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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之教义学阐释

2023-01-09马松建崔雪岩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辅警人民警察法益

马松建,崔雪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警察始终站在处理社会各类矛盾的第一线。近些年来,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因公负伤的事件时有发生,警察执法权益保护逐渐受到重视,相关职务行为的立法也被推至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为严厉惩治暴力袭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基础上增设了袭警罪。袭警罪的单独成罪回应了社会各界严惩暴力袭警的呼声,巩固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实现了刑罚的震慑和预防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典型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体现[1],在如此活跃的立法态势之下,暴力袭警单独成罪已成定局,与其争议罪名的存废,不如以务实的态度强化刑法解释。

以“袭警罪”“刑事案件”“刑事一审”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截至2022年4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袭警罪案件1327起(1)此检索方法存在缺陷,一是检索方法简单,二是存在一定的犯罪黑数。。为防止司法实务中犯罪认定的过度扩张,避免各地区因袭警罪规范理解参差导致的同案不同判,当下的理论研究应侧重于对该罪有限法律用语的刑法教义学解读。应当通过统一袭警罪的法律适用,增强袭警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本文以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刑法教义学确证为基础,对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研讨,为该罪司法适用提供有力的学理支撑。

二、袭警罪保护法益之教义学证成

法益保护原则作为基本原理,指导刑事立法[2]。为合理认定刑法各罪的处罚边界,刑法教义学将法益作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依据。如今理论界对于袭警罪的研究重点是对该罪的准确理解与妥当适用,其首要出发点在于袭警罪保护法益之教义学证成。刑法教义学对个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并不是对立法规定单纯的盲从,个罪保护法益之明确化过程中认识与现实存在偏差[3]。关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在学界有单一法益与复合法益两大阵营。有部分学者认为,暴力袭警行为在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国家执法权权威性的同时,还侵害了人民警察作为公民个人属性的人身权益[4]。另有部分学者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法益不应包含警察的人身权益,而应当是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即警察的执法权益[5]。 笔者赞成后者观点,认为袭警罪侵犯法益为单一法益,并认为应将袭警罪侵犯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法益进一步具化为国家警务活动的正常管理秩序。

首先,从警察行为性质出发对人身法益属性进行排除。警察是作为一种集合行政力量与司法力量的国家力量存在的。既然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的实质为国家权力的代为行使,那么警察代表国家行使相应职权时,其作为普通公民的部分权利便会相应受到限制或者排除。质言之,警察职业的特殊性使得其在执行职务时作为特殊主体,并不存在对自然人身份的保留。2022年2月25日浙江省颁布的《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暴力袭击未执行执法公务行为人民警察的,不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警察个体只是袭警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袭警罪侵犯的客体,暴力袭警行为实际对抗的是警察正常的执法公务活动。

坚持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包括警察的人身权益,会造成本罪法益属性的扩张,甚至会引起刑法罪名的泛滥。警察执法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安全秩序的管理与维护,袭警罪中暴力袭击警察这一行为的实质是对抗国家安全层面的管理秩序。有学者指出,对于国家管理秩序的保护应当是统一的,不能因执法主体的不同而不平等,将暴力袭警行为从重处罚便是对警察的人身权益作强调保护,故而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含民警的人身权益[6]。笔者对该结论难以苟同。警察执法目的是为了保证秩序稳定与公共安全,并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的代为行使。警察在执法中遇到的阻力是瞬时性与突发性的,其执法活动也带有强制性、危险性因素。相较其他,对抗警察执法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理应单独设立袭警罪并加设从重处罚情节。该立法举措体现的并不是对警察人身的特殊保护,而是对警察正常执法权益的重点保护。

其次,在比较法视野下探析袭警罪的法益属性。梳理境外有关暴力袭警的刑事立法,可以将暴力袭警行为的刑事立法模式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模式,体现为袭警罪条文的单独设立。例如英国《1996年警察法》第89条规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或者对抗、恶意妨害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的,构成袭警罪。”[7]英美刑法认为反抗国家管理秩序的袭警行为侵犯的不是某个具体相关人的利益,而应视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并不单设袭警罪,而是将妨害公务类犯罪集中在一个罪名下统一规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3条对抗拒执行公务之官员的规定,将袭击警察的行为囊括在内,并统一归置于第6章抗拒国家权力章节下,认为其保护法益为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8]70。《日本刑法典》第95条规定妨害执行公务罪,其保护法益是公务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能,该规定并不是为保护公务员而设立,而是为保护由公务员所执行的职务而设立[9]。 无论是哪种立法模式,境外暴力袭警行为保护的法益都并非是警察的人身权利,而是警察的执法权益。如果行为对执法人员人身造成损害,也只是在此基础上考虑本罪与侵犯人身法益犯罪的竞合。

