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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邻关系规范的体系化构造:兼论容忍补偿请求权的独立性

2022-12-29韩光明

财经法学 2022年5期
关键词:体系化请求权物权

韩光明

内容提要:法典化的技术核心是体系化构造,《民法典》包括相邻关系在内的诸多规范都存在法典化后的体系构造问题。相邻关系规范在《民法典》中可谓自成一体,作为单独一章仅有9个条文,既包括一般条款,如原则条款和法源条款,又在其他具体条文中以独特的容忍义务展开具体的规范构造。法典化后的相邻关系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总则编的概括条款和法源条款解决,实无再单独保留专门的一般条款之必要。此外,与法典化之前的立法相比,相邻关系规范最大的变化是相邻关系损害救济问题,对此应遵循体系化思维,明确相邻关系规范的独立性,也即相邻关系容忍补偿请求权在整个民法典请求权规范体系中的独立性。

《民法典》颁行更多的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典化,法典颁行后尚需要进行体系化构造以完成实质意义上的法典化。体系化构造需要从价值融贯和概念体系两个方面入手。相邻关系规范属于典型的“规则体”(regelung),(1)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的此一用词,陈爱娥将其翻译为“规整”,黄家镇采用“规则体”的译法。规则体主要是指由若干单一规则或法条整合而成的规则群。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636页。但其在纳入《民法典》之后,如何确定在私法规范体系中的位阶是一个亟待分析论证的问题,此即需要在《民法典》框架下对相邻关系规范进行体系化构造。本文的核心内容即从相邻关系的概括条款、法源条款以及具体条文的法律技术特征等方面构造体系化的相邻关系规范,进而阐明其作为独立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意义所在。

一、民法法典化与体系化构造

体系化是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2)拉伦茨指出:“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相互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前引〔1〕,拉伦茨书,第548页。而从方法论的意义上来看,民法法典化主要是指私法规范的体系化,而此体系化的融贯程度决定了法典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3)苏永钦指出,体系化程度越高,制定法的解释就越稳定。“作为一种实用的社会规范,法律的体系化追求不可能只是基于一种单纯的美感。体系化最原始的功能还是在帮助找法,法律适用形成的解释学,又会不断强化体系”。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76页。关于法典的体系化通常有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区分:(4)此种体系区分源于菲利普·黑克在《概念建构与利益法学》中的理论,后由拉伦茨和卡纳里斯等进一步优化建构。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第59页。前者是指法典的价值体系,尤其以法律原则所彰显的价值为基础,(5)参见前引〔1〕,拉伦茨书,第603页。其追求法典内在价值的统一性或整体性;后者则指法典所引入的“抽象的、概念的体系”,是以法律概念为基础的形式体系。(6)参见前引〔1〕,拉伦茨书,第548-549页。法典编纂是实现体系化的一种方式或途径。一部法典的颁行首先意味着形式上的质料统一,但是否实现了内外两个层面的体系化则尚需进一步检验。换言之,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之颁行,并不当然意味着体系化的完成。(7)尤其是基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实际情况,即此次《民法典》编纂的体系化工作是以整合既有民事单行法为基础的,更多是对既有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整理组合。后法典时代法学的核心任务在于进一步的体系化构造。(8)拉伦茨称之为“作为体系化手段的法学‘构造’”,并认为法学上的构造是法学努力的中心。参见前引〔1〕,拉伦茨书,第553页。体系化构造(Konstruktion)(9)在相关德文法学文献的中文翻译中,Konstruktion 有“构造”和“建构”两种译法。黄家镇翻译为“构造”(参见前引〔1〕,拉伦茨书,第553页);也有学者翻译为“建构”[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5版),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2006年版,第921页]。再如傅广宇在翻译黑克的《利益法学》时采用了概念建构(aequivalente Konstrucktionen)的译法。参见〔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4页。是指基于法典编纂纳入的原则、概念对整个法规范进行内在价值体系和外在概念体系的解释、重构的过程。这一过程既包括整体体系的构造,如整体价值、法典体例结构,也包括子体系或下位体系的构造,如责任规范体系、违约救济体系、相邻关系规范体系、建筑物区分规范体系等。我国《民法典》颁行后,无论是学界集中进行的法典解释、评注,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实际上都是对《民法典》的进一步体系化构造。

