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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比较

2023-01-23樊,毛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22年12期
关键词:权益机构监管

张 樊,毛 伟

(1.湖北文理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2.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襄阳 441000)

自2003年起,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涉足支付业务,电子支付市场开始快速发展。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9.04亿,较2021年12月增长81万,占网民整体的86.0%。(1)数据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22年8月31日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n4/2022/0914/c88-10226.html.2021年我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交易规模为310.3万亿元,同比增长22.5%。(2)数据来源于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2022年3月28日发布的中国金融科技和数字普惠金融发展报告PPT(2022),https://www.sgpjbg.com/baogao/65952.html.然而,如此庞大的产业规模与用户快速增长的背后,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支付安全存在隐患、大量滞留资金给消费者带来的资金风险等问题日益凸显。由于制度的缺失和法律的不完善,导致我国电子支付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侵犯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2015年2月4日,台湾地区出台第三方支付制度,即《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电子支付条例》)用以促进第三方支付业务正向发展,该条例在消费者权益维护方面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保护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2020年8月,台湾地区行政管理机构通过了《电子支付条例》修正草案,扩大电子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开放跨机构间互通金流服务,增加了民众支付的便利性,有一定的学习和借鉴之处。因此,通过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相关第三方支付条例的内容进行比较和研究,可以为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和方向。

一、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大陆研究现状

学术界对第三方支付的关注源于其在我国取得的巨大反响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由于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实践发展较快,相比之下,目前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制度研究稍显滞后,关于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更多浮于表象,缺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深层次探究和同一时期其它地域的横向比较。总的来说,当前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分析第三方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分别是:(1)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2)第三方支付的信息披露;(3)第三方支付的资金监管;(4)支付差错的处理;(5)消费者依法求偿权。

具体而言,部分学者从风险视角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如白慧鑫、刘明显[1]认为我国第三方支付方面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难以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存在资金沉淀、客户信息泄露、法律责任不明确、套现等各种风险,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市场准入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措施加强监管。李柯兴[2]认为在第三方支付的实际发展中面临着法律监管不到位、备付金监管空缺、非法网络攻击等诸多风险,因此,对于第三方支付产业潜在的风险做出一定的防范预防措施对于第三方支付企业而言十分重要。王馨[3]认为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面临着数据资源泄露、用户资金安全受到威胁等诸多风险,对风险产生的源头及传导过程进行预测,通过企业自身管理完善与国家相关监管措施相结合,可以有效防范第三方支付风险。这部分学者研究的侧重点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或企业在运行中存在的各项风险。

还有部分学者通过仔细观察,总结了第三方支付中存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并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如孟杰[4]认为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中存在财产安全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情权保护、公平交易权保护、救济权保护等问题,提出建立风险保障金制度、确定备付金孳息归属、明确支付机构收集信息范围、增加定期披露事项、建立事前审查机制、适当减轻消费者举证义务、创新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等对策。黄洁、邱琪彤[5]认为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个人信息保护和纠纷解决机制不够完善、平台推出时缺乏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等问题,指出应进一步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受侵害,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出机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权益。陈健[6]则从信息隐私权、信息披露制度、资金安全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第三方支付中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李少丽[7]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入手,认为当前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存在消费者知情权问题、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和资金安全问题,据此认为应当完善第三方支付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构建未授权支付的责任等制度。陈艳茹[8]在清晰界定金融消费者权益相关概念的基础上,重点关注第三方支付业务中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信息安全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从宏观立法、行业监管、消费者教育这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这部分学者所提出的对策是针对性的,即针对第三方支付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一对一的解决方案。

总的来说,虽然学者们的研究视角和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普遍认同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中处于弱势地位,急需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这些研究也有其不足之处,即都是通过观察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其提出的解决对策也是根据观察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这样的研究方法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也缺乏从全局入手,没有系统性、深层次地剖析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逻辑问题,割裂了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政府、制度监管三方面的关系,有其片面性和不周延之处。

