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意义*
2023-01-02赵磊
赵 磊
内容提要 互联网时代下各式各样的数字货币应运而生,它们在底层技术、治理结构、储备资产等方面有所不同,须借助类型化的思维予以区分。根据信用基础的不同,实践中存在的数字货币可分为虚拟货币(Bitcoin为代表)、商业数字货币(Libra为代表)、数字法定货币(DCEP为代表)三种类型。对上述三种数字货币我国应该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思路:严格管制虚拟货币,谨慎观察商业数字货币,大力发展数字法定货币,并结合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未来立法中,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将其纳入现行法律框架之中。
数字货币是近年来全球范围的时髦话题,从比特币、以太坊,到Facebook的Libra,再到DCEP(中国央行数字法定货币),无论是投资界还是政界,民间还是官方,数字货币以不同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自比特币诞生以来,因其去中心化与无发行机构的特点,关于它是数字游戏、庞氏骗局还是金融创新的争议从未停止,其市场价格也在不绝于耳的争吵声中一路上扬,2021年4月份的最高价格超过了63000美元/个。同时,各国政府开始尝试发行央行数字货币,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货币DCEP,技术架构完全成熟,已经进入到试点阶段,正式推出指日可待。2019年6月18日,脸书(Facebook)公司发布Libra白皮书,计划发行一种不与美元汇率挂钩,而只是追求实际购买力的加密数字货币。所有这些都属于数字货币的范畴。那么,它们何为数字货币、上述这些数字货币之间是何关系、为什么在这个时代同时产生,以及如何规制数字货币,诸多问题的解决不能缘木求鱼、就事论事。数字货币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必须借助类型化的思维方式,①才能拨云见日,厘清诸多含义模糊的术语,根据其特点对不同数字货币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本文尝试从数字货币类型化、体系化的角度,回答上述问题。
数字货币的出现及其三种类型
信用是货币的本质,法定货币作为被普遍接受的交易媒介,凝聚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以及所有使用者的信用。这一演变是一个从个体信用到群体信用,再到政府信用、国家信用的过程。②数字货币的出现也是信用形式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数字货币的出现
何为数字货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第一,从形式上来说,数字货币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开发出来的,存在于虚拟空间不以物理介质为载体的非实物货币;第二,从本质上来说,数字货币是由严格的数学算法或者加密技术来保证其安全性、专有性的;第三,从效力范围来说,数字货币由其开发者发行和控制,并在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中使用和接受。③
数字货币的出现并非偶然和异想天开,它是由于互联网时代交易方式的变革而催生的客观事物。互联网时代,商业活动的交易场所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的商业活动以“柜台经济”为主,相关各方是面对面地进行“线下”交易。而大数据时代的很多交易活动则是“平台经济”,电子商务就是人们通过互联网在电商平台上进行的“线上”交易。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的现金交易和银行柜台交易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这导致了支付方式的变化,从“线下”支付变成“线上”支付,从现金交易变成“电子货币”交易,从商业银行为媒介的支付变成电子商务平台独立账户的支付,这使得电子货币的发展有着极为广阔的空间,也使得数字货币的出现成为必然。
(二)数字货币的类型
根据信用基础的不同,实践中存在的各类数字货币可以分为虚拟货币(Bitcoin为代表)、商业数字货币(Libra为代表)、数字法定货币(DCEP为代表)三种类型。
1.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代表
比特币是针对既有电子支付存在的缺点而提出的一种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比特币并非基于任何信用而成立,而是运用密码学原理,任何同意该系统设计的参与者均可加入并使用比特币,不需要借助任何第三方信用机构的力量。④比特币的这一特性颠覆了包括电子货币在内的传统的支付体系,并即刻引起了对互联网新技术敏感人群的高度关注。
比特币网络系统自2009年开始运行,近年来其重要性越来越被认识到,不仅停留在虚拟空间,还被广泛应用到现实的商事交易当中。除了比特币爱好者、持有者这个特殊圈子内的交易以外,越来越多的不同国家的商家也开始接受比特币支付。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甚至推出了比特币期货。
比特币的最大价值在于去中心化,人们借助技术建立信任关系,使得传统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信用再无用武之地。这种价值传递方式取代了信息传递方式而成为新一代互联网的最大价值。比特币的出现催生了去中心化技术在包括金融领域在内的社会各个领域中的应用。建立在算法和加密技术基础上的“机器信任”取代了建立在人与人信息交换基础上的“关系信任”。