《民法典》的外在体系构造则通常涉及两个方面,首先是基本概念的一致性。譬如“合同”这一概念是否在《民法典》中具有一致性,(12)参见李永军:《论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的功能定位》,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尤其如何统一解释总则编的“合同”、物权编的“物权合同”以及合同编中作为债之发生原因的“合同”,还有特定人格权许可使用协议等;譬如“责任”的统一性解释问题,即在民法典规范中如何构建相对完整的责任规范体系,(13)参见冯珏:《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定位与功能理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包括责任的基本含义、责任类型、责任性质、责任的承担规则,等等。外在体系构造的第二个方面往往涉及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要求对任何一个具体法条、单一规范都要放置在“语境”或“上下文”(context)中理解,因为“单个规范之间不是无组织、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无视其规范性的语境”(14)前引〔4〕,克莱默书, 第55-56页。。《民法典》的外在体系化构造在此方面最为重要的任务首先是各编之间关系的厘清,包括总则编对各分编的统摄程度,譬如总则编规定的法律行为概念对于各分编具体规定的涵摄,包括前面提到的合同的界定、与身份协议相关的规范适用,也涉及侵权责任编中有关责任能力规定的解释问题等。还有分编与分编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民法典》在各分编的第一条都设置了调整范围条款,看似清晰而实质上却为体系化构造设置了障碍。(15)正是基于此种立法设置,有学者将《民法典》称之为活页式法典,认为“我国《民法典》系单行法的活页式汇聚”(参见朱庆育:《第三种体例:〈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总则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基本还沿袭了《民法通则》模式(参见李永军:《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譬如《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就整个《民法典》来看,并不能排除其他各编也从不同角度规范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譬如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导致的物之归属问题、基于合同的物之利用问题等。(16)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第463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第989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再如,发挥债总作用的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与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化构造问题,(17)参见李永军:《侵权责任编的内在与外在体系》,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尹志强:《侵权法的地位及与民法典各分编关系的协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等等。

如前所述,体系化不足的弊病首先体现为法典价值不具有一致性,尤其是基本原则规范之间不协调甚至冲突;其次是基本概念缺乏统一性,不能自总则统摄贯彻到各分编;再次,各分编之间、各规则体之间缺乏逻辑性,存在交叉错乱、规定冗余等情形。而这些最终都将导致法典适用欠缺融贯性,最终侵蚀法典本应具有的权威性。故此,体系化构造的任务尤为重要,其在某种程度上担负着再法典化的使命。接下来,本文即以《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规范为例展示体系化构造的基本作业方式。

二、相邻关系规范一般条款的体系化构造

《民法典》作为一个整体性的体系化“构造体”,是由不同的“规则体”构成的,而各个不同的规则体也需要进行体系化构造。(18)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是一个具有外在逻辑体系和内在价值体系的“构造体”,而《民法典》的每一编也是遵循这样的构造。参见李永军:《论物权编外在体系的自洽性》,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民法典》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体,就立法表达来看,《民法典》相邻关系规范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一方面继续保留了独立的一般条款,包括原则条款(第288条)与法源条款(第289条),另一方面在具体规范内容上也基本未做增删调整。但无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相邻关系规则的性质以及规范意义都尚存在诸多需要澄清之处,譬如认定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的事实条件或基础要件,即主体与客体的范围、容忍义务的限度如何判断,以及容忍损害救济和违反容忍义务的法律效果等。如前所述,对于这些问题,需要在《民法典》框架内进行体系化构造,也即进行整体性的体系化解释,甚至是重构,而不能仅仅“就事论事”。

(一)原则条款的体系化构造

此涉及相邻关系规范中的原则条款,即《民法典》第288条的规定,与总则编中有关法律原则之规定的关系。具体言之,即第288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与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在价值内涵上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价值内涵一致且后者足以涵摄前者,那么则无叠床架屋另行规定之必要,此涉及《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立法表达技术问题。此外,这一问题还涉及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即是否需要通过第288条以填补《民法典》在相邻关系规范方面的法律漏洞,(19)有观点认为,该条具有法律漏洞填补功能,可以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相邻关系,如越界建筑等引起的相邻关系,提供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3页。譬如在不可量物排放条款(第294条)中没有规定震动的侵扰问题,再如相邻关系中电视电信信号的阻挡侵扰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即足,而无需适用概括条款。(20)参见纪海龙:《法律漏洞类型化及其补充——以物权相邻关系为例》,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再进一步言之,即使存在无法通过类推等法律适用方法填补的法律漏洞,通过总则编的一般性条款或法律原则规范也足以完成找法作业。(21)此处或涉及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或有不同主张认为,相邻关系规范内涵的价值区别于总则编通过基本原则之规定所彰显的价值,故应独立设置。基于基本的价值统一性或融贯性之要求,通常不能在同一法典中主张多种不相容之价值并存,且此一问题涉及整个《民法典》的价值统一性论证,也涉及基本原则规范的合理性论证。兹事体大,须专文论之。