海峡两岸同根同源,因此,通过比较两岸第三方支付的异同,分析各自优劣,取长补短,不失为一个值得尝试的研究路径。

二、大陆和台湾地区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大陆地区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

在大陆,我国已颁发的与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保护问题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四个:第一个是2010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个是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三个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4月17日执行;第四个是201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这是我国网络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打击网络诈骗、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的加强措施。此外,2021年1月央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可以预见,该条例的正式颁布将会进一步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第三方支付中,产生的信息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个人的基本信息;二是在支付交易中产生的信息。由此,其主要涉及消费者信息保密权及信息删除权这两方面的问题。具体来说,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从事支付业务的主体需要达到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数目,需要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规定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目的是为了降低支付机构的经营风险。在该办法的第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的经营原则是审慎经营,必须在支付业务办法和客户权益保障方面提供保障,具备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能力。在第二十一条中则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必须制定支付服务协议,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以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由于以往对客户备付金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该办法的第二十四条特别进行了规定,指出“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在客户发起支付指令的情况下转移备付金,严禁支付机构通过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则将“客户备付金归属”问题给予完善,要求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备付金按照一定比例交存至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旨在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

相比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更加全面,包括支付帐户的性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客户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如在第七条中,明确提出支付机构必须与客户订立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对于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业务风险和非法活动的防范、处置,客户出现损失的责任划分和赔付规则等必须进行约定,同时还特别指出帐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实质是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在第十九条中,强调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对于出现的资金损失,如果缺乏有效证据来证明是客户的原因而造成的,必须及时先行全额赔付。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第二十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支付机构必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客户信息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办法和风险控制措施,在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时,必须坚持“最小化”原则,并且必须将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及时告知客户。支付机构不能将客户的信息提供给其它机构或者个人。在解决纠纷方面,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支付机构必须与客户就纠纷处理的原则进行约定,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理制度,对于客户的投诉必须安排专人及时解决。

相较于第三方支付行业既有的规范性文件,《意见稿》位阶更高,且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一是严格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准入;二是完善了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规则,包括重新划分支付业务、强调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等;三是加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包括采取动态监管措施、控制业务规模、强化反垄断监管等。

前述部门规章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总体来说,当前我国大陆地区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缺乏相关法律作为保护依据目前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法律和制度仍然缺失。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具有八大权利,具体包括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指导意见》中并没有出现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

《指导意见》还存在一个不足,即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能完全等同。同时,现有的金融法律体系只是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表述,而没有具体的规定。虽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重新修订时,增加了金融消费者这一类别,但却仅仅止步于此。对于金融服务质量的标准、金融服务相关权益的落实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均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处于亟待补充完善的状态。在数字化的时代背景下,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但对互联网金融的消费保护规定却由于条文稀少、内容模糊不清、缺少详细的操作步骤,因而在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没有法规可以遵循。从另一方面看,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特点之一是跨越国界在世界范围内运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可能涉及境外因素,这极大地增加了立法的难度。

《意见稿》尽管尚未正式颁布,但目前来看,仍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该条例对支付账户的规定仅限于以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作为开立人,未提及法人,而实践中支付机构为法人开设支付账户的情形极其普遍。后续法人是否被允许开立支付账户,存量账户需如何处理,存在不确定性,仍待进一步明确。另外,《意见稿》以资本规模限制业务规模,要求实缴资本与业务规模应满足一定比例,但对“业务规模”如何定义,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