2.商业数字货币——以天秤币为代表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极大变化。线上消费逐步成为主流,这就必然要求支付方式也要在线上进行。一些电商平台巨头开始尝试建立脱离传统银行的自有支付系统,无论是蚂蚁金服的支付宝、微信支付,还是脸书(Facebook)的天秤币(Libra,现更名为Diem)都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而产生的。
如果说,前两者的支付系统还以法定货币为基准的话,那么后者则开始尝试创造自己的非数字法定货币或商业数字货币。这种尝试是极富挑战性的,不是技术方面,而是针对各国政府的法定货币体系而言。2019年6月,脸书发布了《天秤币白皮书》,宣布联合多家行业机构推出加密货币天秤币。《白皮书》指出,天秤币的任务是构建一套简单的、无国界的货币,以及为数十亿人服务的金融基础设施。天秤币的特点是:其一,采取安全可靠且能够扩展的区块链技术;其二,利用资产储备作为后盾,赋予天秤币内在价值;其三,由独立的“天秤币协会”负责天秤币的发行、管理与重大决策等。根据《白皮书》可知,脸书发行天秤币之目的是利用区块链技术推进普惠金融,推行多个国家之间的跨国结算,为全球民众提供更为低价的金融服务。⑤《白皮书》发布不久,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均对天秤币项目对金融秩序的影响表示了强烈担忧,并对该项目存在的意义提出了质疑和批评。2020年4月,脸书在回应世界各国监管机构批评的基础上,又推出新版本的《天秤币白皮书》,以期尽快获得监管机构通过。脸书拥有除中国大陆以外的9亿多用户,其发行商业数字货币的影响和意义是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不可比拟的。
3.数字法定货币——以数字货币和电子支付工具为代表
所谓数字法定货币,是指由某个国家或政府的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其他金融机构)发行,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法定货币。不同于虚拟货币、商业数字货币,数字法定货币由中央银行发行,其采取中心化管理、双层运营机制,且不存在货币总量限制。数字法定货币在本质上与纸币、硬币等传统货币并无差异,只是在载体上并非有体物,而是以电子化的形式存在而已。
为建设适应时代要求、安全普惠的新型零售支付基础设施,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成立了数字法定货币研究小组,开始对数字货币的发行框架、关键技术、发行流通环境及相关国际经验等进行专项研究,探讨数字法定货币发行的可行性。中国研发数字人民币体系的目标是:创建一种以满足数字经济条件下公众现金需求为目的、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新型人民币,配以支持零售支付领域的可靠稳健、快速高效、持续创新、开放竞争的金融基础设施,支撑中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提升普惠金融发展水平,提高货币及支付体系的运行效率。⑥
虚拟货币、商业数字货币与数字法定货币在底层技术、治理结构、储备资产等方面各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必须借助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对这三类数字货币的法律规制进行区分对待。
虚拟货币:认同与管制
(一)绝对自由主义:虚拟货币的哲学基础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出现不是偶然现象,而是有着较为复杂的原因与背景。对于各国政府的法定货币体系而言,这是极具挑战意义的。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就出现了对政府垄断货币发行的质疑声音。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1976年出版《货币的非国家化》一书,他指出:“政府发行和操纵货币的专有权不但无助于我们得到优于其他制度下的货币,反而可能是糟糕得多的货币,它只是极大地有助于政府权力的扩张以实施其政策的重要工具。”⑦哈耶克主张,应该打破政府对货币发行的垄断权力,任何机构甚至私人都可以发行货币,不同货币之间应进行良性竞争,人们可以自由选择使用何种货币。
比特币的创造者中本聪是否受到哈耶克上述思想的影响不得而知。不过,可以说比特币是在实际效果上对哈耶克“货币非国家化”思想的印证。数字货币不属于中央银行管理,无法借出部分准备金,因此也无法创造信用;由于去中心化的特点,数字货币也不存在特定的管理主体。这些均与哈耶克的理想相近。如果他活着,一定会认为数字货币实现了货币自由化。⑧
(二)去信用化的底层架构
正是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非法定化的特点,使得其受到许多无政府主义者和大批狂热技术分子的追捧。比特币是基于密码学原理运行的去中心化系统,它没有一个权威机构为交易提供担保,所以在去中心化的同时也去信用化。比特币采用分布式存储、交叉认证的运行机制,使得比特币系统中所有交易信息大都被公开宣布(publicly announced),所有的交易信息都清楚可见,整个系统内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唯一公认的历史,参与者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前提下进行交易。信用机制存在的前提,是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的道德风险。如果信息完全对称,相对人之间所有的行为可视且发生的行为不可篡改,那么就不需要信用机制的存在。