(二)法源条款的设置与解释

法源条款即《民法典》第289条关于相邻关系规范依据的规定,其找法作用之发挥需要结合《民法典》第10条的法源条款来完成。由此产生的疑问首先是,就立法上的选择而言,在第10条的法源条款之外,是否还有必要就相邻关系规范单独另行规定法源条款。尽管关于法律渊源的含义存在不同层次的界定,但从立法表述上看,两个条文都采用了“处理”一词,而这里的“处理”应理解为司法裁判之意,也就是说这两个条文的性质同一,都应界定为司法裁判之依据,即一切得为裁判之大前提的规范的总称,(22)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71 页;汪洋:《私法多元法源的观念、历史与中国实践——〈民法总则〉第10 条的理论构造及司法适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 期。而非其他形式意义或广义上的法律渊源。其次,第10条规定的“法律”与第289条的“法律、法规”,以及两个条文中规定的“习惯”,是否可以做同一之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第10条的“法律”乃属广义之谓,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3)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51-52 页;张志坡:《民法法源与法学方法——〈民法总则〉第10条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那么第289条中的“法律”即属狭义,即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法规”则指该条“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用以补足该条狭义“法律”概念涵摄范围之不足。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第289条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24)参见前引〔19〕,孙宪忠、朱广新主编书,第265页。依此解释,第289条的“法律、法规”乃与第10条的“法律”可做同一理解。(25)尽管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往往涉及很多特别法,如《建筑法》《铁路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但这并不影响其性质或规范位阶之界定。至于两个条文中的“习惯”作为司法裁判之根据,自然应做“习惯法”而非具体的交易习惯或地方习俗理解。 综前所述,第289条的内容完全可以为第10条所替代,亦无另行独立规定之必要。

此外,在相邻关系规则容忍义务限度的判定中,常常会涉及一些建筑、工程等方面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譬如第293条中规定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第294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等,该如何理解其性质?是否应纳入“法源”范畴?对该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行政许可等公法行为对相邻关系规则法律适用的影响问题。一种解释认为,此两条规定实际上是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相关标准和规定(包括规章等)以法律效力,只要符合该相关标准和规定即属于容忍义务之合理限度内,并进而认为应排除容忍义务人的任何请求权。(26)参见杜月秋、孙政编:《民法典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页;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204页。而另有解释认为,不违反有关标准和规定仅仅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也就是意味着即使符合相关标准或规定,也需要向容忍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承认:“行政许可也不能成为免除相邻方承担相邻妨害民事责任的依据,不动产获得行政许可并不当然排除民事侵权构成。”(27)《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甬中法〔民二〕〔2014〕第46号)第8条。由此可见,如果作为一种对法源最宽泛的理解,即“一切能够对裁判产生影响之事实”,自可称之为法源,但从严格的法教义学来看,“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国家规定”等并不是作为裁判依据意义上的法源,而仅仅是认定相关事实的参照或依据,也即其是作为裁判说理之论据而非依据。(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 号)明确了法院判决书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但是,并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据此亦可进一步推断,“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国家规定”等亦不能纳入裁判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规范遵循《民法通则》模式而保留了一般条款,即原则条款与法源条款,但在《民法典》框架的体系化构造中,此处的一般条款并无独立设置之必要,因为总则编中关于基本原则和法源的规定足以实现其功能。

三、相邻关系规范具体条款的体系化构造

《民法典》相邻关系规范的具体条款包括第290—296条共7个条文,内容涉及相邻用水排水、相邻通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相邻污染侵害、相邻损害防免等,而对其进行体系化构造实际上就是在《民法典》框架内进一步对相关规范的适用要件的理论构建,包括主体与客体的范围确定、容忍义务界定两个方面。

如表1所示,实习生护理法律知识平均合格率为53.33%。不同学历实习生护理法律知识合格率经χ2检验,χ2=12.60,P<0.01,差异有显著性;经χ2分割两两比较,本科与大专实习生合格率经 χ2检验,χ2=5.61,P<0.05,差异有显著性;大专与中专实习生合格率经 χ2检验,χ2=32.00,P<0.01,差异有显著性。

