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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发现路径

2023-01-08周媛媛

中国检察官 2022年1期
关键词:渎职犯罪职务犯罪检察机关

● 周媛媛/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1]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开展立案侦查。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非法拘禁等14个罪名[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8]28号)“一、案件管辖范围”部分。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两反转隶”前,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平均每年1000件左右。[3]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两反转隶”后,全国检察机关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分别就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立案侦查871人、1421人、2253人,[4]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9年至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1903/t20190319_412293.shtml,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006/t20200601_463798.shtml,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检察答卷来啦,干货满满,请您阅卷!》,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2180829640970445&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月19日。实现办案数量的跨越式增长,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力度。与被动受理诉讼案件不同,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流程通常为“发现线索—评估线索—调查核实—启动立案—侦查取证”,其中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中自行发现线索具有前提性、基础性地位。

一、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特点与来源

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14个罪名可以看出,前5种犯罪更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后9种犯罪更容易损害司法公正。[5]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14个罪名可以看出,前5种罪名分别为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均规定在刑法第5章,可见此5类犯罪侵犯的最直接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可归为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犯罪一类。而后9种罪名分别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侵犯的最直接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可归为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一类。鉴于该14种罪名分别规定于刑法第4章和第9章中,沿袭简称,可统称为司法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6]参见朱孝清:《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好保留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其中,侵权类犯罪多发于侦查环节和监管环节,渎职类犯罪多发于审判环节和刑事执行环节。

相较于普通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此类线索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侦查对象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内,决定了此类案件范围的狭窄性、单一性。

第二,监察机关重点监督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司法侵权、渎职犯罪侦查重在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适用行为。司法的本质是判断,对司法侵权、渎职犯罪的侦查,尤需关注对司法工作人员法律适用行为的合法性判断。[7]参见袁博:《监察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未来面向》,《法学》2017年第8期。

第三,从线索发现途径看,“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要求,决定了从诉讼和诉讼监督职权行使中发现司法侵权、渎职犯罪线索是主要途径。我国采取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方式,因而在发现此类犯罪线索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有外部借势、内部挖潜两种途径。前者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公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时,发现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线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涉及的司法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线索;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暴露出的司法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线索;当事人申诉、控告案件中隐藏的司法处理不公正等线索。后者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刑事、民事、行政等部门在办理诉讼案件中发现的司法侵权、渎职犯罪线索。

二、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挖掘困境

诉讼案件办理是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如何从诉讼案件的“富矿”中挖掘司法侵权、渎职犯罪线索,值得研究。尽管检察机关自内部挖掘线索具有法律专业优势和监督职权优势,但“两反转隶”后,检察干警普遍缺乏侦查经验,欠缺线索发现意识、线索捕捉能力及线索论证能力,同时面临以下困境:

(一)犯罪主体身份特殊且反侦查意识强

司法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积累,通常利用自身复杂的社会人际关系与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实施更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的犯罪行为,导致此类案件的查办比一般职务犯罪案件更难。从以往经验看,线索暴露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对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查办形成不小的挑战。

(二)司法判断易存在差异导致线索界定难度大

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发生于司法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而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把握程度,与其自身的法律素养、社会阅历、任职经历等主客观因素联系密切。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司法机关、不同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职责相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均有可能得出差异化结论。

(三)以审查“原案”为基础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难度大

一般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类案件,均具有相应的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原案”,判断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枉法犯罪行为,往往依赖于对“原案”的实质审查和判断。而审查“原案”难度大、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司法渎职案件的及时查办。例如,在徇私枉法案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中,被包庇者是否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被枉法裁决的民事、行政裁判是否启动再审或抗诉等,均对司法侵权、渎职犯罪的查办具有重要影响。

三、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发现二分法

挖掘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面临困境,但并非无章可循。笔者将可能含有相关司法侵权、渎职犯罪线索的案件称为“现案”,将承载司法侵权、渎职犯罪行为,需要判断司法行为合法性的案件称为“原案”。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侵权、渎职犯罪的前提,是以可“用”、可“渎”之权,改变“原案”的合法合理走向。因此,分别立足“现案”与“原案”,总结犯罪多发领域、观察异常履职节点,能够有效把握司法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犯罪规律,逆向破解线索发现难题。