(三)各国政府对虚拟货币的态度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出现以来,各国(地区)对其监管态度不一。虽然世界各国对此均持较为严格的监管态度,但是除中国等少数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未完全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流通。
日本不仅允许比特币流通,还允许符合条件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挂牌营业。2016年6月3日,日本通过虚拟货币监管法案,认为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类似,可以用作支付方式,这主要是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结算和支付手段。2017年4月1日,日本颁布新修订的《资金结算法》专门增加了关于虚拟货币的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虚拟货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具有作为购买物品、接受服务的对价予以支付的价值;(2)能够和法定货币进行交换。比特币能够满足这两个条件,所以被承认为正式的“虚拟货币”。日本的虚拟货币法基本形成了对比特币的法律规制框架。可见,日本对虚拟货币采取了适度监管、鼓励创新的态度,明确了虚拟货币及其交易平台的合法地位。
美国政府虽然从未否定过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但在监管上一直持模棱两可的态度。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到底是证券还是商品,美国证监会(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一直未达成统一认识。美国证监会主席克莱顿(Jay Clayton)澄清说比特币不是证券:“加密货币是主权货币的替代品……(他们)用比特币取代日元、美元和欧元。这种货币不是证券。”⑨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美国政府倾向于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商品。2019年6月,受监管的比特币衍生品交易和清算机构LedgerX获得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批准,作为指定的合约市场,将向任何规模的零售客户提供比特币现货和实物结算的衍生品合约,包括期权和期货。⑩不过,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证监会的态度摇摆不定。2020年初,三家比特币交易所Bitwise Asset Management、VanEck/SolidX和Wilshire Phoenix向美国证监会提出比特币ETF申请。对此,美国证监会一再推迟表决。2019年8月12日,SEC再次推迟决定。
虽然对虚拟货币的具体定性存在争议,监管态度也并不明朗,但在美国,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并无太大争议。G20领导人在2019年6月29日大阪举行的G20峰会之后发布的一份宣言中,重申了他们之前对加密货币的立场:加密货币目前不构成对货币稳定的威胁,技术创新可以为经济带来重大利益。虚拟货币存在市场价值,使得其可以作为财产而存在,并使其作为所有权标的成为可能。
中国政府对比特币的监管经历了从放任到全面禁止的过程。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比特币交易在中国被完全禁止,在中国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也随即宣布停止所有交易业务。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等11个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在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自此,ICO、虚拟货币挖矿以及虚拟货币交易等活动在中国被全面禁止。
谨慎对待商业数字货币
(一)商事信用:商业数字货币的根本
商业数字货币以Facebook(Meta)公司的Libra(Diem)为代表,从本质上说,商业数字货币并非数字货币技术和应用场景等方面的颠覆性创新,而是在发行机构、发行方式与流通领域等方面不同于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天秤币通过成员联盟——多中心化的方式运行数字货币。与比特币一样,商业数字货币也并非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比特币不同的是,商业数字货币Libra(Diem)的推广与应用并不是基于用户对去中心化技术的信赖,而是由Facebook(Meta)公司为首的一批实力雄厚的商业组织以它们的商事信用作为其支撑的。