(一)事实要件的体系化阐释

相邻关系规范适用的事实要件之核心在于主体与客体范围,而作为法律概念的不动产相邻关系,需要从人与物两个方面进行界定。(29)参见韩光明:《民法上相邻关系的界定:兼论法律概念的制作》,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5期。

人的范围,也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方面,在《民法通则》中的表述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民法典》采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表述。对此,在法律解释上需要进一步界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范围。我国学理较早的观点受到德国法(30)鲍尔认为,相邻关系规则是“土地所有权内容在私法上的构造特征,体现为立法者对所有权人利益和他人权利间的冲突,予以规范协调的种种努力。”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3页。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的影响,将相邻关系限定于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31)王泽鉴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乃属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和限制。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另外,《德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物权第三章所有权项下对相邻关系作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从主体范围的角度对相邻关系规范的适用提出抗辩,主张相邻关系适用的主体范围仅限于所有权人。此种主张还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三级案由,而其对应的二级案由是“所有权纠纷”。(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在立法设置上,自《物权法》至《民法典》也都将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之下。这实际上就是将相邻关系纳入所有权内容的范畴,认为相邻关系调整的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不动产利用形式的不断丰富,将相邻关系限于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现实需要,(33)参见张鹏、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该文敏锐地捕捉到了相邻关系所有权论存在的理论瑕疵,但可惜的是没有找到真正的原因,进而使其进一步的适用解释也失去了合理性基础。从比较法上看,虽然法国、德国、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不动产相邻关系限定于所有权人之间,但司法实践则往往通过准用或类推的法技术将相邻关系规范扩展适用于他物权人、使用人、占有人等。(34)参见苏永钦:《民法相邻关系规定可否类推适用于非物权人?》,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前引〔29〕,韩光明文。相应地,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并未从准用或类推的法律适用方法角度进行推演,(35)有学者关注讨论相邻关系规则对法律未规定情形的类推适用,譬如对越界建筑的类推适用(参见前引〔20〕,纪海龙文);还有学者总结讨论对相邻关系规则的司法实践,进而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寻找其方法论意义(参见蔡养军:《论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2期)。而是径直对“相邻权利人”进行扩张解释。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裁判中的多数观点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不应仅仅局限于所有权人,而应该扩及他物权人以及债权性使用人、占有人等。(36)参见曾大鹏:《相邻关系的定义与本质》,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春季卷;前引〔35〕,蔡养军文。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用益物权人以及不动产债权性利用人。如“某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诉某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2〕第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案的具体分析,参见韩光明:《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陈某某诉广东某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案评析》,载彭诚信主编:《民法案例百选》(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157页。其中争议较大的占有人和债权性利用人的界定问题,有必要在此予以澄清。有观点认为,对于占有人应做区分,其中无权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不应纳入“相邻权利人”范围,因为任何人不应因非法行为而获益。(37)参见丁海俊:《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也有学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将相邻关系主体限定为合法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这是妥当的,但相邻关系的义务主体应扩及一切行为人,包括无权占有人。参见前引〔36〕,曾大鹏文。而对于债权性利用人,有学者认为也应排除在外,否则会破坏债的相对性。(38)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4页。本文认为,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该秉持私法中基本的体系化思维即对人与对物的区分来展开。相邻关系是一种对物、而非对人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相邻不动产为基础的,而不应受其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影响,任何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人都可以基于物之需求而主张成为“相邻权利人”。而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裁判认定了占有人(39)如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书。和债权性利用人(40)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得以主张相邻关系规范之适用。