毋庸置疑,不同的执法环境推动不同的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我国当前袭警罪立法模式的基础是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虽单独设立袭警罪,但袭警罪是在妨害公务罪的框架之下,由妨害公务罪中的一款独立成罪,该罪并没有脱离《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其所属章节。虽不能将境外的刑法理论直接适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但是其法律逻辑却是可以参照的。基于我国刑法体系,妨害公务罪框架之下的执行公务人员只能视为行为指向的对象,而不能视为法益保护的对象。由此可知,袭警罪保护的法益仍然是警察职务行为的顺利实施。

最后,回溯我国暴力袭警行为的立法沿革,立于刑事立法目的对袭警罪的法益加以确证。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并没有针对暴力袭击警察作出特殊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条文基础上增设第五款,将其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对暴力袭警行为从重处罚。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单独成罪,在规定袭警罪基本犯的同时,也规定了袭警罪的法定刑加重情节。刑法总是对犯罪作出迅速反应,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的变化[10]。暴力袭警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不断加大,也是近年来社会背景与刑事政策的体现。探究暴力袭警事件接连发生的深层原因可知,社会矛盾激化导致警察执法权威下降,警察执法权威的弱化更进一步加深了社会矛盾,最终形成了恶性循环。树立警察执法权威成为当前立法趋势,袭警罪的单独设立是刑事立法大势所趋。

在刑法教义学背景下运用刑法解释证成个罪法益,在产生不同解释结论之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的目的解释。刑法目的分为三个层次,从高到低依次为刑法的整体目的、刑法分则各章的目的、各个条文的目的,其中低层次的目的受到高层次目的的制约,确立了分则的目的就等于确定了该章罪名的范围[11]23。袭警罪虽单独成罪,但其条款依然处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之下,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因此,在暴力袭警行为的立法沿革之下,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仍然侧重对警察职务行为的特别保护。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基于妨害公务罪的法益属性,在维护国家正常管理秩序的同时,重点保障警察执法的权威与尊严。

三、袭警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解读

为保障《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效果,需要将袭警罪的立法精神和内容准确落地[12]。法教义学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作为逻辑推理的起点,为司法适用提供裁判规则,为定罪活动创造工具理性,为价值判断发挥引导作用[13]。现阶段需要将法教义学理念和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到袭警罪条款的司法适用中,进一步明晰法律规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使得法律条文更加准确及周延。分析袭警罪条款,对本罪的构成要件概念进行逻辑自洽的刑法教义学解读,以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实现袭警罪之立法目的。

(一)“暴力袭击”之含义

日本刑法理论根据暴行的程度,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四类[14]46。 对于袭警罪“暴力袭击”之概念解读,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持广义暴力说,认为暴力不仅包括针对人民警察的直接暴力,还包括针对警械的间接暴力[15]。 部分学者持狭义暴力说,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直接对警察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有形力,而不应包括间接暴力与对物暴力[16]。笔者赞同狭义暴力说。

第一,从袭警罪的立法沿革与立法目的出发,对暴力概念加以解读。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暴力袭警行为包含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该指导意见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对妨害公务罪增设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暴力袭警行为单独成罪,此时应将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暴力内涵作不同解释,适当缩小袭警罪的暴力范围。虽然积极主义刑法观主张在罪刑法定主义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但是在规范表述模糊的场合,却反对通过解释方法过分扩大刑法的触角[17]。若继续按照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来解释现已单独成罪的暴力袭警行为,便忽略了新增罪名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甚至会不当扩大袭警罪的处罚范围。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暴力”与第五款中的“暴力”不但在程度上有所区分而且还具有递进性[18]。 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单设袭警罪的立法目的可知,袭警罪的不法程度要高于妨害公务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袭警罪规制的袭警行为,其暴力认定标准也要高于妨害公务罪。对物暴力或间接暴力都没有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可以将其评价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但不能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

第二,从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与保护法益出发,分析解读暴力含义。“袭击”作为袭警罪中暴力的限定词,要求袭警罪中的暴力须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具体的危险[19]。 同样,该罪暴力指向的对象也应当加以特殊限定。对袭警罪的法律条文作文义解释,袭警罪的暴力指向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将其认定为对物暴力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仅凭行为表现出暴力特征就将其简单认定为袭警罪之暴力,而是要结合本罪的法益属性,对暴力展开实质认定。

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共通性,对袭警罪“暴力袭击”这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不能脱离设立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20]。 如前文所述,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警察的正常执法权益。通过对物暴力间接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并不满足袭警罪之法益侵害的直接、紧迫性条件。突发的人身攻击使得警察执法活动受阻,其危险的紧迫性要远远高出对物暴力于警察执法产生的影响。在此基础上举重以明轻,也更容易将袭警罪区分于一般的妨害公务罪,同时把不具有强烈攻击性的软暴力(威胁)排除在袭警罪的暴力内涵之外。

