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路径*
——以基因编辑技术的规制为例
2023-01-02石佳友刘忠炫
石佳友 刘忠炫
内容提要 基因编辑等新兴科技引发的科技伦理风险正在对一部分传统社会秩序予以解构和重塑,科技伦理治理是应对此种新型风险的时代范式。法治化为科技伦理治理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旨在推动其他社会规则向法律制度的转变,保障治理的规范性。法治化过程需要实现“伦理与法律”“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利益平衡。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强调对伦理问题的全过程治理,风险预防是主要目标,应当在治理前端构建伦理风险监测机制,在治理中端强化伦理审查与监管机制。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完善是法治化的首要目标,制度供给是推进治理的核心路径,应当制定科技伦理基本法,加强科技重点领域的专项立法,并治理后端建构和落实相关的法律责任机制。
人类已进入科技和信息时代,相较于传统工业时期以安全性为表征的技术风险,关涉人类福祉、公正等核心价值的伦理风险正成为当代科技发展引发的主要消极后果。大数据导致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泄露,算法黑箱引发的数字歧视与偏见,基因干预中的主客体异化风险等,正在对人的尊严、社会平等与多样性造成威胁,并可能进一步扩大社会鸿沟。2018年发生在我国的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就是典型例证,其基于商业利益等私利目的,将具有重大伦理争议的基因编辑技术贸然应用于人类胚胎,开启了生殖系基因编辑的危险先例,从而引发了世界性的伦理争议。当下,有效防控科技伦理风险,强化新兴技术的伦理治理已成为重要的时代命题。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科技伦理治理意见》),对我国的科技伦理治理工作进行了顶层制度设计和全面系统部署。科技伦理治理以科技伦理为价值引导与行为规范,通过设定必要的伦理和法律边界,实现伦理风险预防和治理之目的。其中,《科技伦理治理意见》着重强调,要提高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水平,并将坚持依法依规开展科技伦理治理工作作为重要的治理要求。正确理解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意涵,加快推进科技伦理治理的法律制度建设,探索有效的法治化实施路径,对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为此,本文立足于《科技伦理治理意见》这一纲领性文件,对标“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制度保障”这一重要要求,就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建设的可能路径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限于篇幅,本文将主要以基因编辑技术的规制为例证,探讨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路径。这并非是说其他科技领域的伦理问题不重要,而仅在于有的放矢、聚焦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的基本内涵
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既是风险规制的现实需要,也是制度建设的保障,有助于促进治理的规范化。
(一)法治化建设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法治化是应对当代科技风险特别是伦理困境的必然选择。诚如法律实证主义者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化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广泛的道德议题上,我们都存在深刻的合理分歧,这导致我们不可能进行有效的社会合作,而法律就旨在解决这种环境下的社会合作问题”。①以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为例,其关涉婴儿个体尊严、社会公共利益、未来族群发展、遗传资源保护等多元利益间的冲突与协调,相应的生物安全风险已具有基础性和长远性的影响,甚至威胁国家安全,因此必然需要在国家层面通过正式制度予以全面规范。从功能主义视角看,国家政策、行业惯例、伦理道德等诸多社会规范均无法满足此种风险消解的制度需求。反之,只有以体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为特征并具有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才得以承载此种风险治理、利益平衡和价值引领的重任。
法治化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其可以为科技伦理治理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法治具有专业化、程序化、标准化等科层理性特质,可以为国家管理提供普遍的形式合理性,以及连续和稳定的治理过程。②一方面,立法主体的权威性、法律程序的严格性、法律内容的规范性,为科技伦理治理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建设依托。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对科技活动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更为明确,行为边界和评价标准清晰,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以执法和司法为手段,科技伦理治理获得了充分的制度执行保障。与此同时,在依法治国背景下,法律是国家开展科技治理的重要依据,不仅为行政权力提供合法性授权,为科技活动的外部监管提供正当性基础,同时可以限制公权力的恣意。此外,对合法权益的救济与保障也是法治化的重要任务,如基因编辑婴儿的损害赔偿。于此,法治充分满足了多元主体间的差异诉求和利益平衡,有助于提升科技伦理治理效能。