Libra的目标是为金融服务提供坚实的基础,包括发行一种新的全球流通的非法定货币,它可以满足数十亿人的日常财政需求。它基于以下三个要求构建一个新的区块链系统:能够扩展到数十亿个账户,这需要高事务吞吐量、低延迟和高效、高容量的存储系统;高度的安全性,能够确保资金和财务数据的安全;极强的灵活性,可以推动Libra生态系统的治理以及未来金融服务的创新。所有这些都是由Libra协会负责的,该协会是由Facebook、Uber、VISA、MasterCard、ebay等29家大公司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这些公司加起来的市值超过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GDP,它们联合为Libra提供支撑,再挑剔和谨慎的用户都不会对Libra的安全性与可偿性表示怀疑。这与法定货币不同,法定货币的信用基础是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而Libra的信用基础是发行它的公司实力。这是商事信用的典型体现。
(二)Libra对传统金融监管的挑战
以Libra为代表的商业数字货币的点对点交易特性、严格的加密保护以及跨国超主权等特征,容易为违法交易提供便利,这给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出了难题。Facebook宣称,Libra的任务是构建一套简单的、无国界的货币,以及为数十亿人服务的金融基础设施。这意味着天秤币将以区块链而不是国家为治理边界。一旦跨境支付的成本和信用体系难题被天秤币所破解,那么天秤币很可能会在国际货币市场中立足,从而作为全球性的“大而不能倒”的金融基础设施,迫使各国接受其存在的合理性。
Libra的出现也对各国政府的货币发行权提出了挑战。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当前全世界的法定货币体系都是建立在以央行为中心的复杂的规则体系之上的,并以此限制商业货币或私人信用货币的发行。这种传统的规则体系具有中介化、中心化的特点,而天秤币则是以去信任、价值可编程、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商业数字货币,其将极大地改变中介化、中心化的信用创造方式。因此,传统监管体系不仅难以应对以天秤币交易为代表的去中介、去中心化的金融交易方式,而且在面对天秤币挑战货币发行权所带来的风险隐患方面也显得防范乏力。
同时,商业数字货币的发行还将对数据的垄断性、国际化数据的占用等方面带来挑战。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如何实现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平衡,成为国家保护义务的应有之义。Libra的超主权性质有利于打破国家数据垄断和数据不互通的局面,破除信息孤岛。Libra建立在联盟链的区块链技术上,意味着数据外部的不可得性,这一点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存在较大差异。如果Libra能够最终通过Facebook以及其他Libra协会成员的影响力在全球范围内推广使用,那么Facebook收集用户的交易数据、社交数据等将会变得十分容易,极易借此对用户进行全面的识别分析,进而形成数据垄断。
(三)商业数字货币的发展前景
自Facebook发布《Libra白皮书》以来,各国对天秤币的最大担忧来源于其对本国主权货币造成的影响。尽管Facebook一再强调其维护主权货币的态度,无意于威胁主权货币,但一篮子储备资产的设定明显赋予了Libra超主权货币的潜在性质。天秤币的资产储备机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SDR)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又存在区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每年国际贸易结算量来设定SDR的配比,而天秤币背后一篮子货币标准并未披露;国际上SDR仅可用来偿付国家贸易逆差和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这是国家之间的业务结算,而天秤币则可以用于个人及企业层面的交易。天秤币并无根据的篮子设定与宽泛的适用范围,极易导致被纳入天秤币一篮子与未被纳入一篮子的法定货币在影响力与国际地位上的两极分化。假设天秤币在市场中已经广泛投入应用,随着使用天秤币的个人与企业越来越多,其必然会导致天秤币逐渐取代竞争力较差的国家法定货币。倘若天秤币在一国广泛流通,但本国的法定货币却不在天秤币的储备资产之中,这将在某种程度上构成对该国法定货币的替代。
因此,包括美国、欧盟以及中国在内的各主要经济体均对Libra密切关注,美国国会多次向Facebook进行质询,要求其对Libra的技术架构、使用场景以及未来愿景等事项做出详细说明。在各方压力下,2020年12月,Libra更名为Diem,旨在通过强调项目的独立性,以获得各国监管部门的批准。Diem协会成员拥有遍布全球的庞大用户量,建立在这些商业巨头们的信用基础上的数字货币,其发行的影响和意义是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不可比拟的,对于各国的法定货币而言也是极大的挑战。
数字法定货币的法律意义
虚拟货币与商业数字货币的出现,在挑战各国现行法定货币体系的同时,也直接催生了法定货币的数字化。一些国家开始尝试发行数字法定货币。我国数字法定货币的研发工作一直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正式面向社会发行已呼之欲出。
(一)数字法定货币的发展
一般而言,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是指中央银行发行的,以代表具体金额的加密数字串为表现形式的法定货币。2017年9月,国际清算银行(BIS)提出了一个“货币之花”的概念模型,从四个方面对数字货币进行分类与定义:一是发行人:中央银行或非中央银行;二是货币形态:实物或数字;三是可获取性:广泛或被限;四是实现技术:基于账户或基于代币。数字法定货币在国际上通常被称为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缩写为CBDC,字面意思仅仅是中央银行发行的数字法币。我国数字人民币英文名称的规范表达为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缩写为DCEP,包含了数字法币和电子支付双重含义。
