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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2022-12-29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覃海龙

区域治理 2022年7期
关键词:关系人破产法重整

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 覃海龙

破产重整制度是200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最大的突破,其基本价值在于:如果破产重整成功,最终的重整价值一定会超过直接进行破产清算给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带来的价值,总体上增加了社会总体利益。债权人的肯定是实现破产重整目的的核心[1],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保证债权人能知悉相对应的决策信息,还要确保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获悉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为信息流通的制度保障,因此,构建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破产重整制度利益平衡的根本保障。一是与破产清算相同,破产重整程序也面临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局面,需要公开透明的信息,赢得债权人及利益关系人的认同。二是重整计划的另一目的是吸引新投资。三是破产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程序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也是相关民事主体进行决策的依据,重整计划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开、透明的程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我国破产重整中没有直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仅有部分条款间接要求债务人企业以及破产管理人公开部分信息,难以实现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文通过阐释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分析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缺位,比较域外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为我国构建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建议。

一、破产重整中构建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

(一)破产重整制度对信息的依赖性

破产重整制度旨在挽救债务人企业,其间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较多。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就是利益平衡,保证信息“充分、准确、对称”的流通是消解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2]。首先,破产重整计划实际上是债权人的一种“妥协”。破产重整制度实质上是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求偿,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的收益和风险均已发生转移,最终的利益所得者和风险承担者均是债权人和利害关系者。然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企业的经营权已转移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手中,此时债权人只有掌握充分、全面、真实的债务人信息,才能对债务人企业进行较为全面的控制。研究表明,“较陌生人之间,熟人之间基于对彼此的了解和信任,更容易达成合意”[3]。破产重整程序强行将原本素不相识的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拉到一个共同决策的圈子,要想他们之间建立信任,从而达成交易,必然需要拥有充分相对的信息。

(二)破产重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现象无处不在,信息中所蕴涵的价值逐渐得到决策人的重视[4]。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是否取得利益及取得利益的多少,取决于民事主体是否获得足够的信息。破产重整面临的天生障碍就是信息不对称[5],信息在破产重整主体之间存在严重偏离,严重威胁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具体表现为:首先,债务人作为破产重整的主角,手握着破产企业交易、财产等方面的重要信息,而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只是债务人企业交易方,对债务人的信息了解颇少。其次,在破产重整中,债务人企业多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但此时债务人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及收益实为债权人承担,债务人在向管理人交接企业时多表现为规避责任或者追求私人利益,所交代的信息不完全或者不真实。再次,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有所不同,公司治理失灵是常见现象,信息缺失、失真、扭曲也是常见现象。研究表明,“社会各利益主体拥有的信息资源不同,在决策过程中的力量也有差异”[6]。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由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各民事主体利益的严重失衡,信息披露制度由此成为破产重整中不可或缺的体系构成。

二、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缺位

(一)我国破产法上破产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空白

若说我国存在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必定是我国《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影响投资人股票利益的必要信息。然而,我国《破产法》并未直接规定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规制,能体现出信息披露规则的条款仅《破产法》第81条关于破产重整计划内容的披露。但单纯的破产重整计划内容的披露不能等同于《破产法》立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此外,证券法和破产法信息披露规则的制度目的和设计技巧截然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保障股票投资者的股票利益,而后者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新投资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等民事主体的知情权。再者,证券法对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的严格要求适用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无法涵盖所有类型的企业。更有甚者,上市公司为了逃避债清偿责任或者为了股东等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即使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也存在不真实和不完整的可能性。因此可见,我国立法体系中“单轨制”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无法满足我国破产企业重整程序对信息披露的现实需求。

(二)我国现存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检省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信息披露散见于个别条款,反映出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仍未得到立法重视或者说重视程度不够。现存信息披露条款无法满足我国破产重整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现实需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破产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具有滞后性,根据破产法,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的开始在法院裁定通过之时,但此时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此处于未知状态,甚至债务人提供的事实依据法院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那么法院此时作出裁定是否过于草率呢?第二,破产重整中所披露的信息过于简陋,原则上,如果81条规定的内容能够让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作出具有权威的决策,能够充分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能实现信息披露的目的。然而,实践中仅有的上市公司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其内容仅仅不到30页,难以和一个上市公司的规模相匹配,更别说是其他非上市公司了。第三,法律对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不足,首先,破产法忽视了债务人向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其次,立法上对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导致管理人在面对债权人信息披露要求时,常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不属于管理人义务为由予以拒绝。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和管理人处得到信息。故我国必须用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相呼应[8]。