(二)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的内涵与逻辑
传统的科技发展往往采取一种所谓的“技术先行或占先行动径路”(proactionary approach),③以发展技术为优先原则,体现出一种强大的工具理性,即“通过缜密的逻辑思维和精细的科学计算来实现效率或效用的最大化”。④对技术效用单一维度的追求导致了科技异化现象,技术发展逐渐偏离“善”的方向,进而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风险。为确保科技发展的正当性与合理方向,在科学的社会建构思潮影响下,科技伦理应运而生。科技伦理是科技活动需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科技伦理治理就是以伦理挑战及其治理为契机并围绕科技伦理建构而形成的一套新的治理框架。科技伦理治理体现出现实问题导向和方法论指引的双重面向,是对传统以技术安全为目标和以行政监管为手段的科技治理模式的一种转变。在此意义上,科技伦理治理本身是一种针对“科技伦理风险”的“领域式治理”,而非是对某一具体治理机制或治理规范的限定,这也是现代多元治理理念的基本要求,需要充分发挥伦理、法律、政策等不同规范的治理机能。有学者将科技伦理治理定义为:“科技发展的相关主体,以伦理原则为指导,解决科技发展面临的伦理与社会问题、促进科学技术为人的福祉而发展的各种方式的总和。”⑤不可否认的是,就伦理风险的治理而言,伦理治理确实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助于强化当代科技问题治理的伦理向度并及时回应公众的伦理关切,但仍要认识到单一治理路径的不足。
整体而言,科技伦理治理的实质是对科技发展设定规范性条件(normative conditions)。在这些规范性条件中,伦理道德条件处在核心位置,但它也对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⑥正因如此,《科技伦理治理意见》将“伦理先行”与“依法依规”同时确立为主要的治理要求。整体上,应对科技伦理风险和推动科技向善是科技伦理治理的直接目的,这其中伦理治理的核心要义在于实现对科技发展的价值匡正,确立是非对错的理性道德判断标准,为科技行为提供实质指引。然而,既有的伦理问题已经延伸进法律领域,对尊严、公正和福祉等伦理价值的侵害已经涉及个体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更重要的是,以伦理原则和伦理规范为核心的伦理治理并不具有所谓的约束力,且伦理价值本身存在抽象性和分歧性,进而需要一定的形式制度和规范程序作为强制保障,法治化则是最优选择。有论者指出:“现代国家的治理,要求制度与规范,强调程序与秩序。规范之治以法治化为基本准绳,法治与国家治理、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表现了某种内在的联系。”⑦因此,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指向治理的规范性和制度化建设,旨在通过法治理念、法律规则和程序规范为科技伦理风险的治理提供相应的制度支撑。因此,法律更多地起到一种协调和保障作用,其并非是对伦理的简单替代。此外,法治化本身也应当遵循一定的比例性要求,并非所有对科技伦理风险的治理都需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展开。根据上述探讨,不妨将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的内涵表述为实现科技伦理治理的路径之一,即以体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为特征并具有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及其体系),为科技伦理治理领域内的风险治理、利益平衡以及价值引领等问题提供规范性依据与制度保障。
就具体的运作逻辑而言,一方面,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旨在推动政治决断到法律制度的转化,赋予治理举措以相应的法律规范效力。《科技伦理治理意见》是党和政府以专题形式就新时期的科技伦理问题予以系统化治理的纲领性文件,表现为国家治理层面的政治决断,其本身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社会意义。然而,依法治国要求重大改革应当于法有据,并强调以良法作为善治之前提,这意味着纯粹的政治决断无法单独支撑起国家治理的供给需要。不仅如此,法律制度与政治决断在规范性质、制度结构、术语表达、运作机理和社会功能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进而,科技伦理治理进程需要通过法治化的方式实现政治决断到法律制度的转化,强化治理的规范性,进一步保障其“内容的正当性、社会的实效性和权威的制定性”,⑧进而赋予治理规则以相应的规范效力。在此意义上,具备实质合理性的政治决断通过法治化路径获得了形式妥当性,这也是现代法治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另一方面,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旨在将宏观政策量化为具体规则,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政策是指在一定时期基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形势和问题作出的政治决策和对策。”⑨国家政策作为一种有关国家事务的成文的规范类型,尽管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社会情势的快速变化而及时调整,但其本身的核心意旨在于规范引导和指向,且存在可能的易变性和任意性弊端。⑩与法律规则相比,政策更为明显的不足则在于其本身的宏观与抽象性,由于缺乏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其实践性和适用性大打折扣。例如,《科技伦理治理意见》设定了“伦理先行”的一般性治理要求,但未明确其具体内涵,更未确立相应的治理标准。因此,科技伦理治理需要以法治化之方式,特别是以清晰的权利义务配置和明确的规范要件,实现宏观政策的具象化,提升规则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建设意味着,“伦理不仅作为反思科技发展社会影响的思想指引,更要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框架”。
