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否认原告资格的司法困境与纾解路径
——基于利益衡量的视角
2023-01-09钟晓雯
钟晓雯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婚姻的存续是确证生育子女与配偶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根据婚姻关系的存在,推定丈夫是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或怀孕的任何孩子的合法父亲,这一推定被称为婚生推定制度,曾被描述为“法律上最牢固、最有说服力的教义之一”①Baker v.Baker,582 S.E.2d 102,103(Ga.2003).。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婚生推定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一直以习惯法的方式沿袭此种传统做法。婚生推定可以被反驳,亲子否认之诉就是对该推定的反驳[1]327。我国亲子否认之诉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第1073 第1 款,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该条中的“父或者母”限定解释为“法定父亲或者法定母亲”[1]223。换言之,即“否认生父的原告资格”。此种解释论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性为出发点,已为理论界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不少承认生父原告资格的裁判案例,这一司法异化现象有待探讨。下文拟通过选取相关案例,检视“否认生父原告资格”之解释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剖析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动适用法律所遵循的制度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以该制度利益证成特定条件下承认生父原告资格的正当性,提出纾解这一异化现象的有效路径。
一、问题提出:“否认生父原告资格”解释论的司法困境
(一)案例选取
以“亲子关系”+“抚养”/“监护”为检索关键词在“无讼”网进行搜索,因本文主要探讨原告资格问题,从一审判决或裁定中可得知法院是否受理该案件以及相应的原告,故同时在“审理程序”一栏选择“一审”,“文书性质”一栏选择“判决书”“裁定书”,搜索显示的“亲子关系”+“抚养”的判决书共325 份,裁定书17 份;“亲子关系”+“监护”的判决书24 份;共计368 份(截止日期2021 年5 月19 日)。经过逐一筛选查看,属于本文的案例选取对象,即以生父为原告(包括生父与生母同为原告的情况),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子女(该子女已有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亲)存在亲子关系的案例共29 个。
(二)现状分析
在上述29 个相关案例中,法院受理起诉的案例为22 个①法院受理起诉的22 个案例的案号分别为:(2013)梧民三终14 号;(2015)瓦民初字第04800 号;(2014)济民终字第1002 号;(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6 号;(2014)临兰民初字第4552 号;(2016)粤0303 民初17799 号;(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6 号;(2016)粤0513 民初827 号;(2020)赣0781 民初4506 号;(2016)粤0303 民初18713 号;(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86 号;(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81 号;(2016)桂0981 民初1820 号;(2016)粤0303 民初20127号;(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54 号;(2014)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50 号;(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80 号;(2014)衢龙民初字第136 号;(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59 号;(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9 号;(2013)平民二终字第522 号;(2014)秦少民初字第45 号。,驳回起诉的案例为7 个②法院驳回起诉的7 个案例的案号分别为:(2017)赣1030 民初178 号;(2014)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8 号;(2016)粤0305民初13016 号;(2016)粤0305 民初13701 号;(2016)粤0303 民初20558 号;(2016)粤0305 民初13494 号;(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12 号。。被法院驳回起诉的7 个案例均是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缓解人口对于我国资源、环境以及经济的压力,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我国推行了计划生育政策。也正是在这一政策下,部分夫妻出于生育多个子女和规避社会抚养费的目的,将原本由其本人生育的子女户籍信息登记在血亲或姻亲的名义下。近年来,为应对严峻的人口老龄化趋势,我国于2016 年推行“二孩政策”,2021 年更是全面开放“三孩政策”。为此,部分夫妻出于子女升学等原因,欲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原本登记在其血亲或姻亲名义下的子女户籍,转而重新登记在亲生父母亲的名义下。由于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法院驳回起诉。
除因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外,对于其他以生父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的案例,法院均以抚养权纠纷或监护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然而,从法理层面剖析,上述案例并未具有变更抚养权或监护权的法定事由,认定为抚养权纠纷或监护权纠纷于法无据;上述案例亦非落入亲子确认之诉的范畴,盖因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数子女已有法定父亲,或相关医学证明上载明法定父亲的信息,或行政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中已明确法定父亲的身份。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程来看,除了基于事实抚养而形成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中的继父可以与继子女的法定父亲同时并存外,法律并不允许未成年子女在法定父亲之外另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即使其是真正的生父。因此,在子女的法定父亲并非其真正生父的情况下,若生父欲与子女确认亲子关系,其逻辑过程应当为:子女的法定父亲先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确认其与子女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尔后,子女的生父才能提起亲子确认之诉,确认其对于该子女具有法律上的父亲身份。
