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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的投资适格性及中国因应

2023-01-22娄卫阳

社会科学家 2022年10期
关键词:仲裁庭东道国仲裁

赵 丹,娄卫阳

(1.深圳市社会科学院,广东 深圳 518027;2.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司法研究所,上海 201701)

一、引言

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已经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和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创新引擎,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数据归谁所有、谁在用数据、数据收益如何分配等数据产权的核心问题还没有定论,各国在数据的法律地位、实体权利、保护类型和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数据全球治理体系尚未形成。尽管数据产权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但世界各国实际上都没有采取传统的“先明晰产权、再发展交易”的模式,而是优先实现数据的合法交易。[1]因此,数据产权争议并未否定数据的财产属性,也不影响数据的投资适格性讨论。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可能成为适格投资而受到国际投资协定保护。

数字化时代,各国都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发展,在加大数字领域投资的同时,也在加强数字监管进程,包括限制跨境数据流动的数据本地化等措施。数字经济跨国企业是全球数字经济的主要推动者,①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2017年《世界投资报告》,数字经济跨国企业包括数字科技跨国公司(互联网平台、数字内容、电子商务、数字解决方案跨国企业),以及为互联网及数字经济提供基础设施及硬件的信息通信技术跨国公司。数据已经成为他们的重要资产,谷歌、亚马逊、西门子等世界领先跨国企业普遍将数据作为打造企业新竞争优势的源泉。但是,数据处理设施本地化、数据储存本地化和数据共享等措施会限制跨国企业的数据流动,当东道国的行为或措施违反了国际投资协定的具体义务时,外国投资者可以将此类争议提交投资仲裁。[2]

目前为止,尚无直接针对数据提起的国际投资争端。但是,有许多学者认为,将来必有关于数据资产的投资争端,此类案件的出现只是时间问题而已。[3]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定义和范围是核心条款之一,投资定义的作用就是期望能够明确外国投资者的哪些财产能够得到东道国政府的保护。[4]就数据投资争端而言,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是否涵盖数据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以下简称《ICSID公约》)设立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为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投资争端提供了重要平台。ICSID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首要全球性机构,已受理了绝大多数已知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ICSID管辖的争端必须直接由投资引起,数据的投资适格性是仲裁庭确定管辖权的重要因素。

因此,文章聚焦于数据在ICSID管辖权下的投资适格性,分析数据是否能够成为国际投资协定的保护对象,并为中国如何应对未来必将出现的数据投资争端提供思路。在ICSID管辖下的案件,仲裁庭对于“投资”的认定标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有的仲裁庭认为,当事方之间的投资协定是解释投资定义的唯一来源,仲裁庭不依据其他资料解释投资定义;有的仲裁庭认为,对投资定义进行解释,应结合当事方之间的投资协定以及《ICSID公约》下关于投资的客观标准。[5]国际投资仲裁不存在遵循先例原则,为全面分析数据能否受到投资协定保护,可以先考虑国际投资协定的投资定义,再结合《ICSID公约》关于投资的客观标准,最后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二、数据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适格性

由于各国国内对数据产权问题尚存很大争议,现有的国际投资协定的投资定义都未明确纳入数据。但是,投资规则随着国际经贸形势而不断发展和创新,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保护范围也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为新的资产类型和交易模式纳入投资保护范围留有余地。[6]仲裁庭在认定数据投资适格性时,将对投资定义进行解释,而不会因为投资定义中没有明文规定数据而当然地将数据排除在投资保护之外。

(一)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模式和趋势

国际投资协定包括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和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以下简称FTAs)的投资章节。通常情况下,BITs和FTAs都会有投资定义条款,但投资定义没有固定模式,在形式和内容上会有所差异。

1.BITs的投资定义模式

BITs的投资定义通常采用以资产为基础和以企业为基础的两种模式。现有BITs多数是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模式,投资定义包括在东道国投入的“各类资产”。美国2012年BIT(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T)范本是典型的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模式,其第1条规定,投资系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类资产”,并开放式地列举了多种投资形式。例如,投资可能包括“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和相关产权,如租赁、抵押、质押和保证”。2012年《中国-加拿大BIT》采用了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模式,协定围绕着企业以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各种投资形式。例如,投资包括“在企业中的一项权益,该权益能使所有者分享该企业的收入或者利润”等。