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中的利益协调
科技伦理治理中,存在多元主体、规范目的、制度建设之间的客观利益冲突。推动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过程,应当实现核心利益关系间的有效平衡。当下,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建构,需要正确对待“伦理与法律”“创新与监管”这两组重点关系的制度安排问题。
(一)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协同
如前所述,科技伦理治理的实质是对科技发展设定规范性条件。在规范治理的视域下,科技伦理风险的治理主要包含了伦理和法律两类治理规范,但两者在具体的理念和方式上存在治理逻辑层面的差异,这也是法治化建设中需要对两者予以调和的原因所在。
“伦理是特定场域内所有主体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的总和,其调整方法在于内化其价值旨趣,进而外化为行为约束。”伦理一般体现为不具有强制效力的柔性规范,意在通过行为主体的内在道德反思和社群的外在伦理压力实现对个体行为在价值层面的渗透、引导和规范。法律则奉行“令行禁止”的规制理念,以权利义务的规范配给和责任机制的威慑效应发挥其治理作用,是强制性治理工具和正式治理制度的代表。伦理通常属于自律性规范,由于具有内生性和共识性等特点,较为符合既有的行为习惯,其本身更具可接受度,有助于降低政策实施的阻碍,伦理的延展和变迁性也满足了适应性治理和敏捷治理的需求。但伦理的价值引导往往难以有效遏制科技活动的利益冲动。与此相比,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更为明确具体,主体行为边界清晰。但是,法律的刚性由于缺乏缓和度,容易引发治理矛盾,法律与情理、道德之间的冲突也并不鲜见。
根据前述分析,伦理和法律都无法单独有效地实现科技伦理风险治理的目的,两者之间的协同应是最佳策略。一方面,需要发挥伦理本身的柔性治理功能,强调理性的伦理反思以及伦理协商、互动,特别是通过一套完整的伦理原则为个体行动提供引导;另一方面,必须警惕伦理治理中的原则泛化、约束力不足和道德风险等弊端,需要将一定的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制度以增强其执行力。事实上,就伦理的法律化而言,法律与伦理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必要性”的审视关系,即何种既有的伦理规范在何种程度上有必要通过法律予以制度化。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与伦理规范虽有重合,但对于科技伦理治理而言,判断两者的重合范围就势必要关注新兴科技的风险性。因此,伦理治理向法律治理的转化需要秉持一种风险治理的思维。其一,就实体规范而言,应当以科技行为伦理风险的高低和规范本身的功能定位作为评判标准。其二,就程序规范而言,应当以为实现风险治理目标而不可或缺的正当程序为基准。其三,就整体内容而言,法律应当以基础和核心制度建构为目标,伦理则侧重于实践性的技术细节。
以基因编辑事件为例,我国涉及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核心实体规范是2003年由科技部和原卫生部制定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该规范第6条明确禁止生殖基因编辑技术的临床应用。然而,从文件名称可以看出,《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仅仅是一个伦理领域的指导原则,属于典型的伦理规范,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既无法直接用于判断基因编辑合同的效力,也无法作为对贺建奎进行行政处罚的规范依据。生殖系基因编辑技术作为具有高度伦理风险且涉及个体权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安全,仅由伦理规范进行治理显然无法实现规制目的。此外,在国家层面建立伦理委员会是重要的伦理治理举措,也是主流的国际实践。与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级伦理委员会主要承担伦理咨询职能不同的是,我国的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机构定位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实际上是我国科技伦理治理顶层设计中的最高决策机构。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赋予其“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的法定职责,此种法定授权功能显然是伦理规范所不具备的。