2020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进一步指出:“《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
自2014年开始,我国央行就成立了专门研究小组,以论证央行发行数字法定货币的可行性,探讨所需的监管框架;2016年1月,央行召开数字货币研讨会,明确了发行数字货币的战略目标;2017年3月,中央科技工作会议强调构建以数字货币探索为龙头的央行创新平台,5月,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挂牌成立;2018年3月,周小川表示央行数字货币的名称为DCEP(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2019年8月,央行支付结算司副司长穆长春表示,DCEP将采用双层运行体系。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到支持在深圳推行DCEP。2020年4月,农行App内部测试DCEP;央行表示将在深圳、雄安、苏州、成都和2022冬奥会开展DCEP试点工作。随后,DCEP在全国多地陆续开展推广活动,目前技术已经完全成熟,已经完成了与一些商户的对接工作。腾讯、蚂蚁金服等支付平台也已经接入DCEP,微信、支付宝开始支持DCEP支付。
(二)数字法定货币的性质
1.数字法定货币是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
数字法定货币与金属铸币、纸币等相同,是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等基本职能。这一点与虚拟货币、商业数字货币存在明显区别。数字法定货币在本质上与实物形式的货币相同,均属于法定货币的范畴。因此,数字法定货币的发行、流通管理机制与实物形式的货币相同,只不过数字法定货币以数字形式实现价值转移。数字法定货币由央行发行,以国家信用为背书,具备法偿性。
2.数字法定货币属于流通中的现金
数字法定货币与实物形式的货币并行发行,采取中心化管理,持有人账户中的数字法定货币并非任何一家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存款,因而主要定位于现金类支付凭证(M0)。数字法定货币与实物形式的货币都属于央行对公众的负债,具备相同的法律地位与经济价值,通常情况下较为稳定,并无成立独立的计价单位之必要。在未来的数字化零售支付体系中,数字法定货币与指定运营机构的电子账户资金具有通用性,共同构成现金类支付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范一飞发文强调,数字人民币不计付利息,具有非盈利性,追求的是社会效益和社会福利最大化。因此,人民银行对数字人民币执行与现金一致的免费策略。人民银行建立免费的数字人民币价值转移体系和金融基础设施,不向发行层收取兑换流通服务费用,商业银行也不向个人客户收取数字人民币的兑出、兑回服务费。
3.数字货币是数字化形式呈现的物
数字法定货币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化,当然应适用关于货币的法律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属于种类物、可消耗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货币原则上只可成立所有权:任何占有货币的主体都将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人,即便该主体获得货币的方法有瑕疵,也只能由其他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进行调整;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就等同于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仅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债权,而无法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
数字法定货币与实物形式的货币的不同在于:数字法定货币是无形的,不属于有体物,因此难以被传统民法上的物所涵盖。有观点认为,尽管民法上物的概念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但无法将数字法定货币视为无形物。与数字财产关联的概念是网络虚拟财产,但将其视为虚拟财产也是有疑问的。
实际上,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物呈现出数字化的特征,例如信息、数据等,“数据流动存在流动性强、不易监管等风险”。如果我们仍然囿于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将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现实生活的需要。有观点指出,对于数字货币的认识,就像当年对于电力等无体物是否属于物面临着困难一样,《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权客体的内容,是民法关于物的范畴的又一次重大的扩展。数字法定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数字化,应当与实物形式的货币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只不过是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物而已。