关于物的范围,立法明确表述为不动产,尽管在理论上有主张认为亦可适用于动产,但这属于少数意见,(41)参见谢哲胜:《民法上相邻关系与小区管理之探讨》,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且亦无必要。在法律解释上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相邻”的含义。对此,学界观点较为一致,即认为其并非以物理上直接毗邻为限,而应以抽象的法律界定为标准。“相邻关系调整的利益范围存在一个由相邻不动产利益(具有相邻特征的不动产利益)扩大到不动产相邻利益(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各种利益)的过程。”(42)前引〔29〕,韩光明文,第55页。也就是说,相邻因包括不动产在物理事实上的相互联结利益,而包括了基于一些媒介如流水、空气、光照、声音、粉尘等产生的相邻利益。相邻关系规范的不动产利益,必须是因不动产而客观存在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固在于或产生于该不动产,但该种利益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固有利益和延伸利益两个方面。(43)有学者把有关不动产的利益区分为所有利益、资本利益和生存利益,并强调生存利益的优先性和保护特殊性。参见刘得宽:《土地所有权理论之新展开》,载氏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1页。延伸利益的范围会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范围界定,譬如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认定了相邻关系规范适用中的相邻商业利益。(4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在法典体系内尚需论及的是相邻关系规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规范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中也有相邻关系规范适用之余地,如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自己专有部分的权利,一方面应遵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还应遵守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45)“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6期,第26-28页。。此种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对两者进行体系化区分。相邻关系规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规范属于两种独立的规范体系,前者需具备“相邻”的事实要件,而后者则需具备“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事实要件,两种状况下物之间的物理状态完全不同,区分所有是以物理上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为前提的。

(二)容忍义务及其限度

容忍义务是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的价值体现,也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技术,是该规则适用的核心要件。(46)参见韩光明:《财产权利与容忍义务: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除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外,有学者主张应将容忍义务上升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参见王雷:《论容忍义务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因此,相邻关系规范的体系构造需要通过对容忍义务的界定来完成。《民法典》立法表述中尽管没有直接采用容忍义务概念,(47)比较立法例上明文规定容忍义务的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912条、第1004条;《瑞士民法典》第68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44条、第890条,等。也可参见李云波:《相邻不可量物排放的私法调整》,光明日报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127页。但由于《民法典》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通常又认为容忍义务的价值渊源在于诚实信用原则,(48)这一论断涉及自由与容忍的关系,以及诚信原则的历史起源,尤其是罗马法上的“诚信”“善意”的含义,具体可以进一步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再造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徐国栋:《诚信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这就为容忍义务进入相邻关系规范体系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在相邻关系规范的多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当中,如“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违反规定”“不得危及安全”,实际上是对容忍义务的换言表达,构成容忍义务的规范基础。另外,从目前我国学理及司法实践的立场来看,相邻关系规范中的“容忍义务”概念也已获得普遍接受。(49)参见王利明:《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4期;韩光明:《权利冲突、相邻关系与义务理性》,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焦富民:《容忍义务: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以不可量物侵扰制度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胡杰:《论私法意义上的容忍义务》,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2期,等。相关司法裁判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6023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81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1959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439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805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5415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4835号民事裁定书。

从立法表达中提炼抽象出“容忍义务”是学说理论对相邻关系规范进行体系化构造的第一步,接下来容忍义务法律适用的关键是判断或构造其“合理限度”,(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曾采用“必要限度”的提法(第99条)。也即边界界定问题。“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消极性,其并不要求高尚,并不要求你一定要‘爱你的邻人’,那是宗教才有的情怀;它甚至与道德无关,容忍义务只是要求人的行为符合一个社会人的最起码标准,即‘自己活,别人也活’的道理。”(51)前引〔49〕,韩光明文,第127页。这里的“社会人”也即通常所说的“一般人”或“理性人”“通情达理之人”。学理上对于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即从“一般人”的角度展开提炼构造,目前存在实质性损害(损害是否属于一般理性人所不能忍受的重大损害)、(52)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157页。过错判断(对于过错行为不予容忍)、利益衡量(通常又称之为比例原则)三种主张。(53)参见前引〔49〕,王利明文。比较法上有德国的“场所的惯行性”、瑞士的“必要权”、日本的“忍受限度论”、法国的“异常性”或“过度性”标准,等。参见汤大好:《相邻不可量物侵害之受害人容忍义务比较法研究》,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 期;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夏沁:《论民法典中的容忍义务》,载《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6期。但是,由于容忍义务在实质上属于不确定性法律概念,所以对于容忍义务的限度判断,无论是抽象提炼还是类型化归纳,都需要法官基于个案进行自由裁量,也即在法律方法上终归于个案利益衡量。总结观察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虽然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已经普遍采用“容忍义务”这一概念,但是对于容忍义务的负担理由以及容忍义务限度的判定理据的阐述尚有较大的完善充实空间。