伦理治理与法律治理之间的制度耦合更为明显的体现则是伦理审查制度。伦理审查最早是以伦理治理的形式出现的,鉴于其在受试者权益保护和风险预防层面的不可或缺性,后来逐渐发展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中,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独立性是伦理审查有效性的前提,也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这就需要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并提供配套措施保障。此外,为了保证伦理审查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能、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都应当由法律予以定型化。相反,涉及伦理审查委员会更为具体的审查作业和细节要求,以及内部管理、教育培训等其他的制度建设方面,则更适合制定标准化的操作规程,以伦理规范的倡导方式逐步推动伦理审查的标准化建设,同时兼顾不同行业和地区的自身差异。
(二)科技创新与行政监管的统一
“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权利体系。”科研自由是自由权在科技发展领域的体现,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对科技活动的有效管理又落入政府的职责范围。因此,科技伦理治理需要有效平衡科技创新自由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既要避免极端自由挑战科技秩序,又要避免过度管制阻碍创新,这其中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科研自由是一种主观权利,也属一种行动自由,但该行动自由应以社会中每个成员的和谐共存为目的,是一种受法律保护但在共同体中又多方受限的权利,包括积极界限与消极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07条明确规定:“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9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可见,科研自由受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伦理道德和他人权利等条件的必要限制,具有明显的边界性。行政监管的重要内容则是确保此种科研边界对研究自由的合理匡正。
第二,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科研创新对行政政策、命令以及行政环境有着很强的依赖性。“政府参与科技治理往往以法律法规、政策条款等强制性治理工具形式介入,由于缺乏足够的缓冲带,难以协调多元主体间的利益诉求,还会缩小目标群体话语空间、压缩其话语权,限制其他主体的政策倡议。”因此,科技伦理治理需要在“有为政府”的基础上,贯彻比例原则的核心理念,避免行政权力过度化,并突出服务型治理模式的建设。这其中,基于协同共治、简政放权的理念,“政府要完善中间层政治与辅助性制度,提升自身的治理能力,以职能转变和扩大授权带动主体间合作,扩大事务性授权,共享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就科研主体、社会公众和科技治理的关系而言,科研主体往往以技术专家的身份出现,为科技治理提供专业性和有效的咨询意见,而社会公众也是科技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发挥着关键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功能。进而,平衡科技创新与风险监管的利益冲突,需要发挥研究者的理性、专业决策能力,促进多元主体的治理参与,但同时必须警惕精英决策和技术主义问题。因为,伦理具有明显的社会价值性,过度依赖技术专家的理性化决策咨询容易造成科学技术界对新兴生命科技所涉及的伦理和社会问题的话语垄断。此外,新兴技术的治理,应当防止侧重技术发展的片面道德立场,避免擅用科学权威决断伦理问题。譬如,在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中,治疗与增强的界限、生殖细胞的干预限度、临床研究的边界等,都涉及整体的社会价值和道德判断,而促进公众参与和社会共识的形成是有效治理的题中之义。
法治化路径之一:加强和规范科技伦理风险的监测、审查与监管机制
如前所述,伦理治理与法律治理的重要的区分标准是,前者侧重内心认同与舆论压力,后者强调外部规制与令行禁止。“由于行业自律和生命伦理学提出的‘无害’的道德承诺未能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真正的困难在于如何将生物技术问题的道德思考转换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当前,科技伦理治理旨在应对日益增多的科技伦理挑战,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化应当以有效防范伦理风险为核心制度内容。因此,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的重点实际是有针对性地改变伦理在治理中的弱化与不足,以相关规范体系与制度保障建构常态化的伦理风险监测机制,规范化的伦理审查和监管机制,以及必要的法律责任机制。此外,又因为科技发展是一个涵盖科学研究、科技研发、技术应用的动态过程,所以该领域的法治化建设需要以此为基础,构建全流程覆盖并重点突出的长效治理机制。
(一)科技伦理风险监测机制的建构
“人类科学史和技术史的发展历程表明,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极为复杂的相关关系和因果机制,对其运用所产生社会文化的连带效应则更为复杂,且具有超乎预料的外部性特征,呈现出种种不确定性。”就新兴技术而言,这里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风险和收益难以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不确定、风险的类型不确定、风险的危害程度不确定以及收益的可接受度存在社会伦理争议等等。而不确定性进一步推动了科技风险的倍数效应,与早期的工业风险相比,新兴科技引发的风险更具规模化、灾害性,如核事故,传统意义上的“先发展,后治理”模式无法有效应对此种风险的现实化。进而,风险预防应当成为新兴科技治理特别是前端治理中的核心原则。
