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消费的侵权与保护
2022-12-29南湖法客
2017年2月12日,李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富贵币行购买了38.748个比特币。2017年7月12日,富贵币行发布《富贵币行关于比特币分叉处理方案的公告》以提示投资者,比特币将进行分叉(分叉可以简单理解为复制),“派生”出比特币现金(BCH)。2017年7月30日,富贵币行发布公告称,对2017年9月1日21:30前持有比特币的用户,富贵币行将按照用户拥有的比特币金额兑换等额现金的比特币现金。2017年9月1日,富贵币行再次发布公告承诺,称将进行比特币权益结算,请投资者在自己的富贵币行账户内领取比特币现金,并明确宣称所有领取的比特币现金将直接打入用户的现货账户。然而,2017年11月25日,当李华按照富贵币行公告提示提取比特币现金时却发现,富贵币行网页中已无法找到“领取”通道,无法领取现金。经咨询客服,李华方知富贵币行的比特币现金领取通道已经关闭,且由于其之前没有领取比特币现金,之后也无法领取。李华想提取的当天,1BCH≈9017.78元,但是,1BCH在2018年7月12日已经跌破到了4631.25元。在蒙受巨大的损失后,李华一纸诉状将富贵币行告上了法庭。李华要求富贵币行履行合同,将38.748个比特币现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并要求富贵币行赔偿38.748个比特币现金的价格损失约17万元。
本案中,比特币是基于计算机数字技术产生的,其本身虽不包含固有价值,但比特币持有人仍然可通过分布存储及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暂时没有将比特币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上的“物”,李华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要求富贵币行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但互联网市场上,比特币的交易是现实存在的,并且很多比特币持有者也在交易中获得了收益,具有很大的交换价值,故而虚拟货币应当属于虚拟财产,是民法典合同编上的交易对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华与富贵币行前期已经达成了比特币的购买合同,且已履行事实。富贵币行有关比特币兑换结算的公告是卖家对自己所负义务作出的承诺,应当认为是可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而富贵币行到期不履行承诺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但是也应该看到,时至今日,我国并没有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因而比特币的实际价值是无法通过法定货币确定一个固定比率来衡量的,而是与其他财产一样随供需及其他市场因素进行波动。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李华对自己损失的计算是按照自己兑换之日与起诉之日比特币的价差确定的,但因比特币价值波动幅度一直较大,不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损失“可预见性”的规定,且富贵币行事实上是没有履行自己兑换比特币的义务。在比特币现金尚未交付,更没有完成与实体货币兑换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交易差损的现实发生。而李华截取部分特定时间段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市场价格差主张其损失范围,亦没有现实的依据,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李华要求富贵币行给付比特币现金的诉讼请求,但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为合法数字货币,对于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丧失交易机会的,违约一方应对守约一方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也确定了这一规则。虽然比特币的价格长久以来波动较大,但在李华准备兑换并进行交易时其价格明显属于上扬态势,如李华当日完成兑换并卖出,其以当时价格获得收益完全是可以预期的,而富贵币行的违约行为明显造成了李华信赖利益的损失,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