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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有关法律问题
——周某、王某诉某县民政局收养登记行政诉讼案

2023-01-08金侠

中国民政 2022年7期
关键词:收养人弃婴周某

☉金侠

案情简要

2016年1月12日,周某、王某夫妇生育一男孩周某杰,2016年4月周某、王某夫妇协议离婚,周某杰随其父周某生活。同年,周某委托金某代养周某杰。

因长时间无法联系到周某,金某于2017年2月报警谎称2016年8月8日捡到一男婴,随身包裹里有健康检查等相关手续,手续上的名字叫周某杰,民警建议其将孩子送当地福利院抚养。2017年3月,该福利院在报纸刊登寻找该弃婴生父母公告,60天期满后,未有人认领。同时,接案派出所委托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捡拾婴儿的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人员儿童DNA数据库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无比中。2017年5月8日,该派出所向某县民政局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称依据《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兹证明周某杰于2016年8月8日在某地被金某捡拾,未查找到其生父母。

2017年5月31日,福利院为被捡拾婴儿申报户口。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鲍某、郑某夫妇向某县民政局申请,要求收养周某杰。同日,某县民政局为收养人鲍某、郑某,被收养人周某杰办理了收养登记。2018年2月,周某、王某就某县民政局为鲍某等人办理的收养登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收养登记。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诉收养登记行为所确认的收养条件与事实不符,且某县民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收养周某杰登记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公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养关系无效,判决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了收养登记实践中个别收养登记机关存在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

一、关于周某杰是否符合被收养法定条件的问题。原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收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案涉收养关系建立的事实基础均源于金某报警内容,报警内容的真伪决定了周某杰是否符合被收养的条件。本案中,周某杰是周某委托金某代为抚养,并非金某捡拾。因此,金某报警谎称捡拾婴儿并不存在,周某杰不应当被认定为遗弃的婴儿,其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

二、关于被诉收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原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且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因此公告是收养登记的法定程序,而且明确了办理公告的主体是收养登记机关。本案中,收养人于6月30日提出收养申请,某县民政局当天即制发了收养登记证,其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后、办理收养登记前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公告,属于程序违法。虽然此前福利院在当地报纸刊登了公告,但公告主体、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个月是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旨在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一年的起诉期限则是保护诉权的特别规定,强调利害关系人在不知道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无论是适用一般规定还是特别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都是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本案中,在无法确定周某、王某知晓被诉收养登记行为内容具体日期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年起诉期限规定。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作出之日是2017年6月30日,周某、王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8年2月,没有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办案体会】

因收养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查职责,确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作出符合客观情况的判断。

一、收养登记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收养登记机关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审核是否符合《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查验、询问或者调查、信息核查,尤其要及时固定和留存开展相关工作的证据材料。涉及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收养登记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在办理登记前通过符合条件的地方报纸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满后,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方可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程序属于法定程序,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通和逾越。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为公告程序不仅仅是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同时也是履行查找职责的方式之一。

三、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慎履行审查职责。《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办理收养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登记行为属于对拟制血亲关系的行政确认,将对相关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审查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如发现申请材料或者当事人陈述存在疑点应进行核实,并结合有效线索进行调查,以降低或者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民法典实施后,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四、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注意留存书面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收养登记机关要注意制作、收集、保存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的各项材料,如妥善保存捡拾证明,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载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以及公告载体证据等。本案中,某县民政局未提交经过公告的证据,即视为没有证据,故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此外,在其他行政程序中,还要注意保存行政相对人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材料、邮寄凭证及邮寄记录;向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的,制作并留存《送达回证》,通过邮寄送达的,注意保留邮寄凭证和邮寄记录;经过公示、公告等形式对外公开的信息,要注意保留相关载体,或者通过拍照、截屏等方式固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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