2.FTAs的投资定义模式

FTAs通常以专章的形式对投资进行规定,而且都采用了广泛的投资定义。近年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体制下的多边谈判举步维艰,区域贸易协定不断发展。其中,影响较大的是2016年10月签署的欧盟和加拿大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CETA)、2018年12月起生效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CPTPP),以及2022年1月起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RCEP)。通过对比CETA、CPTPP和RCEP的投资章节,可以发现三者都采用了“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投资特征限制+投资形式列举+明确非投资形式”的定义模式,三者在投资形式的列举上也是大同小异。以CPTPP为例,其第9.1条规定了投资定义、明确了投资特征、列举了投资形式,并且将“司法或行政诉讼中的命令和判决”排除在投资之外。

综上所述,晚近BITs和FTAs的投资章节大多采用了较为广泛的投资定义,从而尽可能地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投资定义扩大化仍是国际投资协定发展的趋势。

(二)可能涵盖数据资产的投资形式

数据有不同类型,在特定场景下才能发挥其最大经济价值,因而数据也呈现不同的资产形式。在数据没有被明确纳入投资协定中之前,数据可能被解释为其他投资形式,包括无形资产、商业合同客体、企业的一项权益或者广泛投资定义下的其他投资形式。

1.数据可能被认定为无形资产

数字化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除了价值性和稀缺性之外,数据财产还具有可控制性和独立性的特征,符合财产权客体的规范要求。[7]数据受财产权保护获得了学界的广泛支持,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数据财产权路径,包括参照物权创设新的数据权,借鉴知识产权权利设置企业数据权利,以及将基于投资的数据财产利益明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类型等。[8]

数据和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属性相似,具有无形性特征。[9]当数据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时,可以以知识产权的形式获得投资协定的保护。但是,有些数据并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独创性特征,对这些数据的保护超出了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例如,《欧盟数据库指令》(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对于具有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数据库按照版权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新型权利的特殊数据库权予以保护。相对于物权和知识产权等法定概念,无形资产概念更具有包容性,数据可以作为区别于知识产权的新型无形资产而获得投资协定的保护。

2.数据可能被认定为企业的一项权益

在数字经济跨国企业对外投资中,构成数字经济底层基础架构的数字技术、数据、相关战略性资产以及基础设施的质量,对国际投资流动的方向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10]随着数据处理技术的提高,数据成为企业谋求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

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数据的权属,也尚未明确数据权益是财产性权利还是其他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可了数据作为企业竞争性财产权益,是企业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例如,在“淘宝诉美景不正当竞争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直接采纳淘宝公司关于“本案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无形资产”的观点,而是认定“本案数据产品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益,构成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数据也可能认定为使所有者分享企业的收入或者利润的一项权益,满足以企业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3.数据可能被认定为商业合同的客体

对于数字经济企业而言,精准有效的数据只占其拥有海量数据的极小部分,而数据处理意味着大量的时间和加工成本。一些数据服务企业,通过对数据去识别化处理、聚合、分析挖掘等服务,提升了数据的维度和应用能力,让数据发挥了更大价值。

对于数据分析公司而言,以数据为对象的服务合同产生的金钱诉求,可能成为投资争议。例如,2010年《中国-法国BIT》的投资形式包括了“金钱或债券请求权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法的履行请求权”。传统上《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四种服务提供模式中的“商业存在”,这实质为服务业投资,在CPTPP中“商业存在”由协定第9章“投资”规定和调整。因此,在数据可以依法在市场上流动和配置的情况下,数据可以被认定为商业合同的客体,以数据为交易对象的服务买卖商业合同可能涵盖在投资定义范围内。

4.数据可能被认定为广泛投资定义下的其他投资形式

在开放列举式的广泛投资定义中,投资定义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的规定,表明投资协定中对未明确规定的资产也可以提供保护。

在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中,包括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类资产”,而投资特征更多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属性。数据只要能给企业带来合法经济利益,就可能被认定为属于投资者的“各类资产”。在以企业为基础的投资定义中,数据可能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而被默认为适格投资。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数据很少会成为案件唯一有争议的资产,而是与数据相关的服务合同或者投资东道国的有形资产作为一个整体。仲裁庭可能采用整体性解释,将申请方在东道国的活动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投资。

(三)数据是否符合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特征

为了防止投资保护范围过大,国际投资协定会使用一些条件限定投资,包括“实质性商业活动”要求、排除投资组合(Portfolio Investment)、排除其他特定资产(如主权债务、普通商业交易等)、列出受保护资产清单、明确投资特征等规定。[11]数据的投资适格性,不仅应属于国际投资协定中规定的投资形式,还要满足投资特征要求。

