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碳市场链接的国际法律空洞化问题与中国对策

2023-01-09曾文革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2年6期
关键词:义务信用规则

江 莉,曾文革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作为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的负责任大国,中国高度重视碳市场法治建设工作。2021 年4 月22 日,习近平主席指出“要坚持以国际法为基础、以公平正义为要旨、以有效行动为导向,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遵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巴黎协定》的目标和原则,努力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宣布中国“将启动全国碳市场上线交易”[1]。2022 年1 月24 日,习近平[2]强调“深入分析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财税、价格、投资、金融政策”的要求。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下,碳排放权市场化管理部门规章得以制定[3-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完成意见征求,碳市场国内循环管理规范步入正轨。但是,有关碳市场国际链接的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存在缺失与滞后。中国应如何解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系下碳市场国际链接中的法律问题,如何搭建链接制度框架以实现核证减排量(Certification Emission Reductions,CERs)、国际转移缓解成果(Internationally Transferred Mitigation Outcomes,ITMOs)以及根据第六条第四款创建的信用额度(Article 6,paragraph 4,Emissions Reductions,A6.4ERs)的国际自由交易,尚未以法律形式明确。

在《京都议定书》时代,中国曾通过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链接国际市场,进行国际碳交易。彼时国内既未建立全国碳市场,陆续启动的试点碳市场也未参与国际交易,这使得我国在国际链接方面长期处于被动状态。相较于诸多国家开展了碳市场的主动链接,例如美国与加拿大于2014年实现链接,欧盟与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于2007 年实现链接,中国仅通过CDM 进行链接。这种链接上的尴尬处境,引发了国际碳交易中的不利后果,例如2013 年左右中国获得签发的大量CERs 长时间未能售出,直到格拉斯哥大会才艰难确定其结转,且2013 年1 月1 日以前发放的大量CERs仍被注销。如今,随着《京都议定书》的失效,CDM 已不复存在。作为持有大量CERs 的卖方市场主力,无论是交易旧碳信用,还是买卖新碳信用,中国需要适应新的碳市场链接国际法律规则。新的碳市场链接国际法律规则由《巴黎协定》第六条确立,通过格拉斯哥大会达成的关于《巴黎协定》第6.2 条所述合作方法与第6.4 条机制的两项规范文件得到明确。

就理论研究进展而言,目前有学者对全国碳市场的启动情况展开探讨[5-6],指出碳市场链接与体系建设是碳市场设计的关键[7-8],提出《巴黎协定》对既往规则的转变[9-13],从监管合作与遵约协调、风险效益与技术方法等角度分类探讨全球链接问题[14-16],但留下了链接中所面临法律难题的剖析空间;也有学者提到中国碳市场链接合作存在法律障碍[17-18],观点极具启发性,但在侧重宏观层面阐释的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如链接交易权属规则源自何处,链接的国际国内法律关系应如何处理等。回顾碳市场链接的既往研究成果可以发现,有关京都机制下全球链接的研究非常繁荣,对巴黎气候治理机制与中国立场的关注则相对薄弱。学者从经济、技术、管理、制度等多因素出发对《巴黎协定》达成前后的宏观研究十分丰富,为后续研究开拓了广阔的学术视野,但从规范法学视角解读碳市场链接国际法规则,进而为实践中的阻碍提出法治化出路的研究则寥若晨星。碳市场地区链接与制度构建的现实需要呼唤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刚刚踏上轨道的中国碳市场新格局、新制度如何在新的巴黎自主贡献模式链接竞争压力中获得法治化水平的提升,已成为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1 碳市场链接的国际法律空洞化问题的表现

格拉斯哥气候大会达成了关于《巴黎协定》第6.2 条所述合作方法与第6.4 条机制的规范文件,这使得通过ITMOs 和A6.4ERs 交易链接国际碳市场的制度安排愈发清晰。但是,从间接链接碳市场的《京都议定书》三个灵活机制[19],转变为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巴黎协定》下第6.2 条所述合作方法与第6.4 条机制,现行国际法规则涵盖宽泛却又缺乏清晰界分与实质拘束力的问题,令新的规则框架所构建的国际法律关系也笼罩在迷雾之中。有学者将之归结为“纳什均衡”困境[20]与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国际无政府”状态[21]或“治理嵌构”关系[22]。以往研究侧重考量气候变化法治的宏观层面,如今有必要将问题聚焦到规范作用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微观层面。

