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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交易错误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2022-12-28韩雪凝

全国流通经济 2022年17期
关键词:当事人错误交易

韩雪凝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999078)

一、前言

伴随着电子交易的覆盖面越来越广泛,电子合同产生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往往会产生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与表露于外的意思存在差异,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电子合同错误有关的内容泼墨甚微。为了更好促进电子交易的有序进行和电子商务的平稳发展,有必要对于电子合同错误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制。

二、关于电子合同

1.概念界定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合同也由传统纸质逐步走向电子化。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电子网络作为交易媒介,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协议。基于电子合同的基础性特征,《民法典》针对电子合同的形式、成立规则、交付时间作出新规定,为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形式的角度出发,电子合同同时具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项特征,可“视为”书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不属于书面形式。如果电子合同同时具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项特征,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以及《电子签名法》第4条的规定,电子合同可“视为”书面形式。再者,电子合同在成立时间上具有特殊性。若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则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若双方没有选择签订确认书,则需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要约、承诺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则该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成功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最后,《民法典》根据给付标的的差异,从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标的物为提供服务的以及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等三种突出情况对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区分。

2.特征

(1)电子化

电子合同的电子化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以及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电子化。前者的电子化体现在过程中,首先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订立要件相一致,都具有要约和承诺。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是依靠电子形式进行的,整体流程在于首先录入信息,计算机依靠设定程序进行一定的推理和计算,最终自动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而后者意思表示的电子化则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同于传统的口头与书面直接的表现形式,而是通过电子的方式进行自己意愿表达的行为。

(2)无纸化

电子交易依赖于相互关联的电子网,通过相互关联性进行信息的传递和交流。有别于传统的面面和纸面模式,电子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实现了无纸化跨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便捷性和高效性。但是往往利总是伴随着相应的弊端出现,电子合同无纸化的特征导致介入主体较多,关系链不再简易和单一,法律问题涉及的层面也就越来越广泛。

(3)交易环境虚拟化

正是基于这种方便快捷的模式,不会受到空间等物理因素的影响,从而将整个交易置于封闭的虚拟环境。往往处于这种环境下,行为人会自身对于信息的掌控力相对降低,较于传统的合同模式会产生更多不可控的风险。不仅仅交易过程置于虚拟环境之下,并且面对的相对人同样也是依靠注册名、ID等非真实信息所堆砌的虚拟身份,并且其的了解只能通过信誉值等等难以区分真实性的数字指标进行判断。

(4)涉及主体复杂化

传统合同仅仅包含着合同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是属于确定范畴内的。而电子合同往往关涉多方利益,涉及主体繁多。与传统的合同模式相对比,传统模式下包含着合同双方当事人;而电子合同则不仅仅包含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还需要考究网络服务商或者网络平台的利益。由于关涉的主体众多,责任分配难度增大,针对电子合同错误可能造成的原因或者应该归因于何方责任的问题就愈发复杂和难以规制。传统的合同法俨然没有办法面面俱到,这也就体现了对于电子合同错误问题特殊规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关于错误

1.传统合同错误

结合学界观点主要是将意思表示分为意思形成阶段和意思表达两个阶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标准主要也是针对解决民通意见中提到的“错误认识”——由于此规定仅仅泛泛而谈,并没有针对不同的意思表示作出阶段进行划分,也就造成了使用上的困难。

学界对于传统错误的划分标准,意思表达阶段存在对表达行为本身认识的错误以及对所表达的内容的认识错误两种,因而分为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在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主要是指对于法效意思的错误理解,称之为动机错误。其实可以看到在对于传统合同错误的划分情况,是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作区分的,整体是赞成德国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错误二分论”。参照德国民法对于错误的理解和划分。动机错误往往是表意人针对意思表示的动因而产生的错误,在原则上是无关紧要的,属于不应受到关注的错误也是不能撤销的错误。而表示错误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并且这种不一致来源于当事人的无意识,属于可撤销的错误。在传统合同错误中,存在于重大误解的概念混淆的嫌隙,一般对于二者做相同解释。《民法典》第147条针对重大误解作出相应规定,根据我国学界以及审判实践的做法,重大误解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由于该种界定逻辑模糊不清,往往需要通过解释进行适用。笔者认为,将错误与误解进行无区别对待存在不妥的地方,从二者性质角度区分,错误的语义涵盖范围更加广泛,应当是包含误解在内的。错误可能存在自身原因错误以及他人原因造成的错误,而后者往往会因他人的欺诈等行为原因,导致相对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这种在被动情况下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才能够称之为误解。

2.电子合同错误

(1)概念界定

电子合同错误又称电子错误。但是我国并没有针对该种错误进一步的概念界定,学界亦众说纷纭。并且争论焦点集中在对于电子合同错误的范围界定上。从广义的角度出发,电子合同错误与传统合同错误并没有太大区别,差异仅仅存在于电子错误是通过电子的形式所表露出来的。该种界定方式的赞成学者同样赞成运用传统合同错误解决方式对于该种情况进行规制。从狭义的角度出发,对于电子合同错误的界定相对进行限缩,认为电子合同错误仅仅是基于非行为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错误。对于电子错误的性质主要是依据错误产生的不同原因进行划分的:一方面强调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错误导致信息无法准确传达;一方面则强调消费者在接受信息时,没有进行正确的判断,导致信息的接收错误;还有学者将信息错误归因于信息的始端传输,认为错误来源于信息系统的使用者的错误操作。