2.难以监督管理、监管体系缺失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伴随时代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兴事物,超出了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设定的监管范围,因而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第一,监督部门责任范围问题。从监管主体来看,由于监管部门之间权界不明确、职责不清楚,造成了看似都可管、实际无人管的监管盲区。金融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无法找到确定的监管主体,时常遇到“踢皮球”的情况。从监管客体来看,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互联网金融涉及行业众多,特别是三大金融行业(银行、证券和保险)和非金融机构存在着业务交叉,由于协调机制没有全覆盖,因此个别领域极易出现真空地带;其二,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地域的特点,要对所有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机构进行监管,增加了监管的难度。第二,监督标准问题。我国“一行三会”在金融消费保护方面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但是,不论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消费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细则,还是互联网金融服务管理的统一标准,都没有出台相关规定。这必然造成监管时缺乏依据、没有标准,导致想监管却不知如何监管。第三,监督技术水平问题。互联网金融模式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点,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更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大量出现,这对监管者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信息技术水平方面,传统的监管体系和手段在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风险和变化面前几乎完全失效了。

3.网络和系统安全难以保障一是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预防是一个庞大的网络系统,涉及的相关因素十分复杂,整个体系的安全不是由单个主体决定的,而是相关主体的安全性会互相影响。例如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安全被所有的参与主体共同决定,一个主体的问题会影响到整个系统的运行,甚至会使整个系统瘫痪。二是当前互联网安全形势严峻。最近几年,网络问题层出不穷,如黑客、病毒等问题此起彼伏,由此带来惩治的难度不断加大,网络安全监管难以取得理想效果。三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预防意识淡薄,由于消费者人数众多,各个社会阶层分布广泛,文化程度差异很大,大部分消费者普遍缺乏计算机网络相关意识,导致安全问题极容易出现在金融信息和资金安全方面。

4.权益维权难度大一是难以收集到有效的电子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证据收集方面容易陷入困境,主要原因是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往来方式是网络连接,各不相同的消费行为却表现为相同的数据的传输记录和转换,而这些商业往来痕迹包括协议的确定、内容、资金账户设立等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并没有提供给消费者,而是存贮在平台提供的服务器,消费者无法接触,因此,搜集电子证据进行举证难度非常大。另外也存在商家对后台数据的随意更改或者各种系统问题的认定,导致整个介入过程变得复杂和艰难。二是互联网金融无国界化的特征带来的难题。无国界造成监管很难实施,而且给维权带来极大的挑战。跨国界监督体系尚未建立,维权系统更加难以建立。三是维权意识层面也存在维权意识不足的问题。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维权不仅成本高,而且技术难度大,同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总体数量巨大,文化程度和意识层次不一,在这种情况下,还存在着消费者自身对权益的维护缺乏认识和维权的能力。

(二)台湾地区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台湾地区电子商务者积极应对,提出以合法手段开展第三方支付的业务。因此第三方支付在2010年起开始获得台湾当局的重视。但是由于台湾地区电子票证管理条例以及“银行法”等规定储值以及不具实质交易基础的资金转移在“现行法”之下是不合法的,以及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理由对第三方支付持保守态度,导致台湾地区的第三方支付在前期遭遇法律阻碍。2011年,为了响应电子商务者对第三方支付服务的需求,台湾地区经济事务主管部门与金融监管机构在协商会议中表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代收转付业务和对实质交易的逐笔代收转付尚无违反现行金融法规,但对非金融机构办理涉及无实质交易基础的储值服务与资金传输业务,两部门持保守态度。此后,业者不断呼吁政府开放提供完整的第三方支付服务。2013年,台湾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表示,以《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来解决非银行机构提供储值服务的产业需求是不恰当的,着眼于长远,必须转向制定第三方支付的专门法。此外,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台湾地区经济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的授权,颁布了《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规定了必须记载事项15条和不得记载事项8条,并结合“洗钱防治法”的规定,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归入洗钱犯罪防制管理的范围。为了将电子商务交易导入安全运行轨道,还落实了《电子票证应用安全强度准则》12条所要求的储值交易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信息安全配套规则,明确规定软件形式的动态密码产生器应该达到的安全强度[9]。

