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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保护:争议、困境与构想*

2023-01-10张子浩

中国出版 2022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出版物

□文│张子浩

近些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技术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对人们生活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出版领域也出现了人工智能出版物。[1]人工智能出版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有所不同,在版权属性等方面仍有一定的争议。当前,我国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立法阙如,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保护遇到了一系列法律困境。本文旨在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主体、作品独创性、版权归属和侵权责任四个方面入手,对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定思考。

一、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保护的法律困境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在出版传播领域也得到广泛运用,一些出版商开始用人工智能技术出版图书 。[2]不过,人工智能出版物在权利主体、作品独创性、版权归属和侵权责任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争议。

1.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主体地位难以界定

界定人工智能出版物是不是作品的前提条件,是人工智能能否被界定为著作权权利主体。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主体是作者及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而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是否具有法律身份仍没有明确规定。[3]

针对人工智能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权利主体,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把人工智能认作著作权权利主体。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samuelson)认为版权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权利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而非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法律人格,没有独立判断分析的能力,而是智能机器。人工智能出版物内容的产生是机器针对大量自然人创作的文学作品重新编辑的。[4]学者张平认为,著作权法范围内特指的权利主体能够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与读者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建立的仅仅是人与机器之间的关系。[5]从国际社会普遍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未将人工智能认定为权利主体,但也有第二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权利主体。美国法学家艾伯特(Abbott)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大量出现的现状,提出了前瞻性的看法。他认为即使人工智能无法在法律层面定性为自然人,但是它仍具有根据文学素材独立创作作品的能力,与一般的机器在智能性上有着本质区别。即使当前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法律人格,但是仍然可以视为著作权权利主体。[6]

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在有些领域实现了重大突破,具有一定独立创作作品的能力,如微软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已经出版了诗集,完全将之排除在著作权权利主体之外缺少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不具备自然人属性,无法承担侵权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可基于其特殊性被认定为具有特殊性质的著作权权利主体。

2.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独创性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针对作品的独创性具有明确规定,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独创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本质特征。第一,作品创作的是人类通过独有的大脑而产生创造性思维,综合利用本身所具有的观察、归纳、总结、判断、想象等多样能力一起创造出的产品。第二,作品创作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思维创造的产物,是人类有意图、有目标的创造活动结果。第三,作品创作具备创新性。作品形成的过程是人类思维的创新性展现过程,是人们运用自我的意识、经验、知识对旧事物或者原有的知识进行重新思考、组合和创新。因此,人工智能出版物尚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3.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归属不清晰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权利主体地位,不是法律定义的自然人,因此,人工智能自身无法享有出版物著作权规定的一些权利,如发表权和财产权等。而依据其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可以将其版权归属归于人工智能有关的权利主体,如人工智能的开发设计者、人工智能使用者或人工智能技术的持有者等。而在实践中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归属存在不清晰的问题。[7]针对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设计者的观点,任延武和王文博认为人工智能出版物是根据大数据生成的结果,与开发设计者的程序编写和算法设计有直接的关系,与开发设计者的创造力息息相关。由于不同开发设计者设计的人工智能程序产生的出版物艺术性和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认为,人工智能的版权归属应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设计者。[8]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版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如梁志文认为,人工智能出版物需要使用者的具体操作才能产生。仅仅具有开发的程序而不进行使用并不能产生最终的出版物,所以其使用者才是出版物版权的归属者。[9]同时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应持有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李琛指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制度,知识能够作为市场要素具有一定的市场化属性。其所有者对于出版物的产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认为其版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10]以上观点都有着一定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归属情况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结合《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案例判定分析。目前来看,人工智能技术在本质上还是一个为人类服务的智能化工具,其根本属性不会变化。人工智能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主体,但是无法赋予其真正的权利主体地位。当出现人工智能出版物涉及版权侵权行为时,其版权归属不清晰也会直接导致版权侵权责任不明确,无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11]