1.1 集体义务与个体义务的模糊分配

正如有学者区分“所有缔约方”和“每一缔约方”的表述,指出《巴黎协定》存在个体义务[23-26],第4.9条、第4.11条、第4.13 条、第13.7 条与第15 条都被包含在内。《巴黎协定》有关缔约方义务的规定分为集体义务与个体义务。但这些规则存在用语含糊其辞与问责机制不足的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认为《巴黎协定》项下的义务仅具有程序性质[27-29]或是行为义务[30],而不具有实体性质或是结果义务。

《巴黎协定》项下集体义务,即“将全球平均气温上升幅度控制在2 ℃以下”,规定所有国家有法律义务开展连续减量机制并采取国内措施履行集体义务(第4.2 条)。尽管这一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效力上与结果义务等同[31]。但是,不可否认地,它将引发第二性义务的界限放缓,且后续问责机制存在明显不足,仅通过强制性审查加强实施,包括跟踪执行和减量进展(第13.7条),接受技术专家审查以及多边审议,可在全球盘点中(第14 条)与能力建设信息共同接受审查(第13.11 条和第13.12 条),或引起遵约后果(第15 条)。如此一来,义务分配的法律实效也难以确认。个体义务包括集中监督下自主提交的减排量义务与逐步增加的递增义务。个体的减排量义务同集体义务一样,其报告与履行都存在问责机制不足的问题。而个体的递增义务,可以发现,在协定第4.3 条通过“逐步增加”的规定向各缔约国施加个体递增义务的同时,第4.11 条的规定又允许各国随时予以调整。不仅如此,第4.3 条使用的“will”一词,通常出现在非约束性文书而非条约中,介于强制性的“shall”与建议性的“should”之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缔约方会议意图的解释,个体递增义务究竟属于强制性还是自愿性,都不易分辨。就关于透明度框架的规定看,第13.3条“促进性、非侵入性、非惩罚性和尊重国家主权的方式实施,并避免对缔约方造成不当负担”的表述,同样很难证明其义务分配的法律约束力。

模糊的义务分配规则,既使得协定的温控愿望更难实现[32],也导致碳市场链接的结构存在任意性。不同于《京都议定书》明确链接碳市场的买方由附件一减排不足的国家产生,《巴黎协定》既没有规定所有国家承担相同义务,也没有具体化区分义务。集体义务如何拆解为个体义务,全由各国自行决定,缔约方大会的监督机制充其量不过是促进性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又缺少了对链接供需角色的约束力与执行力。

1.2 从“自上而下”到“自下而上”的减量机制

《巴黎协定》要求190 多个国家提交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或具有自我约束力的承诺决定其减排量,这不同于《京都议定书》经谈判确定且载入附件的“自上而下”减量机制。《巴黎协定》采用了“自下而上”的减量机制立法模式,这也是格拉斯哥大会明确的第6.2 条合作方式与第6.4 条机制下任何碳信用的产生基础。

《京都议定书》嵌入了针对发达国家的强制性量化减排规则,并以此为基础设计了三种灵活机制,作为国际链接交易的场合。但是这种规范体系导致国家利益与制度的不协调,南北国家规范认知的严重对立,进一步引发了传统规范治理模式的调整[33]。通过确定自主贡献的法律地位,将软策略纳入到硬法规之中,转换为一种“软减排”模式[34]。由此,《巴黎协定》设定了相对松散的减量机制,NDCs 允许各缔约国基于自身国情与能力建设实力,把控其减排量承诺的有无与多少,实施和调整其减排方案。还允许各国采用碳市场机制实现NDCs,规定各国在执行NDCs 中追求自愿合作,以便在减缓和适应行动方面展示雄心壮志,并促进可持续和环境完整。格拉斯哥气候大会达成的《关于第6.2 条所述合作方式的指导》进一步明确了ITMOs 的授权与签发都需要基于NDCs 进行,并允许此项链接适用各种方法与机制,例如国家间的双边合作方案,或者国家或地区排放交易计划。达成的《根据第6.4 条所建立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确定了A6.4ERs的授权、签发以及转为ITMOs 进行交易实现减排目标时,都在联合国中央治理机构的监督下根据NDCs实现,无论其用于各国NDCs,或是用作其他途径,比如航空公司用来遵守国际航空碳抵消和减排计划(CORSIA)。即便是公共与私人实体经过国家授权参与第6.4条机制,其活动后果也与京都时期不同,会额外引发各国“自下而上”定期通报减排量的调整。可见当前走向仍未摆脱法律实效无法保障的窠臼[35]。