(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之判断

对袭警罪“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与认定,可以结合袭警罪保护法益与立法目的,对“正在”和“依法执行职务”展开实质意义上的刑法教义学阐释。

其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作实质解释。准确认定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开展时间是理论与实践探讨的重点。多数情况下,警察都是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单位执行职务,但也不能排除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单位以外开展公务活动的正当性[21]352。《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内,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2022年2月25日浙江省颁布的《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而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正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并不限定于警察在岗在职的固定时间段,而是以人民警察的行为性质作为实质标准,针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

认定警察职务的行使时间,首先要看此时间段的警察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权限,其次要看此时的警察行为是否与警察职务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具有密切关联。袭警罪的设立旨在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可以将依法执行职务作为实质标准,对工作时间的具体范围作实质解释。警察职务行为只要符合依法执行职务的要件,无论其履行职务的时间点是在工作期间还是非工作期间,都应当视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因此,暴力袭击非工作时间内依法履行职务的警察同样也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

其二,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作刑法教义学阐释。如前文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定位于妨害公务罪之下,两罪体现的包容关系决定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可以进行包容评价。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类型,原则上警察的职务行为也同样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中有关执行公务的认定标准,袭警罪中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因此,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并重,并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警察执行职务必须具有抽象的职务权限,二是警察开展执法活动必须符合其具体的职务权限,三是警察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11]1351。第一要件和第二要件共同组成了警察职务行为的实质要件,其中具体的职务权限就是将抽象的职务权限具体化,表现为警察在不同岗位的执法活动中展开具体行为需要的权限。第三要件是警察职务行为应当满足的程序亦即形式要件,其中在形式上允许存在违反任意性规定的执法瑕疵。明确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后,对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判断标准的相关争议作以下详细阐述。

首先,关于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判断的评判主体,刑法理论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分歧[11]1351。主观说认为,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由执法者自己评判。然而人民警察裁判自身执法时缺少权力制约,恣意行使执法权将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折中说认为,判断警察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作为评判标准。然而社会一般人的评判并没有统一具体的现实标准,其标准的模糊性更容易在价值评价中产生个体差异,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客观说将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判断寄托于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者,依托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克服了主观说与折中说最大的理论缺陷,既实现了公平正义,又彰显了实践理性,是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最优选择。

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警察职务行为合法性判断的时间节点。行为时标准说认为,只要具备了法令所规定的要件,该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事后的审判宣判被执行人无罪,也不应追溯至行为当时,判定职务行为违法[14]637。 裁判时标准说认为,判定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是否适法,应由裁判解释法令,于事后进行纯客观的判断[22]。 行为时标准说评判公务员执行行为的外观是否具有合法性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合理[23]。相比之下,裁判时标准说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客观标准,对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和整体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积极的社会价值。

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24]。以裁判时为标准,是对职务行为合法性判断客观说的贯彻。若警察行为实施时合法,事后确认违法,根据行为时标准说,被执行人阻碍警察执行公务构成犯罪;根据裁判时标准说,由于警察职务行为违法,被执行人对抗违法行为并不产生法益侵害,因此不构成袭警罪。对比两种情形,行为时标准说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对被执行人来说明显不公正[11]1352。若警察职务行为实施时违法,事后确认合法,从客观结果来看,被执行人对警察职务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法益侵害,不能以行为时为标准纵容被执行人阻碍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人民警察”之范围厘定

对袭警罪构成要件要素中“人民警察”的刑法教义学阐释,要立足于其与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种属关系,结合刑事立法目的,综合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关于协助警察执法的辅警能否认定为暴力袭警的对象,身份说认为,袭警罪中规定的人民警察应当是正式取得警察编制和身份的人员,而辅警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因此暴力袭击正在辅助执法的辅警不构成袭警罪[25]。职务说认为,辅警在执行公务时听从人民警察指挥与监督,和人民警察作为同一执法集体,一起依法执行职务,因此暴力袭警的对象也包括正在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21]352。笔者赞同职务说的观点。

第一,对辅警参与警察执法时的身份性质作警察身份的同质化考量。虽然我国辅警没有警察的编制和身份,但是可以借鉴权力代理理论,认定辅警与警察之间是一种警察权力的代理关系[26]。在辅警与警察权力代理的基础关系之上,辅警的身份性质随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辅警的职务行为依附于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应当对二者作同质化考量,将共同进行执法活动的不同主体视为同一整体。如前文所述,英国《1996年警察法》第89条将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与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作并列规定,将二者同等视为暴力袭警的对象;《德国刑法典》第114条强调,第113条抗拒执行公务之官员的规定相应适用于被招聘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8]70;在比较法视野下印证了人民警察的范围厘定不在于警察的既定编制,而是在于具体的执法行为。