以CPTPP为例,其广泛投资定义中明确了投资特征,即“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预期和风险的承担”,这也是美国2012年BIT范本中的投资特征要求。数据作为重要生产要素,通常符合投资特征要求。首先,数据资产的获得需要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其次,数据资产符合对收益或利润的预期。数据要素的市场价值主要通过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内部优化、数据业务的外部商业化、数据交易的产业化发展这三种方式变现。[12]数字平台的商业模式就是典型的数据业务的外部商业化模式,消费者为数字平台提供相关数据,数字平台销售定制广告或通过数据开发新产品和服务。最后,数据资产符合风险承担要求。数据处理设施本地化、数据储存本地化和数据共享等措施会限制跨国企业的数据流动,网络攻击和数据窃取会直接影响企业的数据安全。

三、数据是否符合ICSID管辖权下投资的客观标准

《ICSID公约》第25条确立了仲裁庭管辖的客观条件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但《ICSID公约》没有明确投资的定义。ICSID的管辖权建立在可适用的国际投资协定的具体规定上,这使得ICSID受理案件的投资类型不断扩张。但是,在ICSID仲裁庭审理的投资仲裁案件中,逐渐发展了ICSID仲裁庭认定投资的客观标准。在Salini v.Morocco案中,①Salini Costruttori Spa and italstrade Spa v.Kingdom of Morocco,ICSID Case No.ARB/00/4,Decision on Jurisdiction,23 July 2001,para.52.仲裁庭确立了认定投资的四个要素,即“萨利尼标准”。“萨利尼标准”表明,《ICSID公约》第25条的“投资”应该具备四个要素:资金或资产的投入;有风险的预期;一定的持续时间;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前三个要素源于国际法原则,隐藏于旧的仲裁案件裁决中,第四个要素以《ICSID公约》序言为依据。[13]“萨利尼标准”对于仲裁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以为分析数据投资适格性提供参考。

除了“萨利尼标准”的四要素,对于数据是否满足ICSID管辖权下对投资的客观标准,仲裁庭还可能审查数据资产与东道国的领土联系、数据投资是否满足东道国合法要求。前文已经分析了数据通常满足资产投入、风险预期的投资特征。下文将对其他几个投资客观标准进行分析。

(一)数据投资与一定的持续时间

《ICSID公约》文本和谈判历史资料表明,公约支持对“投资”定义的包容性理解,以包括任何“具有经济性质的活动或资产”,但纯商业性交易排除在《ICSID公约》的投资定义之外,如一次性货物运输。[14]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一定的持续时间被认为是区分《ICSID公约》投资定义和普通商业交易的首要因素。②Bayindir Insaat Turizm Ticaret Ve Sanayi A.S.v.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ICSID Case No.ARB/03/29,Award dated 27 August 2009,para.132.在Salini v.Morocco案中,认定外国投资的持续时间通常至少为2-5年,但往后的一些案件也有将持续时间不到2年的申请认定为投资。因此,持续时间只是为了区分一次性商业交易行为,仲裁实践中没有确立严格的最低持续时间标准。

以数字平台的商业模式为例,数字平台免费提供社交网络、地图、搜索引擎、电子邮件等服务,消费者为数字平台提供相关数据,数字平台销售定制广告或通过数据开发新产品和服务。数字平台企业通常需要在东道国进行长期前期运营投入,必然满足一定持续时间的要求。但是,对于数据分析公司和云计算提供商而言,如果只是为东道国提供一次性数据分析服务,很有可能被认定为纯商业性交易,其数据资产通常不会被纳入投资保护范围。

(二)数据投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

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是“萨利尼标准”中争议最大的要素。近些年的投资仲裁裁决尽管有一种似乎不太愿意将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作为解释投资的标准,但仍有投资仲裁案件表明,确定仲裁管辖权时应该考虑对东道国经济发展这个要素。[15]

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不仅是资金的投入,还包括促进就业、带动科技水平提高等方面。数字经济公司为了在东道国更合法高效地获取数据,可能利用区块链技术促进东道国数据技术水平提高,可能提供免费网络平台促进东道国实现更低成本的知识和信息共享,又或者直接提供数据分析来提高东道国政府的决策效率,这些都可能被认定为对东道国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而全球各国都在大力发展数字经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各国承认数据投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