(三)DCEP流通中的法律问题
1.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属确认
法定货币的数字化并不意味着法律不需要对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利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法律并无必要对其权利转移进行规范。实际上,无论是作为一种物、数据、证券、网络虚拟财产还是作为货币,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利都需要进行彰显。我国数字人民币采取中心化管理、双层运营,无论在发行环节还是在流通环节,对于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属确认都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在一方宣称已经进行支付而另一方予以否认时,如何证明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属,尤为重要。换言之,以适当的方式对数字法定货币的设立和转移进行公示,极为必要。
对于数字法定货币权属的判断,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对数字法定货币的支配,对外表现为同时占有数字法定货币和与数字法定货币相匹配的私钥,并主张以此作为对数字法定货币权属的判断标准。这里仍然涉及对于数字法定货币的法律属性的认识。数字法定货币是数字化形式呈现的物。依据《民法典》第224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似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应注意的是,数字货币的交付与有形物的交付是有差异的。
2.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利转移
与权利的设立一样,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利转移与对数字法定货币的法律属性的认识相关。数字法定货币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化,数字法定货币的权利转让自交付时生效。在这里,需要考虑数字法定货币的数字化特征。由于与有形物不同,将与数字法定货币相匹配的私钥交付给受让方仍不足够,这是因为转让方将私钥交付给受让方后,如果该私钥没有做修改,对受让方的保障不够。因此,在技术上,可以考虑通过登记转移的方式将数字法定货币交付给受让方,即通过对外公示的方式来进行。对于对外公示的方式,可以考虑由央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认证,通过公示制度予以公示,也可以考虑通过电子公告或提供公开查询的方式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取决于顶层的设计。
在通过登记转移进行转让后,如果基于转让的基础原因不成立或无效,应当如何对转让方进行保护,值得探讨。一种可能是,因转让人对于数字法定货币没有处分权而导致转让无效,由于数字法定货币技术上的不可逆性,应当认为,如果已经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转移,受让方可以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但转让方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方式请求受让方返还等值的数字法定货币。另一种可能是,因双方的过错导致数字法定货币的转让不成立或无效,在通过登记的方式转移时,仍应确认受让方对数字法定货币的所有权,但应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损失由哪一方来承担。也就是说,对于登记转移的物权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债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
3.数字货币的伪造、变造及识别原则
有观点认为,数字法定货币具有不可篡改的特征,导致其难以复制。不过,任何技术都可能存在漏洞,数字法定货币也面临着伪造或变造的问题。实际上,由于数字法定货币是以数字的方式呈现的,甚至可以认为数字法定货币的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性比纸币还要大。在技术上,可能通过攻击央行数字货币认证登记系统或破解数字法定货币算法等技术手段来实现。
数字法定货币的伪造或变造不仅侵害了发行人的发行权,对于数字法定货币的所有权人及其交易方均可能产生影响。在发行人和数字法定货币所有人的层面,发行人应确保数字法定货币的真实有效,如在发行环节出现数字法定货币的伪造或变造,发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数字法定货币的发行人有义务对伪造或变造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在数字法定货币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由于数字法定货币的伪造或变造与其无关,双方对此均不承担责任。此时应当根据数字法定货币的转移情况来确认各方的责任。如果数字法定货币尚未转移,转让人有义务交付合法的数字法定货币;在数字法定货币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如发现侵权行为人,数字法定货币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该方承担侵权责任。