倘若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民法典》亲子否认之诉原告资格所作出的解释:“父或者母”指代的是“法定父亲或者法定母亲”[1]223,则生父不能对婚内出生的子女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如此一来,前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将陷入两难境地:生父既无法直接向法院诉请否认子女与法定父母亲之间的亲子关系,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诉请确认其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为破解这一司法困境,部分法官通过能动适用司法,认可了生父的亲子否认之诉原告资格,但这就无可避免地潜藏了破坏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与可预见性的风险。因此,如何进一步明确亲子否认之诉的原告资格,是否应当允许生父对婚内出生子女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应当在何种条件下允许生父对婚内出生子女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等是立法亟待回应的问题。
二、亲子否认之诉制度的利益冲突与衡量
每一种社会制度的设计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对制度所涉多方利益进行权衡后作出的选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进程中,我国亲子否认之诉制度也是在历经多方利益博弈后才得以确立。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之所以会能动适用法律,也是缘于亲子否认之诉背后的制度利益驱使。因此,回应亲子否认之诉中的生父原告资格是否有必要在特定条件下得到承认这一问题,首要是厘清我国亲子否认之诉上所负载的多元利益及其冲突,并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寻求最为恰当的解决方案。
(一)亲子否认之诉制度上的利益识别
亲子否认之诉制度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通常包括子女利益、婚姻双方当事人利益、婚姻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子女的利益识别。一方面,负载在亲子否认之诉上关于子女的首要利益就是未成年子女的个人发展权,包括经济上受抚养的权利、精神上受关怀的权利、发展上接受教育的权利等内容[2]。19 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突破种族、文化、政治体制等各方面藩篱,在国际社会渐趋形成儿童中心主义观,达成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共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①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3 条第1 款。确立为基本原则后,世界各国相继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贯彻落实这一原则,例如,美国法在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上由“血缘联系”逐步转变为“实质性联系”标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愈加强调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系密切的相关考量因素。另一方面,亲子否认之诉还涉及子女的血统知情权。儿童享有的血统知情权是帮助其认识“我是谁”的有效路径,是尊重其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2003 年修订后的《瑞士民法典》肯定了十八周岁以上的子女享有血统知情权,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在主张其合法利益时享有血统知情权②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68c 条第1 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立基人格自由发展权③参见《德国基本法》第2 条第2 款。和尊重人格原则④参见《德国基本法》第1 条第1 款。,推导出个体对其自身的知悉权,并确定知悉自我基因出身是个体的一项高度人身属性的权利[3]293。子女作为独立的个体,自然也毫不例外享有血统知情权。
第二,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识别。婚姻双方当事人在亲子否认之诉上存在着三种利益:血统知情权、隐私权以及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首先,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血统知情权缘自其有权知悉其祖先及祖先的基因是否传递给自己子孙的相关信息[3]。其次,传统“性交—受孕—生育”链条必然涉及生育双方当事人的性生活隐私。在现代家庭结构背景下,知晓自己的出身信息会与父母的性生活隐私利益相冲突[4],故《欧洲人权公约》《法国民法典》《魁北克人权宪章》均明确赋予公民私人生活受尊重的权利⑤参见《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1 款;《法国民法典》第9 条;《魁北克人权宪章》第5 条。。最后,婚姻双方当事人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典》也明确赋予了夫妻双方这一权利⑥参见《民法典》第1058 条。。
第三,婚姻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利益识别。除未成年子女与婚姻双方当事人享有血统知情权外,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享有此项权利,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当第三人为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时,可能存在该子女的法定父亲或母亲出现婚外情的情况,这就关系到个人的性生活隐私保护问题。因此,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亲子否认之诉上存在着两种利益:血统知情权与隐私权。
第四,社会公共利益的识别。亲子否认之诉上的公共利益在我国是以“维护婚姻家庭”为表现形式的。维护婚姻家庭对于社会、国家和民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1 条开章明义地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是对《宪法》第33 条第3 款、第49 条中有关国家保护婚姻家庭责任的重申,亦是婚姻家庭编的重要立法理念[5]。在以“建设与维护家庭”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指引下,受到保护的不仅仅是某一特定的家庭成员,更多的是具体的家庭单位。