2013年底,台湾地区经济事务主管部门草拟《电子支付条例(草案)》并报送行政管理机构审议,在这期间,鉴于草案中有很多内容是关于金融监管方面的业务,第三方支付的主管机关变更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5月,台湾地区《电子支付条例》正式实施,这一年成为台湾人的“移动支付元年”。2016年,随着橘子支付、国际连、台湾支付等3家支付企业取得电子支付营业执照,一批通过和银行合作开展移动支付的企业包括街口支付、Line Pay、GOMAJI以及Yahoo奇摩等也相继效仿。2020年8月,台湾地区行政管理机构通过了《电子支付条例》修正草案,2021年,金融监管机构着手准备增订相关“子法”。在消费者权益维护方面,《电子支付条例》有了更多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1.发展矛盾处理机制第26条规定,电子支付企业应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通道和平台。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支付服务水平,结合日本资金结算法第五十一条之二,规定电子支付企业必须建立顾客投诉处理机制。

2.业务规范化合同管理机制第27条规定电子支付机构应订立规范化合同条款,遵守主管机关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不得低于主管机关所规定的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范本的内容。也即是说,《电子支付条例》在定型化契约方面对消费者的保护高于前述《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对保护消费者包括消费者信息安全、定型化契约解释原则、企业经营者信息、服务内容及费用、支付款项之保障、支付错误之处理、争议处理和契约条款变更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3.消费者资料的保密制度第28条和29条要求电子支付机构对于消费者所有的服务记录资料需保密,特殊规定的除外,比如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电子支付机构不得将消费者资料作为营销的资料或者各种手段泄露相关资料。电子支付机构应保障所有服务资料的安全性,并建立资料传输、交换或处理的正确机制。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立规范的信息系统,其办理业务的管控标准,由主管机关制定,变更时亦同。

(三)两岸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比较

从前述两岸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可以看出,两岸对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重视,且由于两岸社会经济背景相似等原因,两岸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保护方法也存在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大陆相关法律还不十分健全等原因,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相对不足。例如,虽然两岸在第三方支付中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上具有相同点,均表现出高度的重视,都强调第三方支付中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但是由于台湾地区有较为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因此在信息安全问题方面,《第三方支付服务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和《电子支付条例》本质上是将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加以落实。且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对消费者的保护更加严密,例如不应记载事项第6条特别规定,不得以业者所保存的电子文件作为发生纠纷时认定相关事实的唯一证据,这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可以避免由于业者伪造变造电子文件,将之作为有利于业者的证据。

总的来说,自从第三方支付产业萌芽和发展至今,大陆并没颁布法律层次较高、针对性较强的法律,《意见稿》正式颁布后也许能改变这一现状,但无论《意见稿》还是之前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尽管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信息披露问题和争议处理等问题也作了相关规定,仍存在配套法规不足、实施机制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导致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呈相对滞后状态。

台湾地区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也并非完美无缺,第三方支付《电子支付条例》通过之后,仍有相当多的相关系列规章制度亟待出台。另根据草案规划,支付业企业需要成立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制定相关自律条约。另外,支付技术以及第三方支付应用也需要进化和提升,例如台湾企业正在努力争取发展类似阿里巴巴小微金融服务“余额宝”等业务。

三、大陆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从法律关系上看,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因此消费者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理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三方支付方式是新兴的经济活动,它新增了传统支付方式所不存在的风险问题和法律问题,现行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直接针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信息披露问题及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规定,因而对这些特殊的风险和损害尚不具备处置能力。更重要的是,传统民事救济方式毕竟是一种矫正的正义,它是在损害发生后通过事后救济的途径来保护消费者的,因而这种正义是滞后的、被动的。在大数据背景下,第三方支付所带来的特殊风险和损害具有非常普遍和广泛的效果,如果法律对其没有专门的规定,将会引起支付秩序,甚至是社会的不安。正因如此,近年来相关部门才会陆续颁布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分配正义的手段提前控制这种风险。中国银联董事长葛华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局长金鹏辉曾联合建议,面对日益严峻的电子支付风险,应抓紧研究制定《电子支付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尽管第三方支付业务高速发展,但其过程中出现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问题应放到实践中去研究,出台高效、合理、有利于行业统一监管的制度与法律。”[10]。

