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购”居民户口簿若干法律争议问题评析
2023-01-08郑丹彦
● 尹 琳 郑丹彦/文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犯罪嫌疑人柯某某因其父不给其居民户口簿用于结婚登记,便在“闲鱼”APP上找到一名制作假证的人员,提供真实个人身份信息,以4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一本伪造的居民户口簿。柯某某使用前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于2019年9月20日与女友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20年10月9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扣到其所购买的伪造居民户口簿。
二、分歧意见
(一)居民户口簿的性质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居民户口簿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是:其一,从居民户口簿的创设意义上来看,其系公安机关以“户”为单位对国家公民进行管理登记的“簿”,在登记户内成员基本身份信息的基础上用于证明户内成员之间的关系,其人口属性大于身份属性;其二,刑法第280条第3款中明确列举的“身份证件”仅有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四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但目前尚无法律解释将居民户口簿纳入其中,故不宜随意作扩大解释。
另一种意见认为,居民户口簿应当认定为身份证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身份证件”是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户口登记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因此居民户口簿应当认定为身份证件。
(二)“订购”伪造的居民户口簿行为性质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1999]第5号),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答复作出时,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尚未入罪,但身份证件是一类特殊的国家机关证件,故犯罪嫌疑人柯某某购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可直接适用该答复,认定为“买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柯某某本意是想要伪造一本居民户口簿进行婚姻登记,因其本人没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故提供了身份信息向制假人员订制,并支付相应对价。犯罪嫌疑人柯某某若不购买,制假人员就不会去伪造这本居民户口簿,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主观上有伪造居民户口簿的意图,客观上通过购买制假人员制作的伪造居民户口簿实现了该意图,故应当认定为“伪造”。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0条所涉及的均是是选择性罪名,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来认定。如,将毒品运输至异地进行贩卖,实践中通常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柯某某实施了委托他人伪造户口簿和购买伪造的户口簿两个行为,故应当认定为“伪造、买卖”。
(三)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购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以自用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0条所涉罪犯罪是行为犯,虽然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仅购买了一本伪造的居民户口簿,但其行为已经齐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伪造的证件上登记的身份信息真伪及购买的具体用途仅影响犯罪情节,不阻却犯罪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购买伪造居民户口簿是为了追求合法目的,伪造的证件是基于真实身份信息的复制,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均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制度基本原则以及结婚和离婚的实质要件,并未实质扰乱婚姻秩序和户口管理秩序,应认定其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身份证件是一类特殊的国家机关证件,因此买卖身份证件罪也应当参照上述解释,数量达到3本以上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仅购买了一本伪造居民户口簿,故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居民户口簿应当认定为身份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规定在刑法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则规定在该条第3款。虽然二者法定刑一致,但犯罪对象不同。笔者认为,居民户口簿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身份证件。
1.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公民身份。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身份证件”是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颁布于1958年,彼时尚未建立居民身份证制度。1995年12月19日《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明确,居民户口簿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2016年9月1日,公安部等12个部门联合颁布《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进一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2019年《福建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本省户籍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可见在建立居民身份证制度后,居民户口簿仍然具有独立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2.将居民户口簿认定为身份证件有生效判例支持。从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况来看,广东省东莞市王文资、李昂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袁正华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等[1]王文资、李昂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粤19刑终822号;袁正华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0205刑初83号。,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均是居民户口簿,人民法院均按照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3.从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关系的角度分析。刑法第280条第3款明确列举的四类能够证公民身份的证件无一不是国家机关制发的证件,伪造、变造、买卖这些证件的行为,都侵犯到了国家对相关领域的管理秩序。因此不能仅以此种管理秩序受到侵犯和破坏为由,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否则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就没有适用的空间。在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过程中,民政部门要求当事人提交居民户口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核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年龄、婚姻状况等。目前,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2]即在试点地区,将内地居民结(离)婚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扩大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试点期限为2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已经开始推行,意味着婚姻登记中提交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作用进一步弱化是必然趋势,而证明年龄、婚姻状况等个人身份信息的作用则趋于突出。因此在本案中,将居民户口簿认定为身份证件更为妥当。
(二)向制假者提供真实个人身份信息、“偶然”购买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应当认定为买卖身份证件
在肯定居民户口簿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证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柯某某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向制假人员“订购”伪造居民户口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身份证件。
1.从立法的沿革角度看。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系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设定的罪名,修正前刑法第280条第3款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该款的犯罪对象予以了扩大,对买卖行为作了补充规定,并增加了罚金刑。因此,如果机械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将提供身份信息、向制假人员购买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一律评价为“共同伪造”行为,那么《刑法修正案(九)》无需特别对“买卖”行为进行补充规定,刑法第280条第3款只需改为“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即可。
2.从惩戒的意图看。假证类违法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使用者往往不是直接制假者。对于“制假者”,立法着重惩戒他们侵犯国家相关管理秩序的制造行为;而对于“用假者”,立法应着重惩戒他们违背诚信的购买、使用行为。例如,2011年10月29日修正的《居民身份证法》[3]现行《居民身份证法》系2011年修正,买卖身份证件罪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后,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行为不再需要“从事犯罪活动”才成立犯罪,但2011年修订的《居民身份证法》仍然有效,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立法对于伪造身份证件和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两种行为的容忍度仍有区别。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伪造居民身份证和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这两种行为,设置的处罚就存在差别。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毫无例外地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从事犯罪活动的,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宜将“提供身份信息买假”与“共同伪造”行为直接划等号。
3.从“订购”对“伪造”的实质贡献度来看。提供信息而“订购”伪造居民户口簿的行为,对伪造者而言是一种帮助行为,但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需具体考量帮助行为对伪造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贡献。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身份证件的唯一性,出于自用目的而购买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人只会购买一份,如为了应聘而提供个人信息、购买一张出生年月与自己真实年龄情况不符的居民身份证,又如本案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为进行婚姻登记而购买一本居民户口簿,此种“偶然”的买假行为,很难理解为对职业制假人员的伪造行为产生实质性贡献,故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从而成立“伪造”的共同犯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多次或者长期、大量实施此种“帮助”行为,甚至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则应当认定为对伪造行为具有实质性贡献,构成“伪造”的共同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作不起诉处理
1.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行为已齐备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80条第3款对买卖身份证件罪没有数量、情节、危害结果的要求。“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设置了“累计3本以上”的入罪数量门槛,但根据201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的精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适用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将该定罪数量标准随意扩大到伪造、变造、买卖其他证件的案件中,有违罪刑法定和禁止类推的原则。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两高”未就买卖的身份证件罪的入罪数量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将数量作为入罪的附加条件来适用。
2.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其一,本案在危害程度上有别于实践中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出于个人癖好,模仿真实身份证件制造摹本,并未流入社会、仅用于个人收藏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对于认为证件姓名用字有误擅自涂改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不仅有购买行为,还有两次的使用行为,其持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到婚姻登记机关先后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二,犯罪嫌疑人柯某某未穷尽合法救济手段。法不能强人所难。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不提交居民户口簿则无法完成婚姻登记,则在其父亲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对其出于践行婚姻自由而为的买假行为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不是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但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犯罪嫌疑人柯某某本可以通过办理户籍证明这一合法手段来达到办理婚姻登记的合法目的,却选择了购买伪造居民户口簿的非法手段,应在刑法范围内予以否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