1.3 核算规则与转化规则的指引性不足

尽管已有学者注意到它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改进进程中便利碳市场链接的重要存在[36],但至今仍没有明确的会计核算规则获得共识。《巴黎协定》第4.13条载有“缔约方应核算其NDC”的规定,指向对每一缔约方的核算要求。该条概述了核算原则:首先,规定环境完整性作为基本原则;其次,阐述了具体的会计原则,即所谓的“TACCC”原则,包括透明度、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和一致性;最后,要求避免重复计算。这不同于《马拉喀什协定》与《京都议定书》第5、7 和8 条的规定,缔约方达成附件一缔约方的会计、监测和审查准则,包括强有力的国际会计规则,以跟踪在实现附件一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量化经济排放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促进其努力的透明度和可比性的技术框架。即便是格拉斯哥大会在避免双重核算方面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新的核算规则仍然未能达到足以维持链接市场运营严谨性与排放数据计算公平性的高度。而且第4.13条使用了相对柔和的“guidance”一词,选择“指导”而非强制性的“应当”的表述,为条约的拘束力解释留下了分歧的隐患。虽然格拉斯哥大会达成的《根据第6.4 条所建立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确定了A6.4ERs可以作为ITMOs参与第6.2条合作方式的交易,但是从A6.4ERs 转为ITMOs,以及各国授权国内减排量参与国际交易,应接受何种转化规则,尚有待未来谈判确定。格拉斯哥气候大会通过前述第6.4 条文件的第7 段、18 段、22 段对环境完整性做出了澄清,但是基准线、额外性的证明、方法学申请和批准,以及额外性论证的规则、流程和模板仍有待解决。

2 碳市场链接国际法律空洞化问题造成的影响

从《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到《格拉斯哥气候协议》,碳市场链接的国际法律依据以《京都议定书》与《巴黎协定》之间的更替为界限,呈现出两个明显的发展阶段。随着碳市场由国家间灵活机制主导下的零散体系发展为更具层次性的体系,从区域到次国家各层级的24 个碳排放交易市场成为碳市场链接国际法律实践的宽广土壤。然而,新市场机制有关义务分配模糊、减量机制弱化与核算转化粗糙的法律规则空洞化缺陷,加重了国际链接现实需求与条约实然状态之间的脱节,造成了链接角色不明、碳信用供给失控、产权清晰不足的不利影响。