(2)分类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错误的界定,按照错误的形成阶段划分难度较大,可以直接参照学界对于传统合同错误的划分标准,按照是否存在人为参与的模式也分为主动型和被动型两种基本模式。在被动型错误中,往往没有人为因素的介入,是由于电子交易系统自身存在的错误或者电子计算错误等客观原因导致的。该种错误模式下,一般是技术性原因而非认为原因造成,没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举例说明,实际交易数额为1000,但是由于系统在交易环节运算上的错误,导致最终稿呈现的合同交易数额为100。这种情况下是排除当事人意思的表达的,但是由于电子系统本身庞大且复杂,并且交易过程产生的错误数字是瞬间的过程,导致错误发现和最终排查环节存在很大困难。主动型的错误则涉及到众多关系人,并且错误产生于电子交易的多个阶段,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息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往往与表露在外额意思不一致,从而导致错误的产生。

再者,对于电子合同的其他分类方式包括:依据错误产生的原因包含消费者原因、第三人原因、网络运营商原因等多方原因,并基于原因的产生方不同,存在不同的归责模式;或者基于不同的错误种类,又可以将电子合同错误分为内容错误以及传输过程中产生的错误。

四、电子合同错误的民事法律救济

1.基本原则

区别于一般合同,电子合同的特殊属性注定了需要基本原则进行一定规制,以保障合同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电子交易关系错乱以及电子问题无法及时解决和应对。综合前文所述的电子合同自身属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无纸化导致的证据难以留存、虚拟环境导致当事人身份确认困难、并且交易环境复杂导致不可控因素较多以及信息传递速度飞快导致撤销和撤回的界定和难度加大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是基本原则确定的根本性所在。

(1)中立原则

中立原则主要目的在于降低电子合同的特殊性,禁止过度特别对待。主要从媒介和技术两个方面保持中立态度:首先要求对于电子合同要与一般合同保持法律效力上的一致,不能因为电子合同所采用的特别媒介就区别对待,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电子合同与一般合同等同的法律效力;从技术中立的角度出发,则是认可电子合同中由于特殊技术需求所产生的特别环节和形式,比如我国《电子签名法》中对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可,认为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和盖章等传统合同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功能衡平原则

功能衡平原则是针对电子合同的无纸化特征,主要是相较于传统合同所体现的可视性。电子信息手段的发展,为电子合同创造的独特环境和优势,必然会与传统合同在操作以及内容规制上存在差异。功能衡平原则要求对于电子合同法律效力进行认可,肯定电子合同具有和传统纸质合同的同等功能,主要操作手段是对于“书面”“纸质”等内容进行扩张解释,以降低传统合同和电子合同的差异性,实现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在功能层面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3)合理分配风险原则

该原则的设置目的在于电子合同错误的责任分配问题。电子合同的成立过程依赖于电子信息的传输和计算,但是电子系统无法保障百分百的顺畅和完美,会存在因电子系统故障或者行为人操作不当从而导致电子错误的产生,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电子信息传递过程中的非人为因素和人为因素导致的错误问题。电子信息发展迅猛,电子错误更是由于技术上存在一定局限,导致应对方式上无法做到面面俱到,从而导致很多不可控问题发生且无法规制应对。种种现象表明需要责任承担制度对对应风险进行事先的预估和分配,并针对电子合同的特定属性提出新的原则。

2.消费者原因

针对消费者所带来的电子错误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对于信息节点产生的错误。往往这种错误的产生是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学界观点倾向于依据我国民法“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赋予行为人撤销权进行权利救济。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对于该种认识错误不应该作统一处理,而应该区分错误产生的原因和带来的影响。针对重大误解产生的错误允许撤销,但是对于一般的疏忽产生的错误认识不应当允许撤销。再者应当对于消费者的身份地位进行初步判断,主要是从对于信息的获知和掌握的角度进行个人与企业的划分,应当着重考虑个人消费者的客观属性以及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权衡利弊进行公平的责任分担。

3.第三人原因

因第三人的原因产生错误的责任承担主要考量的问题是关于网络平台提供方的法律地位确认。第三人在该语境下一般是指网络服务提供方,相较于电子合同的交易双方,往往网络服务提供方的作用仅仅是为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为之提供交易媒介、创设交易环境。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大的责任分流。

4.网络服务提供方原因

主要对于电子合同信息输入过程中存在的错误。首先分析错误原因,主要是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数据的输入错误,致使客观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对于此种输入型错误如何救济以及和种情况下能够撤销的问题,笔者人为应当从错误是否造成实质性影响(必要性)以及撤销权能否成功行使(可行性)两个角度进行考量;首先对于实质影响的考虑主要是针对错误本身进行判断,判断依据不明朗的情况可以参照错误产生在输入过程的哪一阶段进行初步分析。

5.非人为技术原因

非人为原因往往是基于电子系统运算过程中自身出现的差错,往往这种错误的产生是瞬时的,撤销难度较大并且难以进行责任承担。对于一概认为无论是何种非人为错误的产生都是由于使用者的监管问题,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处理方式,对于使用者的使用要求和起点过高,不仅不符合公平要求,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电子信息的发展。因而对于该种情况应当采取比较中立的态度,以原则为导向,并从使用者责任承担的必要性角度出发,对于非人为因素产生的错误进行类型划分。

电子合同作为新型的交易模式,为人们日常交往提供了便利,但是其无纸化、虚拟性的特征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基于电子合同的特殊属性,往往会产生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法律规制难度,这就要求法律及时予以补充解释以应对瞬息万变的交易环境。根据交易合同特征、参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等等原因,产生的电子错误应当予以考量,并在尊重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电子合同错误与传统错误作出概念上的厘清。

本文则从该基础概念、特殊属性以及民事救济等角度对于电子合同错误进行分析,旨在针对传统合同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上进行研究,并谋求一条最佳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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