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典”有规 谨慎为之免“背锅”
2023-01-04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262400张兆利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262400) 张兆利
日常借贷活动中,出借人为确保自身债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担保的情形日益增多。这当中,有的担保人风险防范意识缺失,随意为他人签字担保,最终成为被告甚至替他人还债。因此,在日常接待活动中,为他人担保,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保证方式
【案例】刘某经营着一家农资超市,因进货资金不足向王某借款20万元,双方商定由小孙、大李做担保人。小孙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如果刘某不还钱,由担保人小孙偿还”。随后大李写明“如果刘某不能还钱,由担保人大李偿还”。还款期届满后,王某多次向刘某及担保人催讨无果,将3人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偿还王某借款本息,小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评析】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此也有相应解释。
本案中,小孙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承诺意思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承担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债权人王某可以要求任一人承担或者要求两人同时承担债务;大李的担保承诺意思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先以债务人刘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一并起诉一般保证人大李,但大李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勿忘保证期间
【案例】2021年1月,高某向毕某借款10万元用作蔬菜大棚建设,借款期限3个月。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高某没有按期还款且下落不明。在屡次寻人无果情况下,毕某于2022年5月将高某、李某一同告上法庭。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高某返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李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评析】保证期间,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李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毕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李某主张权利,其起诉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李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记牢追偿权利
【案例】安某向本村邻居卢某借款5万元,朋友余某、潘某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卢某遂将安某、余某和潘某诉至人民法院。庭审期间经法官调解,余某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安某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某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余某已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故享有向债务人安某追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故此人民法院判决安某偿还余某5万元借款本息。
【评析】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均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关于追偿的具体范围,因追偿权是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补偿,所以应当包括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成本、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本案中,余某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