(二)我国亲子否认之诉制度的利益衡量
就各方当事人的血统知情权,婚姻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隐私权,以及未成年子女的个人发展权而言,三者在亲子否认之诉中通常存在着相互之间显现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首先,实际生活中,血统知情权与隐私权往往存在冲突。欲知晓自己的真实出身信息,必然需要探知婚姻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性生活隐私。其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血统知情权通常以破坏现有家庭以及收缩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受教育权为前提,更直接影响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尤其在“父权主义”盛行的时代,“无父子女”会受到社会歧视。例如,早期美国大多数州不仅剥夺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也限制非婚生子女的受抚养权[6]。最后,无论是各方当事人的血统知情权、婚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隐私权还是未成年人的发展权与社会公共利益间都可能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实践中因未成年子女、婚姻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探求血统真实来源所引起的家庭破裂不在少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与保护婚姻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这一观念在社会范围内基本已达成共识。当父母这一行为人群体构成社会成员的多数,那么他们可能会形成另一种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倘若过分强调子女的利益保护,对于父母而言又未尝不会演变为一种不公平的社会现状,从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
针对上述蕴含的利益冲突作出衡量后,我国亲子否认之诉的制度价值定位于:该制度缘起于当事人血统知情权的保护,但当附着于该制度的多元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当事人血统知情权的保护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婚姻家庭稳定为表现形式)与未成年子女利益(以未成年子女的发展权为主)。
亲子否认之诉制度缘起于当事人血统知情权的保护不难理解。子女对其基因来源的知晓是子女探求“我是谁”的重要路径,也是国家乃至整个社会尊重子女作为独立个体的人格尊严的外在表现。同时婚姻当事人也享有知晓其基因是否遗传给后代子孙的权利。但当事人的血统知情权须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具体原因如下。
其一,当事人的血统知情权须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与我国基本制度和国情密切相关。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并致力于全国的整体协调发展,故在社会制度设计的利益衡量中,社会公共利益的确定是非常关键的,尤其需要着重行为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从而使社会利益总量最大化,使社会制度达到最佳效果[7]。
其二,法律应给予未成年子女倾向性保护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处于亲子否认之诉所涉多元主体的弱势地位。未成年子女因心智尚未成熟且缺乏独立经济条件,亟待家庭的关怀与双亲的呵护。家庭变故不仅意味着未成年子女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抚养,甚至可能改变其人生发展方向。有研究表明:与完整家庭相比,重组家庭子女的受教育水平将降低约12.18%~15.5%[8]。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对其出生及可能发生的亲子否认之诉没有过错。亲子否认之诉提出的缘由往往是夫妻婚内出生的子女与丈夫并不具有血缘关系,衍生出来的则是女方违背忠诚义务之行为。对于该行为,子女虽为“场景的无辜受害者”,但却无法通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寻求救济[9],法律理应对其给予更多的倾向性保护。
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程度会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盖因社会普遍观念认为,在婚姻中建立亲子关系和保护婚姻家庭单位免受外界侵害可以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三、特定条件下承认生父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
上述所及,我国亲子否认之诉制度缘起于当事人血统知情权的保护,但当附着于该制度的多元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当事人血统知情权的保护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婚姻家庭稳定为表现形式)与未成年子女利益(以未成年子女的发展权为主)。然而,当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父亲未与该子女建立实质家庭关系,且丧失抚养该子女的意愿时,仍然限制生父的血统知情权并不合理。
(一)特定条件下限制生父血统知情权无法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的效果
作为第三人的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一直被认为有违保护“家庭”的基本法律价值观,因此立法者在婚姻家庭保障与生父血统知情权发生冲突时予以权衡,选择了保护原有婚姻家庭的和谐秩序。值得深思的是:中国“家庭”的基本法律价值观在亲子关系层面究竟体现为何?综观国际社会亲子关系的立法流变,从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1959 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89 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到1990 年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无一例外地表明一种态度:所有儿童均应当得到照料和保护。可以认为,亲子法的价值取向已逐渐从“亲本位”转向“子女本位”,“家庭”的基本法律价值观在亲子关系层面应以“子女本位”为核心要义。但“子女本位”的“家庭”基本法律价值观不仅需要保护子女的生存权,还需要在父母子女间建立实质性联系,即重视子女的发展权。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国内经济在飞速增长的同时,家庭组织也日益呈现多元化态势。十九大报告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子女在家庭中的需求也已经从简单的经济抚养转变为对和谐美好家庭生活的追求。父母子女关系的意义在家庭中所体现的也不再是过去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时父母仅为子女提供温饱的角色,而是转向了积极参与子女事务、与子女建立实质性联系的可能性。