2.1 链接角色不明

尽管《巴黎协定》在通过引入非市场方法平衡市场争议的同时,延续了对碳市场链接基础框架的支持,但义务分配规则的转变,导致链接碳市场需求角色难以确定,增加了市场链接的挑战性。按照旧的法律框架,各国通过《京都议定书》,间接做出了有关链接角色的承诺,规定集体减排达到5%,个体减排达到各自目标,如欧盟以个体身份承担削减8%的目标,与此同时,不为发展中国家设定量化义务,大致确定了附件一国家每年4 亿t 左右的碳需求。这样一来,以附件为基础的供需角色定位法律关系获得前置。链接碳市场的需求方由附件一减排不足的国家中产生,供给方则结合三种灵活机制关于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准入安排来确定,例如,拥有额外减排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别成为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JI)机制与CDM 中的供给方。新的法律框架没有对链接参与者的买卖方身份给出确定的划分。区分两种市场机制来分别探究,可以发现,第6.2 条合作方法没有预设参与者的买卖方身份,第6.4条机制虽额外设置了监管机构,提高了透明度监督,但该机构并不享有划分供需角色的权限。从供需方身份角度看,需求方可以绕开第6.4条机制,仅通过第6.2 条合作方法补足减排缺口,甚至在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下,能够不领取能力范围以外的减排量,从而减低购买需求。例如,欧盟等参与方提前超额完成目标并没有提高减排承诺[37]。而供给方受到新框架下碳信用转让与个体量化义务增加相互绑定的影响,承担收益分享的准入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更具隐蔽性。《巴黎协定》在第2 条中规定“1.5 ℃”以内的努力控制目标,第3 条与第4.2 条规定“通报努力”与“提交报告”,仅就集体义务做出严格要求,个体义务则缺乏约束性和明确性。各缔约国有无减排需求与是否采取单方扭转,成为难以预见的问题。协定与指南也未能对碳市场国际链接领域的供应方和需求方两类市场主体身份起到分辨作用。这样一来,不仅碳市场链接对象不易确定,国际资金支持获取的困难度也变得更高,毕竟有关资金支持的安排并未具体分配到接收国,也没有与链接进行区分。

2.2 碳信用供给失控

“自下而上”的减量机制挤占了国际机构中央协调的空间,降低了碳信用供给与市场走势的预判可能性。基于碳信用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其既属于虚拟物,又具有公共资源属性,一方面需要保证供给的稳定,防止市场停滞与价格失控;另一方面也要维持碳信用的稀缺性,预防碳信用在数量上的泛滥与质量上的“劣币驱逐良币”。然而,新的减量机制使各国在确定减排量富余方面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带来了链接减缓成果供给的不确定性。

第6.4 条机制下碳信用的最终发放非常类似京都机制的管理架构,由大会下设的监督机构负责规则的制定,认证各国指定审核机构(Designated Operational Entity,DOE),注册减排活动,更新计入期,以及签发和注销A6.4ERs。但是,碳信用来源国承担对碳信用产生项目或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核验减排量、签发减排证书、确认碳信用的额外性都随着“自下而上”的减量机制交给各国DOE自行完成。监督机构还允许和批准各国自主开发方法学,仅在碳信用来源国发放和授权碳信用的基础上进行管理。这使得链接市场的碳信用供给也具有“自下而上”的性质。

第6.2条合作方法下未设专门的监督机构,由大会及专家委员会进行监管,没有赋予复核的权力。国际机构仅对ITMOs 的登记与管理进行数据监管,当出现真实性与可靠性问题时有权提出建议和向遵约委员会报告,其作用类似于对数据平台进行维护。同时,第6.2条合作方法下收益分享规则的阙如,增加了机构怠于行使其监督权的风险。由此一来,监督机制的宏观管理不足,参与国成为碳信用供给的重要影响力,“信用供给失控”危机变得更加突出。各国可能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碳信用,破坏减量机制的稳定性,纵容质量不高的碳信用用于链接交易,影响碳信用的稀缺性,妨碍碳信用的均衡分布,造成链接市场扭曲。

2.3 链接交易权属不清

格拉斯哥大会成果仅确认了ITMOs 和A6.4ERs 作为碳信用的可转让性,没有明确其转让究竟属于财产权交易、特殊许可交易或是其他,未达成有关交易权属类型的一致共识,也未能消除碳信用交易在数量与归属核算方面的争议。这妨碍碳信用在链接市场中的流通自由和使用便利,使得链接市场的交易存在较大隐患。

由于格拉斯哥大会允许碳信用拥有更广泛的来源,可以产生自减排项目、小项目打包(program of activities,简称PoA)以及批准的其他活动,这使得减排的量化愈加困难,而当前仅在“相应调整”与“避免双重核算”有所进步的核算规则不足以满足复杂的量化需求。加上第6.4条机制将CDM 当中的“emissions avoided”变更为“reduce emissions”,有关排放的措辞变得更为严格的同时,其内涵却尚未得到澄清,那么何种减排活动可进入核算,何种活动介于避免排放与减少排放之间应予剔除,成为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这样一来,原本应以法律形式明确链接市场参与者资产所有权与相关权利归属,确定链接市场可交易排放权有无及其规模的核算规则,没能达到链接市场所需要的产权清晰效果,造成链接市场中的碳信用交易在数量与归属上仍有疑问。

