律监督权的支撑,法律监督之外,一般不主动搜集核查案件线索。所以,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启动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其目标是保证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启动线索处理分析

既然直接立案侦查权的设置基于法律监督权,那么法律监督权履行过程中是否启动直接立案侦查权,前者只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如此,对法律监督权行使过程中获取的案件线索,处理结果将有立案和不立案两类情况。决定立案侦查的线索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依法查办,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故不赘述。对于不立案侦查的线索,检察机关也必须做出相应的实质性处理。

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未予立案的情况主要包括:一是经查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二是经查涉嫌违法犯罪,但根据管辖规定,将线索移送监察委、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继续查办;三是经查否定了线索指向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三种情况都是经过初步查证之后做出的决定,经查证形成的结论便是没有立案侦查的线索的处理结果,其查办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都要纳入办案考评范围。换言之,当检察机关决定对直接立案侦查权行使范围内的某件案件不予立案时,必然经历了初查核实的过程,该过程及其形成的结果同立案查办的案件同质,亦是需要经受考评的。考评的重点是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不予立案的后续处理措施,另外还需证明不予立案没有影响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查办模式

自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到监察委,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主要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人员构成以原狱内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为基础。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种类较多,因此实务中“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加之办案干警经验缺乏和专业偏离,导致办案质量和效率较之“两侦时期”都有所下降。目前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无法因循“两侦时期”的办案模式,最主要原因在于现今的办案体量无法支撑“两侦时期”的办案体系。2018 年刑诉法修订,直至2019 年12 月30 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施行,直接立案侦查权行使的职权体系基本确定。新的办案体系下,以“2021 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 中显示的直接立案侦查情况为例,2021 年度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2253 人,以全国含23 个省、5个自治区、4 个直辖市和兵团共计33 个统计单位计算,平均办案数仅为68 件。[2]再以直接立案侦查办案数量居于全国中游的贵州省检察机关为例,与“两侦时期”的办案数量比对结果为:2020 年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59 人,[3]2021 年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80 人,[4]相较于“两侦时期”的2016 年(2017 年转隶)立案查办贪污贿赂犯罪1030 人,失职渎职犯罪225 人,[5]后“两侦时期”的办案体量仅为原来的5.6%左右。显然,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按照“两侦时期”的模式查办案件已经不合时宜,检察内设机构改革初期,将直接立案侦查权整合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延续“两侦时期”办案组组建模式,也仅是权宜之计。为有效行使直接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需要依托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实际,推进检察机关侦查机构的职能改革和侦查人员的业务培养,借助智慧检务的建设成果,优化案件查办模式。

(一)检察机关侦查机构的设置

侦查需要集中统一领导,需要高效的决策,因此单从案件查办的角度讲,专门设立权责明确的侦查机构是必要的。实践中已有部分省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中单设了侦查部门,较早设立的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检察部,职责是“负责对法律规定由省检察院办理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以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6]再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第十二检察部,主要职能也是专门负责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查办。之所以在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机构设置上,各地出现差异,源于检察机关兼具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导致的两难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内部不设立专门的侦查机构,将严重影响案件查办效率与质量;但是,设立专门的侦查机构,又要担心权重设定过重出现不利影响,毕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即为改变原来备受指责的“自侦自诉”问题,如今重新设置专门侦查机构是否会再次引起“自侦自诉”问题,确实是争议点。该项两难问题是近些年有关检察机关是否要单设侦查部门讨论的重点,查阅中国知网以“检察、直接立案、侦查”为关键词,筛选整理后共有文章约41 篇,涉及上述两难问题讨论的文章27 篇,超过了65.8%。

两难问题的形成,实质是我们思考问题时,仍然站在“两侦时期”的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立场上,并以此为基础构思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机构设置的思维定式下形成的。破除思维定式,回归直接立案侦查权设置的初衷,鉴于其同法律监督权的关系,设立类似“两侦时期”的办案部门显然不恰当,但是基于案件侦查的规律和目前各省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查办实际,增设专门的侦查机构显然是需要的。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在检察院内设机构中设立专门的侦查部门,但是其职能设定不同于“两侦时期”的侦查部门。新设立的侦查部门职能较之“两侦时期”的侦查部门职能,差异表现在:第一,新设侦查部门不被赋予专门的线索接收职能,也不主动进行线索初查,既然直接立案侦查权因法律监督权而设立,那么其线索发现和初步核查就应由实施法律监督(包括刑事监督、行政监督、民事监督,甚至在公益诉讼检察办案过程中的监督)的部门承担;第二,新建侦查部门依办案职能分别设置审讯和技术两类办案组,不宜设置侦查指挥中心和功能齐备的侦查处(科),因为案多人少的办案现实,加之各省年均不足70 件的案件查办数量,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再度分散人力组建适宜大规模办案的侦查指挥中心及功能齐备的侦查处(科);第三,个案查办时由审讯组和技术组抽调干警,会同线索发现部门指定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案件查办,办案全程由侦查部门统一领导,线索发现部门干警主要负责案情介绍、解析和证据审查。依此思路设立的侦查机构,一方面遵循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设立的初衷,能够有效助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也避免侦查权重过重导致“自侦自诉”现象再度出现;另一方面也遵循了侦查办案的规律特点,解决目前侦查中办案指挥不集中、业务能力欠缺、办案效率低下等问题。