(一)“现案”中的线索发现

“诉讼监督工作只有突出重点,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8]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对“现案”的审查,应当着重关注易发案件类型及程序上的异常结果走向,提高线索发现的敏感性和敏锐度。

1.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常来源于两类案件。一方面,应当关注涉黑涉恶案件,深挖“保护伞”。查办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重点关注相关人员是否在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前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被及时依法查处、追诉。典型情形有:在侦查阶段进行所谓“和解”,对明显构成轻伤以上的故意伤害案件不移送审查起诉;将伤情明显属于重伤的人为鉴定为轻伤或轻微伤;对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人适用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对欺压百姓、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不予查处;对共同犯罪人,尤其是未到现场的指挥者、教唆者故意不予追诉等。

另一方面,渎职犯罪常与贿赂犯罪交织进行,互为推手。贿赂犯罪调查与司法渎职犯罪侦查“齐头并进”,才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应同监察机关密切配合,建立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及调查、侦查配合机制,实现“一案双查”。需要注意的是,“一案双查”的办案模式与刑法规范所框定的刑事处罚规则无涉。例如,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9]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等若干司法渎职犯罪择一重罪处罚,这一适用规则本身以查明行为人构成上述两种犯罪为前提。当然,若司法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可能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相应的贿赂犯罪可以数罪并罚。

2.对“现案”中的异常结果进行穿透式审查。在程序法层面,从“现案”中的异常结果走向挖掘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同样不容忽视。笔者认为,从三个角度审视异常结果走向,能够为穿透式的审查路径提供参考。

第一,违法与犯罪的角度。“诉讼中的违法与职务犯罪各有其质的规定性,但并没有不可跨越的鸿沟。”[10]同前注[6]。违法与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当侦查活动违法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演变为司法渎职犯罪。因此,纠正违法行为与职务犯罪侦查相辅相成,可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发现职务犯罪线索,也可通过职务犯罪侦查促进纠正违法意见的落实。[11]同前注[3]。在证据合法性审查方面,不应仅停留于证据本身,还需关注非法证据的成因,以此为突破口,捕捉潜在、可疑的司法侵权、渎职犯罪行为。例如,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应当审查非法搜查行为本身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又如,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暴力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也应注意该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达到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的程度。

第二,“在卷”与“在案”的角度。“在卷”证据是检察机关被动接收的由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在案”证据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实质参与、依法复核、及时有效、客观公正等原则,充分运用现场复勘、走访核实、听取意见等方式复核主要证据,全面调取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12]参见屠春枝、杨杨:《被害人居住的是集体宿舍还是“户”?——浙江宁海:亲历性复核推动“在卷证据”审查向“在案证据”审查转变》,《检察日报》2018年5月20日。以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类证据为例,“在卷”证据是认定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基础,亦是反映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的标尺,对于强制措施适用、起诉必要性衡量及刑罚执行方式选择等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此类“在卷”证据,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但“在卷”证据不等于“在案”证据。获取“在案”证据,需要从完善证据体系的角度自行补充侦查,采取“亲历性复核”[13]同前注[12]。的办案模式。在讯问环节,前科劣迹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道“必答题”,若存在犯罪嫌疑人自供曾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却未体现在“在卷”证据当中,可由检察人员自行调查核实,完善“在案”证据。当“在案”证据大于“在卷”证据时,通常存在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却未依法受到刑事追诉的异常现象,背后可能存在因徇私而枉法包庇犯罪人或因疏忽大意导致未及时追诉犯罪的情形。例如,在某徇私枉法案中,“原案”犯罪嫌疑人供称自己曾因盗窃被抓现行又被释放,而“在卷”无此证据,检察官通过自行调查核实,补充完善证据,从而发现其背后的徇私枉法行为。又如,在一起非法行医案中,犯罪嫌疑人交待曾有过类似行为,但“在卷”却无前科劣迹记载,通过检察官走访核实、调取证据,从而挖掘出其中的司法渎职犯罪线索。