在我国社会治安的背景下,辅警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人员伤亡。截至2022年4月,以“袭警罪”“刑事案件”“刑事一审”“辅警”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可得650起刑事判决(2)此检索方法存在缺陷,一是检索方法简单,二是存在一定的犯罪黑数。。其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家红暴力袭击正在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其行为构成袭警罪(3)陈家红涉袭警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2刑初1594号。;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辜亭亭伙同被告人蒋茹、蒋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许某,其行为构成袭警罪(4)蒋茹、辜亭亭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皖1124刑初26号。。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辅警执法同样面临正式警察执法的风险,将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视为人民警察具有合理性,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同样构成袭警罪。

第二,从平等保护法益的角度合理运用刑法解释,界定人民警察的概念范畴。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机能,其中目的论解释就是通过刑法规范的目的,依据其保护的法益,阐明刑法条文的具体含义[27]。分析袭警罪的法条构造,人民警察的限定词是依法执行公务,结合本罪法益可知,警察正常执法秩序才是袭警罪实质保护的对象。在解释人民警察的概念范畴时,若以身份说为立场,将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机械限定于人民警察的身份或编制,不利于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难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职务说站在实质解释的立场上,着力于考察主体或对象是否实际从事公务,满足了平等保护法益的需求[28]。在体系解释的框架下运用职务说进行扩大解释,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在法理上符合法律解释规则,在刑法理论上满足了国民预测可能性[29]。需要注意的是,不具备单独执法主体资格的辅警在工作时如果没有编制警察的指导和监督,就不能将其与警察身份作同质化考量,不宜将其扩大解释进人民警察的概念范畴。

(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实质阐释

在对袭警罪构成要件作教义学阐释时,应当以“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作为袭警罪加重处罚的实质要件和认定标准,对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具体危险的暴力袭警行为加重处罚。

首先,以具体危险犯的标准认定袭警罪的加重情节,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最优路径。一方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对严重暴力袭警手段危险性的进一步限定,而不是对实害后果的要求[30]。 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表述解释为“造成实害后果”,超出了法律条文应有的含义,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定词在于“严重”,将“危及人身安全”视为抽象危险,加以“严重”限定后的危险系数更高,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人身伤害的紧迫而现实的具体危险。另一方面,规制扰乱警察正常执法秩序行为需要一定的限度,处罚力度过大同样也会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若以抽象危险犯认定本罪行为性质,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袭警罪的处罚范围,不但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而且极易破坏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因此,本罪具体危险犯的认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平衡警察的执法权益与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持整体法秩序的稳定。

其次,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具体危险犯的实质认定标准作进一步探讨。既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袭警罪的加重情节,那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认定就不能脱离袭警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及其法益属性。从法益侵害的视角分析,给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身体造成了现实、紧迫、具体危险的落脚点其实在于该暴力对警察职务行为的阻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暴力袭警的行为方式和危险程度加以实质判断。

具体认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能否构成袭警罪”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仅限于造成轻伤或轻微伤的后果,不应当包括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否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5]。另有学者认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件的最低限度是产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因此造成较重伤亡的实害后果毫无疑问也符合本罪的法定刑升格要件,同样也成立袭警罪[31]。笔者赞成后者观点,认为暴力袭警行为造成警察重伤或死亡的问题讨论最终应当归于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同一行为符合两种罪名从而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暴力袭警造成警察轻微伤应与行政违法划清界限。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违法性,是对侵害法益或者引起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的评价,其必须具备足以奠定处罚基础程度的当罚性,即具备可罚的违法性[32]。行为人暴力袭击警察造成警察轻微伤时,可以推定其行为具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危险,从而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可罚的违法性。一般的警民暴力冲突的群体性事件,没有对袭警罪的法益产生侵害或危险的,不能以袭警罪定罪处罚。2022年2月25日浙江省颁布的《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九条(5)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在办案区、调解室等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以及私人住宅、酒店房间、警用车辆等空间内,袭警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在调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不服从民警指令,与民警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三)具有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将行为人暴力袭警造成警察轻微伤的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划清界限,可以在达到惩戒效果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警民矛盾。

四、结语

暴力袭警行为单独成罪,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彰显。现今应正视袭警罪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存在的诸多争议,将袭警罪的教义学阐释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深入探讨。严格规范袭警罪的司法适用,避免罪名认定的不当扩张,确保新增罪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实现。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处罚只是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途径之一,在暴力袭警行为的刑事立法背景下,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还需要加快推动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的有机衔接。对于警务工作本身,也要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层面出发,提高人民警察执法的规范化水平,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袭警行为之源头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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