四、相邻妨害救济的体系化构造:容忍补偿请求权的独立性

论证容忍义务的负担理由以及判定其合理限度,其最终目标都将归于相邻妨害的救济问题。容忍义务的规范效力可以概括为正反两个方面:正向的是指承担容忍义务而遭受的妨害是否能够请求补偿,以及请求补偿的范围应如何判定;反向的则是指拒绝承担容忍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也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容忍义务或不承担容忍义务时,相对人可以寻求何种救济的问题。但这仅仅是在容忍义务限度的讨论,而在体系化构造上还需要注意到容忍义务限度外的规范效力问题,也即需顾及“容忍义务限度内的妨害救济”与“容忍义务限度外的损害救济”两个层面,而这又往往涉及相邻关系规则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等规则的体系协调问题。

不妨具体展开:相邻一方因负担容忍义务而遭受妨害,但相对方的行为并未超越合理限度,那么负担容忍方是否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相应的补偿?如果对方的行为超出了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那么可以寻求何种救济?如果超出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行为导致容忍方遭受损害,那么其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此一问题的实质涉及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的性质与独立性,及其与物权请求权、(54)物权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36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第237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238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并非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该两条强调“依法”,即指须依有关侵权责任等其他具体规定方可主张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55)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如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系。对于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形,根据容忍义务的限度,可以区分“容忍义务限度内的妨害救济”和“容忍义务限度外的损害救济”两个层面,前者即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后者则包括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56)如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债权性利用人,那么则会涉及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问题。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三种不同情形。(57)有关容忍义务限度外的损害救济中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对于本文的中心议题意义不大,故不在此展开。此涉及整个《民法典》的请求权基础体系问题,(58)关于《民法典》的请求权基础体系,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但作者在该书中并没有构造出独立的相邻关系容忍补偿请求权。需从请求权规范体系的角度进一步对相邻关系规范进行构造。

相邻关系容忍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或基础是容忍义务之负担,因此其属于容忍义务限度内的妨害救济。该法定容忍义务的存在是以合理界限为前提的,一旦越过合理界限也就不存在容忍义务了,因此也就丧失了补偿请求权之基础,此时不动产权利人即可径直行使物权请求权或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59)如果负担容忍义务一方为债权性不动产使用人,这可以通过占有保护寻求救济。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暂且不赘。此外,有学者提出,相邻关系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属于交叉关系,但这其实是颇令人费解的。参见前引〔35〕,蔡养军文。按照本文观点,基于容忍义务限度之内外区分,两者乃属泾渭分明,不存在交叉问题。抑或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遭受损害时即可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当然,这同时也意味着,只要在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内,也即存在容忍义务之合理负担,那么容忍义务人即无权主张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

关于相邻关系容忍补偿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在我国相关立法的演变中清晰地体现了出来。(60)本文从《民法通则》说起,而在《民法通则》之前的立法或法律起草中也曾用过“补偿”和“赔偿”两种不同的提法,具体可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要览(增订本)》(上、中、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最早的《民法通则》仅对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作出规定,即第83条第2款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61)严格来讲,对于《民法通则》第83条第2款中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存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两种解释之可能。但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通常将其统一解释为侵权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则对补偿与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有所区分,如其在第99条第1款规定了排水相邻权利人对受益人享有的“合理补偿”请求权,在第2款则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62)《民通意见》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在第100条规定了通行相邻权利人对受益人享有的“适当补偿”请求权。(63)《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后的《物权法》一方面在第84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83条第2款有关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条款,另一方面又在第92条增加了有关排水、用水、通行、铺设管道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4)关于《物权法》颁行后,相邻关系规则的法律适用情况,可参见前引〔35〕,蔡养军文。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存在补偿与赔偿的不同用法,物权法草案一审稿到六审稿都采用了补偿的提法,而直到七审稿才修改为“赔偿”。而至《民法典》颁行,第288条完全保留了《物权法》第84条的表述,未做修改;同时又通过第296条(65)《民法典》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删除了《物权法》第92条中有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相邻关系的部分未对容忍义务违反救济作出任何规定。对于《民法典》的此种立法方式,有解释指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指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可以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无需在本条作出特别规定。经研究,2018年8月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删除了‘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删除此规定,并非是造成损害无需赔偿,而是如果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66)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13页。按照此种解释思路,随着《民法通则》的废止,《民通意见》也自然废止,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相邻关系损害的救济不再区分补偿与赔偿,而是统一为侵权责任请求权。