实际上自京都时期,转化规则不足导致链接交易权属不清的问题就已存在。以往有学者将国际气候治理体系下的跨国碳交易视为一种间接链接[15,38],深入探究可以发现,其问题根源也正是在于转化规则的缺陷。例如《京都议定书》允许各国交易CDM 下的CERs,各国已通过国际协定对全球碳交易的碳信用达成共识,可以直接交易CERs。之所以仍存在“间接”感,问题就在于各国碳信用之间,以及各国碳信用与CERs 等国际碳信用之间转化规则的缺失。这项规则的缺失导致各国可以自由拒绝接收碳信用,而不需要为碳信用的经济利益损失负责。例如2013 年欧盟就出台规定限制其接收的CERs 仅来自于最不发达国家,将中国、印度等国的CERs 阻拦在外。相反一些国家通过双边链接协议解决了这一问题,例如美国与加拿大于2017 年达成的链接协议,承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加拿大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三个司法管辖权下的碳排放单位可以联合拍卖、相互交易、用于履约,还规定了纠纷解决条款[39]。

3 中国应对策略建议

制度规则与链接需求之间的差异是法律回应的原因。当前正值《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起草之时,是奠定碳市场链接法律基础框架的绝佳时机。积极制定双边链接法律范本,在法律文本中对现实情况及其影响做出回应,有助于中国解决方案在国际社会的适用。基于中国在国际碳交易历史中的售方地位,在此过程中有必要侧重于卖方角色的制度构建,注重国内碳信用的授权、签发规则,以及在对方国家的转化规则制定。

3.1 完善角色义务规则体系,促进碳市场链接的实现

面对由义务分配模糊而继生的角色不明难题,有必要回归到规则层面加以完善。基于自上而下摊派已很难达成共识的国际现实情况,以链接参与国为中心展开链接市场角色的义务规则谈判,成为当前明晰供需身份的关键路径。

针对第6.2条合作方法下的碳市场链接,中国应制作示范性链接协定,以条约形式确定链接市场供需角色,明确买卖方的权利与义务。新市场机制对附件基础上义务规则的全面否定,使各国对链接主体的供需角色做出的间接承诺不复存在。在国际气候大会后续议程中重启两分法或者三分法的个体量化义务谈判并达成共识,已不具备可行性。将澄清参与主体角色的条款纳入已计划实施链接的国家间协定,则具有较高实现可能性,更有助于弥补合作方法下角色定位条款的缺失。并且各国在建立第6.2 条链接框架前,往往已经拥有供需方角色预判,例如瑞典与哥伦比亚、南非等国正在进行中的关于第6.2条试点项目的探讨。这种买卖方身份的承诺有必要以条约形式确定下来,支撑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构建。明确买卖方的交付与接收义务,遵守诚实信用与最惠国待遇等交易原则,进一步确定买卖方市场主管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例如规定由卖方市场主管机关承担市场准入管理规则的制定与实施职能,买方市场主管机关承担参与方碳资本真实性与基本持有量的核验职能,买卖方共建并管理专门用于链接交易的数据登记平台。

对于第6.4条机制下的碳市场链接,中国应推动国际机构达成关于参与者个体承诺的规则,制作链接交易合同范本,明确参与者交易方式并避免使用模糊的措辞。相较于合作方法,第6.4条机制存在专门的监督机构充当中介联通供需方,省去了参与主体揭开身份面纱的过程。但由于该机制允许非缔约方参与,增加了主体的复杂性,需额外确认参与个体的承诺以及做出承诺的机构,例如规定负责出售碳信用的授权与签发的DOE同样也承担国内购入碳信用承诺的提交职能。基于第6.4 条机制的监督方式,各国应利用国际机构制定规则的契机,确认国内登记簿主管机关作为发出购买要约的承诺机构,限制各国在个体义务承担方面的任意性。将机制下具体交易方式以法律形式明确下来,例如规定采用集中拍卖与订单合同的方式,可以进一步在申请拍卖承诺书与交易合同中确认各国个体义务承诺期,限制其在承诺期内调整个体义务量的行为。