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则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如何判断数字法定货币是否属于伪造或变造?如前所述,即使是最严密的技术也可能存在漏洞,作为数字形式呈现的数字法定货币也难以避免被伪造或变造。也就是说,在逻辑上无法得出绝对依赖区块链技术的结论。因此,对数字法定货币的真伪进行识别是十分必要的。在识别上,可以考虑以下原则。一是发行人负责、商业银行辅助原则。由于数字法定货币是由发行人设计和发行的,其拥有辨别真伪的条件和技术。商业银行尽管不是发行人,但相比于数字法定货币的持有人,它也具有技术上和专业上的优势,应当辅助发行人对数字法定货币进行识别。二是公开、透明原则。发行人应借助电子技术,向社会公开涉及伪造或变造的数字法定货币,及时提示相关的风险。三是设定便利的举报机制。借助成熟的技术,鼓励任何知悉伪造或变造数字法定货币的个人或机构在线上进行举报。发行人在受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特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总之,数字法定货币为银行间支付清算创造了一种新的模式,可优化零售端传统法定货币的支付功能;若与其他更广泛的金融基础设施有效融合,数字法定货币还有助于社会节本增效。应当大力发展数字法定货币,并将其定性为法定货币的数字化,以确保数字法定货币体系对现有货币体系、法律体系和实体经济运行的影响最小化。
结 论
2021年中期以来,元宇宙(Metaverse)的概念在金融科技领域甚嚣尘上。2021年10月28日,Facebook的创始人马克·扎克伯格宣布,将公司更名为“Meta”,意图打造一个“超越现实的元宇宙平台”。他的真正意图不得而知,但是在虚拟空间中存在的元宇宙,一定会高度依赖电子支付系统,Diem将会是Meta公司控制元宇宙空间的主要抓手。货币对社会的高度控制力,无论是在现实世界,还是在虚拟空间,都是一样的。当前,数字法定货币,特别是中国央行发行的DCEP的前景被广泛看好。BBC新闻报道甚至说,总有一天,全世界的人都将使用DCEP。同期,比特币的市场价格虽然大幅下跌,但是交易非常活跃。从历史经验看,比特币价格的剧烈波动是正常现象,不排除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再创新高,其他虚拟货币的价格也会随之而动的情况。
三种不同数字货币的信用基础不同、运行空间不同、功能也不尽相同,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有竞争、有抗衡,甚至有可能相互替代。但是,正因为它们之间的巨大差异,反而分别被不同群体和不同信仰者所追捧。这决定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三者将长期并存,相互之间的激烈对抗将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对上述三种数字货币应该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思路:严格管制虚拟货币,谨慎观察商业数字货币,大力发展数字法定货币,并结合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未来的立法中,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将其纳入到现行法律框架之中。
①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37页。
②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法学》2018年第4期。
③See European Central Bank,VirtualCurrencySchemes, 2012, p.13.
④See Satoshi Nakamoto, “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http://nakamotoinstitute.org/bitcoin/, visited on Feb 14, 2018.
⑤赵鹞、马伟:《论脸书Libra的货币经济学难题》,《南方金融》2019年第9期。
⑥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2021年,第6页。
⑦F. A. Hayek,DenationalisationofMoney-theArgumentRefined, London: The Institute of Economic Affairs, 1976, p.32.
⑧野口悠纪雄:《虚拟货币革命——比特币只是开始》,北方文艺出版社,2017年,第136页。
⑨N. Sharma, “SEC Chair Says Bitcoin is Not a Security”, https://www.investopedia.com/news/sec-chairsays-bitcoin-not-security/, visited on June 29, 2019.
⑩O. Kharif, “Retail Derivatives that Pay Out with Bitcoins Approved by CFTC”, https://www. 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19-06-25/retail-derivatives-that-pay-out-with-bitcoins-approved-by-cftc., visited on June 23,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