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背景下国际知识产权新规则评述及中国应对
2023-01-06王智慧李青松
王智慧 李青松
(1.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222;2.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202)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是由东盟10国和澳大利亚、中国、日本、新西兰、韩国,共计15个国家,在原有的东盟架构基础上提出的更广泛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RCEP的存在既是亚太国家和地区之间在以往经济贸易往来基础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为尝试实现亚太自由贸易区建立的又一次尝试。对于当今中国来说,RCEP是中国近年来签署加入的经济体量最大的一个自贸区协定。同时,RCEP中的知识产权章节也是迄今为止我国在国际层面上签署的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从历史沿革的角度看,RCEP实质上是15个成员方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基础上进行的全面更新,RCEP的知识产权章节较好地平衡了亚太区域内各成员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全面提升了本自贸区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顾及各成员方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益进行了更高程度的保护。RCEP同时兼顾各成员方的知识产权要求的制度范本和平衡、包容、平等的中心思想,对于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也将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体系下TRIPS更新发展的“过河石”。
1 RCEP知识产权条款及其新规则
RCEP知识产权专章总计83个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这83个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除了TRIPS中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种类和保护措施,RCEP还对近些年来新兴的各类知识产权进行了说明并予以了详细规定。RCEP超出TRIPS原有内容的部分评述包括以下几点。
1.1 更可行的利益平衡原则:RCEP知识产权条款原则
虽然在RCEP的整个知识产权章节中并没有出现序言类的语言,但从RCEP协定中的原文处可以知道,RCEP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第一节第一条的目标中就已经对整章的规定定下了基调,在利用知识产权深化经济一体化交流合作的同时,认识到各成员方之间发展水平的差异,并积极追求以社会福利的方式推动社会的发展,其最终目标倾向于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此外,第十一章第八条对公共健康安全进行的平衡性规定也再一次突出强调了这一点。以上目标和相关条款的实质性规定与以往由发达国家主导的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内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美国主导下建立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和《美墨加协定》(USMCA)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虽然在条文中涉及一定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概念,但是在条约的实际履行中却往往更偏向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这主要是由发达缔约方的利益和其他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缺乏最不发达缔约方等其他众多因素所共同导致的,具体原因此处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1]。但是,RCEP的知识产权章节利用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及以社会和经济福利推动技术创新的方式打破了这一规定,为以后逐步改变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利地位开辟了道路。
1.2 更全面的权利种类保障:著作权和版权限制
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第一,RCEP为协定的各缔约方均设置了一定的著作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这其中就包括“协定的各缔约方应当批准或加入”的一系列著作权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并且各缔约方应当在各自境内的立法问题上履行国际条约的法律义务,对照国际条约修改境内法律。第二,RCEP在TRIPS的基础上扩张了著作权保护主体的范围,缔约方要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以及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这是对原有的复制权及公众传播权进行的扩张[2]。
RCEP为了进一步平衡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版权限制和例外条款方面进行了明显的改革。RCEP虽然依然采用了TRIPS中的“三步测试法”,但是在措辞方面进步较大。相较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RCEP对“合法目的”的范围限制得较为具体,对于合法目的“例如但不限于”的种类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明确允许各缔约方对“合理使用”采取例外。由此可以发现,RCEP正在试图构建一个兼顾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机制,以期真正做到维护公共群众对于知识的获取和使用权利。
1.3 更完善的商标程序构建:商标和地理标志
RCEP知识产权章节利用商标或专利制度对地理标志予以知识产权保护,开创性地建立了地理标志的单独或平行保护制度。标志保护制度的产生使得RCEP各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境内的实际情况,有选择性地制定或修改境内立法,以避免与RCEP缔约方中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在RCEP的商标保护制度中,不仅地理标志可以被相关权利人注册成为商标,而且注册商标的三维形状、声音标识都将作为商标权的保护种类。除了上述的实体性权利规定外,RCEP在程序规则方面也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和完善。在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方面,RCEP进行了更详细的程序规定:RCEP要求各缔约方要在境内建立完善的商标注册制度,这其中包括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书面理由通知,申请人对驳回决定的复审申请程序及最终诉讼程序;在商标注册成功之后,政府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相关权利人进行商标异议、撤销、注销等行政决定通知。同时,RCEP还要求各缔约方应当在国内电子数据领域建立商标电子申请系统和商标电子信息库,并依此建立商标分类制度。
1.4 更统一的专利工业制度:专利与工业设计