当法定父亲与子女并无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建立社会家庭关系时,原先维护亲子关系安定性作为维护婚姻家庭的重要路径被切断,实现以维护家庭稳定性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考量也失去立足点。正如有学者提出的质疑:“子女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不等于他人之婚姻永久安定,也不等于他人之家庭生活永远和谐,也不能与子女在他人家庭受教养之权益画上等号。世上之境遇实属难料,可能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家庭,其婚姻安定或家庭和谐之因素已不存在。”[10]此时赋予作为第三人的生父以亲子关系否认权应当有其合理性。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的本质实乃追求血统真实,期望与其子女建立法定关系。
(二)特定条件下的生父血统知情权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并不冲突
禁止作为第三人的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的背后呈现的利益衡量结果是:法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让位于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当法定父亲与子女未共同生活或不具有建立社会家庭关系的意愿或行动时,允许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并不冲突。
亲子否认之诉制度上所附着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要为其个人发展权。该权利包括未成年子女经济上受抚养的权利、精神上受关怀的权利、发展上接受教育的权利等内容。我国着重加强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一方面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另一方面也是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发展。但实践中,亲子否认之诉会涉及生父利益的根源一般是母亲出现婚外情,当法定父亲察觉母亲存在婚外情后,被欺骗的心理感受可能会让法定父亲无意识地表现出对该未成年子女的歧视或冷漠,甚至出现不积极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再者,若此时母亲因各种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已去世,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又并未允许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否认之诉,此时,仍然排除生父否认权的主体资格,非但不会增加未成年子女的福祉,相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盖因我国《民法典》虽明确了夫妻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一义务具有身份属性,即便法定父亲怠于履行义务,法律亦不能强迫其关心爱护该子女,最大限度仅能要求其向子女提供相应的抚养费。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生存权,还有影响其一生的发展权。因此,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以加强家庭制度保障的面貌出现,也有可能以注重实质亲子共同生活的形式呈现。
(三)特定条件下的生父血统知情权与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冲突
婚姻双方当事人附着在亲子否认之诉上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血统知情权、个人性生活隐私权以及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
第一,特定条件下生父的血统知情权与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血统知情权不存在冲突。首先,母亲的血统知情权与生父的血统知情权并不存在内在联系。传统的生育链条“性交—怀孕—生育”显示出来的是:母亲在子女血缘信息的掌握上是十分充足的,正如罗马法格言所道,“母亲是确定的,父亲常是不确定的”[11]。其次,生父的血统知情权与法定父亲的血统知情权间并不冲突。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主观意向而发生变化。当前亲子鉴定所采用的生物技术主要为DNA 技术,通过采集当事人的生物材料来确定亲子关系,其准确率可高达99%。在不对家庭与未成年子女造成损害的前提下,生父与法定父亲知悉特定子女与其是否具有血缘联系的权利并不存在冲突。
第二,特定条件下生父的血统知情权与婚姻双方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并不存在冲突。就母亲而言,是否允许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并不会动摇母亲的法律地位,不影响母亲行使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就法定父亲而言,当法定父亲未与其未成年子女建立实质性家庭关系,且不再具有抚养该子女的意愿时,实质上已经以其行动外在地表现出其拒绝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意向,即法定父亲欲放弃该权利。此时,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与法定父亲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并不冲突。
因此,在本文所言之特定条件下,实质上存在的是生父血统知情权与婚姻双方当事人性生活隐私权的冲突。我们需要深入思考的是,婚姻双方当事人性生活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真的是亲子否认之诉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吗?事实上,生父血统知情权的保护可以通过亲子否认之诉实现,但婚姻双方当事人性生活隐私权的保护并非应当通过该制度去解决。若生父未经诉讼程序确认即大肆散播子女与法定父亲或母亲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信息,并给法定父亲或母亲带来精神或物质损害时,他们可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而非落入亲子否认之诉制度的调整范畴。亲子否认之诉中,婚姻双方当事人性生活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的内在本质应当是司法公开限度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在亲子否认之诉上法定父母亲的性生活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应当落入司法公开限度的范畴内,而非作为限制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的因素存在。
四、特定条件下承认生父原告资格的中国路径