本文认为,前述解释看似照顾到了法典体系化的要求,即将责任救济统一适用第七编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但却并不符合相邻关系规则之实质,尤其是没有认识到容忍义务的特殊规范意义。尽管《民法典》没有吸纳《民通意见》对补偿和赔偿作出的有益区分,没有在物权编对相邻关系损害救济亦即对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却并不妨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作出另一种法律解释,即相邻关系规则是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即存在独立的、区别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容忍补偿请求权。此种解释或许有人会认为不符合立法原意,但却符合规范(独立)目的之解释。

在学理上,一直都存在相邻关系损害补偿救济之说,只是尚未从独立请求权的角度阐述,但此无害其实。譬如有学者为,在合理利用相邻不动产而产生损失的情形即应为补偿;(67)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17页。有学者认为,超出应当的容忍限度,受损害一方即可请求赔偿。(68)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5页。而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已有学者提出了更为合理的解释。譬如针对《民法典》第296条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该条应界定为四重含义,即尽量避免造成损害原则、最小损害原则、正常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补偿义务、非正常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69)参见前引〔19〕,孙宪忠、朱广新主编书(相邻关系部分第288条—296条的评注撰稿人是申惠文)。后两项实际上就对应于本文提出的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邻关系规则因其独特的法律技术,也即容忍义务,而构成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即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有学者指出,相邻关系是否产生独立的请求权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法律是否规定了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是否具有特殊的价值评判标准,以及能否促进法律的适用。(70)参见前引〔35〕,蔡养军文。尽管蔡养军赞同相邻关系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其论证并不充分或彻底。正如还有学者一方面指出,相邻关系本身可以成为请求权的基础,具有相对独立性,因为相邻规则作为独立的法律规则,具有独立的规范对象、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但另一方面则令人困惑地认为,《民法典》相邻关系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参见前引〔19〕,孙宪忠、朱广新主编书,第255页。此种论证不彻底的原因在于他们只是模糊地意识到了相邻关系规则的独立性,但却没有直接提出“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而是仅仅认识到了相邻关系规则这一整体规范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不同,以至于难以厘清规范独立之基础。但其实这三者最终都需归结于容忍义务。申言之,作为独立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特殊价值评判都是以容忍义务这一特殊法律技术为前提或基础的。在容忍义务限度内,义务人有权请求相邻权利人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如果相邻权利人的行为超过了对方的容忍义务范围并导致损害发生,则受害人即可寻求侵权损害救济。两者亦并非竞合关系,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超出了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而其更深层的区别在于理论基础之不同。容忍义务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特别利益牺牲或强制牺牲理论,(71)该理论源于德国,其主要观点是认为容忍义务人限制约束了自己的权利,实际上是为相对方利益作出了特别牺牲,因此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以达衡平正义。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相邻关系补偿金阐释为法定物权负担(参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53页),但这种说法其实只是转换为容忍义务相对人的角度,而与特别牺牲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从便于理解的角度,特别牺牲论从请求权人的角度予以阐释更具便宜性和准确性。在此情形中并不存在不法行为,更不要求过错之存在;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则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救济,其前提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72)在理论上存在容忍义务扩展适用的观点,譬如有学者认为容忍义务可以扩展适用于人格权、知识产权和环境侵权领域。参见前引〔49〕,王利明文。对此,需要注意其中的细微差别,容忍义务在相邻关系规则和前述三个扩张领域的法律意义完全不同,在人格权、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领域,容忍义务只是被借助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其更类似于一般的注意义务。

五、结 论

不动产相邻关系规范属于一个特定的规则体,基于总则编与分编之间的涵摄关系,在此规则体内无需设置一般条款,通过总则编的一般条款完全可以完成法律漏洞填补等法律适用任务。在相邻关系规范的具体条款中,需要对其用词和概念进行体系化解释,而对其规范效力则应该通过容忍义务进行体系化构造,进而在《民法典》的请求权基础体系中发现独立的容忍补偿请求权。

本文以不动产相邻关系规范的体系化构造为示例,尝试揭示《民法典》颁行后,民法学的核心任务应该是法典的体系化构造。基于我国《民法典》编纂颁行的特定背景,法典的体系化构造任务是极为繁重的,其既包括内在价值体系的构造也包括具体规范和概念体系的构造。不动产相邻关系规范则为其中一个示例。经过体系化构造,一方面可以发现其在立法体例设置上的不必要及其背后的诱导因素,另一方面可以将法律适用严格限定在体系化的约束之内,防止背离法律科学的粗放式找法。与此同时,也希望达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果,即通过特定规则体的体系化构造促进实现整个法典的体系化,最终完成实质性的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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