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及证明的程序问题探讨
2023-01-05陈胜男广东广州510006
陈胜男 (广东 广州 510006)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形成完备的精神病鉴定制度,导致启动程序主体公权力色彩、鉴定意见标准不一、证明责任归属不明等问题,致使司法实务操作中各行其是,加重了众人对精神病鉴定的忧虑。国家有必要重新检视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程序和精神病证明等相关内容,提出改善精神病证明模式,以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利。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存在问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是案件关键性证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公检法三机关都拥有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这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这也让本应通过程序得到救济的情形被遗漏。
1、公检法垄断精神病鉴定权
在普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异常行为,司法机关并不会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完全被公检法三机关所垄断。在侦查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46条的法律规定,侦查工作人员在审讯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犯罪逻辑无法用正常人的思维来理解,行为举止怪异反常等,通常情况下都会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8条以及第3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嫌疑的,或辩护人与近亲属申请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应当对其进行鉴定。在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官发现被告人存在异常情况,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进行鉴定,也可以宣布休庭,再由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作为当事人方仅有申请补充以及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刑诉法第14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方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当事人方虽然拥有了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是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要向司法机关申请,这种申请也会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
2、精神病人鉴定模式存在问题
(1)鉴定人的选任标准不明确
根据《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公检法机关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于鉴定人的资质规定如此宽泛,导致实践中选择精神病鉴定人的标准不一致,在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病鉴定意见不统一。由于我国对鉴定人的资格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既没有类似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也不具备鉴定人员的名册登记册,致使鉴定人的水平参差不齐。
鉴定人在诉讼程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非常重要。然而我国对鉴定人的资格认定却没有严格的规范,导致人们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不信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由于每个鉴定机构人员配备的素质水平参差不齐,不同鉴定人所出具鉴定意见,往往也会受到个人性格、价值体系以及态度的影响,造成不同精神病鉴定人对同一名病人的判断结论往往会有很大的差距。
(2)同一案件进行多次鉴定
司法精神病鉴定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鉴定结果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同一案件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不一致,可能使控辩双方各执不同的鉴定结果,导致了鉴定结果没有公正性可言。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中,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都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力,每个机关都分头进行鉴定,结果就是在同一个案件中,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从而造成尴尬局面。除此之外,案件当事人方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也会导致出现多份鉴定意见。案件的复杂性反复鉴定已经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多家鉴定机构可能得出不同鉴定结果,乃至结果完全相反,使得司法的权威受损。
二、精神病鉴定程序的解决方法
当事人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切实保障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促进控辩双方形成平等对抗的局面。
1、增加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
当事方有权提出精神病抗辩,应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方认为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就应启动司法鉴定精神病程序,让精神病辩护制度日臻完美。第一,当事人启动模式,有利于体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第二,当事人启动模式,能够体现当事人方有效地参与诉讼,实质享受拥有的权利。第三,当事人方启动模式,有助于当事人对自己有利证据和反驳对自己不利证据的提交。
2、严格鉴定人的选任标准
选任鉴定人应该有更为具体且统一的选任标准,并对鉴定人的资质进行评定。一是需要具备精神病学的专业医学知识,鉴定人必须获得国家认可的一定专业学位。二是要求必须具备临床经验,熟悉精神类疾病的临床表现,并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考试。三是达到规定数量的司法鉴定业务要求,并定期进行专业的培训与考试,才能从事鉴定业务。通过规范的专业技术要求,有可能改善我国现有重复、多头鉴定得出不同鉴定结果的窘况。只有鉴定人的工作态度端正,职业素质良好,才能确保司法鉴定的准确、权威性。
3、司法机构监督鉴定活动
首先,鉴定人所犯的错误,鉴定机构也要担负责任。对纵容鉴定人虚假鉴定等有损司法权威的行为,一旦发现就取缔其鉴定资质,并追究其责任。第二,鉴定机构对精神病鉴定的数量与质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没有达到要求者,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一概不予认可。第三,鉴定机构对鉴定环节必须严密监管,鉴定工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展开,并且需要全程接受监督。
三、精神病证明模式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当事人方在拥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情况下,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证明标准来达到启动程序的目的。这些都是精神病证明模式所存在的问题。
1、我国证明责任配置存在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故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精神病承担证明责任。
当事人方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需要向司法机关申请,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机关来启动程序。在理论上应该是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是无须就精神病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却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有精神病的事实,理论与实务操作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2、西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
关于精神病有两种不同的证明模式:职权式精神病审查模式与对抗式精神病辩护模式。大陆法系为职权式精神病审查模式,当事人方并不享有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只是可以在刑事诉讼开展的过程中提出抗辩,由控诉方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则是对抗式精神病辩护模式,被告人提出免除刑事责任,就需要承担存在精神病事实的证明责任。
3、西方证明责任模式的借鉴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大陆法系的职权式审查模式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辩护模式并存。职权式模式的特点体现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由职权机关垄断了程序启动权,控方承担了是否存在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对抗式的特点体现在根据刑诉法的相关法条,当事人只具备申请补充以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并没有初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精神病事实的疑点形成责任也还是需要被告人承担。这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交叉所导致的问题就是精神病辩护多有诟病。
4、我国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
我国将职权式职权式审查模式与对抗式辩护模式交叉的证明模式,最大的弊病就是在于没有区分证明责任的层次性。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可以吸收各自模式的优点。
第一阶段由当事人承担证据提出(行为)责任。此时,当事人方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与如今向司法机关申请启动不同,解决了初次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方如果提出了精神病抗辩,按照主张者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方承担提供一定数量的材料或线索,来证明当事人确有存在精神失常的嫌疑,由此来引发后续诉讼过程的证据责任。这样做是比较合理的,并且与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不冲突。
第二阶段由控诉方承担说服(结果)责任。只要当事人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来启动鉴定程序,那么此时控诉方就需要证明被告人不存在精神病,或即使被告人存在精神病是否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影响,其证明更需要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当事人方履行了证据提出(行为)责任,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精神病,那么控诉方应当承担此时段的说服责任,即被告人没有精神病,精神正常,或者即使有精神病,但在犯罪时,精神状态正常,也就是通常所认为的,即使该被告人确实患有精神病,但却不足以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四、结束语
不断完善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制度,是适应刑事证明的现实需求。只有对精神病鉴定制度从程序到证明问题保持全方位关注,精神病鉴定制度才会在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时,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首先,在程序上赋予当事人方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其次,严格鉴定人选任标准,对鉴定机构进行资质划分。再其次,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成熟理论。第一阶段,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时,除公检法三机关有权启动程序外,当事人方对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可以启动程序;第二阶段,面对当事人鉴定结果,控诉方在法庭上承担说服责任,确认精神病存在与否,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