(二)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培养

承接上文阐述的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机构职能设定,在侦查办案组的组成和人员培养方面主要围绕审讯、技术支撑和侦查指挥三项要素展开。

1.审讯组的组建及专业技能培养。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查办对象是司法人员,案件类型属于职务犯罪侦查,因此审讯在案件查办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审讯组的组建及技能培养则至关重要。根据职务犯罪由人到事的案件查办模式和职务犯罪审讯心理置换、自我心理强制等规律特点,审讯组的组建大体遵循三个原则:第一,人员相对固定,审讯过程中讯问人员的配合至关重要,这就需要彼此熟悉问话的方式、语言风格、特殊语言和肢体语言的含义等,只有经常性的配合审讯,才能使审讯组员彼此增进了解,提升配合的默契度,因此审讯组的组成人员需要固定;第二,审讯组人员的分工要合理,一次审讯如同一场博弈,是进攻与防守、批评与教育、质问与疏导的结合,需要不同的方法手段,每位审讯人员在同一次审讯中不宜多次进行角色转换,而且审讯人员性格、阅历、知识构成等因素的相对固定,也决定了审讯角色的相对固定,因此充实审讯组的角色设定,就需要对人员进行合理分工,达到审讯角色互为补充、融合推进的状态;第三,记录能力要过关,审讯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相关证据,目前审讯形成的最为重要的证据形式仍然是笔录,制作笔录不能将审讯中的对话直接记录,需要在尊重问答原意的基础上,参考证据标准进行整理,这项技能需要在实践基础上勤于练习,故而办案组一般要选取有一定笔录制作基础和经验的干警(或书记员)作为记录人员。

2.技术组的组建及专业技能培养。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前,鉴于技术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愈发重要,按高检院统一部署,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已经开启了科技化和信息化建设。现今,新技术的应用较之几年前更为广泛和深入,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大量涉及电子数据取证,部分涉及司法会计和文痕检验,同时在证据获取过程中经常性遇到音视频资料的处理,这些都需要组建专业化的技术组承担相应任务。根据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查办需要,技术组的专业技能培养一方面以勘验取证为核心,重点掌握证据的发现、固定技术,要求对各类侦查技术尽量了解。同时善于发现技术性证据,并掌握调取固定该类证据的技能,至于对获取证据的进一步检验鉴定,则可以借助外部专家完成。另一方面要求侦查人员对各类技术性证据资料看得懂、讲得明白。实践中不但侦查本身会使用到技术方法和手段,调取的证据中也会包含众多的技术性资料。针对此类技术性证据资料,侦查人员首先要看得懂,只有看得懂才能分析其价值,推动案件的查办。其次要讲的明白,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中,庭审实质化要求侦查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证时,具有解释证据的能力。侦查中获取的技术性证据在庭审中是质证的重点,伴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普遍化,对技术性证据讲得清楚已成为侦查人员必须具备的能力。

3.办案组组长的素质要求。办案组组长应当是新成立的侦查机构的核心组成人员,具有员额检察官身份。从业务素能讲,要兼具侦查和法律两种办案经验:从侦查角度讲,需要具有一线办理侦查案件的经验,并实际从事过审讯、证据调取、现场勘验等工作;从法律角度讲,至少熟悉拘留、逮捕、起诉的证据标准,最好从事过诉讼审查工作。鉴于目前,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办案数量不多,目的又是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将每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办成精品是应取之意,这就要求办案组长具有较强的侦查指挥能力和证据审查能力,以此保证案件查办的方向和质量。

(三)智慧检务成果在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中的运用

早在2016 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十三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各级检察机关要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依照“智慧、融合、创新”的总体思路,逐步构建“感、传、知、用、管”五维一体的智慧检务应用体系。接下来的几年中,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各地智慧检务建设也取得了长足发展,研发了各类应用软件,积累了大量的应用数据,使各项检察业务中智能化应用比重大为提升。尤其是2021 年9 月,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 版在全国上线运行,智慧检务的效能再次实现质的飞越,智慧检务中的数据联通、区块链存证、辅助研判等功能已经应用于具体办案。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查办,无法回避智慧检务成果的运用,换言之,智慧检务体系下直接立案侦查权只有合理运用智能化成果,才能有效提升办案效果。相较于之前“两侦时期”的检察侦查权,融入智慧检务体系并借助智慧检务成果提升办案质效,成为检察机关优化行使直接立案侦查权的重要路径。