二、人工智能出版物纳入版权保护的探讨与构想

如何有效解决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保护的法律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探讨人工智能出版物纳入版权保护的相关规则。

1.明确界定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主体

2020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要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12]《著作权法》将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就为认定人工智能出版物身份提供了法律层面可能的空间。由于人工智能不属于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可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将其视为特殊职务作品,其权利主体则认定为人工智能技术所属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著作权法》的立法范围内明确界定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主体,以保证人工智能出版物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促进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健康持续发展。

2.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保护作品独创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在作品独创性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独创性的认定均来源于以往诉讼案例和判决结果。比如,2019年,腾讯就人工智能出版物的著作权侵权针对上海盈讯公司提起诉讼。腾讯公司使用其自主开发的人工智能软件Dreamwriter撰写的文章被剽窃,深圳南山区法院判决认为,腾讯公司的人工智能出版物作品具有其特定的文字表现形式、独立的艺术判断和艺术选择,是作者单独智力创作的结果,是其智力活动产生的结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保护范围。[13]人工智能出版物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不是对大数据的单纯复制和再现。[14]该案例为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的判定过程提供了司法参考。依据《著作权法》,法律所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外在表达”。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应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内针对此类作品独创性给出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和认定标准。[15]

3.根据归属操作者原则确定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归属

在制定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相应规则时,既要充分考虑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规律,也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主体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定。由于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属性和自然属性,无法成为民事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版权归属归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设计者或人工智能的操作者,也可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进行版权归属的后期认定,这样就可以规避人工智能出版物在后期产生的版权归属纠纷。[16]

由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主体比较特殊,当前其权利主体无法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界定,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很难对侵权责任进行界定。因此,需要及时制定人工智能出版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侵权行为发生后,能够准确确定责任主体,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维护人工智能出版物的合法权益。[17]笔者认为可参考《公司法》有关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机制,对公司股东进行追责。[18]根据该机制,人工智能出版物一旦涉及侵权问题,依据人工智能侵权的具体情况,由人工智能的开发设计者或使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了社会进步,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在保护其稳定性的基础上,针对人工智能出版物这一新事物的版权保护问题进行解释和认定。在未来,需要密切关注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保护的法律需求和事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人工智能出版物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地保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出版行业在大数据时代有序、健康地发展。

注释:

[1]曹思婕.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立法思考——基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创造性[J].编辑之友,2020(5)

[2]孔畅.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出版流程链的影响[J].技术与市场,2020,27(11)

有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内部管理松懈,内部制度不健全,规范科研活动必需的管理流程不完备。如:审计中发现,有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承担课题使用专项资金时,通过业务单位开具会务费发票虚列会议费,不能提供会议通知、会议经费预算申请、会议签到表、支付会议费无场所的消费清单等证明材料,报销会议费用直接给课题组人员。有的甚至违规划拨资金给会议业务单位,无会议实际支出,费用留存在会议场所单位。

[3]崔汪卫.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法律障碍与立法规制[J].图书馆,2018(12)

[4]Pamela Samuelson.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Computer——Generated Works [J].Pittsburgh Law Review.1986(47)

[5]张平.关于“电子创作”的探析[J].知识产权,1999(3)

[6]Ryan Abbott.I Think, 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J].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2016(57)

[7]韩玉浩,吴燕.从教育出版业供需双方看人工智能与教育出版的融合模式[J].出版广角,2019(3)

[8]任延武,王文博.明确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或权利的可行性分析[J].珠江论丛,2019(2)

[9]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10]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25-27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EB/OL].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72221.html

[13]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14]袁真富.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8(7)

[15]丛立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J].中国出版,2019(1)

[16]方元,曾庆醒.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可行性研究[J].出版广角,2019( 15)

[17]冯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初探[J].中国出版,2019(1)

[18]姚杏,陶羡华.论人工智能创作物刑法保护路径[J].中国出版,2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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