第一,科技伦理风险的识别。科技伦理风险识别旨在基于风险分级的理念为后续差异化的应对机制提供初步的事实基础。一是静态的科技伦理风险识别,通过研究制定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清单,对不同层级的科技伦理风险予以合理区分,并重点对高风险科技活动设定更为严格的规范条件。二是动态的科技伦理风险识别,“分产业分领域构建相应的科技信息数据库,建立起分类合理、层次清晰、动态演变的科技安全指标体系”,对新的科技活动风险予以标准化定位,适时调整科技伦理风险等级。
第二,科技伦理风险的跟踪。科技伦理风险跟踪实质是一种持续性的风险观测,以发现潜在的风险因素。科技活动的注册登记是风险跟踪的有效举措。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后,世界卫生组织启动了人类基因组编辑全球登记项目,通过整合既有数据和鼓励传输新的数据,以追踪、捕获和公示全球范围内的任何基因技术临床研究。此后,世卫组织进一步鼓励科学界成员开展基础和临床前研究登记。因此,对基因编辑等高风险科技活动采取必要的登记注册机制,通过大数据的方式对此予以追踪和监管,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警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三,科技伦理风险的评估。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的重要作用在于对潜在的和已经识别的科技伦理风险行为进行调查和评判,并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比如,风险收益比是评判基因编辑活动是非对错的主要标准,对受编辑个体、社会利益和人类长远发展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评判,是准确评价贺建奎行为并对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前提。此外,对治理措施本身的合理性审查也是广义的风险评估的一部分。相较于快速更迭的科学技术,法律不论从安定性追求,立法修法的复杂性和周期性,还是内容本身的保守性而言,都可能存在与科技发展不对称、不匹配问题。因此,应在考虑科学、技术和社会变化的基础上,确立必要的“法律更新制度”,在立法之初即设立一定的审查时限,定期对法律等治理措施进行合理性审查。
第四,科技伦理风险的反馈。科技伦理风险反馈意在通过建议、公示等方式实现对科技伦理风险的预警和治理框架的完善。目前,我国已正式组建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国家层面的伦理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承担前述的反馈和此后的协调职能。一方面,委员会可以通过发布政策建议、指南的方式就科技伦理风险予以及时预警和披露,并为未来科技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合理的指引。另一方面,委员会可以通过建立必要的公共论坛,组织公共辩论,促进公共参与,以保障民主监督、信息的透明度和决策的共识性。
(二)科技伦理审查与监管机制的完善
科技发展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利益诉求,科研者的自律无法完全避免利益角逐问题。贺建奎基因编辑事件就被公认为科学界自律失败的典型反例,因此需要有效的外部规范和调控,而伦理审查和伦理监管是最为核心的治理机制。
1.科技伦理审查机制的完善
伦理审查是一种对科技伦理风险采取的程序性规制和管控。一般认为,伦理审查功能的发挥依赖于一个有效的伦理审查基础结构,包括适格的审查主体、合理的审查规范、培训和监督体系等。基因编辑事件中伦理审查的缺失进一步暴露出既有审查机制的形式化倾向和功能虚化弊端。该事件中,贺建奎存在蓄意逃避监管、伪造伦理审查书、与机构人员共谋等严重违法行为,这无不与既有伦理审查运作机制的局限有关。当下,我国采取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模式。研究机构内设伦理审查委员会并对本机构的研究开展内部审查,委员会充当着增加机构的伦理自觉和内部伦理控制的角色,伦理审查呈现出“裁判运动员一体化”的特征,影响审查的独立性。在面对基因编辑此种存在显著伦理风险但又具有重大商业与研究价值的技术时,既有的“机构自我审查”模式难以识别并规避其中的利益冲突。不仅如此,我国的伦理审查基本采取“一审终审制”,由基层医疗或研究机构进行一次性审查,而我国又未建立有效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认证和准入体系,不同机构的审查能力参差不齐,无法保障审查的有效性。
在科技伦理风险预防的视角下,内部化的伦理审查囿于机构人员的专业性、利益冲突等诸多因素无法充分发挥制度效能。然而,不同科技活动的伦理风险亦有明显差异,从制度需求看,重点是强化对高风险科技活动的伦理审查,即通过更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达到风险预防的规范目的。《科技伦理治理意见》指出,要建立科技伦理高风险科技活动伦理审查结果专家复核机制,这体现出一种伦理风险的外部审查和监督理念。循此趋势,本文认为专家复核机制的实质是对内部审查机制不足的补充,未来可以此为思路并予以拓展,建立全面的伦理风险分级审查机制。以基因编辑为例,应当区分体细胞/生殖细胞、基础研究/临床试验等不同类型的技术行为。对于低风险的基因编辑活动,如体细胞的基础研究,由机构自身开展伦理审查即可满足风险治理的需要,也能提升此类伦理审查的效率,降低成本。对于中等风险的基因编辑活动,如体细胞的临床试验,尽管体细胞治疗已具备一定的技术成熟度,但考虑到其直接作用于受试者本身,伦理风险不容小觑,确有必要引入外部的复核审查机制作为保障。高风险的基因编辑活动典型的就是生殖系基因组编辑,该技术不仅涉及配子、胚胎等特殊对象的规范问题,还涉及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以及国家安全和人类长远利益。这种基因编辑活动必须由国家层面的高级别委员会进行统一的个案审查或审批,以保障审查结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此外,对于机构自身的审查能力建设而言,需要逐步探索建立完善的伦理审查委员会资格认证体系,确立委员会及其委员的设立和选拔标准,提升准入门槛。就形式规范而言,作为伦理审查核心规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未来有必要进一步提升伦理审查规范的法律层级,以充分发挥其体系效应。