1.智慧检务将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先进技术与检察机关侦查办案工作进行了深度融合,提炼出证据调取功能,指引侦查中证据的调取。案件侦破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并依此查清事实。基于此目的,证据调取指引功能主要体现在辅助查明个案事实,一般是通过全流程数字画像,将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侦查对象、其他涉案人相关联,提供事实和线索、证据间的关联画像,将相关涉案主体、不同线索类型和证据资料做关联分析,辅助侦查员进行研判。

2.智慧检务促进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条线化运作,为业务知识图谱的构建创造了条件,帮助侦查人员实现对侦查线索的分析、评价和精确理解。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侦查获得的线索和证据资料,梳理展示各线索要素与侦查对象之间的关联关系,预测该案件的作案特征、证据特征,帮助侦查员形成清晰的逻辑链条,确保案件沿着正确方向侦办。

3.智慧检务中设计的应用工具帮助排除侦查办案中的无价值或低价值线索。信息化运用在方便线索收集的同时,也会将大量无价值或低价值线索带入案件侦破,毕竟大数据本身的特性就包含数据价值低的属性,排除无价值或低价值线索,如果全部依靠人工显然费时费力,也使信息化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就需要利用智能化技术排除无价值或低价值线索,尤其是在系列案件侦破中,面对海量的数据,只有依靠智能化线索排除,才能准确高效地梳理出线索间的联系,为接下来的侦查提供有效的路径选择。

(四)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查办模式的特征分析

综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机构的设置、人员的培养及智能化成果的运用,目前检察机关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模式呈现办案一体化、人员专业化、手段科技化、证据中心化等四项特征。

1.办案一体化。“两侦时期”职务犯罪侦查的管辖是以被查办对象的级别划分,一般而言省级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查办辖区内厅级及以上级别的职务犯罪案件,市州级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查办辖区内处级及以上级别的职务犯罪案件,县区基层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查办辖区内的科级及以下级别的职务犯罪案件。[7]当然此类划分仅是原则性的划分,根据案件查办实际需要,上级院交办下级院查办其管辖范围案件,或是下级院提请上级院查办其管辖范围案件的情况也时常发生。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管辖设定,2018 年修订的刑诉法没有做细化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同年11 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职务犯罪侦查的管辖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8]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再单纯依被查对象的级别划分管辖,除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外,仅有省市两级管辖主体,市级院是案件查办的基干力量,如此模式呈现高度的办案一体化取向。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一体化办案是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弥补侦查力量不足,提升办案效能的合理选择,也适合侦查集中指挥、协同作战的本质要求,因此也成为后“两侦时期”检察侦查权行使的主要模式。

2.人员专业化是指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办案人员较之“两侦时期”的侦查员,侦查业务的专业化要求更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两侦时期”建设的系统化侦查支撑体系也随之转至监察委,诸如大要案指挥中心负责运行的各类信息查询比对系统,侦查处(科)经过长期办案磨合形成的各类审讯组、调证组、审查组等,受限于目前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机构单一、人员锐减,已经不具备按照之前模式重建的条件。如此情况下,只能要求每位侦查员更加专业化,使其能够独自胜任审讯、调证及审查工作,更为重要的是要努力培养自身的协同办案能力,在市级院作为案件查办基干力量的模式下,每位侦查人员都力争具备侦查指挥的能力。

3.办案手段科技化是解决案多人少,提升办案效率的必然选择。新科技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使犯罪分子作案的方式越发隐蔽。侦查部门查办案件的科技含量也要随之提高,诸如审讯辅助设备、电子取证设备的应用亟待推广并快速形成办案能力。办案科技化的要求较之“两侦时期”呈现智能化和协同化特征,于智能化而言,近两年以检务系统2.0 为代表的智慧检务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工具化应用领域更为广泛,促使科技同现实办案的融合程度更深;于协同化而言,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促进了人员与技术的结合度,科学技术只有被人掌握才能真正发挥其效能。

4.证据中心化是指侦查办案以证据调取和证据链构建为核心,依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从侦查阶段起便要注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后“两侦时期”,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主要为司法工作人员涉及十四种罪名的职务犯罪行为,相近案件复杂程度下,因司法工作人员更为熟知法律及侦查办案,致使查办难度普遍高于其他类型职务犯罪。因此,在案件查办中更应牢固树立“证据核心”意识,侦查工作规划以构建证据体系为中心,依法调取证据,全面审查证据,确保证据链因果关系的闭合。