目前,在评估数据是否具备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这一投资要素时,对于数据的资产属性和量化标准存在很大争议,数据领域投资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难以衡量,但不代表数据投资没有发展贡献或不重要。[16]

(三)数据投资与东道国的领土联系

在ICSID管辖下的投资仲裁案件,如果当事方依据的国际投资协定明确要求投资在一方领土范围内,如“投资是一方缔约国在另一方缔约国领土内投入的财产”,那么仲裁庭应认定申请的投资行为是否与东道国有领土联系。即使国际投资协定没有明确领土要求,有些仲裁庭也会推断符合条件的投资必须与东道国有领土联系。[17]因此,数据投资与东道国的领土联系也是数据投资适格性的重要客观标准。

数字经济背景下,国际投资出现轻海外资产化趋势,数字经济企业能以更少的资产和海外员工进军国外市场。与其他投资相比,数字化程度越高的跨国公司未来可能很多时候只是设立一个代表处或联络处,更倾向于不在运营的国家设立公司或其他物理存在。[18]前文提到,仲裁庭可能对投资者申诉的投资行为采用整体性解释,数字经济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都可能拥有其他资产,因东道国数据监管措施不合理地影响其数据业务而提起仲裁,数据是企业的部分资产。例如,谷歌、微软、苹果等数据科技公司,除了拥有大量用户数据,往往在东道国会有代表处、商铺等其他资产。对于数据分析公司而言,即使数据分析行为发生在东道国之外,以数据为对象的服务合同产生的金钱诉求,也可能因为数据分析公司设立代表处而满足与东道国领土联系要求。以SGS v.Philippines为例,①SGS Société 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v.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ICSID Case No.ARB/02/6,Decision of the Tribunal on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dated 29 January 2004.争议对象是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对金钱的诉求。仲裁庭认为即使公司的主要运营行为是在东道国领土之外,但SGS在菲律宾投入资金运营办公机构,在菲律宾的业务也是通过该办公机构安排。因此,SGS的投资与菲律宾有领土联系。

总之,只要数字经济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拥有代表处、办事机构,满足与东道国的“最低联系”要求,数据投资与东道国的领土联系应该不会成为数据投资适格性的阻碍因素。

(四)数据投资是否满足东道国合法要求

数据能否作为投资协定得到保护,除了应满足投资协定的投资定义,还受限于东道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加密货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而生成的数字形式的“资产”,但中国禁止银行和支付公司提供与加密货币交易相关的服务。因此,加密货币应该无法获得我国相关投资协定的保护。

出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和数据安全的双重考虑,国内法试图寻找数据投资自由便利和基于公共利益或合法政策目标而进行数据规制之间的平衡。由于各国对数据归谁所有、谁在用数据、数据收益如何分配等数据产权的核心问题还没有定论,国内数据相关法律制度仍在不断完善中。这也是投资者尚未直接针对数据提请投资仲裁的重要原因。因为,对于跨国数字经济企业而言,东道国的数据监管措施不断变化事实上已经在企业的预期之中,他们更倾向于调整自身的数据合规制度以适应这种变化,而不是用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来挑战数据监管措施。当一国国内法对数据资产有更加明确的法律定位时,投资者才能确信数据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合法要求,并且对超出合理期待的数据监管措施提起投资仲裁。

四、数据投资适格性之中国立场和选择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强调要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数据资产能否通过国际投资仲裁来保障,是数字经济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不得不思考的问题。中国政府在投资协定的修订和完善过程中,也应具体考虑数据作为驱动数字经济核心因素的投资地位。

(一)利用国际投资仲裁维护海外数字经济企业利益

在中国,数字经济企业拥有大量数据。例如,腾讯掌握了最多的社交数据,百度拥有最多的搜索数据,阿里巴巴和京东集团拥有最多的电商消费数据。企业在遵守数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数据进行交易或再加工,数据已经成为一种“事实财产”在市场上流通和利用。例如,《深圳市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58条规定:“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中国正在充分发挥海量数据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做大做强数字经济。

同时,中国数字经济企业也在加快“走出去”的步伐,已经成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投资的重要力量。数字经济企业的对外投资中,数据将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前文分析可知,数据很可能符合ICSID仲裁管辖下认定的投资。因此,在中国数字经济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企业也应更成熟地利用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维护企业数据的合法权益。

