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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责任构成与举证研究

2023-01-15杨喻茗

四川环境 2022年3期
关键词:突发性被告污染

杨喻茗

(长安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西安 710061)

引 言

工业化的高速发展也逐渐加剧了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近些年以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呈现出的环境问题,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造成了强大影响[1]。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是指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的水环境在短时间内出现大范围污染的现象。此类事件将造成水资源恶化,严重污染饮用水水质,对社会有序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2-3]。导致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污染源包括工业废水、综合污水、油类污染、重金属污染及化学物品污染等。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特征为处理困难、影响范围广、爆发性强等,加重了防污治污工作的困难性,且不利于水生态的可持续健康循环[4-5]。为了保障水生态的可持续健康循环,需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的责任构成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以此提升事件处理效率。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责任构成与举证展开研究,实现分析了相关的核心 概念,然后在明确事件中责任构成、有效分配事件处理中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提升事件处理的效率与公平性,为水生态可持续健康循环提供保障。

1 核心概念界定

1.1 突发性水污染事件

水资源不仅具有生态价值,还具有经济价值,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素之一[6]。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污染物介入河流湖泊等地表及地下水体中,导致水质恶化,影响水资源有效利用,造成经济、社会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水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事故[7-8]。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具有发生前兆不充分、诱因不明确、难以预料、难以控制、危害紧急、损失严重、处理复杂等特征,短时间内很可能造成水源的污染、停水、工业停产等问题,易对社会的生产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与危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污染源很多,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工业废水,即企业受治污能力的限制造成的污染事故性排放;综合污水,即企业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农业废水违规排放,特大暴雨、泥石流等极端自然状况造成的化学污染物扩散,污染水体;油类污染,原油在开采、加工、运输过程中意外性事 故造成的泄漏;化学物品,包括生物医药、化工、印刷等产业造成的污染;重金属污染,指采矿、工业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中含有铅、汞、镉、钴等重金属造成的污染[9-10]。

1.2 突发性地下水污染的产生原因

虽然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具有极强的不可预见性和多样性,但是通过对历史事件的统计、分析,可以从中发现污染事件的一些规律和特征,尽可能地为水源地的规划、保护及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也为举证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突发性地下水污染事件类型划分突发性污染通常是指因设备失灵、生产操作失误、人为破坏或雷电、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排放或渗漏,对环境造成突发性污染的现象[11-12]。根据污染物进入含水层的时间长短和在含水层中的迁移快慢,结合水文地质条件的复杂性、污染物迁移的迟滞性等特点,可将地下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分为事故型地下水污染突发事件和迟滞型地下水污染突发事件。

1.2.1 地下水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

我国对地下水的管理存在职能交叉,涉及地下水管理的有国土、水利、环保等多个部门,尽管职能各有偏重,但对于地下水而言,将其按照含水介质、水位水量、水质等实行分开管理的方式,本身就容易引发地下水管理出现较多“灰色”或“夹心”地带,造成管理不完善,甚至混乱[13]。

1.2.2 地下水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仅有少数几条条款涉及地下水保护与污染防治,缺乏系统完整的地下水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难以明确具体法律责任[14]。即使现有的法律条文有涉及地下水的条款,其对污染地下水的管理措施也不够严格,惩罚缺乏力度,对排污者缺乏威慑力,从而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作用。另外,法律上对很多能够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污废排放,没有形成明确的定义或范围界定,这也导致管理部门监管依据不足,难以实现“依法办事”。

1.2.3 地下水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

我国对地下水的管理存在职能交叉,涉及地下水管理的有国土、水利、环保等多个部门,尽管职能各有偏重,但对于地下水而言,将其按照含水介质、水位水量、水质等实行分开管理的方式,本身就容易引发地下水管理出现较多“灰色”或“夹心”地带,造成管理不完善,甚至混乱。

2 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责任构成

2.1 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介绍

2014年4月,某市发生自来水苯含量超标事件,为石化管道泄漏所致。当地水务集团公司检测结果显示,4月10日17时出厂水苯含量、10日22时自流沟苯含量、11日2时自流沟苯含量均远超出国家限值。专家组初步确认含油污水是导致自来水苯超标的直接原因,而油污主要来源于该市石化管道曾经的两次爆炸事故。这两次事故使渣油泄露渗入地下,造成地下水苯含量超标。随着上游的污染物持续移向下游,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防止此类地区居民饮用被污染江水,政府采取暂停供水的方式。