2.科技伦理监管机制的完善
就伦理监管而言,我国的科技治理体制以行政归口管理为基础。基因编辑活动涉及基因工程安全、基因技术研究、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基因产品开发、遗传资源保护等诸多事项,并由相应的行政部门依各自职权进行管理。就具体分工而言,《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1993)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19)规定,国家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规定,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管理工作;根据《细胞治疗产品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17)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行政部门则对基因制剂等产品有指导管理权限。从表面看,在我国的科技管理工作中,领域覆盖全面、监管主体多元、治理内容充实。而实际情况则是,监管体系零散、监管对象交叉、监管职能模糊,部门各自为政现象突出。例如,根据《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2003)的规定,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由科技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管理,但未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分工。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两类,遗传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同时涉及数据安全,科技部门、网络信息部门和数据安全部门之间如何有序协作尚不清晰。
前述分析表明,既有的监管体制不仅行政规制色彩浓厚,而且呈现出明显的条块分割、部门交错特征。此种监管模式的弊病在于,监管对象交叉引发重复监管和监管成本问题,监管职能模糊可能导致监管真空地带,相关部门各自为政、信息不畅降低了监管效率,此外部门利益冲突也并不鲜见。“由于在监管的布局上、资源的配置上、责任的落实上、社会的互动上,都存在诸多制度缺失,因此科技行政监管滞后于迅猛发展的产学研一体化需求。”以问题为导向,未来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完善的核心在于两点:一是监管职能的冲突协调;一是监管工作的统筹协作。就前者而言,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技术与产品分别监管的基本格局,在此基础上,应当以基因编辑活动的类型化和各监管机构的单独职责为标准,进一步明确各自的监管领域。就后者而言,则需要建立国家层面的科技伦理监管工作协调机制,由专委部门牵头,统筹各个成员单位有序开展监管工作。实际上,我国在《生物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中已经建立了国家生物安全、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以此为参照,未来应由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全国的科技伦理监管工作,通过设立工作协调办公室、制定统一的监管规范、明晰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等方式,强化监管工作的有效联动,以提升监管效能。
法治化路径之二:建构与完善科技伦理治理的基础性与专项性立法
一般认为,在面对科学进步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时,预防原则应当居于治理的中心位置。从科技伦理治理的全过程看,预防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科技伦理风险的监测、审查和监管,实际上,法律体系的建构与法律责任的有效配置也是风险预防的有效手段。法律责任的预防性体现在其威慑、阻吓和教育功能上,即通过反向的制度激励促进伦理和法律意识的提升,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目的。随着《生物安全法》的颁行及《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订,我国的科技法律责任机制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完善,但仍存在全面性不足、结构不均衡、救济性欠缺等问题。在既有的行政规制模式中,行政责任是最主要的责任类型,各个行政法规间的责任规定高度重复,体现出一种自上而下的合规性管控理念。此外,现有的法律责任以“惩戒”为主要目的,对民事责任的救济性作用重视不足。
《科技伦理治理意见》以构建覆盖全面、导向明确、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为核心目标,进而夯实科技伦理的治理基础。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科技伦理治理正处于初始阶段,制度供给是推进治理的当务之急,而立法完善则成为法治化建设中制度供给的主要体现。因此,有必要从基础性立法与专项性立法两个层面,建构与完善科技伦理治理的法律规范性体系。
(一)科技伦理治理的基础性立法
《科技伦理治理意见》强调,要推动在科技创新的基础性立法中对科技伦理治理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学视角下,推动基础性立法实质就是要制定科技伦理治理的基本法,如科技伦理法、生命伦理法等。