三、比较法上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借鉴

域外国家和地区均建立适应其破产重整立法体系的信息披露制度,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显而易见,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必然会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律义务。域外地区和国家纷纷通过立法进行规制,《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披露与破产重整程序相关的一切情况。在日本,债务人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掌握破产企业信息的领导和员工[9]。英国法中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员,他们所披露信息的内容具体包括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义务主体不限于现在的员工,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前的所有能进行信息披露的人均有法律义务[10]。其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涵盖离职的员工,和我国的“倒查制”相似。在进入破产重整后,债务人企业可由债务人企业或者指定管理人管理企业。如若由管理人进行企业管理,则管理人也应具有信息披露义务。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了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其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和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类似。此外,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均有相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内容

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作出是否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的基础。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德国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11]。美国破产法区分进入重整程序后的首次信息披露和重整计划提交后表决前的信息披露两大类。但美国破产法关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较为笼统,且不同的企业信息披露内容标准不一致,甚至不同州之间的信息披露内容和程度均有所差异。采用此种技术规则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不同破产企业给予不同的待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正义[12]。由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德国要求满足充分、准确、全面的标准,美国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度可归为“弹性”标准。

(三)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承担

法律制度正义的实现需要法律责任的保证,没有法律责任,公平、正义就会成为空洞的口号[13]。为了激励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积极披露信息,各国及地区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英国破产法规定,如若债务人企业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向民事主体披露信息,均构成犯罪[14]。在日本破产法中,违反信息披露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有专门与之对应的罪名和刑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如若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会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以新台币6万元以下的罚金。

总结域外经验,域外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立法较为完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债务人范围呈现扩大化倾向。就信息披露内容和程度,各国法律规定模式不尽相同,以德国为代表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标准,以美国为代表满足“充分”性的弹性标准,实现个案正义。就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部分国家具象化法律责任,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四、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多元化”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第一,细化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时间节点。管理人是必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具有原则性。这就导致,一方面,管理人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向债权人即利害关系人披露。另一方面,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扮演管理债务人企业的角色。如若需要对每一个信息需求者进行一一的信息披露,对于繁忙的工作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必定增加破产重整程序的成本,严重影响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和时间节点。第二,扩大债务人范围。债务人是天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企业信息的掌握最全面、最充分的无疑是债务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及有关人员仅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破产法的规定,明确将债务人企业现在的员工、曾经在破产企业入职并且拥有必要信息的员工,以及经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的股东均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二)“充分弹性”的信息披露内容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内容单一,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凡是会影响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破产重整计划表决权的以及之后的决策信息都应涵盖到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有学者建议全盘嫁接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但我国缺乏具体的规则条款和实施制度的支撑,容易被架空。有学者提出,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的内容可作以下分类:第一,基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因素的信息披露。第二,基于破产重整计划决策的信息披露。第三,助力重整计划投资判断的信息披露[15]。我国破产法可同时结合借鉴德国和美国关于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做法,采取“弹性”的立法模式,首先列举出需要披露的与债权人极利害关系人决策相关的一切信息,再根据不同企业的需要,列举出最为重要和典型的信息披露清单。

(三)“规则化”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一种惩罚和纠错机制。我国《破产法》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破产法》部分条款,但可操作性不强。如法律规定了程序法阶段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罚款等,但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尽法律义务侵犯到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时,却没有实体法上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此外,就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时法院应处罚款无具体的数额标准,以及缺乏如何确定数额的方式。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若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构成犯罪时,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我国刑法实体法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罪名和罪行。由此法律责任部分可借鉴日本破产法中的规定,以惩罚违法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主体。

五、总结

破产重整旨在使破产债务人企业重生,然而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引发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作出充分体现其意思表示的决策,常常阻挠破产重整程序,信息披露制度成为实现信息流通、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当前我国仅存在证券法意义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仍属立法空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构建和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迫在眉睫,应细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之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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