(一)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现代金融监管的根本内容之一即是维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维护作为规避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内容,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督管理也是同样的道理。现行的第三方支付立法在消费者权益维护方面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对消费者权益维护的认识不足;其二,对消费者个人的私密信息保护不足;其三,消费者与支付企业之间的矛盾不能有效调节。根据这些问题,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上升到第三方支付监督管理的核心价值高度。《支付管理办法》仅在第1条阐述了要预防支付风险,应保护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而在第三方支付交易中,相关方包括支付企业、银行机构、卖家以及所有的消费者。可以看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够具体,并不能保护所有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突出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位,将其与其他相关方进行分离,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第三方支付立法中的重要地位。从长远来看,央行应当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根据我国网络支付业务的客观现状和金融消费实际,鼓励支付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央行监督作为首要,中央立法作为基础,完善地方以及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法律条文,上下联动,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另外,完善第三方支付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所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安全保护方面应该全部做到实名认证,不仅可以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也是对以网络为主的违法犯罪的有效打击,加强第三方支付的内控管理。

(二)加大支付机构信息披露力度

金融和互联网的专业性、复杂性使互联网金融具有模糊性,而互联网交易的分散性进一步加重信息不对称。[11]我国多数第三方支付都属于互联网支付平台,所以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及时和全面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交易决策。选择性披露、蓄意误导和使人迷惑等不忠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均会损害对方利益并产生更多交易成本。[12]信息不对称是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及代理问题共同的起因。[13]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首先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就比对方占有优势,如果其再利用欺诈、掩盖等手段,消费者必将蒙受巨大损失。建立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双方的信息量趋于一致,确保消费者的决策依据真实可靠。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所涉及到的法律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信息披露力度是不够的,《意见稿》也仅仅增加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上层股权结构需予以披露的情形,这远远不够。因此,建议强化第三方支付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支付企业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扩大信息告知范围,并做好信息披露的实效管理。我国台湾地区《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纲领》规定,对信息披露应做到“信息真实、完整且易于获取和知晓”的方式开展。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对网络经营者披露信息的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加以完善。

(三)健全支付矛盾处理制度

借鉴台湾地区第三方支付纠纷解决机制,“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成立在线矛盾解决平台亟待解决。”[14]。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分行设立专门的金融矛盾解决机构,在此机构下针对第三方支付矛盾的相关问题,单设第三方支付矛盾解决部门,给消费者提供多元有效的矛盾处理平台。

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的简单相加,而是开放、共享、普惠的互联网精神和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业的深度融合。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改变了支付的交易方式和发展理念,代表了未来普惠金融的趋势。当下,监管当局应当在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准入、个人信息保护、信息披露、风险监控和行业自律等方面近一步健全相关规定,并将其落实到位,才能解决目前第三方支付中监管不到位、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所带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诚然,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产业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模式也在不断创新,所以第三方支付监管亦将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创设监管制度的时候需根据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实际合理制定措施,对症下药,找到一条与第三方支付发展相契合的法律路径,这样才能使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日臻完善,最终才能实现保护消费者与促进第三方支付持续、健康发展的监管目标。