就正当性而言,制定科技伦理基本法是落实国家保护义务的直接体现。人格尊严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石,强调对作为伦理主体的人之合理尊重,并突出人的目的性。然而,“在现代科技面前,完整意义上的人类价值逐渐遭到分解,人类的存在价值趋于严重分裂,这不可避免带来深刻的人类主体性问题”。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内涵,后者更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根据当代宪法学理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属性,既是公民得向国家所主张的宪法权利,同时构成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是整个共同体的价值基础;除消极不侵犯外,国家还负有进一步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免于其他公民侵害的积极作为义务”。在国家保护义务中,“基本权利实现的各种前提性条件,主要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而使之完备。”因此,制定科技伦理基本法,对科技伦理问题予以有效治理,已成为新时期国家履行宪法保护义务的重要方式。
就必要性而言,制定科技伦理基本法是完善科技法律治理框架的核心举措。我国现行科技创新制度体系中,科技政策文件数量庞大,而科技立法相对较少;既有的科技立法也是以部门法、行业法的思路为主导,全面规范科技伦理治理的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缺漏。从宪法层面看,国家的科技治理职责主要表现为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公民科学文化水平、发展科学事业、保障公民科研自由、领导和管理科学工作等等。从部门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是主要的科技法律规范,其主要目的旨在促进产学研一体化的合作,促进科技转化为生产力,强调科技的实践应用导向。不难看出,整个科技法律治理体系缺乏对科技伦理向度的有效关注。尽管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涉及了科技伦理治理的相关问题,但规则有限、制度零散。整体上,我国尚缺乏针对科技伦理问题予以全面治理的体系性立法,制度建构存在明显短板。鉴于科技伦理风险的不确定性后果,以及科技伦理在未来治理体系中的不可或缺性,制定统一的科技伦理基本法具有完善科技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
科技伦理基本法是国家应对科技伦理挑战,对科技伦理问题进行系统化规范的基础性立法,其本身具有综合性、统摄性和总纲性等特点,意在构建我国科技伦理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框架,并对其他的科技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规范进行统筹、协调和引导。论者强调,科技伦理要求并非一个点,而是一条线,法律规则的设计应当从科技生命周期的角度权衡科技伦理问题。科技伦理基本法的核心制度内容包括科技伦理治理的基本原则、科技主体的权利义务、国家的科技伦理治理职责、科技伦理风险防控机制、科技伦理审查与监管、科技伦理教育和宣传、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等。当代新兴科技引发的伦理风险,其症结就在于对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根本价值产生了冲击。诚如论者指出的,这带来了对人类尊严的存在论根基的严重挑战。因此,科技伦理基本法及其具体制度设计应当紧紧围绕保障人的尊严、福祉这一命题展开,这也是其立法目的。
(二)科技重点领域的专项性立法
科技伦理基本法不足以应对全部的科技伦理问题,仍需要若干科技单行法予以协同,在基础法律制度框架下,构建更为具体、多样的实践性规则,对基本法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尽管当代科技伦理问题存在相当之共性,但不可否认,不同领域的科技在科学原理和运作机理方面存在客观差异,伦理风险的表现形式和治理逻辑亦不相同。例如,算法歧视主要指向的是社会排斥所导致的不平等问题,人类胚胎基因编辑中的尊严侵害则关涉主体性和自主性问题。进而,无法用一套单一的规则体系满足差异化的治理诉求,需要“一个与科技伦理判断形成深层互动和互补的动态法律规制体系”。更为重要的是,科技伦理问题本身存在伦理风险高低和治理紧迫性强弱的区别,加之国家的制度建设成本较高,因此需要突出重点,强化对具有显著伦理风险和治理迫切性的科技领域的专项立法。
这里涉及治理对象或治理领域的优先性问题。本文以为,可以从实质层面和形式层面两个维度确立判断标准。“新兴科技的发展将价值关注点从客体性价值转变到主体性价值,主体性价值关注的是人类自身的价值,即敏感价值——利益与福祉、自由与自主、生命与尊严、人性与权利、安全与环境、平等与公正、责任与信任。”对人之敏感价值的侵害性愈高,伦理风险就越为突出,治理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因此,可以将敏感价值的保护需要作为判断科技伦理治理和立法优先性的实质标准。就形式标准而言,主要是考察相关科技领域的法律完备程度,即既有的法律规制体系能否满足新兴技术发展的治理需要。
以基因编辑技术的具体分析为例,该技术可以通过对特定基因组进行靶向修饰进而改变生物实体的结构或功能特征,除脱靶效应等技术风险造成的生命健康损害外,基因编辑技术应用引发的伦理风险和负面效应更具社会冲击性。生命的自然性会被“生命设计”“上帝扮演”式的行为所打破。基因编辑是对人之存在这幅图像完整性的改变甚至破坏,尊严之固有价值亦会遭受侵犯。不仅如此,基因技术的可及性和公平分配问题,基因增强带来的基因决定论和优生主义倾向,可能进一步加剧社会分化、歧视和偏见。生殖系干预还可能引发物种单一化、基因池污染等遗传性族群问题。更重要的是,未来世代的自主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可能造成严重的代际正义问题。