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众多法律界学者的分析与探讨,对于此次事件的责任构成与举证也成为分析重点。

2.2 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责任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有四部分够成,第一违法行为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主体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无危害行为无责任[15]。第二,损害事实的存在。只有在民事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负民事责任 。包括财产方面的损害和非财产方面的损害。第三,违法行为与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与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本质必然的联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过失和故意两种。

因此,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责任构成分别为如下3种。

2.2.1 行政责任

当相关主体存在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其需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在此次事件中,行政责任指石化公司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有补救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两种[16]。

2.2.2 环境损害刑事责任

行为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对水环境造成严重危害、造成后果严重后果时,需承担环境损害刑事责任[17]。

2.2.3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指的是生态环境或所生活环境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其受到破坏、污染,造成损害某区域内公众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及环境权益所需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

除去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涉及较多的行政机关责任与污染者的刑事责任,此次事件导致的法律问题主要有环境法与民事侵权法问题。在此由引发此次水污染事件的公司环境责任着手,研究此次事件中所呈现的易被忽略掉的某些民事法律问题,尤其是公司法问题。由于造成此次事件的石化公司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故由其导致的水污染损害需由其上级承担相应责任。

以往大众普遍认为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只要不出现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问题,便无需担负责任,但近些年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进程中,对于环境问题逐渐受到重视,公司在经营的同时需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对于公司应担负的社会责任予以准确规定,这也成为公司担负社会责任的明确法律依据。

公司的社会责任中环境责任为最关键的责任之一。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运营期间,需要承担维护自然环境安全的责任,其中包括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

对于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内公司环境责任的明确,除遵循《公司法》外,还需遵循《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与《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18]。根据此类法律规范,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人所需担负的责任需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等。因此,不管是从目前现行的法规角度分析,还是从公司环境责任的角度分析,导致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直接污染者及其所属上级相关公司,均需对全部环境责任予以承担,应在终止侵害的基础上,对受害人的有关损失予以赔付。

3 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举证责任分配

因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存在处理繁琐、诱因不易明确、出现前兆不充分、控制与预估难度高、损害严重及危害紧急等特点,故而导致对于此类事件的举证难度升高。举证责任是指涉案当事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己方所主张事实的责任[19]。通常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承担较多的一方当事人,其在诉讼时所处的地位将更加不利,故而举证责任分配对保护当事人利益存在直接影响。

就此次事件来说,原告作为起诉方,通常需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法院仅在全部事实均被举证之后,才能够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权利进行确认。

然而,如果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势必引发某些无法克服的弊端,主要弊端表现为:①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②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均等”的原则;③违背诉讼节约的目标。民事诉讼制度中最主要的目标是裁定的公正性,次要目标即为满足诉讼节约需求。也就是通过较少的金钱与时间花费实现公正的裁定。故而,为规避因全部举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所导致的此类弊端,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1 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制度价值通过自由、公正、秩序来体现,各个具体制度具备它所注重的价值导向。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公平正义”是其的重要原则[20]。故在此应先对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价值导向渊源实施分析,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公正价值角度分析,主要内容包括:

3.1.1 提升法律判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在法庭辩论与调查中,主要为设置举证质证程序,设置此程序的目的在于为了在法庭诉讼环境中最大可能的重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实际状况,从而提升法官判决的公平性。若依然无法判定事实的真伪,而此时已到达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合理化的极限,则需由承担举证责任方担负对应责任。因此,当不确定事实真伪时,即判决举证责任承担方败诉。

3.1.2 实现原告与被告间的诉讼地位平等。作为司法代表的民法,其最主要的特点即为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该特点同样适用于程序法。若由举证责任分配开始原告和被告所处的起跑线便不同等,则势必导致司法程序的可信度下降,无形中增加了弱势方需担负的败诉风险,降低弱势方的诉讼动力。

3.1.3 实现实体法立法的目的。举证责任涉及到实体法与程序法,若存在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会对实体法立法的达成造成直接影响。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不合理,会使得分配制度与实体法价值脱节,不能获得理想的司法效果,造成司法变为一纸空文。

3.1.4 实现实体公正。遵守程序公正性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提升法官心证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故举证责任分配的最终目的为对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予以均衡,扫清妨碍法律实体公正的阻碍。

3.1.5 经济效益。诉讼中最为关键的程序之一即为举证质证,同时举证质证也是最消耗司法资源的环节,若投入过多将导致过度浪费,故举证制度需同时具备简便实用性与可操作性,缩短合理解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时间,实现司法系统整体的平稳运作。