三、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检察和侦查的协作制约关系

“两侦时期”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以协作关系为主,是诉讼引导侦查的典范,而侦查部门和侦监部门以制约关系为主,是侦查监督权行使的重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检察内设机构改革,捕诉一体化使批捕权和起诉权由刑事检察部门中的同一检察办案组行使,作为权力上位的侦查监督权和基于平等法律关系的诉讼引导侦查存在于同一办案环节,其间蕴含的协作与制约关系需要从实践角度进行考证并厘清。

(一)协作制约关系中蕴含的权力关系分析

目前检察机关承担直接立案侦查职能的部门和承担自侦案件公诉职能的部门关系(以下简称“侦诉关系”)中包含侦查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更可以细化为对立案、逮捕、侦查活动等的监督。上述权力根据属性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权力上位的刑事检察办案组对侦查的制约,此时侦诉关系呈现对立形态;二是基于平等法律地位的公诉引导侦查,本质上是侦诉之间协作共同完成指控犯罪的法律任务。协作与制约能否共同存在是分析侦诉关系的重点,简单概括两者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对部门关系中,但不能同时作用于同一业务环节。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权或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或是单独设立专门负责侦查的刑事检察部门行使,从这个角度讲直接立案侦查属于刑事检察职能范畴,鉴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中已不再用公诉或侦查监督来划分部门,为便于论述侦诉关系,将行使侦查监督和公诉职能的部门统称为“刑事检察职能部门”,将行使直接立案侦查权的部门统称为“侦查职能部门”。具体而言,侦诉一体化模式下,刑事检察职能部门对侦查职能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时两部门间又协作配合共同查明案件真相、固定案件证据,刑事检察部门肩负双重职责;但是在具体业务办理中,刑事检察职能部门需按法律之规定严格履行不同诉讼阶段的职责,即便是在从事某一职责时发现了另一职责的线索,也不能将线索并入直接办理。例如,刑事检察职能部门在行使批捕权时,只能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审查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此过程中不能依照诉权引导侦查的模式配合侦查部门调取证据追诉犯罪。

(二)刑事检察职能部门与侦查职能部门协作关系分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出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领域,该项改革首要夯实侦查基础工作,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证据,力争避免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9]同时要全面贯彻证据规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审判是侦诉的最终目的,侦诉是为审判做准备,只有侦诉紧密结合才能形成控诉合力。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前,检察机关内部的侦诉协作关系密切,机制最为完善,大部分省级检察院根据办案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协作制度。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后,在审判中心的理念下,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检察职能部门与侦查职能部门的协作关系仍然呈现三类特性:一是目标的一致性,即侦查和刑检起诉最终都服务于相同的诉讼目标。目前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与起诉之间从程序推进角度论属于递进关系,侦查工作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做准备,而公诉工作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分工负责的自主性,指在证据的收集固定中,侦查职能部门具有充分的自主性,在职权范围内不受刑事检察职能部门的领导和单方面的指导,忽视分工负责的自主性,容易产生“外行指挥内行”的不利后果。虽然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侦诉权同属于检察机关,但是两者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有利于提升侦查部门追诉犯罪的积极性。三是互相配合的紧密性,是指检察机关内部侦查职能部门和刑事检察职能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做好部署和分配工作,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紧密联系,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在案件审理裁判之后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研讨改善对策,使协作更加流畅和充分。

(三)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检察职能与侦查职能的监督关系分析

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刑事检察职能与侦查职能的监督关系基本保持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前的监督体系,只是在层级管辖方面略有变化。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内部职能部门的监督是主要形式,批捕是监督最为重要的载体,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是重要补充。检察改革后,“四大检察、十大任务”模式下,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覆盖面扩大,在监督中办案和在办案中监督的理念促使侦查监督案件化办理趋势加速。2021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系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积极推进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执法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经验基础上,结合落实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建章立制重点任务,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该意见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协作配合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了14 项具体任务,并就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设立作出规定。[10]根据该项文件精神,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职能,更应尽早实现侦查监督的组织协调、部门协作和案件化办理,为侦查监督中落实协作配合机制提供路径指引,推进侦诉协作配合的实质化运行。

四、结语

目前很多省市级检察机关已经或正在重新组建侦查部门,以便更有效行使检察侦查权。从检察侦查权运行实践考量,组建侦查部门十分必要,但是现今的检察侦查权毕竟有别于“两侦时期”,因此重新组建的检察侦查部门,不应是“两侦时期”侦查部门的翻版。鉴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权,新组建的侦查机构也应以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为取向,谋划办案模式和人员构成。同时,注重利用检察机关科技化和信息化建设成果,提升办案效能,借此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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