在专利制度层面,RCEP知识产权章节基本上承袭了TRIPS的大体内容,但应注意的是,RCEP引进了“专利宽限期”这一概念,并将之明确规定于知识产权章节的第四十二条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新颖性实质上是专利的本质特征之一,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必须保证该项技术的新颖性。所谓新颖性,即指该项技术在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之日之前的时间内,没有出现过同样的技术被申请或者被公开文献记载过,满足此项条件的技术才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新颖性,并有资格申请专利保护。RCEP知识产权章节中“专利宽限期”的存在目的在于对各缔约方的专利宽限期进行程序性规制,同时也没有在宽限期方面对各缔约方提出意见。
在工业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层面,RCEP对各缔约方提出了强制性的明确义务要求。这是继上述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之外的又一对各缔约方的强制性义务,与著作权保护不同的是,RCEP对于工业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显得更加严格,除上述两项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之外,RCEP同时要求各缔约方境内的工业设计分类制度应与《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及其不时地修正保持一致。这些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反映出RCEP对于本自贸区范围内的工业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更高一些。同时这也表明RCEP不仅是为了实现本自贸区范围内各缔约方工业贸易交流的需要,更是为了未来在RCEP范围内实现各缔约方工业产权制度的一致而打下的法律基础。
2 RCEP规则与USMCA、CPTPP规则的比较
亚太地区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同时是RCEP和CPTPP的缔约方,因此,RCEP与CPTPP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由于主导缔约方相同,CPTPP与USMCA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2.1 RCEP具有更好的全球示范作用
单就对WTO框架下的TRIPS未来更新而言,RCEP的示范作用要远大于CPTPP与USMCA。USMCA的缔约方中不包括最不发达缔约方,因而其在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条款时不会考虑此类国家的发展利益;CPTPP也因多种原因的存在而没有兼顾到部分缔约方的利益。所以,对于WTO全体成员方而言,RCEP的知识产权规则更加符合全体成员方的共同利益诉求,同时也符合自由贸易区的“宪法性”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目前各国之间建立的各种自由贸易区实质上都是对多边贸易体制转向自由贸易体制的尝试,都是未来各国为实现WTO体系下的“自由贸易”目标而摸索的“过河石”。与CPTPP和USMCA相比,RCEP的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更类似于WTO的成员方类别,其经济贸易总量也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所以,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容和形式对日后WTO框架下的TRIPS更新更具有借鉴和实践意义。
2.2 RCEP条约内容更加符合WTO全体成员方利益
单从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容上说,RCEP的知识产权条款内容更容易为大多数发展中成员方和最不发达成员方所接受。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将民间文学艺术等传统遗传资源整合为一个单独的整体,缔约方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和保护。这一点在整个国际条约史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也是发展中成员方保护自己传统文化资源的一个开端。由于多哈会议的停滞,当今WTO框架下的TRIPS无法对发展中成员方的传统知识资源进行规制和保护,相关的国际问题也无法得到妥善解决[3]。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多处内容均对发展中成员方和最不发达成员方的利益进行了照顾,而与RCEP知识产权条款形成鲜明对比的是CPTPP与USMCA的知识产权条款更加符合少数发达成员方的利益,对WTO全体成员方的利益未必有益,更不会被WTO中的最不发达成员方接受,所以其很难在未来的TRIPS更新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3 RCEP条约形式更加贴合TRIPS的更新文本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RCEP的条约形式实质上是以TRIPS为基础而制定的,换言之,RCEP缔约方从缔约伊始就将RCEP作为未来TRIPS的更新文本而进行了讨论和制定,从第一节的总则和基本原则到第八节的各类知识产权章节,RCEP都与TRIPS文本保持着较高程度的契合,即使是在实质内容上,RCEP的文本内容也是在TRIPS的基础上进行增加或调整,以使其更加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可以解决时代发展中的问题。
3 RCEP背景下的中国国内履约问题及其后续影响
当今国际正值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社会风云激荡,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依然坚定不移地参与并推进RCEP的成功签署,而后又向世界发出未来愿意考虑加入CPTPP的信号,这些事实表明了中国坚定走改革开放路线的决心,同时也表明中国拥有着对实现未来美好愿景的充足信心。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初步形成体系,成为RCEP的主要推动者,中国经历了从世界知识产权的追赶者到尝试转变为世界知识产权领跑者的身份变化。当今中国要继续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从我国当前实际出发,积极修订国内相关法律,完成RCEP中的国内履约义务,并视自身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情况,在将来一段时间内持续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3.1 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国内履约问题
根据最新的RCEP知识产权规则,我国的国内履约义务还未能履行完毕,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RCEP知识产权章节中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各缔约方的卫星信号保护义务进行了规定。对于此条款,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对此种卫星信号进行明确的划分,所以我国在这方面的知识产权立法存在缺失,应当及时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对“广播”的概念进行符合新时代的概念解读。另外,RCEP虽没有对各缔约方进行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但是CPTPP却明确要求各缔约方应当将“广播”的概念外延至加密卫星信号中。因此,既是为眼下的RCEP知识产权规则考虑,也是为未来加入CPTPP的谋划考虑,我国应当对《著作权法》中的“广播”一词进行详细解释,以适应未来国际知识产权发展需要。
