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要点
2023-01-08刘霞/文
● 刘 霞/文
民事检察监督是以裁判结果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司法人员违法监督三种片段式的、以事后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民事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主要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74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7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其中《监督规则》第19条、第26条、第27条、第37条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作出规定。本文根据申请监督事由的性质,并结合新修订的《监督规则》,对生效裁判监督事由的审查要点展开逐一分析。
一、对原审证据的审查要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对新证据的审查要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新的证据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同情形,分别采用列举式进行了说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试行)》)第78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新的证据”种类进行了说明,其特点在于侧重对“新证据资格”的审查。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中对“新的证据”的规定发生了重大改变,改变对“新证据形式要件”的严格审查要求,变为对新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故此次新修订的《监督规则》中未对“新的证据”予以列举说明。本文认为,民事检察实践中,对于新证据的认识及把握还存在不准确的地方,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故对“新的证据”种类有必要再行分析,如何认定,可以参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案件中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针对新证据的审查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并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3.是否为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
结合《民诉法解释》《监督规则》的规定,对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新证据的审查内容须从以下进行:
首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结合证据的类型,“新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4.已经提交,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5.新出现的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如与原民事案件当事人有关的刑事案件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不一致的,导致原判可能有误的,该刑事判决书即可视为在原审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
其次,审查未能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应当审查申请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如申请人非因本人过错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应当认可其具有正当理由。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的新证据,应当审查理由是否成立。
最后,审查新证据应当是针对案件实体性事实而非程序性事实。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是与待证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该证据对案件的法律性质、责任划分等起到直接作用。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明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的证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9、10项的规定申请监督,不能适用新证据申请再审6个月的期限规定。
(二)对原审证据实质性审查的要点及应注意的问题
对原审证据的审查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3的规定及监督规则第79条规定的4种情形。审查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系争事实是否属于基本事实。案件事实分为基本事实、相关事实等。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只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才构成监督事由。
2.审查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审查原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否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即《监督规则》第79条的规定。
3.审查主要证据的来源是否伪造及发现时间。伪造包括对主要证据进行涂改、截取、撕毁等变造方式。与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相同,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要证据系伪造之日起2年内申请监督。
(三)对原审证据程序性审查的要点及应注意的问题
1.对原审质证程序的审查。通过对原审庭审笔录等材料的审查来判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如当事人对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或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2.对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审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是否提交书面申请。这是形式要件要求,特殊情形下当事人确无书写能力的,经其申请,由办案人员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的视为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申请调取的是否属于主要证据。该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对于其他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在监督之列。三是申请应当在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内。即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对原审适用法律的审查要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监督规则》第78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出规定。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6项的规定。如基于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其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院主要依据民法典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即可,基本不涉及证据和事实认定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出现错误的情形应适用《监督规则》第78条第7款“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案件性质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一般情况下,案件性质与案由基本一致,案由应当体现案件的性质。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出现偏差,如将共同投资关系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就会导致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出现错误。
(二)民事责任的确定明显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符
一是审查是否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审查是否正确适用有关归责原则、诉讼时效、责任构成、免责事由等法律规定。三是审查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三)对法律时间效力的认识错误,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
法律失效包括,一是新法取代旧法,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法律完成其历史任务自然失效。三是有权机关颁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四是终止生效的日期期限届满且无延期规定的自行终止生效。尚未施行的法律则指在确定的法律生效时间以前适用该法律的情形。
(四)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及溯及力规定
主要指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强制性规范优于任意性规范等法律适用规则及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法律具有溯及力或一定溯及力的特殊规定。
(五)适用原则性法律条文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在缺乏法律具体规定的前提下,避免原则性法律条文被滥用。要考量立法原意,而不是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去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此外,还有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即出现以上列举的6种情形之外的,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三、对原审诉讼程序等的审查要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监督规则》第79条、第80条分别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所包含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本文认为,在审查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时,除以上列举的两点外,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及其他违法情形还应当包括:
(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过程中随着双方举证、质证等可能会发生变化,直至庭审结束前。应当根据当事人在起诉状和庭审结束前的陈述确定当事人的诉请。原审判决应当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项目、内容和范围逐一作出回应,如有遗漏或者超出的,则应当认定符合申请监督法定事由。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判人员的回避情形包括:1.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2.审判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且经当事人提起申请,但是法院作出了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3.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后,决定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该人员仍然参与案件审理;4.法庭未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5.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再次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此限。
(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问题
主要情形包括:一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未履行通知义务;二是当事人提出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但是法院裁定驳回申请错误的。如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参加诉讼的及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不在审查之列。
(四)违反法律送达规定或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采用不适当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不得缺席判决。实践中,公告送达问题最为严重,应着重审查原审法院是否采取公告送达前已穷尽其他送达方式。
(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认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主要依据是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同时,在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中必须确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四、对生效调解书的审查要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主要分为两类:即对调解过程的监督、对调解书内容的监督。因此,在审查生效调解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调解过程的监督
对调解过程的监督,主要看调解活动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否存在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存在违反法律进行调解等情形。自愿原则不仅要求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依据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更要求协议的内容是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需审查其代理人是否适格。无权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是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的常见情形。
(二)对调解书内容的监督
审查调解书内容时,主要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项所指“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仅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方才符合申请监督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