(四)加强消费者依法求偿权的维护

消费者的求偿权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是在够买过程中所接受服务或是自己资金财产存在问题,消费者可以依法求得补偿的权利。在第三方支付中就是当信息遭到披露、或是财产遭到侵害时,消费者可以合法求得自己的补偿。有效的赔偿权不仅能够宽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内心,对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是一个警醒。第三方支付在消费者求权过程中主要分为三个方面改进,一是消费者权益损害补偿范围规定明显;二是第三方支付明确赔偿责任;三是健全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制。就目前而言,第三方支付协议中,就消费者补偿领域规定的范围很小,另外补偿的权利更是由第三方支付来规定,这就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求偿的难度。另一方面,责任承担不明确,第三方赔偿责任机制缺乏。如支付宝和微信两大第三方交易平台,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仅有其自身平台给予维权,并无其他机制维权,赔偿机制较为单一。再者,明确和完善第三方支付消费者维护权益的管辖法院,在民事诉讼法里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第三方支付经由互联网虚拟平台交易,无明确的侵权行为地,在发生侵权行为后上诉将遭遇一系列困难。因此,应如同民事诉讼,建立完善的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管辖法院,给予消费者切实的法律保障。在消费者依法求偿时,降低维权成本,网络环境过于虚拟,无明显消费合同,在发生消费纠纷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的说明告知解释权均在其平台,于消费者而言不公平,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找到负法律责任的责任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原理,消费者并无清晰的举证证据和能力,消费者的支付数据经由第三方支付平台高科技的改动,在民事诉讼中赢得官司实属不易。因此在求偿的道路上,消费者将经历百般险阻,维权成本较高。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建立按区域的网络纠纷解决机构,对消费者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加强消费者求偿权保护,也是对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责任承担的重要举措。

(五)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技术安全

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消费者的资金保障权,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储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资金,例如支付宝中的余额宝,以及由于购物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沉淀资金。再加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众多个人信息,仅支付宝国内年度活跃用户就超过7亿,导致第三方支付平台经常遭到黑客攻击。据互联网公司阿里巴巴自己宣称,仅仅支付宝平台每天就有上万个黑客攻击。支付宝年度活跃用户已超过7亿,在面对如此庞大的人数系统信息,一旦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被攻破,损失于平台而言,也是很难赔偿的,因此,平台网络的安全受到所有人关注。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应加强网络监管,对平台中的资金进行严格管控,严禁任何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调用。加强网络科技创新修复,时刻监管平台网络安全,招用高科技人才保护支付平台安全屏障。另外,也可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为自己系统购买资金商业保险,以保障资金安全,这也有利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发展和科技创新。

四、总结与建议

随着目前人工智能、网络技术、金融科技的迅猛发展,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前景只会越来越广阔,形式将会多种多样。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形式已有刷脸支付、二维码支付、密码支付等。第三方支付用户增多使支付方式发生多样化,进而使得整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市场的监管向着更加规范化的趋势发展。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部门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负责平台的全面监管、市场准入门槛、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等。未来的监管体系将由政府主控、内部单位监管、行业自律、消费者监督组成,四位一体,形成完整监管机制。

政府主控即为政府为第三支付平台监管的主体,创建净化支付平台的网络环境,提供优质和谐的交易环境;监控支付平台的资金来源,严禁平台调用或是滥用平台资金;监督支付平台遵守行业秩序,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为维持正常有序的第三方支付环境保驾护航。

内部单位监管即划分区域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管,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某个区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年度审查,包括业务往来、反洗黑钱管理、资金安全、风险评估、平台内部管理监督、网络监管体系安全评估等。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中发现可疑交易,内部单位监管则需查明上报,以维护平台的安全洁净。

行业自律则需要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监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自身平台的网络安全,不滥用、挪用消费者资金,不透露、暴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严格遵守网络市场秩序,定期接受内部单位检查,接受政府监管;加大自身平台信息披露,使消费者在阳光透明的环境下消费,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补救。

消费者监督是消费者从自身利益考虑出发,监督第三方支付平台避免出现不合理行为以及对自身平台制定说明的不合理解读,敦促平台内部遵守行业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目前虽然存在一系列问题,但其迅猛发展是大势所趋。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发展趋势位居世界前列,在很多方面甚至已经超越其他发达国家。伴随着强大的平台用户人员和强大的消费市场,第三方支付渗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始终,改变了国人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在给消费者提供便捷的同时,在促进人均消费的提升、拉动经济的巨大增长等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与此同时面临的挑战也不容小觑,从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来看,网络的虚拟空间过于庞大,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任重道远,还需国家、社会以及行业内部的不懈努力。海峡两岸均为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多种保障措施,但具体条例仍需不断完善。大陆在学习借鉴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同时,本土化发展至关重要,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发展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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