第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由于RCEP中存在的“专利宽限期”规定,除了《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四种情况外,还应新增“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权利人认为其发明创造在申请之日不属于现有技术”条款,以与RCEP中的“专利宽限期”制度相吻合。但也应当注意到,这样的立法规定实际上是对专利申请人法律义务的增加,同时也是对我国传统的专利申请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的挑战。其中的关系纷繁复杂,在进行立法修改工作时应当跳出单条单款的限制,站在《专利法》的整体角度上进行考虑,以求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
3.2 RCEP背景下国内履约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可以考虑逐步改变先国际条约后进行国内立法的做法,从国内情况来说,笔者认为可以先从以下两点出发,逐步完善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适当延长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的保护期。延长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在立法技术层面几乎没有什么问题,唯一值得我们警惕的是要注意平衡好私人权利保护与社会利益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自提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概念伊始,著作权保护期限就从来没有成为各国争议的焦点,究其原因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私权利,权利争议的空间较小,另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五十年保护期限其实并不是最高保护五十年,而是一种最低限度。因此,我国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改时应当统筹考虑,在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同时,可对其著作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约束。
跨类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也关系到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制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中可以看出,我国已经意识到驰名商标字样对于市场竞争的不利性,因此对其第十四条第五款进行了补充修订,这一次的补充修订虽然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是仍未符合CPTPP的保护标准。CPTPP要求各缔约方必须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这样做的危害在于极易使得权利人利用此项法律规定进行滥诉行为,致使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在进行国内立法调整时应当对商标持有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加重处理,商标持有人在进行权利维护诉讼时应当举证证明侵权方的行为有可能引起商标混淆,从而限制商标持有人可能出现的滥诉行为[4]。
3.3 对中国转变成为国际知识产权领跑者的思考
纵观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从客观的角度说,对外签订国际条约,依据国际条约而进行国内修法的立法模式已经持续了很久,并且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立法定式:先签订国际条约,而后再依据国际条约修改国内立法。但是,如今中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这一点不仅仅体现在中国申请专利的“量”上,更在于中国为国际社会不断输出的知识产权“质”上[5]。虽然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多数规则是从西方引进的,但是值得庆贺的是在RCEP知识产权条款中涉及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要求是由中国率先提出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重视自己国内的法治建设,练好自己的“内功”,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立足先做好自己的事,培育和增强向国际社会提供知识产权新规则的软实力。同时我国在进行国内的知识产权体系构建时,应当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考虑到本国知识产权新规对周边国家或者联系密切国家,又或者国际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应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发展目标,以全球视野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与治理,提升中国在参加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时的能力。
4 结语
RCEP中的知识产权章节从内容到形式大体是以TRIPS为基础进行编写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RCEP知识产权章节中超出TRIPS的部分是顺应信息时代发展要求的最新产物,在TRIPS的基础上针对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权利种类、商标保护程序、专利工业制度、特殊知识产权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补充和完善,体现出RCEP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虽然RCEP与CPTPP、USMCA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CPTPP和USMCA并没有考虑到最不发达缔约方的实际利益,这也就决定了CPTPP、USMCA不可能成为WTO框架下可以适用于全体成员方的自由贸易协定,相比较下RCEP显然具有更好的全球示范作用,并为未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中国面对RCEP的国内履约问题,仍然需要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领域继续发力,在进行国内履约的同时,国内可以考虑逐步改变先国际条约后进行国内立法的做法,继续全面深化改革,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发展目标,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增强中国文化软实力,鼓励创新,不断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提供“中国方案”,实现“内外发力”,努力在国际知识产权这条道路上实现从“追赶者”到“领跑者”的身份转变,以全球视野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与治理,提升中国在参加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时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