第三,“表象”与“实质”的角度。“表象”一般反应事物的自然属性,能够被人所直接感知,而“实质”则是事物内在的独特的规律性内涵,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被了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针对不同情况,可能体现出不同的“表象”。例如,发现有犯罪事实、涉案人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相关人员未被立案侦查、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监督立案或追捕、追诉;发现侦查人员动用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应当监督撤案;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等,应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案或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而在不同“表象”的背后,可能共享一个司法渎职的“本质”。因此,作出相应侦查监督决定时,更应关注犯罪嫌疑人未被及时立案、查处或受到错误追诉的深层原因。例如,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仅凭同案犯供述的共犯姓名的读音、大概年龄、本地口音以及部分同案犯的辨认,即锁定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大量不在场证据不认真审查,直到“真凶显现”才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错误羁押200余天。在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同时,应判断是否可能存在司法渎职犯罪行为。

(二)“原案”中的线索发现

以判断“现案”中的程序异常点为抓手,回溯“原案”,进一步对“原案”中的司法履职行为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从多角度深挖犯罪线索。

1.关注重点行政案件的查办。重点行政案件,是司法渎职犯罪的“重灾区”。涉赌博、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组织卖淫、容留卖淫、假证、假章类违法犯罪案件,犯罪行为通常历经一个形成、发展、壮大的过程,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此时,违法行为常因司法渎职的“掩护”与“纵容”而演化成犯罪行为。如赌博罪要求组织3人以上赌博,且抽头渔利或赌资数额或参赌人数达到一定人数;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要求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或2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容留、介绍卖淫罪需要达到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等。应高度重视此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长期脱离监管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原因,对于可能存在的司法渎职犯罪行为及时调查核实。例如,在查办组织卖淫罪案件时,应注重发掘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长期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团伙多次逃避处罚的可能,从而追踪打击查办相关司法渎职犯罪。

2. 关注“原案”重点环节。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和渎职犯罪行为,因此,“原案”办理中的重点履职环节需要高度重视。

第一,关注基于案件查询权限的司法侵权、渎职行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兼具个案承办权与案件查询权,后者包括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承办的案件、公民个人基本信息、亲属关系、婚姻关系、车辆、房产、银行账户、资产信息、公司基本信息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案件查询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能发现滥用职权罪线索。

第二,关注案件交接的薄弱环节。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线性运行的特点,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实践表明,在同一案件不同承办阶段的交接环节,易出现因疏于履职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渎职犯罪行为。例如,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检交接环节,相关人员对涉案财产疏于续冻,可能导致涉案财产流失。又如,在判决后的罪犯交付执行环节,涉及不同司法机关的工作交接,容易因疏漏导致罪犯脱离监控、再次犯罪。

第三,重点研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同案同“判”是司法办案的基本原则。案件审查结论受到司法惯例影响,从而形成了特定时期和地域内的司法实践规律。这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办案除了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实践规律,以维护司法行为的内在稳定性与公信力。由此,当个案结论打破了司法惯例,出现较大幅度差异甚至产生截然相反的审查结果或裁判时,即属于同案不同“判”现象,其背后隐藏的司法行为合法性应引起重点关注。例如,一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对同时查扣的车辆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处理,此时应当追溯行为原因、深挖司法渎职犯罪线索。

3.能动检视“原案”办案环节。第一,横向检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同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各自依法履职,对案件的办理分别承担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责,形成递进式线性结构关系。[14]参见邹开红:《司法案件流程管理问题探析与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而以徇私枉法罪为例,要实现对无罪的人予以追诉或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需要各个办案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密切配合——任一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及时发挥监督制约作用,都能够阻止犯罪目的的最终实现。因此,当某一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时,应就司法流程的全部环节进行全流程闭环审查。

第二,纵向检视。个案的侦办和审查,通常可以分为具体承办环节、监督指示环节、核查考评环节等。在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容易仅关注最先暴露的环节,而忽略了对上下游环节的延伸审查。例如,刑讯逼供案中,除了关注具体的刑讯逼供环节,还需审查是否存在上级授意者、指导者、监督者的责任。又如,徇私枉法案中,除了关注徇私枉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还应审查其上级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徇私情私利,违法进行领导和指挥。此外,应当注意,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也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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