针对前述所言之矛盾裁判,或可从立法完善的视角探求解决路径,或可从规范适用解释的角度寻求破解之道。我国《民法典》现已颁布,重新修改立法作进一步地细化明晰,不仅有损《民法典》的权威性,且短时间内欲修改立法并不现实。因此,立足立法成本与司法时效性的考量,可采用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破解难题。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封闭式明确列举亲子否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二是明确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的限制性条件。
(一)封闭式明确列举亲子否认之诉的原告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提起亲子否认之诉适格原告限定为夫妻一方。《民法典》第1073 条第1 款也采取了谨慎的“列举式”方法,明确将父或母列举为亲子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亦将法条规定的“父或者母”解释为“法定父亲或者母亲”。但依据此种解释,从严格适法的角度出发,除子女法定父母之外的第三人提起亲子否认之诉,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然而一体否认上述主体的原告资格并不符合保障子女利益的立法初衷,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部分法院将法律规定的“父”扩张解释为包括法定父亲与事实父亲的情形,如此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之风险。2020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 条就《民法典》第1073 条作了相应解释,但对比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 款,《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 条的实质性变动也仅仅是将“夫妻一方”更改为“父或母”,并未对“父或母”作详细释明。
由于亲子法律关系不同于自由结合的婚姻等身份关系,是身份关系中伦理性、公益性最强的一种,不仅涉及子女利益保障,同时将辐射至婚姻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甚至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应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将具有适格主体的原告范围详尽无遗地明确列举,同时要求法院严格适法,不得任意扩张解释原告范围。具体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民法典》第1073 条第1 款中的“父或者母”包括:子女的法定父亲和母亲、子女的事实父亲和母亲,并在立法理由等补充性文件中对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进行说明。
(二)明确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的限制性条件
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是为了追求真实血缘关系,推翻已被法律推定的婚生亲子关系状态,并在变更已有身份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未来抚养、赡养以及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当子女与法定父母亲已建成实质家庭关系,这场诉讼可能会损害子女的利益甚至使得原有的家庭分崩离析。因此,即便基于利益衡量的视角,特定条件下承认生父的原告资格具有正当性,立法仍然需要对生父的原告资格设置严格限制。在特定条件下承认生父原告资格的域外立法中,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600 条)立法例最为典型。
2003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德国民法典》第1600 条完全排除生父取得法律上父亲地位之规定涉嫌违反《德国基本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的“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这成为立法者重新审视德国民法完全排除生父取得法律上父亲地位之正当性的直接原因。旋即,2004年4 月30 日《德国民法典》在原基础上增订了第1600 条,赋予了生父在一定条件下的父的身份撤销权。
《德国民法典》第1600 条明确了潜在生父行使撤销权的三项限制性条件[3]281:一是该男子须作出曾与子女之母在怀胎期间同居的代替宣示的保证,该限制性条件的设置目的是通过代替宣示的保证这一方式,防止不相干的男子轻率地提起诉讼,从而干扰现有的家庭关系。二是子女和法定父亲之间不存在“社会家庭关系”。条件二的立法初衷是,当法定父亲与子女已经历经长期共同生活时,子女对该父亲已产生了依恋关系,维持子女现处的家庭关系更能保护子女利益。对“社会家庭关系”概念的解读是理解该条款的核心要件。“社会家庭关系”是指法定父亲“在适当的时间实际或曾经承担过对子女的责任”,只要法定父亲不再与母亲及子女共同生活,或经认领之父亲长期不与子女生活在同一屋檐下时,即可认为与该子女实质的家庭生活不存在[12]。认定是否形成“社会家庭关系”的时间点为撤销时,或法定父亲已经死亡的为死亡时。三是该男子须证明自己确系子女的生父。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法定父亲与潜在生父均不为子女的血缘父亲,以致出现子女“失去”父亲的情形。
我国可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生父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提起诉讼的事实父亲应当与子女经由DNA 鉴定确认存在血缘关系;(2)提起诉讼的事实父亲应当具有与子女建立社会家庭关系的意愿,且在诉讼胜利后具有认领子女的义务;(3)提起诉讼的事实父亲应当证明不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子女的合法利益可能遭受损害。例如,子女遭受法定父亲的虐待、冷暴力等;(4)事实父亲提起亲子否认之诉的,子女未满八周岁的,应征得子女母亲之同意;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征得子女及其母亲的同意。将征求子女意见的年龄界限划定为八周岁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典》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至八周岁,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多名常委会委员曾建议“离婚抚养应听取8 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13]。
结语
在“家庭”内部所呈现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关系中,唯父母子女关系扎根于共同血缘,是“家庭”内部三重关系中最为关键的一环,亲子否认之诉制度对于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而言影响深远。亲子否认之诉制度因受以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影响,条文规定过于简洁,除原告范围需结合实践作进一步明晰外,对于否认权的消灭、否认的效力等问题,学界也应当作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