正如有学者建议,通过国际交流等方式,增加国际气候治理的中国话语权[40]。实际上一般性的国际交流难以实现话语权之掌握,推出契合中国理念的法律文书条文规则,并被其他国家接纳与履行,恰是有效的话语权建设途径。国际话语权竞争实质为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竞争[41]。因此,应进一步考虑就国际碳市场链接的不同场合,商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双边规范性文件,完善链接参与者的义务分担与相对应的权利规则体系,通过供需身份的确认促成市场的链接。中国也可在此过程中,适时贡献符合本国预期与国际共识的法律条文规定。

3.2 强化与补充碳信用发放机制,确保链接市场信用供给稳定

面对“自下而上”减量机制带来的国际机构审议监督“软约束”特性,应给予硬约束的补充,完善其监督作用,强化软约束的效力。应通过标准的建立,防止标准的模糊性,增强审议结果的法律效力。

第一,强化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促进机制和遵约机制,促进国际机构对碳信用发放实施“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维持碳市场的激励效果。由于减量机制与相应调整挂钩,透明度为手段的促进机制在碳信用供给当中的调控作用并不明显。国际监督机构仅有权收集、鉴别缔约国减量信息与碳信用授权与签发情况,参与审议的时机滞后,由此很可能发生反复引起其他缔约国的质疑但是该国不予纠正的情况,威胁链接碳市场的可持续性。《巴黎协定》设定的软机制不足以满足碳市场激励效果与信用供给监管要求。有必要充分利用监督机构对碳信用的审核职能,赋予监督机制适当权限,超越经缔约国授权后的阶段参与碳信用供给工作,将成员驱动的碳信用供给转变为监督机构引导下的碳信用供给。

第二,确定碳信用的授权、签发标准形成规则,建立链接市场间的标准交流机制,保证碳信用供给标准稳定可预期。要消除碳信用供给在单一缔约国与各缔约国之间的波动或差异,很明显最具效率的方法是建立统一的标准。如果不将标准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也就难以产生约束性规则,对成员国缺乏强制力。那么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应尽早达成发放碳信用相关的行为标准,使之上升到规则层面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中国而言,应与链接碳市场建立并保持良好的标准信息交流机制,以保证链接市场碳信用供给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标准交流机制起到一种类似于法律确定下来的同行审议功能,给链接各方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交流机会,避免碳信用发放在法律上的冲突。参考挪威与瑞士两国链接欧盟碳市场时,分别耗时三年与六年的情况,不难发现,碳排放单位分配规则等市场早期设计的一致性,可为各国达成碳市场链接带来低成本、高效率等诸多裨益。

第三,完善碳信用供给的国内法律相关制度,提高中国碳信用供给法律透明度,增强链接市场预判性与激励作用。虽然中国在国际气候法律制度谈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签订了《格拉斯哥气候协议》等国际法律,但尚未进行转化适用,应在国内制定与条约相关的法律规定。将有关碳信用的授权、核验、签发、报告规则纳入当前征求意见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并立法确定主管机关,明确基本原则、技术方法与违法后果,建立起碳信用产生的国内法律规则体系。例如由上海交易所负责信息收集,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授权与核验职能,生态环境部及其下属单位承担签发与报告职能,立法部门在全国公开征求意见后予以实施,确保与中国国情相符。同时,由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尚未扩展到境外碳市场交易,但碳信用供给应该纳入规定范畴,应及时修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扩展其适用范围,将第6.2条合作方式和第6.4 条机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列入管辖范围。另外,中国自主开发方法获得认证后应该及时载入国内法律规定。

3.3 发展核算规则和转化规则,便利链接碳市场交易

化解链接市场的权属障碍,核算规则与转化规则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性力量。碳排放单位获得科学稳定的计量计价当然会促进链接市场的交易,如果产生扭曲就会起反作用。