3.2 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当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转移全部的举证责任,仅仅是以传统的举证责任原则为依据,向被告转移本应由原告担负的一部分举证责任,而原告依然担负一定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告需担负举证责任的详细事项有:

3.2.1 被告可能实施了污染水环境的行为:需由原告担负举证被告是否实施了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责任。以此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为例,在水污染事件出现时,原告可通过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人员鉴定并检测被污染水质,同时也可在引发污染的石化管道排污口对水质实行检测,并且对污水已流进生活用水区域予以证明。但对于某些潜伏性、积累性水环境污染问题而言,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污染水环境行为无法直接证明,此时便可通过间接事实证据的提供,对被告实施了污染水环境行为予以证明。

3.2.2 被告存在损害事实:被告方作为行为人,只有当其产生的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时,方需承担民事责任。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环境侵权亦是如此。由于损害事实在原告的可控范围内,对于被告导致的损害原告更清晰,故举证损害事实的责任由原告担负。同样原告可通过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人员鉴定损害事实,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对于此,原告仅需通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遭受污染造成自身所处环境的质量有所降低,对自身所拥有的舒适、安全、健康的环境存在影响便可。

3.3 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被告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详细事项有:

3.3.1 被告实施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联。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由被告担负举证因果关联的责任其原因为:

3.3.1.1 首先就采集证据的距离而言,被告更易快速采集到证据。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同被告引发污染事件间的因果关联本应由原告证明,但被告对于某些特殊污染源能否造成特殊损害后果的了解比原告更方便,也更有可能实行鉴定。从污染源流到水中到引发突发性水污染损害事件的过程中,通常涉及到很多繁琐的科学技术问题,此类问题对于原告而言比较难以确准。

3.3.1.2 其次就举证能力而言,被告采集证据的能力高于原告。通常情况下导致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大多为工厂或企业,无论是技术实力、专业知识亦或是经济实力,此类引发污染者(被告)均要强于普通受害者(原告)。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若由原告举证,原告需花费高昂的费用专门聘请专业人员实行取证,通常原告很难支付如此高昂的费用;并且,大多数原告作为普通民众,对于专业的科学文化知识与专业设备等均比较缺乏,无法自行通过专业的污染物化验设备与监测设备实现取证。

3.3.1.3 最后就能否为实现实体法宗旨提供便利而言,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实现原告的法律权益救济更有利。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因原告大多数为普通居民,他们的抵抗能力与规避能力比较匮乏,相比之下,被告通常为通过国家注册许可的企业集团或工商企业,他们大多均具备科技、特殊经济、法律地位及信息实力等。故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律将更加倾斜于原告。

为此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由被告担负其行为同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联的举证责任,能够令原告告别无法举证的困境,实现在实体法上法律救济被害人的目的,提升社会公平性。

当被告对于其行为同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联持否认态度时,则需提供相应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质控,若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无法反驳原告的质控,或未能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则需由被告担负“无法举证”所导致的后果,法院可由此判定被告的行为同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联。

3.3.2 免责事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肯定不存在过错责任,而是存在例外状况。此类无过错责任的例外,即为免责事由。《民事诉讼证据》中有规定:“对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需由被告承担”。具体为:

3.3.2.1 被害者本身责任:此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需由被告承担,被告举证时所需证明的包括被害人心理状况属于重大过失或刻意、被害人行为属于引发损害的唯一因素;

3.3.2.2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举证责任同样需由被告承担。这里被告需提供的证明包括:通过实施及时有效的措施但依然无法避免;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必须全部因不可抗力导致,也就是不可抗力为导致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唯一影响因素,若其中包含被告的不当过失行为,便不可将被告的责任免除掉;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特别对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重点举证。

3.3.2.3 第三者的过错: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中,存在第三者过错的影响因素时,被告不仅需对第三者的全部过错予以举证,同时需对自身无过错予以举证,即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表面是因自身导致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其本质是全部因第三者过错导致的,同时导致最终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后果的唯一因素为第三者的过错行为。

4 结 论

水污染作为当前全球环境治理问题中的关键难点,同时也是我国建设生态文明中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而突发性水污染相比普通水污染问题,爆发性更强且治理难度更高。本文针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责任构成与举证展开研究,明确此类事件中责任构成及责任相关单位或个人,并对事件处理中的举证责任实施合理分配,令判决裁定结果更加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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