以TikTok在美国被“封禁”为例,有学者提出可以利用国际投资仲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9]2020年12月31日,华为以其瑞典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身份向瑞典总理提起争议通知。华为认为瑞典政府的“华为5G禁令”等规定违反了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征收条款,保留将相关争议提交投资仲裁的权利。[20]2022年6月8日,华为公司诉瑞典投资仲裁案的仲裁庭正式完成组庭。本案是华为首次就5G禁令提起的投资仲裁案,数字经济企业对东道国的数据安全威胁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未来是否涉及数据资产索赔问题,还有待案件新的进展。

2021年7月,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了《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指引》,重点工作第10点提到“做好数字经济走出去风险防范”,包括“支持企业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数字经济企业通过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维护数据合法权益是其应有之意。[21]

(二)修订和完善BITs中投资定义条款

BITs中的投资定义反映了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希望保护和限制的资本流动的种类和范围。中国在BITs中采用广泛或狭窄的投资定义,将影响中国企业和政府在数据投资争端的参与度。

1.BITs中采用广泛投资定义

中国正在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而在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数字化技术方面,中国跟其他国家有很大的合作空间,需要在全球引进数字经济优质企业。毋庸置疑,数字经济跨国公司将非常重视东道国对数据的投资保护,东道国在保护数据投资方面缺乏灵活性的话,将不利于吸引优质外资。中国若采用广泛的投资定义,数据很有可能被解释为受到国际投资协定保护。相反,中国若采用狭窄的投资定义,数据可能被认定排除在国际投资协定保护范围之外。文章认为,中国应在修订和完善BITs时更多倾向于采用广泛的投资定义,以适应新型或混合型数字经济企业投资的发展,表明中国的开放性和前瞻性。

2.BITs中明确投资特征

中国缔结的BITs一直都不重视作为投资的属性要求,仅将其作为财产形态来看,直到2011年重新签订的《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才对适格投资提出了具有投资特征的要求。[22]中国在建立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如果在BITs中不对投资特征进行限制性规定,那么仅依据数据的财产属性,广泛的投资定义可能将各类数据都涵盖其中。因此,中国作为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双重身份,为真正引进高新数字化技术,促进外商投资对我国发展的贡献,又避免数据在外商投资保护范围中的无限扩张,可以在BITs对投资定义进行投资特征限制,通过投资定义的准确化来排除投机行为。未来,中国BITs中除了明确“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预期和风险的承担”这几个投资特征要求,还可以根据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增加其他投资特征要素。

(三)BITs中明确投资应符合东道国法律

在各国对数据产权问题达成广泛共识前,将数据明确纳入投资定义范畴是不现实的,但广泛的投资定义给国际投资协定保障数据投资合法权益留有解释空间。同时,中国还应注意国内数据法律制度还有缺陷和空白,应在BITs中明确强调投资应符合东道国法律的要求,以防范数据投资仲裁的滥用。

由于各国在数据的法律地位、实体权利、保护类型和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数据将来会显示出与知识产权保护相似的“地域性”特征,而“地域性”特征会引起东道国国内法与国际投资协定对数据投资范畴的规定或解释的不一致。当投资者要求数据保护而申请投资仲裁,东道国以国内法不存在相应保护或规定为由进行抗辩时,该抗辩理由可能不会得到仲裁庭支持。例如,在Saipem v.Bangladesh案中,①Saipem S.p.A.v.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ICSID Case No.ARB/05/07,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mmendation on Provisional Measures dated 21 March 2007.孟加拉国以案件争议投资不属于孟加拉国法律承认的财产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最终仲裁庭没有支持孟加拉国的意见,确立了管辖权。

因此,如果中国BITs中没有明确规定数据投资应符合东道国法律,仲裁庭可能将我国法律未承认保护的数据也纳入投资协定保护范围。在对数据投资保持开放性的前提下,中国BITs中强调投资的国内合法性,可以强调和保留我国对数据投资的规制权。当然,不管从引进数字经济跨国企业的角度,还是为避免滥诉风险的角度,我国都应该廓清数据投资保护范围、提高数据投资保护力度。

五、结语

事实上,在以往的投资仲裁案件中,特别是信息通信领域的案件,数据作为跨国企业的重要资源,在计算企业市场价值时,可能已经“无形”地参与到跨国企业的投资索赔中。数据在整个资产的比重越大,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关键要素对国际投资仲裁的冲击就越大。

投资保护范围是不断变化的,譬如知识产权和金融衍生品等无形资产的投资适格性是一个逐渐被认可的过程。随着数据相关的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数据要素市场化更加完善,数据资产在各国的法律地位会更加明晰,在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投资地位也将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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