一是展开与澄清核算规则,提升国际国内规则的精细化与透明度。在国际层面,为了防止不同解释论引发各国司法裁判之间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应逐步解决核算规则精细化不足的问题。日本所提出的核算折衷方案,在平息巴西与美国之间围绕双重计算的争议的同时,引出了一种因未授权而不予相应调整的碳信用。对于这种介于中间状态的碳信用,应明确其性质与归属,例如是否计为实际控制人名下的正式碳信用。基于排放权限具有公共利益和私权的双重属性,各国对碳信用相关条款的解释论也存在差异。一些国家将作为链接媒介的碳排放单位视为许可或特许,一些国家则视为新型财产权或准用益物权。国际气候法律仅确认作为链接媒介的碳信用蕴含经济利益,未明确经济利益的权属来源。这使得各司法管辖区对碳排放单位在权利归属与计量计价上存在冲突。对此,应促进链接国家达成碳信用计量计价的共识,明确碳信用的权利归属。在国内层面,中国一方面应通过《环境法》明确其法律属性,将碳排放单位纳入资产的范围,确定其具有资产的属性,从而允许受到批准的非缔约方和国家成为资产的控制权人,可以通过出售获得经济利益。将碳信用纳入财产利益,允许其占有收益与使用,有助于形成控制权人与其他人的权属约束,并进一步确定它的经济利益,预留权利类型空间,防止其流通性与碳信用资产属性存在矛盾。为落实碳中和“1+N”政策体系,尤其是《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中提到的“加强市场机制间的衔接与协调,将碳排放权、用能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上位法。另一方面,应通过更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明确碳信用权利人的确权要件。尤其是第6.4 条机制允许了非国家实体进入市场,那么相关碳信用资产权利人身份自登记或公告时拥有,在获得监督机构核发之前是否为准权利控制人,其权能与其他的用益物权有无区别或是否需要兼容,应以明文予以确定。不仅如此,还有必要引入与核算规则配套的司法审查。毕竟不受司法审查的话,其规则就得不到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建立与链接市场的纠纷解决机制,平衡链接市场中本国和外国监管单位之间,以及参与交易的控排企业与中介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冲突。这样一来,可以提高监管透明度,保护正当权利免受侵害,为链接交易保驾护航。

二是推动转化规则发展。首先,应建立分级分类的转化机制。由于当前允许碳排放单位源自多种项目与活动,并可用于丰富的目的,对于不同项目来源的碳排放单位应设置不同的转化规则,例如来源于小项目打包的碳信用应制定比原CDM 下CERs 更严格的转化条件。用于自愿市场的碳信用则应排除出转化范畴,给予自愿目的碳信用更高的交易灵活性。其次,签订第6.2条合作方法下的链接协议,增加双边转化条款,实现双边相互承认排放单位的转化。对此,既可以设立有条件的互认,也可以设立无条件的互认。此外,应明确由A6.4ERs 转化到ITMOs是否直接适用转化规则。最后,推动达成第6.4条机制下的转化规则。因为第6.4 条机制的碳信用交易主要由监督机构控制,确定其是否交易以及如何交易等问题,那么与交易高度相关的转化问题有必要一并交予监督机构进行管理。从DOE 认证并用于履行本国NDC 的合规性碳排放单位,到经授权的非缔约国参与者拥有的自愿性碳排放单位,都应建立统一透明的转化规则,从而明确机制的参与国有条件或是无条件认可机制下的所有碳信用,既可以用于NDCs,也可以用于国内履约。这样一来,转化规则可以产生一种保护效果,即对抗一国国内突然宣布链接市场获得签发的碳信用在本国“履约不能”的情况。

在碳中和领域,中美欧合作也不是零和博弈,三大经济体合作能左右气候问题的解决;拜登政府也视气候议题为中美合作的外交重点[42]。那么在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从宣言层面落实到具体交易层面的过程中,中国应坚持的立场之一就是要有公平的核算和转化规则,这样才能化解立场差异,达成真正有诚意、切实可交易的合作。

猜你喜欢

义务信用规则
撑竿跳规则的制定
中美信用减值损失模型的比较及启示
数独的规则和演变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加快信用立法 护航“诚信河南”
信用收缩是否结束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让规则不规则
跟踪导练(一)(4)
TPP反腐败规则对我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