就基因技术问题而言,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制体系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我国采取的是一种以医疗管理规范特别是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对基因编辑予以间接规制的模式,缺乏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专门立法,针对性不足。其次,既有的法律体系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法律位阶偏低,规范效力不够。最后,就具体的内容而言,技术操作规范和伦理指导规范占据较大比例,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往往操作性不强。可见,不论从敏感价值保护的实质层面出发还是法律规则不完善的形式视角评价,基因编辑技术都可以满足重点立法的核心标准。《科技伦理治理意见》也指出,“十四五”期间,要重点加强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科技伦理立法研究,而基因编辑就是当前生命科学、医学领域最具伦理争议和治理需要的技术类型。当然,基因编辑技术的伦理风险主要体现在对生殖系细胞的基因修饰方面,这也是未来基因编辑立法本身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就责任分配层面而言,基因编辑领域的法律责任设计应当具有前瞻性,而不能在科技风险后面亦步亦趋,应急型规则难以有效应对科技的不确定性。在基因编辑中,除了对胚胎的基因编辑外,以生殖为目的的其他可遗传性基因编辑行为都应当纳入法律责任的严格规制范畴。就责任主体而言,尽管科技滥用的直接行为者是主要的问责对象,但从全局治理的视角看,还需要压实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企业等单位的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以及落实伦理审查机构的“守门人”职责。以企业为例,现行监管体制对企业的监管主要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但是,针对企业大量的高风险研发行为,囿于人员、专业知识和精力等,单纯依靠市场监管部门显然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就具体的责任方式而言,除了传统的处罚手段外,基于行为的危害性,可以合理通过获利剥夺、限制从业、终身禁业、失信惩戒等方式实质性地提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最后,还应当注重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权利救济功能。从基因技术的发展看,其已经超越了简单的医疗技术范畴,可遗传性基因编辑实质上扩大了人类的生殖选择,也是对医学层面生理机能健康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的一种认知突破。将基因编辑简单地等同于医疗技术是一种评价错位。如论者所言,“真正应该被处罚的行为(生殖系人类基因编辑临床应用)反而掩蔽在一般违规行为(非法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的责任中”。未来,对此种高风险性技术配置严格的民事责任,如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有助于强化对被侵权人的救济。
结 语
当今的科技时代呈现出技术风险与伦理风险并存的态势,甚至出现技术理性遮蔽价值理性的个别性极端现象。在这样的背景下,科技伦理治理是对新兴科技伦理问题的一种现实回应。鉴于科技伦理问题的全局性和长远影响,需要以有效的制度规范予以精准治理,而法治是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推进科技伦理法治化的进程,需要实现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同时注重治理的系统性。在治理初期,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完善是制度建构的基础,需要以合理的立法满足规范供给的现实需求。然而,法治化更为深层次的功能,则在于塑造科技向善的系统性保障机制,进而实现造福人类、增进人类福祉的终极目的。
①沈宏彬:《成规、规划与法律的规范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②参见邵春霞《基层治理常规化的数字赋能路径研究》,《学海》2022年第3期。
③雷瑞鹏、邱仁宗:《新兴技术中的伦理和监管问题》,《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④董礼胜、李玉耘:《工具——价值理性分野下西方公共行政理论的变迁》,《政治学研究》2010年第1期。
⑤樊春良:《科技伦理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科学与社会》2021年第4期。
⑥参见陈景辉《捍卫预防原则:科技风险的法律姿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⑦吴汉东:《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法治化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
⑧杨建:《法律原则的规范性研究》,《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
⑨舒国滢:《法理学导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00页。
⑩参见刘作翔《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理论与制度结构》,《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